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2年度,204號
TCHM,112,交上易,204,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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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佩霖(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訴人游子鋐在事故談話紀錄表明確表達,被告騎在內側車 道,是在告訴人正前方,告訴人煞車不及,才撞上被告車左 後尾等語;卻在警詢時證稱,車禍前被告在告訴人的右前方 ,車道不清楚,大約3至4公尺等語;最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改口說被告的行進路線是在外線等語。告訴人的證詞前 後不一,自相矛盾,且距離事故發生越久,證詞對被告越不 利,明顯以刑逼民,難以採信。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9之照片,被告機車 左後方只有2條極細微的刮痕,不易看出,若依告訴人所述 他是以時速50多公里的速度撞上,顯不可能只會有上開極細 微的刮痕;且被告沒有任何擦傷、挫傷,而告訴人的傷也僅 是其騎乘機車倒地壓到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與事理不符  ,不能作為被告從外側車道突然左轉的證據。 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的鑑定結果,均僅憑藉車禍撞擊位置在前車左後 方,就以左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但 有許多交通事故,係因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於同向同車道撞 擊前車之左後車尾,故僅憑撞擊位置,認定被告是外側車道 左轉,明顯薄弱。且上開鑑定結果僅有結論,並沒有推論過 程以供檢驗,且完全沒有考慮雙方車損狀況、體傷情形、車



倒方向等其它因素,其鑑定結果亦難採信。從而,本案車禍 是告訴人從後方撞上前面停等的被告,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朱志方皮膚科診所翔新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並就被告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擦撞事故,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過失責任之歸屬,亦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符。是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告訴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  我騎乘000-000普重機由景和東街沿軍功路內側車道往軍福 九路方向直行,車禍前對方000-0000騎在內側車道我的正 前方,對方是臨時打方向燈要左轉,我見狀煞車,但煞不 住,就撞上對方的左後車尾等語(見發查卷第21頁)。核 與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一致,亦與被告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我沿軍功路 外側車道行使,我左轉時被後方來車撞上等語(見發查卷第 23頁)相符。又被告及告訴人均不否認本案雙方有發生碰撞 之事故,則現場照片上所呈現之機車刮痕,究屬明顯或輕微 ,並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再者,上開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 見,已詳細分析其鑑定依憑之證據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 據,並據以作出其等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從而,被告上 訴主張:告訴人的證詞前後不一;照片上顯示之機車刮痕輕 微;鑑定意見僅有結論,並沒有推論過程以供檢驗云云,核 係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 ,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霖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外側車道 由景和東街往軍福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1段390之1號前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軍福八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游子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2車閃避不及,A車左後車尾與B車前車頭發 生碰撞,致游子鋐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擦挫傷併趾甲受損、右 大腳趾肥厚性疤痕、右側第二及第五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 大腳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嗣李佩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子鋐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佩霖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A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由 景和東街往軍福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1段390之1號前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軍福八路行駛,而告訴人游子鋐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不否認嗣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擦挫傷併趾甲受損、右大 腳趾肥厚性疤痕、右側第二及第五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大 腳趾挫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內側 車道,在告訴人正前方,我堅持我是停等在內側車道,沒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員警繪製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畫錯,我當時看錯員警繪製的草圖, 且發生碰撞位置應該是我的機車正後方等語(本院卷第75、 85、107頁)。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7時39分許,騎乘A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軍功路由景和東街往軍福九路方向行駛,行經軍功路1段390之1 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軍福八路行駛時,告訴人沿同 向內側車道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腳第一腳趾擦挫傷併趾甲受損、右大腳趾肥 厚性疤痕、右側第二及第五足趾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腳趾挫 傷併趾甲損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6至7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子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在卷(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下稱他卷 】第37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發查字第701號卷【下稱發查 卷】第13至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朱志方皮膚科診所翔新診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7頁,發查卷第 21至49、53、57至59、67至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子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突然從我的右方左轉,碰撞位置是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左 方;被告行經路線是在外線,我在內線,對方往內切才打方 向燈,所以才撞上,如果被告當時已經在左方,我不可能直 直撞上他等語(他卷第37頁);復於警詢時證稱:我騎乘B



車沿軍功路內側車道往軍福九路方向直行,車禍前A車在我 的右前方(車道不清楚),大約3至4公尺,在事故地點,A 車突然左轉,左轉時才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 (發查卷第14至15頁),經核證人游子鋐上開證述,就案發 當時告訴人騎乘在軍功路內側車道,而被告係自告訴人右前 方之外線,欲左轉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碰撞位置是A車左 方與B車右前方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騎乘A車沿軍功路外側車道 往軍福八路方向左轉(我原本從軍功路的巷子轉出來之後沿 軍功路要左轉);第1次撞擊位置是左後車尾等語(發查卷 第23頁),關於被告騎乘A車沿軍功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往軍福 八路行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與證人游子鋐上開證述 ,亦無明顯出入、相互符合。是被告係騎乘A車沿軍功路外側 車道,欲左轉往軍福八路行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乙節,足堪 認定。至被告空言指摘員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畫錯 等語,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 認無誤,且將車輛路線以箭頭方向清楚表示(發查卷第29頁 ),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況本院審酌現場暨車損照片,並 參以證人游子鋐之證述與被告供述,認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係有所本,被告辯解難認有據,無可採信。另告訴人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騎乘B車由景和東街沿軍 功路內側車道往軍福九路方向直行,車禍前A車騎在內側車 道我的正前方,A車臨時打方向燈左轉,我煞車不及撞上A車 左後尾等語(發查卷第21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本案車禍發生後,車輛倒地位置係在軍功 路1段390之1號前之交岔路口靠近軍功路內側車道處(發查卷 第25、29、39至41頁),堪認車禍發生時,2車所在位置均 係內側車道,是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 ,僅能說明A車於車禍發生前所在位置係內側車道,無法以 此動搖前述被告騎乘A車沿軍功路外側車道,欲左轉往軍福八路行 駛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認定。
 ⒉再觀察現場暨車損照片,A車車體擦痕係在左後車尾,有前引 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發查卷第43頁),且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我的機車是左後方側邊被撞到等語( 他卷第36頁),堪認本案車輛發生撞擊之位置,係A車左後 車尾與B車前車頭,若果如被告所述,A車係停等在內側車道 ,且在告訴人正前方,何以車損位置並非在A車正後方,反 係在左後車尾?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A車車尾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65頁),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提及此事,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問:【提示照



片編號9】這是警方拍攝你的車損照片?)是在左後方等語 (他卷第36頁),反係於本院審理時方強調車損位置係在A 車車尾,已然與事理相悖,且與卷附現場暨車損照片不符( 發查卷第41至43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我行駛在內側 車道,在告訴人正前方,我是停等在內側車道等語,難認有 理。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具通常智識 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合格駕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結果在卷可參,則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無不知之理,即 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堪認被告上揭行為顯有過失,是被告辯稱:我認為 我沒有過失等語,亦不足為採。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同認:李佩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游子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2 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93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111年3月3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09600號函暨所附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 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45至48、 81至84頁),亦可資參照。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其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 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 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 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53頁),被告嗣並到庭接受裁判,可認其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雖被告曾對於其所犯上開犯行辯以 上詞,然此僅為其合法行使之辯解,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併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之任何損害, 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 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見前引鑑定報告 書、覆議意見書),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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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