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燿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燿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因不詳姓名年籍、在釣魚店認識之成年友人(下稱不詳友人)託其帶領他人前往指定土地傾倒垃圾並收取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費用,已可預見在該土地傾倒堆置之物極有可能係廢棄物,仍基於縱提供土地用以堆置廢棄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不詳友人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前之不詳時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全」與王家偉(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聯繫後,陳燿荃即依不詳友人之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稱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引導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車號00-000)載運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王家偉、蔡宗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施○敏、顏○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未經地主施○敏、顏○榮同意,即示意蔡宗佑、王家偉將所載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並向蔡宗佑、王家偉各收取每車2,000元之費用後交予不詳友人。嗣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顏○榮之外甥林○吉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堆置廢棄物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燿荃(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我在釣魚店認識的不詳友人事先有帶我去看過本案土地,並請我幫忙帶人前往本案土地倒垃圾,我自己想土地可能是我不詳友人的,但我沒有問,我並未與證人王家偉、蔡宗佑聯絡,只有依不詳友人的指示與該2位證人碰面,並帶該2位證人到本案土地傾倒垃圾,我向王家偉、蔡宗佑各收2,000元後如數轉交給我朋友,我沒有不詳友人的聯絡方式,也找不到不詳友人,我只是出於好意幫不詳友人帶人去倒垃圾,卻變成代罪羔羊等語。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王家偉無法提供LINE對話紀錄證明當時確係與被告聯絡,且被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前科,依據被告的智識程度,無從辨別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若被告真有犯罪故意,不可能貿然使用私家車帶路,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受之不詳友人託帶人去倒垃圾,客觀行為僅是單純帶路,縱認被告構成犯罪,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0至83、93至95頁;原審卷第134至136、193至195頁;本院卷第132至133、150至152頁),核與證人王家偉、蔡宗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203至223頁)及證人即地主施○敏、顏○駿即地主顏○榮之子、證人即地主顏○榮之外甥林○吉、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李○燕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9至46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00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7至64、73至79頁)在卷可稽,而證人王家偉、蔡宗佑在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物確為廢塑膠混合物、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6日彰環稽字第1100013743號函及檢測報告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5至72頁)。是被告坦承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依證人王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LINE與「小全」聯繫,約在西濱鹿港彰濱工業區那邊下來,再往前開就看到「小全」說的白色車輛,就跟著白色車輛走,我沒有再確認被告是否為「小全」,因為原本就不認識,LINE上面也沒有照片,我錢給被告之後就離開,沒有太多的交談、接觸,我無法提出與「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頁),及證人蔡宗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倒廢棄物時見過被告,被告開一輛白色車子帶我們過去,我們跟在他後面,本案都是證人王家偉以LINE與對方聯繫,我在現場只問被告多少錢並拿錢給他而已,被告用指的告知可以倒在何處,收完錢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16至222頁),無從判斷被告即為以LINE暱稱「小全」與證人王家偉聯繫之人;且被告始終供稱其向證人王家偉、蔡宗佑收取每車各2,000元共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95頁;原審卷第135、194頁;本院卷第151頁),亦與證人王家偉、蔡宗佑證稱係各給付2,500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20頁)不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被告辯稱本案係受在釣魚店認識之不詳友人之託所為並收取每車2,000元之說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為本案土地地主,然其親自駕車引領並實際指出本案土地所在供證人王家偉、蔡宗佑傾倒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殆無疑義。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供稱係不詳友人託其帶人至本案土地「倒垃圾」,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引領證人王家偉、蔡宗佑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物極有可能係廢棄物一節,應有所預見,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不詳友人指示,從事前揭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明知」或同條第2項「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前述認定之事實,被告既應不詳友人委託,親自駕駛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前引導證人王家偉、蔡宗佑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乃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不詳友人之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明。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為應僅為幫助犯云云,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辯護人所為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不詳友人間就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依不詳友人指示帶領證人蔡宗佑、王家偉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已如前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證人蔡宗佑、王家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或與該2位證人有何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193至194頁;本院卷第143至144、15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程序據以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195頁;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9年11月23日)已1年有餘,僅憑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包含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等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係受在釣魚店認識之不詳友人請託,由不詳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全」與證人王家偉聯繫後,被告即依不詳友人之指示帶領證人王家偉、蔡宗佑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而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友人共犯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原審未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且未論以共同正犯,復遽認與證人王家偉以LINE聯繫接洽之「小全」即為被告,均有未洽;②被告雖為累犯,但經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③被告始終供稱其向證人王家偉、蔡宗佑收取共4,000元後全數交予不詳友人,且未拿取該友人欲支付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3、95頁;原審卷第135、194頁;本院卷第15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原審遽認被告本案實際獲得不法利得5,000元並宣告追徵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指摘原審考量被告尚須照顧幼子之量刑理由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亦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更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應非難;兼衡其包含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犯罪後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