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12年度,18號
TCHM,112,原上訴,18,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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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山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因不滿戊○○在外傳述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 豆」成年男子間存有嫌隙,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戊○○住處,告誡戊○○勿在外散 布不實言論,雙方不歡而散。甲○○即戊○○之○獲悉上情後, 竟與戊○○及當時在上址住處烤肉之少年李○樺王○程林○ 呈、呂○安楊○倫謝○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下稱李○樺等10餘人),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上10 時40分許致電乙○○,佯以商談事情為由,邀約乙○○見面,乙 ○○不疑有他,於同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女友丁○○一起前往甲○○、戊○○上址住處,並 由乙○○獨自下車進入屋內,丁○○則留在車上等候。甲○○見乙 ○○坐定後,以臺語質問「為何剛剛帶人來家裡大小聲」等語 ,乙○○聞訊後,站起來並以臺語回稱:「不然現在是要怎樣 ,要叫誰來?」等語,戊○○見狀立即以臺語大聲喝令:「○○ 要被打了,出來」等語,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戶外之李 ○樺等10餘人聞訊後,即由李○樺持戊○○事先交付之手槍1支 (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其餘男子則分持甩棍 、關狗籠之鐵片及棍棒共同趨前毆打乙○○,甲○○亦持甩棍朝 乙○○頭部攻擊,惟未擊中,戊○○並持關狗籠之鐵片朝乙○○身 體揮砍,乙○○因而舉起雙臂抵擋,另李○樺王○程等人並分 持酒瓶及木棍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右腋窩及左上臂深 部撕裂傷(深及肌肉層,雙臂肌肉遭刨下幾近砍斷)、右側 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手 臂肩及上臂區位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左側脛骨開放性 骨折合併肌肉破裂、左側小腿其他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及額頭 切割傷之傷害,謝○均並刻意朝乙○○傷口潑灑啤酒。嗣戊○○



、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謝○均及王○荃(嗣後 到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並依甲○○指示,將乙○○、丁○○押至○○納骨塔下方約200 公尺處墓地旁空地,戊○○為避免乙○○以行動電話報警或對外 求援,於途中即要求少年謝○均強行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 取走丟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外求援之權利。迨 至前述空地,戊○○刻意在現場對乙○○、丁○○恫稱:「阿公, 我找人來陪你」等語,其他男子則持刀械在現場砍草,作勢 挖掘坑洞欲將乙○○及丁○○二人活埋,惟因該處雜草叢生及土 質堅硬,戊○○即提議更改地點,乃與少年李○樺等人再將乙○ ○、丁○○押往○○納骨塔後方墳墓區,戊○○並喝令丁○○手抱在 現場撿拾之冥紙,對乙○○、丁○○恫稱:「要將妳們一起活埋 」「今天就是要給你們死」等語,惟仍因土石質地堅硬,無 法挖掘作罷,其間,戊○○見乙○○因失血過多欲暈厥,竟以臺 語恫稱:「如果敢暈倒1次,就要將你女友衣服脫掉1件」等 語,並刻意以臺語向同夥男子表示:「你們是不是餓很久了 」,同夥男子即附和稱:「餓很久了」等語,並作勢手拉褲 頭,致乙○○及丁○○聽聞上情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2人 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嗣戊○○與甲○○之○○○○(即戊○○○○ )電話聯絡,○○○將現場情形告知甲○○後,甲○○即要○○○確認 戊○○等人所在位置,並由少年楊○倫騎乘機車搭載○○○至上開 現場處理。○○○到場後以行動電話錄影並對乙○○、丁○○表示 :這次放過你們,但要答應事後不能報警、不能討,到醫院 要說自己受傷、不能說被砍傷等語,戊○○則向乙○○及丁○○恫 稱:如果你們敢報警,我如果被抓,旁邊那麼多兄弟,他們 都會幫我報仇,如果敢不聽,會讓妳活得像個瘋子等語,並 推由其中一名男子將丁○○之國民身分證件取走拍照,且另指 示其中一名男子強行將乙○○駕駛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拆卸棄置,以此強暴手段妨害乙○○、丁○○對外求援及保存證 據之權利(戊○○、甲○○所涉普通傷害罪嫌,經乙○○撤回告訴 ,戊○○部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駕車將乙 ○○、丁○○載至○○光田醫院附近,命其等自行下車就醫,乙○○ 及丁○○始獲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0-113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



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告訴人乙○○於109年9月26日晚上6時許 ,因前開不滿戊○○之事前往其住處,告誡戊○○勿在外散布不 實言論,以及乙○○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車再至其住處後 ,雙方發生言語衝突,嗣乙○○在其住處受有上開傷害,並經 戊○○及少年李○樺等人將乙○○、丁○○帶至○○納骨塔墓地上開 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乙○○、丁○○2人妨害自由,以及○○○嗣後 有至上開現場處理,駕車將乙○○、丁○○載至○○光田醫院附近 就醫等事實,均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原審判決認定是我打電話給乙 ○○邀約他見面,但事實上是乙○○自己跟我聯絡,且我沒有叫 人埋伏在家等乙○○;當日乙○○在我家客廳講話,站起來,我 有嚇到,謝○均因我只有一隻手臂,怕我被乙○○打到,趕快 把我拉到廚房,當天廚房裡面不知誰喝多吐了滿地,我進去 就跌倒,撞到屁股,等我出來後,看到地上有血,我○○跟告 訴人都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們去哪裡了,打人部分我沒參 與,之後叫我○○○○○趕快跟我○○聯絡,看他們在哪裡,趕快 送人家去醫院;我沒有說要把乙○○帶去活埋,案發時不知道 戊○○有把乙○○帶去納骨塔那邊;警詢、偵查中我說「有以臺 語對戊○○表示,把他們帶到你阿公那邊活埋」等語,覺得是 被誤導,警察拿乙○○筆錄問我,因案發當日有喝酒,以為我 有說那樣的話,交保回家以後,戊○○、少年謝○均、李○樺、 王○荃說我沒有說要把乙○○帶去活埋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供承、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正犯戊○○、李○樺林○呈、呂○安楊○倫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王○程、王○荃此部分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正犯謝○均、在場少年張○維此部分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少年張○豪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 致相合(偵34460卷一第41至50頁、第81至92頁、第115至124 頁、第131至133頁、第143至153頁;偵34460卷二第19至31 頁、第22至25頁、第65至73頁、第109至119頁;他9610卷第 125至132頁;少連偵43卷一第79至85頁、第111至119頁、第 127至134頁、第141至147頁、第155至161頁、第169至176頁 、第183至189頁、第197至200頁、第207至214頁;原審卷第 85至96頁、第150至175頁、第194至220頁),並有手機基地 台位址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遭取走照片、案發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 勘驗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偵34460 卷一第163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11至237頁、第241 至263頁,少連偵43卷二第215至217頁),且有扣案之圓鍬1 支、冥紙1包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被告確有 於109年9月26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Messenger與乙○○聯絡, 乙○○乃再至被告上址住處乙情,業經證人○○○證述甚明,並 有其提供之被告撥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3 4460卷一第217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原審已供承:我是在 晚間10時40分打FB的電話給乙○○,我說你來家裏大小聲,又 帶東西,後來他跟我說他很忙,沒空,乙○○於晚間11時34分 有打一通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就回說在家裡,乙○○說他 稍等就到等語(原審卷第91頁),明確承認其有於晚間10時4 0分打電話給乙○○,是其於本院否認當日有打電話給乙○○邀 約見面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叫人埋伏在家等乙○○前來,以及指示其子 戊○○及謝○均等人對告訴人等妨害自由,惟查: ⒈證人乙○○於109年11月17日警詢證稱:109年9月26日晚間10時 40分許我接獲甲○○的來電,甲○○稱要和我談事情,要我再次 前往其住處找他,我便與丁○○一起前往,當我於同日23時35 分許獨自進入甲○○住處後,甲○○突然向屋內及戶外大喊「所 有人都給我出來」,之後我就遭對方埋伏在樓梯間及戶外的 同夥團團圍住;我遭戊○○砍傷後,現場其同夥綽號「阿昆」 持啤酒朝我傷口上潑灑,以致於我的傷口感染;之後甲○○提 議要將我帶至山上活埋,戊○○及綽號「阿昆」還有一群同夥 就將我強押上一臺銀色賓士車上,其他同夥則分別坐上一輛 深藍色的現代休旅車及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將我帶至○○區的納骨塔附近,被押到○○區納骨塔附近時, 才發現其他同夥駕駛我的車輛押著丁○○一起帶往該處,他們 的目的是要將我及丁○○帶往墳墓區活埋等語(偵34460卷一第 116至118頁);於110年4月21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 到該處後我獨自下車,丁○○在車上等我,入屋後甲○○以臺語 大聲喝令「所有人都給我出來」,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 戶外之戊○○等10餘名男子分持手槍、甩棍、西瓜刀及棍棒共 同趨前毆打我;一名綽號「阿昆」男子刻意朝我的傷口潑灑 啤酒,我「啊」一 聲,而對方也故意「啊」一 聲,在場嘻 皮笑臉,戊○○及謝○均等人再聽從甲○○指示,將我及丁○○押 至○○納骨塔下方約200公尺處墓地旁空地;戊○○第一時間說 他要打電話給甲○○,看甲○○是否要放我走,當時戊○○是以擴



音的方式與甲○○對話,我有聽到甲○○以臺語對戊○○表示「不 要,我就是要讓他死」,並說連丁○○他們也要一起活埋;戊 ○○後來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說找人騎機車 接她到現場,後來○○○也確實有到現場等語(他9610卷第126 至127頁)。另證人丁○○於110年4月21日偵查具結證述:乙○○ 於案發當晚,開車載我到甲○○住處,獨自下車進屋內,我有 看到門口、旁邊的車子外有躲很多人,有男也有女,但他們 都戴口罩,過沒多久,他們就突然拿球棒及像白鐵的東西衝 進去甲○○住處,我沒有看到乙○○在甲○○住處如何被攻擊,但 有看到乙○○後來渾身是血被押出來,而戊○○在旁,還有很多 人跟著出來,把乙○○押到一臺銀色賓士車後座,我看到那臺 車開走,就一群人衝到我所在的車輛,要我將手機拿出來, 我手機有交給他們,一堆人跟著上車;到現場時他們叫我先 下車,並拿一袋金紙叫我抱著,戊○○並說「阿公,我找人來 陪你」;戊○○先打電話給甲○○,看甲○○是否要放我們走,當 時戊○○電話是以擴音的方式與甲○○對話,我有聽到甲○○以臺 語對戊○○表示「不要,我就是要讓他死」並說連我也要一起 活埋;戊○○後來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說找 人騎機車接她到現場,後來○○○也確實有到現場等語(他9610 卷第128至130頁)。核證人乙○○前後之證述均相符合,與證 人丁○○證述之主要情節亦吻合,亦無悖於事理常情之處,自 堪採信。
 ⒉且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樺於110年9月3日警詢證稱:因起口角 當下甲○○、○○○都在場,乙○○返家之後,甲○○就以臺語對戊○ ○說「你不覺得這樣是在看你沒有嗎?不然做一次讓他死」 ,甲○○就計畫將乙○○騙出來,他撥打Messenger給乙○○稱「 要談事情,並會好好講,不會動手」,但當下戊○○就至家中 拿西瓜刀、改造手搶、甩棍,而其他同夥則各自找尋可用的 器具等候乙○○到來;現場都是由甲○○、戊○○策畫;當甲○○計 畫將乙○○騙出來時,有大約10人躲在屋內的樓梯間,還有一 些人躲在門外的車旁,我和甲○○、戊○○則坐在客廳等候,乙 ○○進入屋內後,甲○○就以臺語大喊「所有人都給我出來」, 接著埋伏在屋內及在外的同夥就將乙○○團團圍住;(警問: 後續你們如何處置?)甲○○及戊○○就說要將乙○○載到○○納骨 塔挖洞活埋;因土石堅硬無法挖掘而作罷時,戊○○有撥打電 話給甲○○(他當時沒有開擴音),戊○○掛完電話後,向乙○○ 說:「我把沒有要放過你」、「今天就是要讓他死,沒有要 給他回去」等語(偵34460卷一第143至153頁)。另證人即共 同正犯王○程於110年11月7日警詢亦證稱:乙○○要回來之前 ,戊○○叫我們躲在樓梯、外面車子旁邊埋伏,乙○○進入屋內



時,一開始有聽到打架的聲音,之後聽到甲○○以臺語大喊「 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我和其他人便把乙○○圍住,當時甲○○ 手持甩棍,我看到戊○○手持一把西瓜刀,並見戊○○持西瓜刀 朝乙○○遮擋的 右手揮砍,當下乙○○手臂就有一塊肉垂下來 ,流很多血,另外謝○均手持椅子砸乙○○並拿酒潑乙○○的傷 口,李○樺原本持改造手槍朝乙○○按壓板機,但因為卡彈, 後來改拿酒瓶朝乙○○的頭部砸,我和其他同夥就將乙○○圍起 來,不讓他離去;現場由都是由甲○○及戊○○策畫;(警問: 為何同夥要手持器具事先埋伏於屋內樓梯間及戶外車邊?) 一開始戊○○和甲○○有先聯繫乙○○,並跟乙○○說要好好講,但 實際上叫我們先躲起來,要趁乙○○進入屋內時要修理他等語 (少連偵43卷一第111至119頁)。稽之李○樺王○程前開證述 ,與乙○○、丁○○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大略相符,復衡諸李○ 樺、王○程清楚敘述案發起因、過程,若非親身經歷,實難 憑空杜撰諸多細節應訊,且參之乙○○於警詢證稱:少年李○ 樺犯案後有試圖想要找我和解,因此我與李○樺相約出來談 ,過程中我有詢問李○樺當天的案發經過,李○樺告知「當天 是由甲○○指使」等語(偵34460卷一第132頁),可見李○樺王○程上開於警詢所為證述應堪採信。此再參以證人王○程於 原審證稱:我於109年9月26日有去甲○○住處,下午6、7點去 烤肉,第一次乙○○人來的時候我不在場,我出去買東西;( 受命法官問:你為何會知道乙○○5、6時的時候有去自立路? )是戊○○打給我,說剛剛他們跟人家講事情,講不和,人家 的態度不好,叫我趕快回去甲○○住處等語(原審卷第214至21 5頁),戊○○顯然係計畫遂行上開犯行,始會叫王○程趕緊返 還上址住處,復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乙○○之前跟戊○○有過節 ,當時我們家中在烤肉,他跟他一位朋友一起來,跟戊○○大 小聲,大約過了十幾分鐘,乙○○就跟他朋友離開,大概過了 半小時左右,我以Messenger打給乙○○,問他「你這樣來到 我家裡大小聲是甚麼情形」等語(偵34460卷一第43頁),於 偵查供稱:我當天晚上10點多會打電話給乙○○,是因為在旁 邊烤肉的鄰居有對我表示,與乙○○共同前來的該名男子身上 疑似有帶槍械,後來我就打電話給乙○○問他為何到我家大小 聲等語(偵34460卷二第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乙○○ 當日一直用國罵罵人,……後來我打FB電話給乙○○,我說你來 家裡大小聲,又帶東西,後來他跟我說他很忙,沒空,電話 就掛掉等語(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徵被告對乙○○於同日晚 間6時許至上址住處與戊○○談話一事,確有不滿,益可證李○ 樺於警詢所陳被告、戊○○係事先謀劃後邀約至乙○○上址住處 ,並安排眾人埋伏,意在教訓乙○○等節,確屬事實而可信。



 ⒊證人李○樺嗣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改稱:案發當日不知道是 誰找乙○○過來,沒有在現場埋伏,沒有聽到甲○○講「所有人 都給我出來」,我也沒有聽到戊○○說「○○要被打了,出來」 ,戊○○案發前並沒有對我表示要挖坑活埋被害人的事,戊○○ 在現場有無打電話給甲○○我不知道等語(偵34460卷二第69至 70頁),證人王○程於110年12月22日偵查改稱:不知道案發 當日晚上誰找乙○○過來,我們沒有在現場埋伏,沒有聽到甲 ○○講「所有人都給我出來」,沒有聽到戊○○說「○○ 要被打 了,出來」,沒有看到甲○○持甩棍攻擊乙○○等語(偵34460卷 二第71至73頁),於原審111年10月11日審理時改證稱:我們 就有烤肉,他們中間有接電話、打電話,這我都不知道,也 不知道事情的頭尾,後來乙○○晚間10點多的時候有來第二次 ,講話對甲○○大小聲,當時客廳有謝○均、李○樺、乙○○、我 、甲○○、戊○○,之後是聽到戊○○喊「○○被人打了」,我才站 起來,我原本在廚房,我聽到這句話才衝出來,看到乙○○被 戊○○推,謝○均就把甲○○帶去廚房,甲○○有拿甩棍,可是沒 有揮到乙○○,沒有打到乙○○;(問:從甲○○被謝○均把他帶 去廚房,到這20幾分鐘的衝突期間,甲○○沒有回到客廳?) 都沒有,都被擋住,因為甲○○有喝酒,他要被打,我有看到 ,因為我人也在裡面,甲○○都沒有回到客廳,(問:衝突後 來在客廳結束之後,又發生什麼事?)聽到戊○○說「把他帶 去山上」,戊○○講的很大聲,我不知道甲○○有沒有聽到,等 乙○○被帶上車,被帶走的時候,甲○○才有出來客廳;甲○○最 後從廚房出來時,乙○○不在等語(原審卷第194至220頁)。其 等所改為之證述,均顯與警詢時之陳述相悖,且細繹王○程 原審上開證言,其既稱聽見戊○○於上址住處客廳大聲地說要 將乙○○帶去山上,衡情甲○○亦能聽見,但王○程卻稱不知甲○ ○有無聽到,顯不合理,且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最後自廚房 出來,看見乙○○兩手都是血,並見戊○○及友人將乙○○帶離其 住處等語(原審卷第91頁),王○程竟證稱甲○○自廚房出來時 乙○○已不在上址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述顯然避重就 輕,意在掩飾實情,難以採信。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對證人王 ○程質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王○程僅空言泛稱:在 警察局之前我有車禍,有去撞到頭腦,有去傷到頭腦,那時 候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什麼都沒有印象;一定會記得一 點點,可是我那時候有傷到腦,所以那時候我講的是真是假 ,我自己也不知道;因為開車的時候是戊○○載我的,在這件 事情後,是戊○○載我出車禍,我住院的時候他們都沒有打電 話來,也沒有來看我,想說那我就亂講等語(原審卷第212至 220頁);(檢察官問:你是問其他人,其他人說那一天怎麼



回事,所以對於那天發生的事情,你根本就不記得,其實你 全部都不記得了?)是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但參酌王○程 於警詢所陳述案發過程之諸多細節,顯難憑空杜撰,殊難認 上開細節係其聽聞他人轉述後所為供陳,並參其於警詢陳稱 :(警問:上述調查筆錄是否為你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 ?)是;(警問:警方詢問你時有無對你刑求、恐嚇、脅迫 ?以上所說是否實在?)都沒有,實在等語(少連偵43卷一 第119頁),證人王○程陳稱不知道自己警詢陳述是否屬實, 顯屬無稽。基上所述,並衡以證人李○樺王○程既在場參與 上開犯罪過程,並於警詢時詳述犯案細節,卻於偵查、原審 改異前詞,模糊其詞,並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亦不相符之事實 ,顯意在迴護被告,其等於偵查、原審改異之證述均不足為 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雖於法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指示將告訴人等活埋之情事, 惟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已供稱:我就站起來問乙○○說 :你來我家大小聲要做什麼,他看到我站起來以為我要打他 ,所以他也站起來作勢要打我,戊○○的朋友在旁邊看到就整 群人上前毆打乙○○,因我當天喝了不少酒,我不清楚他們如 何毆打乙○○,我在旁邊沒有動手,之後我有看到乙○○手臂都 是血,我當時就很氣憤的跟戊○○說「把他帶去活埋啦」,但 我當時說的是氣話,並沒有這個意思,當時戊○○跟他一群朋 友就將乙○○帶上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走,之 後我想一想發覺我只是在說氣話,我就叫○○○跟戊○○聯絡並 問他們在哪裡,○○○就去找他們並由○○○開車載乙○○去光田醫 院就醫;我當時有很氣憤的跟戊○○說「把他帶去你阿公的墳 墓旁邊活埋啦」,但我當時說的是氣話,是想要下嚇乙○○, 實際並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偵34460卷一第43至50頁),於翌 日之偵查亦供稱:衝突過程中,我被其中一名男子帶到廚房 ,他們擔心我被打到,我走出廚房之後,看到乙○○手臂受傷 ,但他的眼神還是很不爽,所以我當時很氣憤,有以臺語對 戊○○表示,把他們帶到你阿公那邊活埋;(檢察官問:事後 是你叫你○○到現場?)是,因為我○○有跟戊○○聯絡,確認他 們在什麼地方,我才叫我○○到現場,趕緊將對方送醫,我擔 心我○○在現場會做出傻事等語(偵34460卷二第24頁)。可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能清楚陳述其在上址住處所見乙○○到 場後經過、衝突發生之原因、乙○○受傷的情況,乃至乙○○當 時神情,以及其係因當時情緒氣憤而以臺語對戊○○指示將乙 ○○帶至墳墓區活埋之犯罪動機,及嗣後○○○與戊○○聯絡之情 形,顯然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事實陳述,若非親身經歷 ,顯難以憑空杜撰細節,甚至言明犯罪動機,且被告於警詢



亦陳稱其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作陳述 (偵34460卷一 第50頁),難認有何上開所述誤導之情,其事後改口否認有 上開指示之情,全無可採。
 ⒌稽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有打電話給甲○○詢 問「這樣夠了嗎」,但當時他喝醉了,他也沒有回復我什麼 ,只跟我說「好了好了」等語(偵34460卷一第87頁);於偵 查中陳稱:我在現場是有以擴音的方式打電話給甲○○;我後 來確實有打電話給○○○問說接下來怎麼處理,我爸就叫○○○到 場等語(偵34460卷二第21頁),則參之戊○○於犯案過程中撥 打電話問甲○○「這樣夠了嗎」以及供承有以擴音的方式打電 話給甲○○乙情,更可證證人乙○○指證係被告指示戊○○將其等 帶至墳墓區活埋,證人乙○○、丁○○指證被告有以擴音方式指 示戊○○等情,確實可信,否則戊○○何需於行為中去電詢問被 告「這樣夠了嗎」,亦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其有指示 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陳述可採,其事後所辯以為 戊○○是要帶乙○○去醫院,乙○○之指證偏頗,與事實不符云云 ,均屬卸責之詞,而證人戊○○所稱被告並未指示其將乙○○、 丁○○活埋、押至前開地點云云,亦為迴護其○之詞,均無可 採。
 ⒍再者,參之被告於偵查自承:乙○○來的時候,我還沒有酒醉 ,有跟他講到幾句話等語(偵34460卷二第24頁),並衡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均能完整陳述案發經過之情形,益見被告辯 稱當日因酒醉而就案發過程不復記憶云云,亦不可採。另證 人王○荃於原審既證述其並未親身見聞於上址住處發生衝突 之過程,僅曾聽王○程轉述,且王○程未轉述細節等語(原審 卷第152至155頁),則其於原審之證言自亦不足為有利於甲○ ○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 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戊○○事先計畫,邀約乙○○至上址住處並遂行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王○荃間,於犯意聯絡範圍 內,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此部分犯罪,縱使未全 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仍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雖未實際前往○○納骨塔墓地等地點,仍應對整體犯行 負全部責任,應與戊○○及前開少年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共同正犯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乙○○、丁○○ 恫稱前開言語,及逼迫渠等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等求救 及保存證據之權利,均屬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戊○○、少年李○樺王○程林○呈、呂○安楊○倫、謝 ○均、王○荃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乙○○及丁○○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斷。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成年人,其雖與少年李○樺、王○



程、林○呈、呂○安楊○倫謝○均、王○荃共同實施本案犯 行,惟審之被告於原審供稱:與前開少年不熟,對於前開少 年未成年一情不瞭解等語,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 與前開少年不熟,因為我很少帶朋友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78 至279頁),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前開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0-21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 罪,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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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