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05號
TCHM,112,上訴,505,202305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睿陞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盈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3號、111年度偵
字第16107、16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 下簡稱被告)丁○○、丙○○、乙○○不服原審判決,僅對於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 理。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一、犯罪事實:




 ㈠丁○○(綽號「鯊魚」、通訊軟體FaceTime《起訴書誤載為  臉書》暱稱「鯊很大」)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來臺,詎  丁○○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情令」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自法國將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夾藏在摺疊椅內之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至臺灣,其分工方式乃於民國110 年5 月19日前某時,由蕭  睿陞以其所有IPHONE 7S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  071408,門號:0000000000)傳送收件人「ZHANG WEIDA」  、收件地址「263 HUAYUAN NORTH ROAD BEITU DISTRICT TH  AICHUNG CITY」、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予「  陳情令」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與折疊椅一同裝在包裹內(下稱A包裹),再自法國委託不  知情之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  稱「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至  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  ,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A包裹。嗣A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  國,於110 年5 月24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  察覺A包裹疑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市調查處,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  後,其篩檢結果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後,結果確認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4  66.5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執沒  字第885 號執行沒收完畢),而因A包裹遲遲未能清關,且  「陳情令」未為進一步之指示,丁○○即未出面領取A包裏  。
㈡丁○○、丙○○(綽號「阿順」、通訊軟體Line暱稱「郎金  送」、FaceTime暱稱「順伯」)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運輸,且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自外國私運進口  來臺;亦知身分證所載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  、出生地、住址等,及其上所黏貼之照片,屬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非  法利用。丁○○、丙○○竟與「陳情令」、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林○豪之  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 月23日商議  後,計劃自英國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至我國,其分工方  式乃由丁○○在臺灣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林○豪之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於110 年10月2 日,以其所有IPHONE 7S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  30)傳送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電  話「0000000000」、收件人「林○豪」、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林○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收件資料  予「陳情令」後,並依「陳情令」所為指示尋找適當之人選  ,使前揭包裹於運抵臺灣時,可出面代為領取收受,迨負責  領取之人取貨後,再輾轉交予丁○○。丁○○遂於110 年11  月間某日,以FaceTime暱稱「鯊很大」與丙○○所有IPHONE  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聯絡,詢問丙○○有無意願領取自境外走私到臺灣裝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復允諾將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  元報酬,迨丙○○同意後,「陳情令」即在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裝在包裹內(下稱B包裹),再自英國委託不  知情之「FedEx 」快遞公司人員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寄送  至我國(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  78 ),並記載前開收件資料於B包裹;且「陳情令」、曾  盈順、某不詳之人並推由丁○○在未得林○豪同意或授權之  情況下,透過填載林○豪之個人資料、IPHONE 6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傳林俊  豪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輸入簡訊驗證碼等方式,註冊 「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應用程式後,擅自以林○豪 之名義完成實名認證程序,並於上開IPHONE 6S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收到推撥訊息時 ,以該應用程式回覆申報相符,表示林○豪委任「FedEx 」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而偽造準私文書;另由 不詳之人在「個案委任書」下方「委任人」欄偽造「林○豪 」之署押1 枚,復與該委任書其他記載相結合後,亦用以表 彰林○豪委任「FedEx 」快遞公司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事 宜,而偽造私文書,且均據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 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豪之權益、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管理通關作業事宜之正確性。嗣B包裹通過海關入境我 國,於110 年12月6 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



察覺有異,經使用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發現B包裹疑 似夾藏毒品,遂予以查扣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經該處人員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初步篩檢,其篩檢結果 乃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復報請檢察官偵辦後,決定 由調查人員會同警方、關務單位對B包裹進行投遞,以擴大 追查收受者之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情節。
吳睿桓(FaceTime暱稱「隱藏」、通訊軟體微信及Telegram 暱稱「周星馳」、Line暱稱「睿桓」,所涉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乙○○(Line暱稱「駒」)均明知愷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竟與通訊軟體Ding Talk暱稱「 涯」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經「涯」於000 年00月間與吳睿桓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1 支(未扣案)聯絡,並表示:若願意收取約1 公斤重 、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可於收到包裹後,再支付 21萬元人民幣等語後,吳睿桓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 利而應允之,其後於110 年12月6、7 日間,「涯」除傳  送B包裹之單號予吳睿桓外,並稱B包裹卡在臺灣海關多日、 可嘗試前往領取等語,吳睿桓遂以其所有白色IPHONE6 手機 1 支、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與乙○○ 所有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聯繫, 而告知欲領取B包裹以販售其內之毒品,並商定由乙○○對外 銷售B包裹中之30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迨110 年12月9 日上午10、11時許,「涯」將B包裹已經清關之訊息告知吳 睿桓後,吳睿桓即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25分許,獨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聯邦快遞臺中站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欲領取B包裹,然「聯 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表示外送人員尚在外送貨,且須支付21 4 元稅金才能領取B包裹,吳睿桓乃先行駕車離去,復因其 思及乙○○亦欲取得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遂於110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4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然乙 ○○未接聽,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12時43分許回撥,經吳 睿桓告知尚未領得B包裹且需支付214 元稅金,乙○○稱其願 意支付該筆稅金、欲一起前去取貨,及傳送「來店裡」之訊 息予吳睿桓後,吳睿桓即駕車至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店面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找乙○○,再搭載乙○○返 回「聯邦快遞臺中站」,其後乙○○在車上等待吳睿桓,由吳 睿桓持乙○○所交付之214 元現金獨自前去領取B包裹,又吳 睿桓在進入「聯邦快遞臺中站」時,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



1 時16分許,依乙○○之要求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並保 持通話狀態達54秒,使乙○○得以知悉其領取B包裹之現況, 以便乙○○於其領取過程中若遭查獲時可立即逃離現場。另吳 睿桓為免簽署自己之姓名遭到檢警查緝,遂在「聯邦快遞簽 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復與該紀錄表其 他記載相結合後,用以表彰係楊政詠本人簽收B包裹之意, 而偽造私文書,吳睿桓再將其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聯邦快 遞臺中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政詠本人之權益 、「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管理包裹領取事宜之正確性。嗣 吳睿桓取得B包裹而走出「聯邦快遞臺中站」欲前去駕車時 ,調查人員隨即現身並逕行拘提吳睿桓,且當場扣得吳睿桓 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另因吳睿桓表示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附近,及乙○○在車內等待其領貨結果 ,調查人員乃循線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聯絡上 開犯罪使用之IPHONE12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復於吳睿桓供稱: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人不知道我要來收取B包裹等語,調查人員遂將B包裹送至 上址,由不知情之該址大樓管理員薛○聚依丙○○所言代為收 取B包裹後,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該址查 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薛○聚拿取B包 裹之丙○○(至陪同丙○○前來之滿大豪,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 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 000)。其後調查人員再據丙○○之供述,而獲悉係丁○○委由 丙○○出面領取B包裹,丙○○即配合調查人員致電予丁○○,並 佯稱已領到B包裹,且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碰面,迨 丁○○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20分許至上址欲向丙○○拿取 B包裹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調查人員逕行拘提,及當場扣 得丁○○所有供聯絡上開犯罪使用之IPHONE7SPLUS 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又B包裹 經調查人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驗結 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 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自白前揭運輸A、B包裹,及丙 ○○亦自白前揭運輸B包裹之犯罪事實、吳睿桓則自白前揭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
㈣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 個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6 時20分許,調查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逕行拘提丁○○,並徵得丁○○之同意後,即至丁○○前居所 (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之0 )進行搜索,並 扣得丁○○所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用以進行B包裹報關 作業之IPHONE6S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其後經警將扣案內含煙草之研磨器送驗後 ,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0.08公克) ,始悉上情。
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 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偵查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敘及被告丁○○、  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  民身分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亦未敘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丁○○、曾盈順冒用證人



  林○豪名義進行B包裹之線上報關程序,並出具偽造「林俊  豪」署押之「個案委任書」,及被告乙○○推由同案被告吳  睿桓簽收B包裹之犯罪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因偵查檢  察官漏論起訴法條,即可率謂前開犯行未經起訴。基此,同  案被告蕭睿陞、丙○○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同案被告  吳睿桓、被告陳建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事實欄三  部分),應認皆已在偵查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為實體之  審究;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丁○○、丙○○、陳建偉可能  涉犯前揭罪名,而予其等充分防禦之機會。 ㈤被告丁○○、丙○○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林○豪」之  署押1 枚,及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在「聯邦快遞  簽收紀錄表」上偽造「楊政詠」之署押1 枚,皆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丁○○、丙○○  以證人林俊豪之名義註冊「EZ WAY 易利委」報關委任行動  應用程式,並辦理B包裹通關作業手續之舉,其等偽造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  罪。另就A、B包裹部分,被告丁○○各因運輸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就B包裹部分,被  告丙○○因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  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惟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至「聯邦快遞  臺中站」領取B包裹之初,即已具有對外販售之意圖,詳如  前述,則被告乙○○自始即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有別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單純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二罪間之持有原因並非相同  ,本屬相斥而無論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餘地,故偵查  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等語,難認可採。
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陳情令」間,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陳情令」、被告丙○○、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 犯。又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涯」議定取得B包裹 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吳睿桓、乙○○各自拿取部分對 外銷售,再給付毒品價金予「涯」,可認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犯行部分,吳睿桓、乙○○、「涯」係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



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亦應就其等參與此部 分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丁○○於A、B包裹及被告丙○○於B包裹遭檢、警人  員查扣前,各係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件包裹遞送人員,將該 等毒品運輸、走私進入臺灣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其等另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薛○聚代為簽收B包裹,形同以欠缺犯罪故 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被告丁○○、 丙○○應為間接正犯。
㈧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丁○○為運輸、走私A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以其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 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丙○○為運輸 、走私B包裹,而為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以其等犯罪歷程觀之,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為領取B包裹以對外銷 售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為前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乃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之一部,彼此具有 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 個相異之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丁○○所犯2 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 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係同案被告吳睿 桓、被告乙○○所有而供其等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之用;扣案I PHONE7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 0000),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 輸毒品事宜;而扣案IPHONE7SPLUS手機1 支(IMEI:000000



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乃被告丁○○所有用以聯 絡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運輸毒品事宜,至於扣案IPHONE6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係被告丁○○所有以之進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B包裹報關作 業;又同案被告吳睿桓尚有以其所有未扣案白色IPHONE6 手 機1 支與「涯」、被告乙○○聯繫領取B包裹事宜等情,業據 被告丁○○、丙○○、乙○○、同案被告吳睿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184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丙○○、乙○○、 同案被告丁○○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同 此結論)。
 ㈡再者,扣案A包裹1 只及其中之摺疊椅1 個、B包裹1 只,各 係A、B包裹用以夾藏A、B包裹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 有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丁○○、丙○○所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用,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分別於被告丁○○、丙○○、乙○○、
  同案被告吳睿桓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丁○○、  丙○○、乙○○、同案被告吳睿桓所有,然均與其等所涉本  案犯行無關乙情,此經其等陳明在案(原審訴字卷第182 至  184 頁);復由卷附現存事證觀察,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等 有使用上開扣案物品供作本案犯行使用,抑或預備供犯罪之 用,是以,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既無關聯,亦非預備供 犯罪使用之物,自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㈣復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 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沒收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同此結論)。經查 :
 ⒈扣案B包裹內之粉末,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 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18 公克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3 月23日鑑定書附卷 為憑(偵40803 卷二第457 、458 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丁○○、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同案被告吳睿 桓、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 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 失,不另諭知沒收。
 ⒉扣案A包裹內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確實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66.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 局110 年7 月22日鑑定書存卷可考(偵16107 卷第153 頁 ),屬違禁物,且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 視為毒品,然上開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 執沒字第885 號執行完畢乙情,有該署111 年度執沒字第88 5 號執行卷(含原審法院110 年度單禁沒字第752 號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 存卷足按(原審訴字卷第215 至221 頁),是無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被告丁○○所持有內含煙草之研磨器1 個,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 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1 月13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40803 卷二第403 至405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諭知 沒收銷燬。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著有明文。此強制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較 同法第38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丁○○、丙○○為領取B包裹所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已向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提出申請而予以行使,即非屬被告丁○○、



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個案委任書」下方 「委任人」欄所偽造「林○豪」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 之性質,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丁○○、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運 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行使之「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 」業已交付予「聯邦快遞臺中站」人員,而非屬吳睿桓、  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聯邦快遞簽收紀錄表 」上所偽造「楊政詠」之簽名1 枚,具有「署押」之性質, 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同案被告吳睿桓、被告乙○○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叁、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 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 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 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 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 ,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 。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反之 ,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 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亦與



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換言之,該號解釋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 說明,僅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解罪刑不相當之情,非在排 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 否加重其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 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 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 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 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於 106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同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3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等 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證明之(原審訴字卷第438 頁,偵16107 卷第5 至1 3頁),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丁○○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 示:被告丁○○構成累犯的該案是犯妨害自由罪,是否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2 頁 ),及被告丁○○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 案所犯前開各罪,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 告丁○○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丁○○有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 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後,爰裁量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就 其所涉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丙○○就其所涉前 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 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未自白其涉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案查獲經過及時序,調查人 員係依據投遞處所先查獲同案被告吳睿桓,另依吳睿桓之供 述,因而查獲與其一同前往拿取B包裹之被告乙○○,再按照B 包裹上所載收貨地址查獲被告丙○○,復依被告丙○○所述始能 查獲提供其參與運輸毒品犯罪機會之被告丁○○,則被告丙○○ 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且具有
  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曾盈順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然考量被告丙○○ 利用國際郵件包裹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非微,且 該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認均不宜  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