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源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平台網站認識偵 查代號AB000-A111173幼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0 0年0月生,下稱甲女)後,其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年幼女 子,缺乏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詎竟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乙○○於111年3月12日晚上10時許,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並在該行動電話上使用 LINE通訊軟體與甲女對話時,並要求甲女拍攝裸露自身之電 子訊號圖檔並予傳送,甲女原本無意製造自身裸露之電子訊 號照片,然經乙○○一再慫恿、勸誘,甲女始以行動電話自行 製造裸露自身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檔1張,並透過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至附有上開SIM卡之行動電話內,供其 觀覽且保存於該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中,以此方式引誘 使甲女製造前揭猥褻行為圖檔之電子訊號。
㈡乙○○於111年3月25日晚上10時至12時許,基於對未滿14 歲 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 居所房間內,先親吻甲女之嘴唇,並接續徒手擁抱甲女並撫 摸甲女之胸部,再於甲女躺在床上後,將甲女之外褲及內褲 褪去,徒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以手指、 嘴巴、生殖器,撫摸、碰觸甲女之下體(乙○○之手指、陰莖 均未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等方式滿足性慾而接續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1次。
㈢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 00號處,查得乙○○與甲女同在該處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
,且供作上開傳送裸露甲女胸部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圖檔所 使用之前揭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S IM卡1張,並於上開行動電話內查得裸露甲女胸部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圖檔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 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 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1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又甲女 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173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之資訊,故 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 之父均僅以上開代號為記載,而關於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予 以隱匿,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甲女於偵訊時與證人鍾建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甲女部分:見偵字卷第33至38頁;鍾建光部分:見偵字卷 第41至43頁);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已明知甲女係未滿12 歲兒童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 甚明(見偵字卷第19、81頁;原審卷第47頁),而被害人甲 女之出生年月日,並有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頁);此外,復有「性侵害案 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表、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 Hgy」大頭貼截圖1張、被害人甲女111年3月26日手繪之案發 地點現場自繪圖1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1年3月26日、 指認人:甲女)、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至7、23、35 、37至39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42張 ,其內並有甲女自行製造之裸露自身胸部之電子訊號圖檔1 張(他字不公開卷第27至4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 人:證人鍾建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043號)、扣押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 年度保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字卷第51、53至57、67、69、85~89、91至93 、101至104、109至112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甲女)、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 女之父)、甲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纪錄表、同意書、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時間:111年3月26日凌晨2時50分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 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與被害人甲女間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23張、被告臉書封面、大頭貼截圖2張、扣案手機 (IMEI : 000000000000000)鑑識內容翻拍照片6張、扣案IP HONE手機(IMEI : 000000000000000)鑑識內容翻拍照片4張 (內含甲女裸露胸部電子訊號擷圖之照片)(偵字不公開卷 第3、5、7至9、11至15、17至19、21至22、23至27、31至35
、65至77、77至79、81至83、8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於111年3月25日晚間10時至1 2時許,甲女有用嘴巴親吻並含住其陰莖,且其陰莖有進入 甲女的嘴巴內;另其以手指撫摸甲女的陰部時,並有將其手 指頭進入甲女的陰道內等情,就被告此部分自白之內容,衡 之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屬性交行為, 是以被告或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幼女性交之犯行。然查: ⒈首先,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有無摸你的胸 部?)有是在睡覺前,是在我吹完頭髮還站著的時候,他 先抱我,再把雙手放在我的兩側胸部上,然後撫摸我胸部 ,我就推開他,這期間約有30秒。」、「(被告有無碰你 下體?)沒有。」、「(在你躺著睡覺時,被告有無試圖 要脫你衣服或褲子?)沒有。」、「(在你躺著睡覺,被 告親你,你推開他以後,被告就没有再碰你嗎?)對。」 等語(見偵字卷第34至35頁);雖被害人甲女於同日偵訊 時改稱:「(被告剛做完警詢筆錄,經比對後,就你剛才 說你躺在床上以後,你就睡著,被告就做自己的事,這一 段與被告所述的情節不符,實情為何?)一開始我躺下, 他就上床,他想要碰我,我用推他的方式拒絕他,後來他 又一直想要用我,當時我很想睡覺,我就跟他說我想睡覺 ,不要弄我,後來我睡覺時,他就撲上來,他想脫我衣服 ,但被我拒絕,他也有脫我褲子,我就穿起來,被告在警 局說他有碰我,但我沒有感覺,所以我有去醫院驗傷,醫 生有叫我吃事後避孕藥。」、「(〈提示被告警詢筆錄笫4 頁〉你剛才講的,還是跟被告所述差異甚大,到底情況為 何?)我躺下之後,他也躺下,他就脫他衣服,之後他想 幫我脫,但我沒有讓他脫,他就脫他自己的内褲,他也想 脫我褲子跟内褲,後來他就硬扯下來,他想碰我,但我沒 有讓他碰,他的手就伸進衣服裡面一直碰我的胸部,他又 想碰我的私密處,我有拒絕,他就硬摸,他只有摸,我跟 他說我要睡覺了,然後我就睡覺了,後來他自己說他有把 他的生殖器插到我的生殖器内,但我是沒有感覺。」等語 (見偵字卷第37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偵訊時之上 開證述,從未指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方式為性交行 為,是以被告究有無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行為, 即非無疑。況且,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僅隔約1日即111年 3月26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然依該醫院所
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害人全身各部位皆無明顯外傷 ,且被害人處女膜與外陰與一般青春期女生無異(與一般 處女無異),此有上開醫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在卷可據(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可知該驗 傷診斷書亦無從佐證被告確實有以手指頭進入被害人陰道 之犯行。
⒉其次,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已證稱:「(你們有互相口交 嗎?)(告以口交意義)他有親我的生殖器,但我没有親 他的,是在我躺下的時候發生的。」等語明確(見偵字卷 第38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此節,亦全未涉及被告曾 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口腔內之行為。
⒊足見被告究有無對被害人甲女施以陰莖進入被害人甲女口 腔內,以及是否將手指進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等之性交行 為,除被告前揭自白外,別無其他任訶證據可供佐證,從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白既不得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又未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存在 ,依法當不得認被告已犯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幼女性交 之犯行。而檢察官亦確實未曾就被告對幼女性交犯行部分 起訴,附此敘明。
㈢再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其中所謂「引誘」,係使他 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而所謂「猥褻行為 」,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 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引誘甲女自行製造自身裸露胸部 之 電子訊號圖檔行為,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均足以 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核屬猥褻行為無 訛。次依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容:「 被告:算了啦、不想拍也別拍、反正對妳來說那麼勉強。 甲女:ㄛ。被告:不是嗎、答應的事一直不想要、又或者 轉移話題。」、「被告:拍也是妳說的不拍又是妳到底想 怎樣。甲女:我就真的不想拍。被告:是不是妳說可以的
。甲女:是。被告:那就對了。甲女:?。被告:這樣沒 什麼好牽拖。甲女:牽拖什麼。被告:那就拍啊一樣十點 。甲女:我。」、「被告:不是說好要拍奶奶。甲女:我 先不玩。被告:為什麼。甲女:因為我不想玩了。被告: 打電話嗎。(被告以LINE語音撥打甲女、但雙方無通話) 。甲女:先不要。」、「被告:那現在拍。甲女:(回覆 被告:那現在拍訊息)好。(甲女傳送其裸露自身胸部照 片)。」等語(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右上、右下、第 33頁左下、右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是由被告與 被害人甲女間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足知甲女原本確實無 意製造裸露自身性徵照片電子訊號之意思,甚至在前揭對 話期間,並曾明白表示拒絕拍攝猥褻之電子訊號圖檔予被 告,而因被告一再慫恿、勸請、誘惑,甲女才自行以手機 製造裸露自身胸部之猥褻照片電子訊號,並以LINE傳送至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此部分 之電子訊號雖是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但仍係被告上開一再 引誘之言行,促使被害人有該自行製造上述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圖檔之行為,被告所為當仍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規範「引誘製造」之構成要件,確 無疑義。
⒉另被害人甲女自行拍攝製造之猥褻照片,係以行動電話攝 影裝置所拍攝之電子訊號轉換數位圖檔而成,而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是甲女所自行拍攝製造傳送 予被告之猥褻照片,屬「電子訊號」,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其被害 對象為未滿14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或未 違反其意願,亦不得對之為猥褻行為,以保護少年身智之正 常發展,故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本案被害人甲女於 案發時確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先親吻甲女之嘴唇,徒手擁抱甲女並撫摸 甲女之胸部,復徒手伸入甲女之上衣內撫摸甲女之胸部,並 以手指、嘴巴、生殖器,撫摸、碰觸甲女之下體等猥褻行為 ,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 為猥褻罪,均已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8歲、及未滿14歲為處 罰條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須再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 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行,緣於被告與被害人間當時係情 侶關係,兩情相悅之情形下傳送僅有被害人裸露胸部且無露
出臉部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且所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圖檔僅有1張,復終究係被害人甲女自行製造此一電子 訊號圖檔,被告亦未曾將前開電子訊號加以散布或為其他不 法用途,所生實害較輕;且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 願意與甲女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惟因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甲女之父直截表明無和解意願(見偵字卷第97頁、 原審卷第61頁),致雙方並無和解之機會。而被告本案所犯 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為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所犯情狀 、所生實害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審酌前揭各情及被告犯罪情狀,認如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酌量減輕其刑 。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2項、第 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並 無判決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甚為年 幼且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中之重要階段,對於性行為及性關 係之認知與判斷均處於懵懂之狀態,被告竟因無法克制自身 之私慾,對甲女為引誘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復為 前揭猥褻行為,自已影響甲女之身心健康發展;兼衡以被告 自述目前仍在就讀○○○○大學,未婚無子,目前仍由父母撫養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0頁),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該犯行間之時空、關聯性、危 害法益之加重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㈠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參以甲女之父表示無意願和解、請依法處理、對本案無意 見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原審卷第103、107頁),並審酌 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 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 遷善、拘束其行止,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 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警惕被告日後審慎 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㈡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又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刑法 第235條第3項),其標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一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物品」,應係指同條第1 項至第4項所規範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經查, 被害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第5、6頁】這是你傳給被告的胸部照片嗎?)是。」 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36頁),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 陳確實有以扣案其所有IPHONE手機接收且下載存放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第55頁),且經鑑識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 內容結果確實有上開被害人甲女所指認其傳送予被告之裸露 胸部之照片,亦有上開手機鑑識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 偵字不公開卷第85頁左上編號6手機圖庫紀錄),故本案被 告引誘甲女製造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1張,依前揭規定 ,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 係以手機拍攝,經考量該數位照片為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 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 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就該數 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既無證據證明除儲存扣案手機外均已不 存在,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並用以存放被害人甲女猥褻行為圖檔電子訊號所用之 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1頁),是上 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惟其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之結果並無違誤,尚不 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同段時間內,又曾 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而認識另案BJ000-A111128(即本 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60號之A女),被告且明知A女當時係就讀國中1年級之 未滿14歲女子,竟仍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 同年6月初,在A女位於彰化縣○○市住處內,與A女合意性交2 次。被告所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嫌(2次),與本案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及性剝削 犯行,應屬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性質。⒉被告目前就讀臺中市 私立○○○○大學○技○○○○系,有學生證影本1份為證,故前述罪 刑應予合併成一案,並予諭知緩刑為宜,以免被告因此荒廢 學業,影響前景等語。
㈡經查:
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 主觀上係分別起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或其所實行 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仍可分別,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查: 被告上開對A女所涉2次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行,係分 別起意,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本可獨立成罪,且與本案
對甲女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罪行及引誘使兒童製造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行,所犯罪名尚有不同,亦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自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 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宣告之刑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 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 無違誤;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亦未逾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經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違誤。 而被告另案犯行(即上開對被害人A女所犯)業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本院112年 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判決認定該等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並 無違誤或不當。則顯難再就上開4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並為緩刑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