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筱雯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裕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尤筱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張語軒(未據起訴)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永成於民國110年3月21日22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 尤筱雯聯絡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前往尤筱雯當時位於彰化縣 ○○市○○路00巷0號6樓之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同 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小包,於同日23時23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將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取500 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5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㈡吳永成於110年8月13日1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雯 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時 54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尤筱雯先向
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1小包,再於同日1時56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地下室1樓 ,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成收 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予張語軒,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 ㈢吳永成於110年8月14日2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尤筱 雯聯絡購買1,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翌日 即同年8月15日0時13分許,前往尤筱雯上址租屋處巷口,由 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 為安非他命)1小包,再於同日0時15分許,持至上址租屋處 巷口,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吳永成,並向吳永 成收取1,000元價金,尤筱雯再將該1,000元價金交付張語軒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二、嗣於111年1月18日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17日1 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尤筱雯位於臺中市○○區○○ 街○○巷○0弄0號2樓之2C房執行搜索,扣得尤筱雯與吳永成聯 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曾裕宸所有之白色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2個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尤筱雯及其辯護人 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筱雯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永成 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永成與 被告尤筱雯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5至 157頁,偵卷第53至57頁),及被告尤筱雯與證人吳永成聯絡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尤筱 雯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 ,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 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 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參 照)。以本件而論,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尤筱雯與共犯張語 軒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得之利潤,然被告尤筱雯與張語 軒既係販賣毒品之人,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需費不 貲,且其2人與購毒者吳永成之間,並無特殊關係或特別深 厚之交情,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又被告尤筱雯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意圖營利,我有獲得施用毒品的 好處,有時候我去張語軒房間聊天時,我會自己拿甲基安非 他命起來用等語(原審卷第443頁),是被告尤筱雯與張語 軒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尤 筱雯如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係依證人 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424至425頁)、被告 尤筱雯之供述內容(偵卷第14頁),及卷附被告尤筱雯與證 人吳永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定被告尤筱雯各次實際 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與起訴書記 載之交易時間略有不同,併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尤筱雯就 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 張語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尤筱雯 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尤筱雯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尤筱雯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自白犯罪,有被告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12至15頁,他字卷第136 至137頁,原審卷第53至54頁、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162 頁),爰就被告尤筱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尤筱雯雖有供出其共犯為張語軒(偵卷第13至16頁,他 字卷第136至137頁被告尤筱雯筆錄),但承辦警員陳佳榮出 具職務報告書指出:本分局先於110年2月查獲葉宗明施用毒 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上游為張語軒而立案偵辦,並於110 年8月17日查獲張語軒到案,於該案尤筱雯係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案,並指證曾向張語軒購買毒品,本分局於110年8月18 日查獲證人吳永成施用毒品,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尤筱雯而 立案偵辦,並於111年1月18日查獲尤筱雯到案,非因尤筱雯 供出毒品來源才開始偵辦張語軒販毒等語(原審卷第197頁 );再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函轉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回覆本院,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稱:本案 並無因被告尤筱雯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2日彰檢原禮111偵296 8字第1129015975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在112年4月 12日彰警分偵字第1120018356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 、115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尤筱雯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審認: 被告尤筱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固 戕害其身心,但證人吳永成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尤 筱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尤筱雯每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所得均交付予共犯張語軒,犯罪情節尚 非重大,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尤筱雯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 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尤筱雯所犯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遞減輕其刑 等語,誠屬寬厚,本院自予以尊重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共犯包含被告 尤筱雯、被告曾裕宸與訴外人張語軒,原審認該部分共犯僅 含被告尤筱雯及訴外人張語軒,未包含被告曾裕宸,容有違 誤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尤筱雯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積極配合警方之調查,詳細交待犯案始末,供出毒品來源 ,益證被告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倘因本案應受 3年10月有期徒刑之重刑,誠屬情輕法重。況且被告學歷僅 高職肄業,尚有母親需扶養,被告本從事房務工作,每月薪 資2萬多元,有正當職業,因誤交損友,而染有施用毒品之 惡習,至罹重典,被告犯後已深有悔意。又被告僅販賣毒品 3次,均係小量小額之毒品,獲利僅係自張語軒處獲取些微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再我國 刑罰之本質在於使被告改過遷善,有回歸社會適應社會之機 會,過長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從而,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共犯關係僅存在被告尤筱雯與訴外人 張語軒間,詳如後述之貳、無罪部分,檢察官以該部分共犯 包含被告尤筱雯、被告曾裕宸與訴外人張語軒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尤筱雯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戒解不易,竟與張語軒共同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永成,所為助長毒品濫用,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並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他人身心 ,惟被告尤筱雯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及 其各次犯罪之情節、被告尤筱雯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 事房務工作、已婚、有母親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原 審另就沒收與否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 得之數為之。查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所得之財物,均已交付 予共犯張語軒,由共犯張語軒單獨分受犯罪所得,業經被告 尤筱雯供述在卷(偵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136至137頁, 原審卷第442至443頁),被告尤筱雯未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故無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⒉扣案之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發現承辦員警在扣案之白 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所貼標籤上誤寫其門號為「0000000 000」號,見原審卷第438至439頁勘驗筆錄,白色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而藍色SAMSUNG廠牌行 動電話門號應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尤筱雯於犯罪事實 一之㈠至㈢與證人吳永成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尤筱雯供述在卷(原審卷第439、444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同案被告曾裕宸為警查扣之白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扣案之玻璃球2個等物, 核與被告尤筱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 予宣告沒收。
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原審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復審酌被告尤筱雯 所犯上開3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毒品種類均為 甲基安非他命,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對象均為證人吳永成, 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事實一之㈡、㈢2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3年10月,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尤筱雯犯案情節之輕 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 尤筱雯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 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堪稱妥適。而被告尤筱雯所犯均屬相 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 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 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 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 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 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尚難指為違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亦屬妥適,而被告尤筱雯所提上開事由 ,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尤筱雯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共犯認定有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尤筱雯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裕宸與被告尤筱雯(被告尤筱雯此部 分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已如前述)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22時37 分許,吳永成以LINE與被告尤筱雯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前往被告尤筱雯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6 樓租屋處地下室1樓,由被告尤筱雯先向同樓層之張語軒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曾裕宸,再由被告曾裕宸 至上開租屋處地下室1樓,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金,被告曾 裕宸旋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吳永成,被告尤筱雯或曾 裕宸再將500元轉交予張語軒,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永成。因認被告曾裕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施 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其就買受毒 品所為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 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 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判 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贅述各該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宸涉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 被告曾裕宸、尤筱雯之供述、證人吳永成之證述及證人吳永 成與被告尤筱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曾裕宸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轉交毒品給吳永成,也沒有向吳永成收取500元現 金,這次不是我去交易的,當天吳永成沒有跟我聯絡等語。 經查:
㈠證人吳永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查看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3 月21日10時38分以500元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 包時,她丈夫有幫她送貨給我,當時她丈夫是將毒品安非他 命送到彰化縣彰化市竹和路45巷口給我。LINE對話紀錄提到 「姐那邊有資料嗎?」是指妳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我要50 0」是我要購買500元,「等他回來,他去跑工」是等她丈夫 回來他去送貨,「嗯嗯,到了密他」是指我到了再傳LINE給 她丈夫云云(他字卷第152至153頁);於偵查中證稱:110 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尤筱雯對話紀錄,我要跟尤 筱雯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地點一樣是在彰化市
竹和路尤筱雯租屋處地下室,因為曾裕宸回來直接到地下室 跟我交易的。我在LINE裡面寫「我到了」,表示我到租屋處 巷口,我以LINE聯絡曾裕宸,曾裕宸直接將機車騎到地下室 ,我走到地下室,跟曾裕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拿500元 給曾裕宸,曾裕宸交給我1小包以夾鍊袋包裝的安非他命云 云(他字卷第162頁)。然經原審傳喚證人吳永成到庭作證 ,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3月21日的對話提到「姐那邊 有資料嗎」的「資料」指的是安非他命,我數量一開始就有 說500元,對方說「等他回來,他去跑工」、「他剛出門而 已」這個「他」是指曾裕宸,當天尤筱雯有託我去便利商店 幫她買東西,後來講說要買麵包,對方又說她的上手講不要 拿500元非常少。…警詢筆錄我是依照對話紀錄來回答當時可 能的情形,有可能記錯,我是看了110年3月21日這次的對話 紀錄才認為當時有跟曾裕宸交易的情況,我到現場才密尤筱 雯,我是可以直接聯絡尤筱雯的,這次到底有無跟曾裕宸聯 絡我忘記了。我確定有一次是跟曾裕宸交易,是不是這一次 我不知道,這次我到了還是跟尤筱雯聯絡,應該沒有需要聯 絡曾裕宸。…那時候我到便利商店LINE尤筱雯,因為我沒有 網路,所以我到便利商店跟尤筱雯聯絡,說「我到了」再到 他們那邊。…麵包那一次不是曾裕宸,印象中我麵包是交給 尤筱雯,所以110年3月21日是尤筱雯本人出來跟我見面,尤 筱雯拿毒品給我並且拿走麵包。…我回想起來,去7-11幫尤 筱雯買麵包這次,其實是跟尤筱雯拿到毒品等語(原審卷第 405至406、410至413、415、418至419、422頁),已改稱不 確定110年3月21日有無聯絡被告曾裕宸,並明確指出於110 年3月21日與其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應為被告尤筱雯 ,而非被告曾裕宸。
㈡又依卷附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於110年3月21日之LINE對 話內容(他字卷第156至15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 永成於110年3月21日向被告尤筱雯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尤筱雯固有向證人吳永成回覆「等他回來, 他去跑工」、「嗯嗯,到了密他」等語,然被告尤筱雯於11 0年3月21日22時57分許,有請證人吳永成幫忙買「711圓形 黑色的巧克力麵包」,於同日23時4分許,被告尤筱雯仍提 醒證人吳永成「記得我的麵包」,後於同日23時21分許,證 人吳永成抵達交易地點後,仍是以LINE聯絡被告尤筱雯「我 到了」等語,其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交易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尤筱雯於警詢時證稱 :於110年3月21日23時23分許,在我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交給吳永成,吳永成將500元交給我,有交易成功,交易
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得款項交給張語軒。這次毒品 交易不是曾裕宸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吳永成,並收 取500元,是我與吳永成交易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 偵查中亦坦承自己於110年3月21日與證人吳永成交易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證稱:110年3月21日這次不是曾裕宸 與吳永成交易等語(他字卷第137頁),足見證人吳永成前 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證人吳永成於警詢、偵 查中指稱其於110年3月21日抵達交易地點時有聯絡被告曾裕 宸及當時是由被告曾裕宸出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 內容實有疑義,不能遽信。被告曾裕宸被訴於110年3月21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之犯行,應屬不 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曾裕宸於110年3月21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永成,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曾裕宸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曾裕宸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曾 裕宸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永成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證 稱其毒品上手為「小涵」,除指認被告尤曉雯即為小涵外, 復證稱:「(問:你向尤曉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時,有無其 他人在場或參與)尤曉雯的丈夫有幫她拿毒品安非他命給我 過」、「(問:承上,尤曉雯的丈夫何時、何地曾代送毒品 安非他命給你過?我查看LINE通話紀錄,於110年3月21日10 時38分以500元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時,她 丈夫有幫她送貨給我,當時她丈夫是將毒品安非他命送到彰 化縣彰化市竹和路45巷口給我」等語,並提出相關LINE對話 紀錄佐證;嗣於偵查中再證稱:「(問:《提示尤曉雯、吳 永成110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這是否你與尤曉雯對話紀 錄?)是。我要跟尤筱雯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這次交易 地點一樣是在彰化市竹和路尤筱雯租屋處地下室,因為曾裕 宸回來直接到地下室跟我交易的。我在LINE裡面寫『我到了』 ,表示我到租屋處巷口,我以LINE聯絡曾裕宸,曾裕宸直接 將機車騎到地下室,我走到地下室,跟曾裕宸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我拿500元給曾裕宸,曾裕宸交給我1小包以夾鍊袋包 裝的安非他命」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局及地檢 署作證都是據實陳述,曾與曾裕宸交易過1次,因為尤曉雯 沒時間,請託曾裕宸帶等語,並自卷附其與被告尤曉雯之所 有LINE對話紀錄内,指出3月21日的部分對話是與曾裕宸交 易的相關對話,核與其警、偵證述相符,且證人於110年8月 1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上揭交易時間僅隔5月,其與被
告曾裕宸又僅有一次交易,故其警、偵、審一致之證述應為 可採。㈡又證人吳永成雖於法院職權訊問時改稱:印象中麵 包是交給尤曉雯等語,然其亦證稱:印象很模糊,尤曉雯不 只叫他買1次麵包等語,足見證人吳永成就110年3月21日當 日有關麵包代購部分印象不清,且細觀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 曉雯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證人吳永成未就被告尤曉雯 要求代購麵包部分有任何回應,亦未回報是否有買到麵包, 則證人吳永成於當日是否確有為被告尤曉雯買到麵包,顯有 可疑,故以證人吳永成交付麵包對象反推該次交易由誰出面 完成,應有未洽。此由證人吳永成證稱其與被告尤曉雯交易 毒品的地方僅有地下室及巷口,而被告尤曉雯於警詢、偵訊 時卻均稱該次交易是在6樓住處,兩人說詞顯不相符,足徵 該次交易並非由被告尤曉雯出面進行,被告尤曉雯係因與被 告曾裕宸之夫妻關係,加上自身其他販毒行為已將定罪,方 單獨扛下本次販毒刑責。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六、本院查:
㈠證人吳永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110年3 月21日係向被告尤筱雯以500元購買毒品,是她丈夫即被告 曾裕宸送貨等語(他字卷第152至153、162頁,原審卷第402 頁),已如前述,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内容(他字卷第156 至157頁),而就上開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間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證人吳永成亦證稱:我於110年3月21日10時38 分向尤筱雯購買的毒品安非他命,與其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 中提到「姐那邊有資料嗎?」、「我要500」、「等他回來 ,他去跑工」、「嗯嗯,到了密他」,「姐那邊有資料嗎? 」是指妳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我要500」是我要購買500元 ;「等他回來,他去跑工」是等她丈夫回來他去送貨;「嗯 嗯,到了密他」是指我到了再傳LINE給她丈夫等語(他字卷 第153頁),足見證人吳永成到達指定地點後,會傳LINE與 被告曾裕宸聯絡,惟卷內並無證人吳永成與被告曾裕宸間之 任何聯絡紀錄,是證人吳永成證述其係以LINE與被告曾裕宸 聯絡,是否屬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再依證人吳永成於偵查 中證稱:我是以LINE聯絡曾裕宸,警詢時發現與曾裕宸的LI NE沒有保留•我在製作警詢之前就將曾裕宸LINE刪除,因為 我都只有跟尤筱雯聨絡而已(他字卷第163頁),衡情,倘 證人吳永成所述為真,則其係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而推 由被告曾裕宸出面交付,是故,販賣毒品予證人吳永成者, 係被告尤筱雯、曾裕宸二人,尤為重要者,係出面交付毒品
及收取價金之被告曾裕宸,證人吳永成理將其與被告尤筱雯 、曾裕宸之聯絡紀錄留存,以避免日後其與被告尤筱雯、曾 裕宸間買賣毒品之糾紛,焉有僅留存其與被告尤筱雯之聯絡 紀錄,而刪除其與被告曾裕宸聯絡紀錄之理,是證人吳永成 證稱其以LINE與被告尤筱雯聯絡後,係以LINE與被告曾裕宸 聯絡,是否可採,非屬無疑。況依證人吳永成與被告尤筱雯 間之LINE對話紀錄内容,時間密接,實無法看出證人吳永成 如何在一方面與被告尤筱雯於緊接時間密集聯絡情況下,另 一方面撥出些許時間以LINE與被告曾裕宸聯繫?又被告尤筱 雯雖稱「嗯嗯,到了密他」,然證人吳永成到達約定地點後 ,仍係密被告尤筱雯而非被告曾裕宸,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内容可憑,亦足徵證人吳永成於當日確無與被告曾裕宸聯絡 並見面。再證人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堅稱:3月21日這次交 易是第一次與被告尤筱雯交易,印象中交易的第一次是被告 尤筱雯交毒品給我,確定是被告尤筱雯等語(原審卷第433 頁),執此,足認證人吳永成上開向被告尤筱雯購買毒品係 由被告曾裕宸出面交付毒品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瑕疵。 ㈡關於被告尤筱雯委由證人吳永成購買麵包部分: 證人吳永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本來在警局 說有跟被告曾裕宸買一次毒品,交易毒品的那一次剛好也有 尤筱雯叫你去7-11幫她買黑色麵包,除了3月21日這次之外 ,還有無別次?就這五次交易裡,還有剛好買毒品又叫你幫 她買麵包的情形?)應該沒有。(審判長問:所以就是你跟 尤筱雯買毒品,她又剛好叫你去7-11買麵包,只有3月21日 這次?)對等語(原審卷第426頁)。是證人吳永成就110年 3月21日確有代被告尤筱雯購買麵包一節,應無記憶錯誤之 可能。是原審以證人吳永成係將麵包交付委託購買之被告尤 筱雯,並遽以推認出面交付毒品者係收受麵包之被告尤筱雯 而非被告曾裕宸,尚無違誤。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 之證據調查程序之一環,受詰問之對象限於證人及鑑定人, 藉由控、辯雙方相互攻擊,交互檢驗證據,當證據瑕疵盡出 ,聽訟者真偽立辨,而達發見真實的目的。交互詰問,依發 動主體不同,分為聲請詰問及職權訊(詰)問兩種類型,各 有詰問輪序及方法,受一定法則之限制,不容混淆。依刑事 訟訴法第166條規定,聲請詰問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聲請傳喚(輔佐人有聲請權,但無詰問權),證人 、鑑定人於經兩造輪序詰問後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係屬補充訊問性質,僅在證人、鑑定人於經直接詰問後, 其陳述尚有未盡完備或不明瞭,為求發見真實有進一步澄清
,基於訴訟指揮權,賦予審判長判斷裁量有否為必要之補足 ,以與第163條規定相呼應,俾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之 建制。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即職權訊( 詰)問,依同法第166條之6之規定,應告知雙方當事人,使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得以預先為詰問之準備。行交互詰問 時,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依審判長決定之次序接續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 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 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 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 性質,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 之,其性質相當於反詰問,於必要時,得行誘導詰問,此與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之補充訊問截然不同。又無論兩造 聲請詰問或法院職權訊問,於詰問完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88條之1規定,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以完足該人證之調 查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於原審審理時係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吳永成並聲請主詰 問,法官於傳喚證人吳永成前,並詢問被告曾裕宸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有原審111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可憑(原審卷第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