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1號
TCHM,112,上訴,91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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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芊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57、112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1號、11
1年度偵字第2542、37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被告乙○○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抗告狀(按:應係上訴之意) 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見本院911號卷第13至17頁),嗣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以書狀撤 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911號卷第96至97、10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 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被告撤回上訴而不 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 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量刑之審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 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 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非偵查犯 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檢警發動偵查,期能 破獲毒品來源,倘事實審法院業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是 否已因被告供出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以資審認有無符合 減輕刑罰之規定,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⒊、㈢⒈⒉等犯 行之毒品來源為「小江」、「多多」、「海哥」,並指認渠 等為林志軒萬金海林秋合(見偵13151號卷第20至27、4 9至51、179至180頁),惟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見原審訴557號卷第47至49、1 25至127頁)在卷足查,故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固函復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林勇辰,有前揭機關函復在卷可 憑(見原審訴1122號卷第105至153頁),然觀諸被告係另案 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福爾



摩莎旅館501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毒品海洛因6包、毒品愷他命1包、分 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毒品吸食器1組後,於111年4月21 、26日警詢時供出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係分別 於111年4月3日、5日,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並指認林勇辰 即為「兄仔」,該案嗣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偵查,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該案 起訴書即敘明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勇辰,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此有該案起訴書、被 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現場圖、 林勇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1122號卷第93至101、139至153頁;本 院911號卷第67至77頁),是堪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上開函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 手一節,所指應係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被告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而非本案至明。 ㈣又被告雖於111年9月6日警詢中供出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 、㈣販賣及轉讓予張慈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旗山老大」 購買等語(見偵13811號卷第13頁),惟未進一步提供「旗 山老大」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 據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光碟,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911號卷第132至136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亦函復原審法院略以:因被告未供述「旗山老大」之真實年 籍資料及使用行動電話,致無法繼續追查上手等語,此有該 分局函文在卷足佐(見原審訴1122號卷第45頁),並據該分 局偵查隊小隊長許金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11 號卷第183頁)。從而,本案雖供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 、㈣販賣及轉讓予張慈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旗山老大」 購買,惟並無因而查獲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已供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販賣及 轉讓予張慈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旗山老大」購買,惟因 檢警均怠於追查,致未能查獲上手,導致被告此部分犯行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 不利益不可歸責於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35號、109年台上字第4200、3611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認



本案應例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見本院911號卷第123至124、201至205頁)。查,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因調查張慈芬施用毒品案件,因張慈 芬供出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及轉讓等語(見 偵13811號卷第21至28頁),該分局偵查佐趙啟翔遂至法務 部○○○○○○○○○詢問被告,被告向偵查佐趙啟翔提及「我4月5 號被抓到的時候我都一次把…也有供上手。」(見本院911號 卷第133頁),亦即其上述另案於111年4月5日上午9時許, 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福爾摩莎旅館501號,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雲 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案件部分。偵查佐趙啟翔回 應被告:「你供的部分是你供的部分,那部分你等去開庭還 是怎樣子的時候去講也可以,我這部分只是先針對她的部分 ,因為你的部分一定有原本偵辦的已經先處理了,我這偵辦 是因為她施用的部分先處理,你懂意思嗎?」、「你有供的 部分,那邊會去辦啦,我只部分處理你這個案件而已,你懂 意思嗎?」、「我跟你講啦,你已經有交上手了,對不對? 」、「那部分法院會判啦」、「而且你已經供上游了,你有 什麼問題也可以問我,我有辦法幫你回答我會幫你回答」等 語(見本院911號卷第133至134頁),可見偵查佐趙啟翔多 次熱心向被告表示其另案供出上手部分,原調查之司法警察 機關會繼續調查,等該案開庭時被告可向檢察官供出上手詳 情,檢察官會予以調查,法院會予以處理,且被告另案持有 毒品部分原本即有司法警察機關再進行調查,該機關會賡續 調查,其僅處理被告販賣予張慈芬部分,參諸被告另案持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確實因被告供出上手,且指認上手 為林勇辰,警方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具體情資,繼續追查林勇 辰,並因而查獲林勇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起訴書並載明此 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前已敘 及,從而,偵查佐趙啟翔向被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均係指另 案被告已供出上手部分,且所提供之法律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稽之,偵查佐趙啟翔於詢問完被告販賣予張慈芬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詳情後,亦詢問被告關於販賣予張慈芬之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俾被告有機會供出毒品來源,提供具體情資,獲 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寬典,被告雖供出 係向「阿兄」即「旗山老大」購買,且表示「他住在旗山那 邊,那個已經有查獲了。」(見本院911號卷第136頁),惟 並未提供「旗山老大」、「阿兄」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司法警察實無從對「旗山老大」發動



調查。再者,偵查佐趙啟翔向被告表示:「這種案件如果你 是同一時間內對不對,正常來講多一個少一…正常都會吸收 掉,都會全部…因為你是一個販毒的事實,因為一個時間不 中斷性來講,你從事一個連續行為而已,你可以直接…如果 真的有問你的話,真的雲林那邊有叫你開庭的話,你就說你 這個案件臺中那邊已經有判刑了,而且我已經有坦承了,你 懂意思嗎?這樣的話正常來講應該都會吸收掉,照我讀的方 向是這樣,你懂意思嗎?因為我問的時間也都是販毒時間, 這期間,對不對?」,亦即偵查佐趙啟翔向被告表示被告本 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與另案雲林地檢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係同期間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販賣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將會被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建議被告可 於開庭前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其販賣毒品案件於臺中地 院已經判決,持有毒品即可被吸收,而不致遭判罪刑。而設 若被告係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偵查佐趙啟翔提供被告之法律意 見於法尚無違誤,且乃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是否不另論罪問題 ,無關乎被告是否供出上手,並無誤導被告,令被告誤認其 於另案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021號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案件已供出上手,與本案來源相同,即可獲邀減刑 之寬典之虞。綜上,辯護意旨執此,指摘偵查佐趙啟翔亟欲 交差了事之敷衍心態及嚴重匱乏之法律素養,已使被告誤認 其先前向第五分局供出另案毒品來源為林勇辰,既與本案之 毒品來源同一,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故未繼續主動向檢、 警提供更進一步之情資等語,洵屬無據。另檢察官於偵訊時 ,被告供稱:「(問:補充?)我後來被抓到有交代上手部 分,橋頭地院也有遠訊問我上手的部分,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見偵13811號卷第98頁),惟被告僅係表示其繫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之毒品案件,該院遠距訊問其關於 上手部分,惟並未表示該上手與本案有何關聯,更未詳實供 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實無從令檢察官據以發動偵查 。綜上,本案被告雖供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販賣及轉 讓予張慈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旗山老大」購買,惟未進 一步提供「旗山老大」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司法警察、檢察官無從據以發動偵查,因而未能 查獲「旗山老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適用,自難僅因結果未盡如被告之意,即認調查或 偵查機關怠於調查、偵查。至辯護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均係指未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並非



因檢警怠於追查、舉證,而係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資料供 調查所致,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自無從比附援引,辯護 意旨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反面解釋,逕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於法尚有未洽,尚難採 憑。此外,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供出上手,雖無該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惟配合警方查緝,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之 犯後態度列入評價,已充分審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附 此敘明。
 ㈥另被告倘有其他向「旗山老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 證(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所示相關者),再向偵查機 關告發,如有因而查獲「旗山老大」,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被告仍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該前手之有罪確定 判決為新事證,主張其所受本案有罪確定判決,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附此敘 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至深且鉅,本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禁藥流通與施用, 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間接侵蝕國本,綜觀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均無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之量刑及撤銷原判決應執行刑之理由: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㈢⒈⒉⒊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㈣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本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⒈⒉⒊、㈢⒈⒉⒊、㈣等犯行(即全部犯行),均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 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又本案在客觀上均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並無刑 法第59條所定之情形,已經本院論駁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就科刑為辯論時均未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見原審訴1122號卷第184頁),且本案既無刑法第59條 適用之餘地,原審未就此刑之減輕事由予以論駁,並無違誤 。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 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造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 、禁藥流通與施用,致生危害於他人身體健康,實屬不該, 特別是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 月25日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年之判決後,竟於上訴最高法院 中,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⒈⒉、㈢⒈⒉之犯行,且該等犯 行於110年10月18日經警搜索而查獲後,未能痛改前非,竟 故態復萌於000年0月間又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 等不知悔改之情狀自應加以考量,尤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



行更應嚴懲而作出較重之量刑評價;另考量被告雖未能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諸被告於偵查 中確已提供資訊而配合警方查緝,此等助益社會治安之行為 仍值讚許,自應在量刑上一併考量以資鼓勵;並考量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不但數量甚鉅,並有2種以上不同毒品,衡酌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及被告犯罪後自始即勇於面 對過錯、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無 業、已婚但遭配偶家暴、無法戒除毒癮而施用毒癮需要錢、 有1個3歲小孩且要養小孩、小孩目前是婆婆扶養、沒有其他 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情形,應予維持。故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供出上手, 雖無該減免其刑之適用,惟配合警方查緝,助益社會治安之 行為之犯後態度列入評價,辯護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911號卷第202頁),亦無理由,附此敘明。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立法者就上揭規定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據以規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外部界 限之法定範圍。在此法定範圍內,法律雖授權法官重新就被 告所犯數罪整體(各罪之不法內涵、關係及罪質等)評價所 反映出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而為特別量刑程序,自有別於 具體各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斟酌考量, 且應依不利益變更禁止、重複評價禁止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按之刑罰應報,並兼顧行為人教化、社會復歸及特別預防目 的,就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責任程度及其個人情狀暨回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等各項情狀,妥為斟酌量刑。具體而言,基 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但其下限,依上揭規定則仍係各罪原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刑度,並非原定之執行刑刑度。又立法者 已依各類犯罪侵害法益程度及行為態樣之不同,區分其法定 刑高低範圍之差異,而有完整之罪刑相當體系設計。本諸輕 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法官於另定應執行刑裁 量時,自不能背離立法者之設計,反而輕罪重罰、重罪輕判 ,致紊亂刑罰階層式問責體系。此外,立法者就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不採併科主義,而採限制 加重原則,其旨在反應刑罰執行在功能上具有邊際遞減效應 ,且因併科不利於被告之社會復歸,乃秉於刑罰經濟及恤刑 目的,以避免數罪併罰因責任重複非難而淪於苛酷。是法官 於另定應執行刑裁量時,自應遵守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綜合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罪情狀而為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低之整體判斷。倘整體判斷結果,各罪間之 獨立性甚高,或侵害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例 如:殺人、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或反映出被告有更高 之法敵對意識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較低,均宜酌定較 高之執行刑;反之,則允宜為較低執行刑之宣告,並注意維 持輕重罪刑罰體系之平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4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 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即可供參考。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各罪,均與毒品或禁藥有關,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㈠、㈡⒈⒉⒊、㈢⒈⒉犯行在時間上尚屬密接,定執行刑時從 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然其犯罪事實一㈢⒊、㈣已是前揭案件 遭查獲後另行犯之,已無前揭之時間密接性,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從嚴考量,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從形式上觀 之,係在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 上,宣告總刑度之有期徒刑24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合於法 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並屬事實審 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固非無見。
 ㈡惟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係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⒈⒉⒊、㈢⒈⒉犯行遭查獲後另行犯之,固顯示被告具有強烈 之法敵對意識,雖無足取,然綜合評價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均與毒品或禁藥相關,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及犯罪手 法復屬相同或相近,動機無何明顯差別,且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㈡⒈⒉⒊、㈢⒈⒉犯行犯罪時間係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 0月0日間(下稱前者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⒊、㈣犯行 犯罪時間則係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下稱後者犯 行),前者、後者犯行各屬同期間內之犯罪,各罪之獨立性 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 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 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相較於被告前案因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372號判決 各處有期徒刑6年、5年7月(共2罪)、5年6月、5年5月(共 2罪)、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該案犯罪期間 係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案折減比率為0.1931( 466月÷7年6月即90月=0.1931),惟本案原判決之折減比率 為0.4552(290月÷11年即132月=0.4552),明顯低於前案甚 多,難認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責罰相當原則,且恐不利於被 告之社會復歸,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之限制加重原則相悖 ,故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上述侵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及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無差別等犯 罪情狀,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犯罪 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惟被告於遭查獲後 屢屢再犯,已反映出被告有更高之法敵對意識,自不宜比照 前案之折減比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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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