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誌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何亞庭
陳炳年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黃正誌(下稱上訴人)以「過失肇事逃逸罪」 為由,對被告何亞庭、陳炳年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見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審以其 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再具狀表 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上訴高院刑事法院 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何亞庭、陳炳年(下稱被上訴人2人)均未 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 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繫屬於 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具狀對被上訴人2人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未記載被上訴人2人繫屬於法院之 刑事訴訟案號,有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 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5頁);而 經原審查詢結果,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並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80、83-84頁)。 從而,被上訴人2人既未有何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 存在,而失其依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不合法,且 亦無從補正。原審因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