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1號、110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另就其餘 被訴涉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涉嫌加重詐欺部分無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諭知如主文之刑,雖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甲○○涉嫌加重詐欺部分諭知無罪有所違誤 ⒈依另案被告賴建揚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0 6號)案件的供述及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提及,少年黃○豪、 少遠(即被告甲○○)係經由伊介紹進入集團;伊與少遠、黃 ○豪有先講好,有收到比較大的款項就要私吞下來等語;而 少年黃○豪於上開另案的證述,有說到被告甲○○(綽號少遠 )有交代他,去雲林取款要回米南汽車旅館給被告甲○○,被 告甲○○說幫伊拿上去等語。至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 ,少年黃○豪雖不能回憶起交錢對象的長相細節,不過就少 年黃○豪其在前案親身經歷,他曾自己稱呼或聽過他人所叫 的名字,不管是龍哥、丁丁、少遠是同一個人,少年黃○豪 並沒有覺得是不同人。由此以觀,另案被告賴建揚、證人黃 ○豪所證述內容核屬一致。同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誠在本 案審理也明確提及他是將少年黃○豪介紹給被告甲○○從事本 案收款工作,亦可佐認證人賴建揚、少年黃○豪證述的可信 性。
⒉至於是否事先說好要黑吃黑,雖然少年黃○豪的說法與另案被 告賴建揚的講法有出入,但他們都有明確提及該98萬元是有 分配的過程,也就是被告甲○○取得部分,另案被告賴建揚取 得部分,被告甲○○又透過另案被告劉偉誠向少年黃○豪取得 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偉誠在本案審理也是這樣說的,故 本案從被害人處所取得之金錢的流向,應可認定。 ⒊被告甲○○亦不否認有對少年黃○豪犯私行拘禁的犯行。若被告 甲○○與上述詐欺集團的詐欺犯罪無涉,何以要犯下後續將少 年黃○豪強行留在米南汽車旅館,並且還有向黃○豪的家人索 要該筆98萬元款項的犯行?被告並無提出合理具體的說明, 況從另案被告周志喬、賴建揚的供(證)述,亦可知妨害自由 犯行實質上是被告甲○○所主導,據此並參諸上述被害人遭詐 騙錢財的流向,應可佐認被告確實有犯下本案加重詐欺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原審徒據被告否認犯罪,並認僅有複數共 犯的證述,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其認定事實已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有違。
㈡被告甲○○涉嫌妨害自由部分量刑過輕
被告甲○○為向被害人即少年黃○豪索討金錢,即夥同另案被 告賴建揚、周志喬強行將被害人帶至汽車旅館、剝奪其行動 自由,無視法律秩序;參諸另案被告周志喬、賴建揚之供( 證)述,被告甲○○在妨害自由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的地位, 參考另案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各經判處有期徒5月、3月,本 案僅就被告甲○○所涉妨害自由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謂 允當。綜之,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已 審酌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其量刑亦難謂 為符合罪刑相當並符合比例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甲○○自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部分,與事實相符,此部分應依法論科,而判處如前 述之刑度;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逐一析論證人黃○豪與另案被告 賴建揚、周志喬、劉偉誠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如何不足以 由其等前後不一致復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之證述,而謂被告甲 ○○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就詐欺被害人 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 應為此部分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又公訴意旨所提出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擷取報告之證據方法(106偵4477號影卷一第174至184
頁),僅可於佐證另案被告周志喬與黃○豪同為詐騙集團成 員暨黑吃黑,無從憑此勾稽被告甲○○有何事前指示黃○豪詐 欺取款或被告甲○○自黃○豪手中收取詐欺贓款之情,則與被 告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嫌欠缺直接關 連性,亦不足作為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 ㈡檢察官雖以前揭㈡情詞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有罪判決部 分,已說明黃○豪於案發時雖為17歲,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甲○ ○知悉黃○豪案發時之年紀,故被告甲○○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 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施 用毒品、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稱良好,共同 拘禁黃○豪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殊殖非難,惟慮及被告甲○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所自陳從事網 路行銷、月收入6萬餘元、高中肄業、育有1子2歲、與母親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判處如前述之刑度,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量刑,顯已依刑 法第57條,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 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又另案被告周志喬係證稱 伊並不清楚被告甲○○本案參與什麼部分(原審卷第237頁) ,另案被告賴建對於係何人主動邀約前往尋找黃○豪則證述 前後不一(偵卷三第19頁,原審卷第216、217頁),難以其 等證述而謂被告甲○○係居於主導之地位。原審有罪判決部分 已審酌被告甲○○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已如前述,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甲○○係居於主導、指揮地位,指摘原 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過輕,即難採憑。
㈢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 甲○○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依公 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甲
○○就詐欺被害人乙○○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在客 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甲○○其餘被訴之犯行為有罪之確信,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行如前述。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雖舉出本院另案108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另 案被告劉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案件),針對詐騙被害人乙○○部分,認定另案被告 賴建揚、劉偉誠、黃○豪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等語(本院 卷第111頁),然被告甲○○非該另案之當事人,該另案並未 就被告甲○○進行證據調查、言詞辯論程序,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尚不得僅憑此另案遽為被告甲○○有罪之依據。原審判決 對於認定被告甲○○並無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 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 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判決被告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 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此部分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 稱各節,亦無法動搖原審無罪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