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2年度,25號
TCHM,112,侵上訴,25,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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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 判決認被告楊承翰無罪,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供稱其搭 載A女,將車停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大地球廣場大廈附近 停車格時,有將A女下身衣物褪去,欲為性行為,後來因需 要搭載他人而作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 而此部分被告之警、偵中供述,業經原審法院認為是被告之 自白。㈡而原審法院亦認定A女之證述為「前述證述內容,雖 主要內容尚屬一致,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搭載A女返家時, 其下半身外裙有遭褪去之情況」;B男之證述為「B男於警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尚為一致,然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 搭載A女返家後,A女和被告有發生爭執,且A女有在尋找下 半身衣物之情況,」。㈢是參照上開被告自白及原審法院認 定A女及B男之證述,被告搭載A女返家時,B女之下半身衣物 有遭褪去等情,堪信為真實。㈣是本案應究明者,應係被告 將A女下身衣物褪去之目的為何,係「欲為性行為」,或是 「脫裙子目的是讓A女好睡覺」,或兩者兼具。就被告供述 時間而言,「欲為性行為」是警、偵訊時之供述,供述時離 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較為可信。且被告是載B 女回家,並非在家中或旅館休息,有必要脫A女衣物是讓A女 好睡覺嗎?退步言,縱然被告目的讓A女好睡覺,但亦不能 排除被告同時兼有「欲為性行為」之目的。衡諸常情,是被 告辯稱,脫A女衣物之目的,只是單純「讓A女好睡覺」之辯 述,顯係卸責之詞,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是原審法院 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誤會。』等語。
三、惟查本案並無其餘不利被告之積極事證,被告本案所為依常 理應係「欲為性行為」等語,應尚屬臆測之詞,無從逕據此



論罪,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翰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翰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告訴人代號BJ000-A110062(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依上揭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僅記載代號。另代號BJ000-A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B男)為A女之父,其姓 名暨住居地址等資料,若予以揭露,多可輕易依其姓名知悉 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或加以遮蔽,渠 等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資訊均詳卷。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翰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詎其於民 國110年4月7日2、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A女返回住處 之途中,見A女因服用安眠藥而陷於熟睡,竟基於趁機性交 之犯意,在停放在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附近路旁之車上, 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褪下A女之裙子而欲為性交行為, 嗣因有人上車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 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關於被 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 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 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 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 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 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可資參 照)。是被害人之指證若欲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除應 審其指證內容之基本事實是否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外,並須存 有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始堪認為充足。
四、公訴意旨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男警詢時之 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2 日110鹿基院字第1100700065號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A女返 家,且有在停車格將A女裙子脫下,然否認有何乘機性交未 遂犯行,辯稱:脫裙子目的是讓A女好睡覺,幫A女蓋棉被等 語。
五、經查:
(一)就被告上開所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彰化偵卷,以 下命名規則相同〉第31至35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155 至16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彰 化偵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自堪認為真實。(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數度供稱其搭載A女,將車停在 臺中市西區中華路1段大地球廣場大廈附近停車格時,有 將A女下身衣物褪去,欲為性行為,後來因需要搭載他人 而作罷(見到彰化偵卷第25至30頁、第93至95頁,臺中偵 卷第49至51頁),然此僅為被告單一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脫裙子目的是讓A女好睡覺, 參以車內空間狹小,活動之範圍受限,在副駕駛座睡眠, 確實不能稱為相當舒適,被告所辯尚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 法則。




(三)就本案過程,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7日3 時許,在我住家外面門口,遭被告違反我的意願性侵得逞 ,4月6日被告載我到臺中排班,我有服用安眠藥物,期間 醒過來確定有到臺中市區,被告跟我講要不要提早下班, 我回答好就繼續昏睡,醒過來發現我在家門口外,下半身 僅穿著內褲而已,認為又遭被告性侵,我非常生氣情緒失 控要衝去打被告,我父親把我攔下來說有事好好講,被告 就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彰化偵卷第31至35頁),於 偵查中證稱:4月6日被告駕車送我去上班,回程從臺中出 發回彰化時,我睡著,到家時被告一直停不好車,我父親 出來要幫被告停車,我父親停好車後,叫醒我要下車,當 時我身上蓋被子,我掀開被子打算下車時,發現我只穿內 褲,褲子被褪到腳踝處,我跟我父親都嚇到,我父親問我 狀況,我說不知道,我父親問被告,被告就是支支吾吾不 敢回答,我父親之後告知我說可能被告一開始要載我去汽 車旅館,因為我父親跟我有冰棒的定位系統,發現我有定 位在汽車旅館,他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接,所以他轉打被告 ,要被告載我回家等語(見彰化偵卷第71至73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6日、7日被告載我下班,我有服 用安眠藥,醒來時候已經到我家住處,是我爸爸叫醒我的 ,我蓋著棉被,把棉被打開的時候發現我下半身只有穿內 褲,我上班應該是穿裙子,裙子已經被脫,在副駕駛座腳 踏墊,就是我腳前方的位置那邊,完全是脫掉在地上,爸 爸也有發現這件事情,我當下是蠻驚訝,也蠻生氣的,因 為爸爸在旁邊,爸爸當下也是很生氣地問被告到底是什麼 事情,我們當下一起問被告,在車上跟他對質,被告在旁 邊駕駛座,支支吾吾也沒有講出個所以然,被告回答的神 情跟講法讓我覺得被告是有做這件事情的等語(見本院卷 155至168頁),前述證述內容,雖主要內容尚屬一致,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搭載A女返家時,其下半身外裙有遭褪 去之情況,A女所稱被告係欲與其發生性行為而褪去其外 裙此不利被告之證述,純係出於其主觀臆測,不足以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B男於警詢證稱:當日我以冰棒軟體發現被告載我女兒 回家,往彰化交流道方向一直行駛,當下我撥打被告手機 ,被告並沒有接電話,在彰化市交流道附近停留10幾分鐘 才把我女兒載回住處,當下我見他們回來就出去查看,發 現女兒睡在車上,我去叫我女兒下車,當天她是穿裙子, 我不知道她裡面有沒有穿內褲,她清醒後就一直在找褲子 ,我才確定她是在找內褲,之後應該是找到穿上下車就開



始暴怒要毆打被告,我出面勸她不要這樣,被告走了後, 女兒才跟我說被告趁她吃安眠藥昏睡時對她做出不軌行為 等語(見彰化偵卷第37至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0年4月7日凌晨,被告搭載A女返家,我手機可以連線定位 系統冰棒看A女位置,經過路口,按理說應該是要折進來 ,但是沒有折進來,繼續往彰化交流道高速公路方向去, 我就趕快打電話給A女,都沒有人接,我並沒有看到他們 停留在汽車旅館附近,也沒有看到他們車子停在臺中市西 區中華路附近,他們本來要上高速公路,然後在那個位置 又折回來,停頓一下而已,沒有很長的時間,返家後我看 到A女有蓋棉被,還在睡覺的狀態,所以我就讓A女休息, 過一陣子他們兩個有爭執,我就出去看,A女坐著,我從 駕駛座車窗看進去,看到她的雙腿,她的內褲掉在駕駛座 上,我當時認為是內褲,但是現在到底是內褲還是外短褲 ,這部分有點模糊,那時候被告已經跑離駕駛座,我家前 面剛好是陸橋,他跑到陸橋底下,我沒有跟被告講到話, 沒有質問他,A女很生氣的在罵他,在找她的褲子,很生 氣在講被告脫她的褲子,後來應該是有找到,就穿著追出 去罵他,A女回家後,說被告脫掉她的褲子,前幾天被告 有把她載到旅館,有發生性關係,所以她認為被告又是在 她不省人事時,企圖對她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至155頁)。前述B男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雖尚 為一致,然至多也僅能證明被告搭載A女返家後,A女和被 告有發生爭執,且A女有在尋找下半身衣物之情況,無法 證明A女下半身衣物遭褪去之原因,且所稱被告係欲與A女 發生性行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 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而A女本人此部分之陳 述亦純係出於其主觀臆測,均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進一步互核A女與B男二人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是否為A 女、B男與被告一同發現A女下半身僅穿內褲情況,於發現 上情後是否為A女、B男一同質問被告等關鍵情節,證述內 容多有重大歧異,是A女證述內容非無瑕疵可指,能否以 前述非無瑕疪可指之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的證據,已 非無疑。
(五)再者,遍觀檢察官所附卷內其他證據,亦均無法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自難憑被告前開自白,與A女 有瑕疵之證述內容,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乘機性交未遂犯嫌,告 訴人即證人A女之證述憑信性較低,且有瑕疵可指,依卷內 其他證據,皆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在無其



他補強證據擔保A女指證、陳述之真實情形下,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說明,即屬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不能形成對被告有罪 判決之確信,本院本於無罪推定之證據法則,為避免誤判造 成冤抑,尚不能僅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 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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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