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6號
TCHM,112,上訴,506,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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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溢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洪誌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1929號,中華民國111年
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7174號、第2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簡溢慶江哲詠及李秉能(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為下列行為:(一)簡溢慶江哲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 共計2萬7669.5公克與薰香組裝夾填在包裹內,佯以「張育 瑋」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0號」為收件地址,自 泰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出貨物10箱,分兩批於同年6 月24、25日入境臺灣地區(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 分提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江哲 詠復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中市○○區○○○○路00 0號供該不詳人士作為收件人電話、收件地址,該不詳人士 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達裕國際 運通有限公司,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電話更改為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收件地址更改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嗣後又改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簡溢慶為能尋 得代收本案包裹之人,乃於同年6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 絡李秉能,與之相約於同年6月25日晚間見面。簡溢慶、江 哲詠遂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一同搭乘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俊」之男子所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李秉能位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搭載之,待李秉能上車後,一行 人隨即乘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收貨地點查看 。途中簡溢慶提及委託李秉能代收本案包裹之事,江哲詠允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包裹之報酬,事成之後再由 簡溢慶交付報酬予李秉能,而李秉能見該報酬甚高察覺有異 ,主觀上知悉所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含有違禁物,竟仍與簡溢 慶、江哲詠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同意以3萬元為報酬,受簡溢 慶及江哲詠指示出面領取本案包裹。
(二)嗣本案包裹分兩批於同年6月24、25日運抵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經關務人員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 疑似夾藏愷他命,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本 案包裹內之晶體,經初驗後發現兩批貨物內各含有毛重2萬6 553.5公克、1116公克,共計2萬7669.5克重之愷他命(驗餘 淨重2萬4932.88公克,純質淨重1萬7711.79公克),乃循線 偵辦。
(三)簡溢慶為避免遭警查緝,乃經其安排向臺中市大里區之誠運 租車公司租賃汽車,並於同年6月27日上午某時許通知李秉 能前往取車以利其收取包裹載運之,李秉能遂於同年0月00 日下午1時許,前往該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並於同年6月27日 晚間10時許,聽從簡溢慶之指示駕駛該白色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市○○○路000號NTC國家商貿中心(下稱NTC大樓)外,江 哲詠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走向李秉能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 白色小客車,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7黑色手機1支(下稱工作手機) 交予李秉能,供作聯繫領取本案包裹相關事宜使用,該工作 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為江哲詠所使用之暱稱「1 」及簡溢慶所使用之暱稱「湯姆」,江哲詠並向李秉能說明 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及應注意事項,要求李秉能於同年6 月28日、29日及3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等候江哲詠之通知,待本案包裹快送 達時再前往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領取,江哲詠復將本案 包裹之名義收件人「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傳送至



上開工作手機內。李秉能於同年6月28日駕駛該白色小客車 至松竹路1段1336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途中,該車故障,遂聯 繫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之簡溢慶處理,簡溢 慶再聯絡前開誠運租車公司商議換車事宜,該公司人員即於 該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路0 段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旁交予李秉能使用。(四)李秉能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接獲江哲詠使用FACE TIME通訊軟體暱稱「1」來電通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欲領取本案包裹,簡溢慶則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友莊晏 榛所駕駛保時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 揭領取包裹地點附近後,下車改搭乘由「小俊」所駕駛甲車 監看李秉能收取本案包裹狀況。李秉能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 許抵達敦富一街208號,經與江哲詠確認本案物流公司後, 即向宗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國交通公司)送貨人員表示欲 領取本案包裹,而未經張育瑋之同意,在該送貨人員所提供 之2張包裹託運單上「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張育瑋」之 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張育瑋」簽收該等包裹之意,再將 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交予該送貨人員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張育瑋及宗國交通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 。待李秉能簽收本案包裹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1 0箱,其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並在李秉 能身上扣得與簡溢慶江哲詠聯繫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前開工作手機1支及上揭包裹託運單2張。而在旁監看之簡溢 慶發現李秉能遭查獲,遂指使「小俊」駕駛甲車加速衝撞現 場埋伏之臺中市調查處偵防車後逃離現場。現場臺中市調查 處人員復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放在該處 ,經該車之駕駛人莊晏榛同意後,在該車上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4至8所示之物。嗣臺中市調查處人員經由李秉能提供之情 資,循線查知簡溢慶江哲詠涉案,於同年7月8日持原審搜 索票至簡溢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3住○○○○區 ○○路0段000○0號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至26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移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簡溢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僅爭執關於「被告簡溢慶女友莊晏榛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就其餘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上訴人即被告江哲詠(下稱被告江哲詠)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部分,證人即證李秉能



於調詢時之證述,為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證據能力等情形,且經被 告簡溢慶江哲詠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證 據能力(見原審1929卷第65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引用作為 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未經 檢察官依證人之法定程序命為具結(參偵21835卷第175至17 9頁),而該次證人李秉能之證述內容,核與其於原審審理 中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尚屬相符,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 述更為完整,是本院引用其於原審所為證述作為認定本案被 告江哲詠犯行之證據,不予引用李秉能於110年6月30日偵訊 時之證述作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㈢關於被告簡溢慶女友莊晏榛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簡 溢慶辯護人雖認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 於傳聞證據,認為欠缺證據能力,又指證line內容提及:「 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等語,屬於證人莊晏榛個人臆測之詞 ,認不得作為證據。惟查卷附line對話擷圖(偵27174卷第1 27頁),乃取自莊晏榛之手機螢幕,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 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其中「好像要去 做壞壞的事」究係代表何意,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如何 ,乃透過對於證人莊晏榛訊問之方式調查,始能判斷。辯護 人誤認上開line擷圖為供述證據,而適用傳聞法則一節,並 不可採。又證人莊晏榛於偵訊時已就其為何會向朋友提到「 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說明原委,此部分作證內容是證人莊 晏榛開車載被告簡溢慶出門後,其在車上所見之情形,乃證 人莊晏榛所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臆測之詞,且於偵訊時經 具結在卷(偵21835卷第162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 用李秉能簡溢慶江哲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



揭已說明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簡溢慶江哲詠 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檢察官、被告簡 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卷第198-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原審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辯解(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簡溢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簡溢慶於原審 辯稱:我不認識李秉能,我沒有於110年6月24日委託李秉能 收包裹,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我出門是要去買檳榔,我 有搭乘朋友「小俊」駕駛的車,車上有我、被告江哲詠、「 小俊」,我上車就睡覺了,有沒有其他人上車我不知道;同 年6月30日我會把車開到臺中市○○區○○○街000號這個點附近 ,是因為當天上午11時許「阿俊」打電話給我約吃飯,我們 約在松竹路附近見面,快到時「小俊」打給我說要右轉進巷 子裡,他在巷口等我,我要下車給他載,停車地點是「阿俊 」決定的,我沒有注意到有人在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小俊 」的本名,我的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是「阿慶」,沒有使 用過暱稱「湯姆」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並辯稱 :我所乘坐000-0000號小客車(即前述阿俊駕駛之小客車) 在現場衝撞警方的偵防車,是因為我以為有人來討債云云。 ㈡被告江哲詠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表 示認罪,然其辯稱是自己是一人分飾兩角與李秉能聯絡收取 毒品包裹之事,李秉能工作手機內容裡暱稱「1」及暱稱「 湯姆」之聯絡人都是其個人所使用,本案與簡溢慶無關云云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李秉能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分擔之犯行,業經李秉能於 調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21835卷第111至119、165至173、203至205、211至215頁 ,聲羈卷第19至25頁,偵27174卷第135至146、193至196、4 17至424頁,原審1561卷第27至32、69至75、287至289頁), 且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表(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 ,分提單編號為W2028號)、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表(分提單號 碼為680HR365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 索筆錄2份(搜索時間為110年6月24日)、分提單號碼為680HR 365號之扣案物貨物照片(見偵21835卷第35至47、49至51頁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 21835卷第53至5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1835卷第59至67頁)、上揭 包裹託運單照片、自李秉能處扣得之工作手機內所存照片截 圖、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前開 工作手機照片及包裹簽收單照片、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照片(見偵21835卷第123至137、227至229、281、285至305 )、司法警察官職務報告書(見偵21835卷第319頁)、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250號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蘋果廠牌型號IP HONE7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上揭包裹託運 單2紙可資佐證,從而關於李秉能所分擔之犯行部分,堪以 認定。
㈡被告簡溢慶雖以前詞置辯,而被告江哲詠僅就本身涉案部分 坦承不諱,惟仍證稱本案與被告簡溢慶無關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能(下稱證人李秉能)之證述:  ⑴於110年7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 稱「湯姆」的人是被告簡溢慶,被告簡溢慶曾搭乘一臺白 色賓士來我家找我,我不認識開車的人,車上有另一位我 不認識的人,被告簡溢慶在車上跟我說工作的事情、交包 裹的細節,後來有開到崇德二路,說可能會在這裡收包 裹;扣案工作手機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之 人於同年6月27日在市○○○路000號前交給我的;我不知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誰租的,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要 我直接去車行取車等語(見偵27174卷第417至421頁)。  ⑵於110年7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今天有指認出FACETIME 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是被告江哲詠,是被告江哲詠 在市○○○路000號NTC大樓外,坐上我的車,將前開工作手 機交給我,我收包裹時所使用聯繫的手機就是這支;在領 包裹前,有1位男子開白色賓士載被告簡溢慶江哲詠到 我家樓下找我,帶我去看領貨地點,被告簡溢慶坐副駕駛 座,被告江哲詠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我坐在駕駛座後方,



這應該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江哲詠;同年6月27日,被告 簡溢慶撥打我個人使用的手機,要求我當天下午先去車行 領車,並等通知,當天晚上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我,叫我 開到市○○○路000號之後打電話跟他說,會有人來找我,之 後有一位男子上車坐副駕駛座,並拿1支手機給我,跟我 說領貨時先到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待命,等貨車到了,會 撥打電話給我再去領貨,這個男子的聲音跟後來使用FACE TIME通訊軟體暱稱「1」撥打電話到我持用工作機的男子 的聲音很像,所以我認為坐上我的車交付我工作手機的人 就是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1」的男子等語(見偵21 835卷第211至217頁)。
  ⑶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簡溢慶, 卷內有監視器拍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來找我那天,我上 他們的車,他跟我說請我幫他領包裹,給我3萬元的代價 ,叫我到松竹路1段1336號統一超商等他通知我,再到貨 車會到的點,直接跟貨車司機領包裹,那天也有載我到崇 德十二路188號看點,說可能會在這裡收貨,請我於110年 6月28、29、30日三天上午出門到超商等通知;同年6月27 日,被告江哲詠在市政北二路NTC大樓拿工作手機給我, 他跟我說請我幫忙領包裹,收件人名字是「張育瑋」,並 跟我說領包裹的流程,拿到包裹後往74號快速道路開,他 會再打電話跟我聯繫,我忘記後來是誰傳「張育瑋」的照 片給我;到了同年6月30日,被告江哲詠使用FACETIME通 訊軟體暱稱「1」打電話來跟我說要到敦富一街等語(見原 審1561訴卷第28至31頁)。
  ⑷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是被告簡溢慶跟我講這個工 作的,3萬元代價是被告江哲詠說事成之後會叫被告簡溢 慶轉交給我,扣案IPHONE7手機是被告江哲詠交給我的, 用來聯繫這次領取包裹的相關事宜,同年6月30日查獲當 天是被告江哲詠聯絡我去被查獲的地址領貨,並跟我說司 機到了,調查官有給我聽錄音,被告江哲詠有跟司機說我 的車號是多少,司機就拿包裹簽收單給我簽,我被警方查 獲當天所開的車輛是租的,但我沒有付錢,檢調單位查證 是被告簡溢慶租的,我不知道被查獲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 附近等語(見原審1561訴卷第70至74頁)。  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很多年前見過被告簡溢慶,這 幾年來聯絡不到3次,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 」的人是被告簡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打電話給 我,跟我約同年6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晚間見面, 載我到市區逛,車上有被告簡溢慶,使用FACETIME通訊軟



體暱稱「1」的男子(下稱「1」)也在車上,被告簡溢慶在 車上跟我提領包裹的事,並帶我去看點,說有可能在這裡 取貨,是被告江哲詠跟我說領取包裹代價3萬元,事成之 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我,印象中在看點之前已講好報 酬;過沒幾天,被告簡溢慶聯繫我,叫我去大里區誠運小 客車租賃公司租車,我到租車行沒填寫租車單、未交付證 件、未付租金,只要簽名就可以取車了,被告簡溢慶於當 天下午通知我同日晚間10時許到NTC大樓,我開那臺租來 的車到NTC大樓樓下,打電話給被告簡溢慶稱我到了,是 「1」下樓進到我的車內拿手機給我,就是被扣案的工作 手機,該手機的FACETIME通訊軟體的聯絡人有「湯姆」、 「1」,「1」並且交代領包裹的內容,幾月幾號到某地點 等待,上午幾點到指定點,下午接到電話通知再離開,要 觀察四周有無奇怪的人、車,「1」還將我個人的手機收 走,說有工作上需求,工作結束後再還我,調查局人員有 去調這裡的監視器,被告江哲詠就是當天進到我車子裡的 人,「1」就是被告江哲詠;隔日租來的車壞掉,我打電 話給被告簡溢慶,租車公司人員開另一臺來跟我換車;被 查獲當天早上,被告江哲詠打電話跟我說貨車到了,叫我 趕快去敦富一街208號附近等,FACETIME通訊軟體「湯姆 」也有撥打電話給我,但聲音聽起來不是被告簡溢慶的, 我不知道領貨當時被告簡溢慶也在附近,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都有跟我提過領到包裹後上74號快速道路,他們會再 撥打電話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1929卷第249至289頁)。  ⑹觀諸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其原本即認識被告簡 溢慶,110年6月23日被告簡溢慶李秉能聯繫,相約於同 年6月25至27日間之某日見面,被告簡溢慶搭乘一名不詳 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至李秉能住處,搭載 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被告簡溢慶坐在副駕駛座,被 告江哲詠坐在右後座,李秉能坐在左後座,被告簡溢慶在 車上向李秉能提及領包裹之事,且帶李秉能崇德二路 看點,說明可能會在此處領取包裹;於同年6月27日被告 簡溢慶致電李秉能前往臺中市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 當日晚間某時許通知李秉能駕車至市政北二路NTC大樓前 ,被告江哲詠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交付前開工作手機1 支予李秉能供聯繫領取本案包裹事宜使用,並告知領包裹 之時間、地點、流程及應注意事項,之後所租賃之車輛故 障,李秉能聯繫被告簡溢慶,誠運租車公司人員即開另一 臺車予李秉能使用;被告江哲詠告知李秉能領取包裹可獲 報酬3萬元,事成之後會讓被告簡溢慶轉交給李秉能;於



同年6月30日上午,被告江哲詠以FACETIME通訊軟體「1」 聯繫李秉能前往敦富一街208號前等待,並通知李秉能物 流司機已抵達,李秉能即駕車前往依指示出面領取收件人 為「張育瑋」之包裹等節尚屬一致且相符,並無明顯悖於 常情之瑕疵可指。
 2.並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
  ⑴被告江哲詠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 000號等語(見偵27175卷第98至106頁,偵27174卷第438頁 ),被告簡溢慶於調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所使用之門號為000 0000000號等語(見偵27174卷第277、282、431頁),且有 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27174卷第365頁、375頁),此情應堪認定。查 :
    ①細研被告江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行動上網歷程,於同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23時13分之基 地臺位置係自臺中市西屯區往臺中市太平區,再往臺中 市北屯區松明街、潭子區豐興路(近崇德二路)移動( 見偵27174卷第380頁),被告簡溢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年6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同日 晚間11時23分許,係自臺中市西屯區、行經潭子區豐興 路,再往臺中市北屯區移動(見偵27174卷第369頁), 足見兩人當天晚間之移動軌跡一致,有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所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附卷可參。復佐以 李秉能於110年6月25日22時22分許,坐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等情,有李秉能住處1樓及 太平三街往太平路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 偵27174卷第400至401頁);又觀諸前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至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之車行紀錄,該車先自臺中市西屯區開往臺中 市太平區,再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軍福路附近, 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附卷 可佐(見偵27174卷第356頁),足見被告簡溢慶江哲詠 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於該時段之移動情形,核 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移動 情形均相符,亦核與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 哲詠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搭乘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秉能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搭載李秉能臺中市北屯區市區移動, 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勘查收貨地點等節之



移動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所持用上開 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及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行紀錄,均可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被告簡溢慶固坦承於同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 11時30分許,有與被告江哲詠一起搭乘「小俊」所駕駛 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在該車 上商請李秉能代領包裹之事,被告簡溢慶辯稱其坐在車 上前座,不知後座在談論何事云云。然觀諸被告簡溢慶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上開行動上網歷程,及被告江哲詠在本院認 罪後陳述之情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是一起搭乘「小 俊」之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前往太平區搭載李秉能後,再 前往北屯區,可見其等共乘時間非短,期間被告江哲詠 於本院自承其與李秉能有談論取貨之事,又至北屯區勘 查取貨地點,衡情其等在車上之對話內容,也應與現場 勘查之目的有關,被告簡溢慶辯稱完全不知道後座乘客 之談話內容,有違常情,未可採信。
  ⑵關於證人李秉能指證被告江哲詠交付前開工作手機部分, 業經原審日當庭勘驗NTC大樓外於同年6月27日之監視器錄 影檔案,可見一男子走進一輛白色小客車進入副駕駛座, 之後又下車,有原審111年5月9日之勘驗筆錄及後附之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1929卷第192至199頁),佐以 該NTC大樓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6 分許,被告江哲詠自外返回NTC大樓,搭乘電梯返回NTC大 樓19樓之11,有NTC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NTC國家 商貿中心社區-業戶資料表、戶名19A11之刷卡進出紀錄在 卷可參(見偵27174卷第402、407至411頁)。復參以插用在 前開工作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6月27日之行 動上網歷程紀錄,該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於同 年6月27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確實自臺中市○○區 市○○○路000號NTC大樓附近,移動到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 街李秉能住處附近(見偵27174卷第359頁),足見李秉能於 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車至該NTC大樓,被告江哲詠確 有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上車與李秉能見面,將插用門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手機交予李秉能,則上揭證據均足以 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可佐證其憑信性。  ⑶觀諸扣案前開工作手機內之照片截圖,有記載「敦富一街2 08號、松竹路1段1336號7-11」之備忘錄截圖、「張育瑋 」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FACETIME通訊軟體聯絡人「湯姆 」、「1」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見偵27174卷第99至111頁



),亦足以作為李秉能上開證述,被告簡溢慶江哲詠以F 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湯姆」、「1」與之聯繫領取本案 包裹事宜,且有告知領取包裹之地點,暨傳送包裹收件人 「張育瑋」之國民身分證至前開工作手機內等情之補強證 據。
  ⑷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收件地址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44 分許由不詳人士傳送電子郵件予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申 請更改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收件門號)、臺中市○○區 ○○○○路000號等情,有達裕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出具之110年 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更改收件人電話及地點之資料附卷 可佐(見偵27174卷第443頁)。又本案包裹之託運面單上 之收件電話乃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有包裹面單在卷可 參(見21835卷第229頁)。被告江哲詠於調詢時雖否認上開 收件門號為其持用云云(見偵27175卷第104頁),惟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持有此門號0000000000號,且觀諸此門號之行 動上網歷程,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出現 在被告江哲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住處附近 ,且核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斯時之基地 臺位置相同;此收件門號與被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6月29日期間之行動上網歷 程之基地臺位置尚有多處重疊等情,有上開收件門號、被 告江哲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在卷可 參(見偵27174卷第357、377、385、389頁),可證明被告 江哲詠確為此收件門號之持用人。
  ⑸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利哥」交給我的,平常沒有使用,只有我和「利哥」知道這個門號等語(本院卷第244頁),惟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1手機係在證人莊晏榛所駕駛保時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扣案物編號3-1),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上開IPHONE11手機之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1835卷第223、233頁,偵27174卷第341頁),且被告簡溢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物編號3-1的手機是我的,平常放在車上使用等語(見原審訴1929卷第98頁),另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與被告簡溢慶所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有高度重疊等情(見偵27174卷第365至371、373頁),可見被告簡溢慶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查,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6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有撥打上開收件門號(即0000000000號)通話12秒之通聯記錄乙節,有上開收件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偵27174卷第357頁),而當時收件門號是被告江哲詠所持用,已如前述,被告江哲詠既證稱收件專用門號只有他自己與「利哥」知道,沒有其他人知道。但為何被告簡溢慶所使用之門號會撥打收件專用門號?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向簡溢慶借車開,我拿他車上的手機撥打、測試這個收件專用門號還能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45頁),然揆諸上開手機通話時間長達12秒,應該不是單純測試能否撥通而已,而是持手機之雙方在進行通話,被告江哲詠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簡溢慶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簡溢慶也知道該收件專用手機之門號,才會與撥打該門號與之聯絡。  ⑹被告簡溢慶固不否認於同年6月30日搭乘莊晏榛駕駛之保時 捷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0號附近,然否認係到場監看李秉能領取包裹情形, 辯稱:我是當天11點左右接到「小俊」電話要約吃飯,我 們約在松竹路附近,「小俊」叫我轉進巷內,他會在巷口 等我上車,停車地點是「小俊」選的云云。然查,證人莊 晏榛於偵訊時證稱:同年6月30上午11時許,被告簡溢慶 說要找人,請我開車載他,是被告簡溢慶指引我開到臺中 市○○區○○○街000號附近的,他在車上的表現跟平常不太一 樣,非常匆忙,感覺很急,在跟另一個人通話,說「在哪 裡等」、「待會車上說」,我聽了覺得很奇怪,不知道被 告簡溢慶要做什麼,他叫我停在一臺白色賓士廠牌汽車後 面就下車,並說我可以離開了,我準備要離開時,那臺白 色賓士廠牌汽車就被堵住了等語(見偵21835卷第159至161 頁),且有證人莊晏榛所持用手機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N



ora」之對話紀錄可參,其中提及「好像要去做壞壞的事 」等語(見偵27174卷第127頁),觀諸證人莊晏榛之前開證 述之內容,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30日上午11時許出門 原因、途中氛圍、何以停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等節, 均核與被告簡溢慶前揭辯詞不符,被告簡溢慶前揭所辯已 難遽信。況且,倘如被告簡溢慶所述其係與友人「阿俊」 約吃飯,為何不直接約在餐廳見面?需特地開到松竹路附 近再改搭「小俊」所駕駛甲車?又為何如此恰巧停在李秉 能領取本案包裹之處即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再者 ,倘若被告簡溢慶未曾叫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在李秉能 遭調查官查獲後,被告簡溢慶所搭乘之甲車又何須衝撞臺 中市調查處之偵防車而自現場逃離?被告簡溢慶辯稱在現 場誤以為遇到討債的人而逃離云云,在在與常情相悖,被 告簡溢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憑。
  ⑺被告江哲詠雖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工作手機內的暱稱 「湯姆」和「1」都是我,我一人分飾兩角,分別用國語 和台語跟李秉能對話,為了要混淆讓他以為有不同的人, 李秉能吃毒品常常頭腦不清楚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共同李 秉能在原審中並未指認簡溢慶有指示他從事本案犯行,認 其證詞不足以證明簡溢慶之犯行。惟查:共同李秉能是先 認識簡溢慶,為了處理本案收貨的事情,才在勘查取貨地 點時第一次在車上見到江哲詠,業據李秉能於偵訊時證述 在卷(偵21835卷第213至214頁),又李秉能於原審訊問 陳述:我因為要購買愷他命而找「湯姆」(即簡溢慶)幫 忙,是因為認識「湯姆」,覺得他不會害我才去收包裹( 原審訴字第1561號卷第28-29頁),可知李秉能簡溢慶 較熟,基於信任關係才答應參與本案,是其應不致將被告 簡溢慶與他人混淆。又李秉能於原審作證時,可能礙於人 情壓力,對於被告簡溢慶涉案情形之證詞有部分前後矛盾 之情,但其確實證述是簡溢慶告知其要領包裏之事、湯姆 (即簡溢慶)聯繫我去租車行取車、約定事成之後由湯姆 (即簡溢慶)轉交3萬元給我(原審訴字第1561號卷第179 頁、第187-189頁)等情,均已指述被告簡溢慶確有參與 本案,並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足證被告江哲詠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有迴護被告簡溢慶之情,辯護意旨亦非可採, 被告簡溢慶之犯行應可認定。
  ⑻綜前論述,前揭證據足以作為證人李秉能上開證述之補強 證據,而佐證其證述之憑信性,又綜析被告簡溢慶江哲 詠所持用門號、上開收件門號、前開工作手機之行動歷程 基地臺位置,暨前揭物流資料,堪認被告簡溢慶於110年6



月23日與李秉能聯繫相約見面,被告簡溢慶江哲詠搭乘 「小俊」所駕駛甲車於110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前來搭載 李秉能,被告簡溢慶提及代收本案包裹之事,談妥報酬後 ,帶同李秉能前往北屯區崇德二路188號看點;被告江 哲詠提供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人士作為包裹 託運單上之收件電話;被告簡溢慶於同年6月27日上午聯 繫李秉能前往大里區誠運租車公司取車以利領貨載運,且 為李秉能協助處理所租車輛故障後之換車事宜;被告江哲 詠於同年6月27日晚間11時22分許,提供前開工作手機予 李秉能供聯繫本案包裹領取相關事宜,並於同年6月28日 、29日均與李秉能保持聯繫,確認其上下班情形,於同年 6月30日上午通知李秉能本案包裹即將抵達,立即前往敦 富一街208號前領取,被告簡溢慶則趕赴此處坐上「小俊 」所駕駛甲車監看李秉能領取本案包裹之情形,待李秉能 遭查獲即自現場逃離等情至為明確。
3.另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 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 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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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