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36號
TCHM,112,上訴,636,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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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56號、第4
828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阮戰勝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DANG NGUYEN CHIEN THANG(中文名:鄧阮戰勝,以下均 稱鄧阮戰勝)為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移工,知悉於我國管制 進出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其於民國111年6 月初,透過手機上網結識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 成年人「陳唯松」,因「陳唯松」要求鄧阮戰勝代為收受包 裹並允諾事成後給予報酬,鄧阮戰勝對於「陳唯松」不自行 領取而願意給付酬勞委由其領取貨物,可預見「陳唯松」由 境外透過寄送不明包裹來臺之方式恐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 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管制物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唯松」 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6日,某境 外不明人士透過郵寄方式,委由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德國科 隆轉機至大陸深圳,寄送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 重7,940公克、純度85.31%、純質淨重約6,773.6公克)之商 業乾濕兩用桌上型真空包裝機1臺來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於同日發現上開包裹內疑為毒品愷他命,遂通知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該貨運公司遂依 檢警指示配合投遞至包裹上之收件地址「南投縣○○市○○路0 段00○0號」,因無人取件,貨運公司人員留下招領單,而鄧 阮戰勝於同日依「陳唯松」指示,前往上開包裹收件地址, 將招領單拍照以通訊軟體傳送給「陳唯松」,並提供其使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路00



○0號」做為該包裹之新收件處所,之後「陳唯松」即匯款新 臺幣(下同)6,000元至鄧阮戰勝之越南帳戶作為費用及酬勞 。嗣於同年月21日,鄧阮戰勝在其上述居住地址收取包裹並 繳納5,375元之稅費,由警調人員當場逮捕鄧阮戰勝,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鄧 阮戰勝及其辯護人知悉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 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43頁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4號函 (見111年度他字第7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至7頁)、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警卷第 15頁)、單筆艙單資料清單(見他字卷第9頁)、毒品化驗報告 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照片9張(見他字卷第10至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照片2張(見111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下稱偵4828號卷〉第3 4至39頁、第46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123209390號鑑定書(見偵4828號卷第45頁)、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第38至41頁)、領取代收包裹單地址勘查照片1張( 見他字卷第25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111年度偵字第4 156號卷第96至97頁)、UPS貨運簽收單影本(見偵4828號卷第 49頁) 、C.O.D.Tag(進口收現單)、進口報單影本(見偵4828 號卷第50至52頁)、 C.O.D. Tag(進口收現單)、進口報單翻 拍照片1張(見偵4828號卷第5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認定。是以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㈡被告就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陳唯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等,自 德國科隆轉運至大陸深圳地區,而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入境,為間接正犯。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1年度偵字第504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本案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屬於違禁物,除取樣 鑑定部分業已鑑驗用罄外,驗餘部分應與用以盛裝、包裹愷 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聯絡私運 管制物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明,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被告代為收取本案包裹 而獲有6,000元,已匯入其越南帳戶內,雖其另繳納稅費5,3 75元,惟犯罪所得不另扣除成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扣案之UPS貨運簽收單、進口 報單及收現單各1張、毒品空包裝箱1個、貨物包裹1箱,已 分別交由貨運人員及報關人員收受,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 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既認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於犯罪事實欄卻認定被告「知悉愷他命屬於我國管制進出口 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而為本案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尚有未洽。㈡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為重達近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以原審以被告係在臺之合法外籍移工,目前仍在臺擔任製造業技工,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警查獲後曾配合檢警追查「陳唯松」,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繼續在臺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程度,認被告在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不再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亦有未洽。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謂被告主觀上至多僅懷疑其 所領取者係其同鄉私運來臺之某類進口管制物品,一方面又 稱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可預見 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或其他毒品,而縱使運輸之,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論理法則前後矛盾。蓋原審判決 既然認為被告至多僅懷疑內容物為某類進口管制物品,仍可 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則何以管制物品不包含毒品?是其立 論顯然前後矛盾甚明,被告應有可預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 或其他毒品,而縱使運輸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再者,被告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既係單一,係就整體運輸 行為具備具有不確定故意,無從分割為私運物品部分及第三 級毒品部分。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客觀上行為亦構 成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自係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2個不同之法益,具備2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2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原審判決之法律見



解,尚有未洽。又被告既有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罪,且 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甚大,自應有諭 知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詳敘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 三級毒品犯行,就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卷附檢察官 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原審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 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 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其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被告來臺工作,卻在我國境內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為重達近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被告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以原審認被告在臺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不再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尚有未洽,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亦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檢察官就原審未對被告諭知  驅逐出境顯有未洽,此部分上訴則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就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亦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六、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酎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輕鬆賺取財物,竟 同意代甫於網路認識之同國籍友人收受包裹,而共同運送管 制物品入臺,影響我國對進出口物品之管制外,亦致檢警無 從查緝實際運輸毒品之人,幸該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 物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被告 領取包裹之手段、所夾藏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可 獲得之利益、犯罪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查被告為來我國 工作之越南籍勞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他字卷第59頁)在卷可憑,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該私運進口之物品為淨重達近8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衝擊,更足以危害人民身體健康,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運輸第三級毒品):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黎畇秀之證述、黎畇秀申辦之門號00000000 00借給阮氏碧葉使用之狀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1123 209390號鑑定書、貨運簽收單、進口報單及進口收現單等為 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 伊收受包裹時並不知悉包裹內為毒品愷他命,伊當時雖懷疑 包裹內係違禁物,惟伊主觀上認該包裹內容物係同鄉之間所 私運其國家內之肉品,伊知道領取含有此種違禁物之包裹是 不法的行為,但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愷他命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阮氏碧葉、黎畇秀,本案其僅單純與「陳 唯松」一人聯繫,而阮氏碧葉為越南籍人士,自本件偵辦迄 今未曾到案接受檢警詢問、訊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26日函1份(見原審卷第112之1頁)在卷可稽,而 證人黎畇秀雖證稱其將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借給阮



氏碧葉使用,惟亦未證述其認識被告,或被告有使用上開手 機門號,因此難憑證人黎畇秀之證述而認定被告與阮氏碧葉 間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⒉又本案裝有愷他命之包裹,為黑色紙箱、四周緊黏膠帶,夾 藏在業乾濕兩用桌上型真空包裝機內申報進口,無從逕依包 裹外觀察覺內容物,而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10 年6月16日日查驗上開包裹時,發現內容物疑似為愷他命, 使用拉曼光譜分析儀掃描結果含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追查,嗣被告於110年6月21日領取上開郵包 時始為警逮捕,是被告既然無法自外觀確定包裹內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被告至為警查獲前為止之過程中,並未實際 接觸上開包裹,實難認被告有何機會自包裹之包裝、外觀、 重量判斷,而可得預見其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其他毒 品。況運輸毒品核屬重罪,被告如事先知情,當不致純以數 千元之報酬而應允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及居住地址,作為已 遭檢警監控待收包裹之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並甘冒為警查 獲之風險而親往收取包裹,復參之本案卷內事證,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收取之上開包裹內容物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多僅懷疑其所領取者係其同鄉私運來 臺之某類進口管制物品,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 」法理及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其認知所領取之貨品,係 非屬毒品類之管制物品,因為囿於人情及貪圖代領費用而為 領取,縱令內裝物品係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並願共同 為之,而僅具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 絡,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或可預 見包裹內為第三級毒品或其他毒品,而縱使運輸之,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 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箱1個) 1箱 2 IPhone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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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