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易字,112年度,2號
TCHM,112,侵上易,2,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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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224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於聲明上訴狀陳明「聲請和解、調解,再給我一次機會」等 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言明僅針對原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10至11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22分許,搭乘全航 客運5號公車,見坐在前一排座位之乙○(代號AB000-H11122 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倚窗而睡,竟意圖性騷擾,趁乙○睡 著而不及抗拒之際,從右側窗戶與前方座位間之縫隙,伸手 向前觸摸乙○之右側胸部,乙○因而驚醒,深感遭到冒犯,隨 即以通訊軟體告知友人上情,並更換座位,復向前請求公車 司機陳○○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丙○○經乙○當場指認,



遂查獲上情。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被告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聲請民事調解、和解,請求給我一次機會, 判輕一點,我口袋的錢不多,還要負擔小孩的費用,原審判 的刑度太重,希望判輕一點云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 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甚不尊 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趁告訴人不備之際,任意出手向前 觸摸告訴人之右側胸部,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厭惡, 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犯後更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另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有前案 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 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 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陳 明:「(你有無意願與被告談和解?)還是希望他受到一些 法律制裁,之後還會有其他受害者,...所以我先不談。」 等語(見偵卷第70頁),復於本院詢問時陳稱:我在偵查中 已經有表示過,希望被告受到法律制裁,所以我不要談和解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3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意與被告和解。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誤或不當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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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