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傑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張嘉寶所開設 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之豪鮮熱炒店(為鐵皮屋,下稱 豪鮮熱炒店),與張嘉寶飲酒後,轉往他處飲酒,因消費付 款問題,與張嘉寶互有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翌日(2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當時無人在內之豪鮮熱 炒店前,潑灑不明助燃液體在豪鮮熱炒店外遮蔽風雨之帆布 上,再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帆布,而燒燬上開帆布一角 ,致生公共危險,幸鄰人見狀,隨即將火勢撲滅,而未延燒 其他物品及豪鮮熱炒店,經張嘉寶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張嘉寶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即被告黃政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張嘉寶及被告之母親陳玉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放火罪,所謂「燒燬」,係 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 ;又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案被告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覆蓋於 鐵皮屋外之帆布,再以打火機點燃帆布,致帆布因火勢燃燒 而缺損一角,已達到「燒燬」之程度,且該帆布係覆蓋於鐵 皮屋上,被告在帆布上點火,其火勢自有可能輕易蔓延至帆 布周邊之鐵皮屋,進而迅速引發大火,致整棟鐵皮屋燒燬之 可能,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被告所
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又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帆布,其 毀損行為本即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消費付款糾紛,竟以放火 燒燬他人物品之激烈手段洩憤,不僅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更 危及公共安全,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幸鄰人見狀立即撲滅 火勢,始未造成更大災害,被告犯後已委由其母陳玉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完畢,有南投 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1份(偵卷第 20-21頁)在卷可查,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補校畢業 、從事小生意、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經濟小康、需要 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一年一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供點火所用之打火機,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 現仍存在,復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微、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