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誌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審理時到庭檢察官陳明無訛 (本院卷第7、8、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又被告許誌倫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最高法院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 警員到場處理,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員 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他卷第33頁)附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原審並經通緝始 到案等情,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7、29、43、49、51、53、83、85、99、109、1 11、117頁,本院卷第45至51、57頁),則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在法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並 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不合,所犯上開之罪,自無從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永剛受有如原審判決所揭之傷害 結果,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而無輕縱之疑慮,應予維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並無何過失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年齡年長,上開傷害已難以痊癒。審酌被告犯後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於法院審理時亦未到庭,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且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等情,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則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惟查本件原判決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業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旨,目的無非是要求被告出面履行賠償責任,此原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尚不能因被告未積極面對,而加重其刑事責任。本件上訴意旨執前揭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