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8號
TCHM,112,上訴,43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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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童斌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8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被 告方童斌無罪部分上訴及有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而未對原 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一、方童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仍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行為 :
方童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15日16時27分許至同日17時51分許,由周文賓陳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童斌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方童斌於同日1 8時許,在00市○○區○○○0號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 臺幣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文賓 ,並收取周文賓給付之500元現金。
方童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



10年2月9日19時46分許至同日21時29分許,由周文賓陳南 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童斌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周文賓即前往方童斌位 在00市○○區○○路○○巷00號住處,由方童斌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周文賓,並收取周文賓給付 之2000元現金。
方童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21日13時47分許至 同日18時38分許,由周文賓先以陳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方童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陳南芬再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方童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方童斌即前往周文賓位於00市○○區○○○路000號住處 ,由方童斌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文賓陳南芬施 用。嗣經警於110年5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方童斌位在00市○○區○○路○○巷00號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再於同日上午7時2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方童斌到案,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參、本院就有罪部分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原審未能審酌上情, 亦未考量被告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僅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 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月,顯屬過 輕,而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院103年度易字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同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同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同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1日,而於109年6月11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此亦不爭執,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入獄執行前案徒刑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竟於出獄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 於原審審理時猶辯稱:110年1月15日這次我跟周文賓一起去 跟阿猴拿,我不承認販賣,承認幫助周文賓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430頁),顯對於販賣意圖、交付毒品等構成要件之 重要之點,並未予以供認;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嗣於本院 審理時雖亦坦認不諱,然前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犯 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但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則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文賓 (見偵字第15688卷第61、234頁),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 不符。另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猴」男子,然並未 提供「阿猴」之其他資訊供檢警追查致未能查獲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21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7日函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303至309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甚明。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有罪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惟販賣之對象人數非廣,數量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尚有明顯區別,又  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轉讓禁藥犯行則坦承不諱,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均自白在卷,並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再者,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10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實施,間隔期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轉讓禁藥犯行時間則為110年3月21日,與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相距非長,且販賣、轉讓之對象主要為周文賓,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高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則原審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後,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5月,經核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 而為以下之犯行:㈠於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許,周文賓陳南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前往00市○○區○ ○○0號門附近之某小吃部,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文賓,並收取周文賓給付之1000元現金 。㈡於110年2月1日18時38分許,周文賓陳南芬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被告即前往周文賓位在00市○○區○○○路000 號現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周文賓,並收取周文賓給付之500元現金。㈢於110年3月8日1 4時42分許至同日17時14分許,周文賓陳南芬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後,周文賓即前往被告位在00市○○區○○路○○巷 00號住處,由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周文賓,並收取周文賓給付之1000元現金。因認被 告就上開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 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 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 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 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 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



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始足當之。因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 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 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 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 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 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文賓陳南 芬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  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110年1月31日僅與周文賓 相約吃飯,110年2月1日、3月8日則均未與周文賓見面,均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周文賓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10年1月31日15時21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聯絡交易甲基安他命之通話, 其隨後騎車前往烏日區忠勇路3號門旁之小吃店以1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5688卷第127 頁背面、221頁)。然依卷附被告與周文賓於110年1月31日1 5時21分至17時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周文賓於通話中僅 對被告稱「要找你吃東西啦」、「來啦來吃東西」(見偵字 第15688號卷第139頁),並未提及諸如毒品之種類、交易之 數量或價錢等足以辨明其2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內容,該通 訊監察譯文尚無從擔保證人周文賓上述不利被告證詞真實性 ,是此部分僅有證人周文賓之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予以 佐證。
 ㈡證人周文賓於偵訊時雖證稱:110年2月1日18時38分通訊監察 譯文,這是我用陳南芬的手機打給被告,這次是他騎機車拿 來我家給我,但是我忘記是跟他買500元還是1000元的安非 他命,這次我確實有跟他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568 8卷第221頁),然其前於警詢時則證述:110年2月1日這通 電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聯絡電話,這次沒有完成 交易,因為被告這次沒有安非他命毒品賣我等語(見偵字第 15688卷第129頁),是證人周文賓就110年2月1日究竟有無 完成交易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而顯有瑕疵。且110年2月1日1 8時38分通話中,周文賓先抱怨其找被告一晚而無所獲,被 告答稱「我現在也沒有那個啦,我要來找人啦」等疑似現無 毒品可供交易之曖昧語句後,2人即結束對話,且卷內亦查 無2人於當日稍晚有繼續聯絡之通話記錄(見偵字第15688號 卷第139至141頁),此核與周文賓警詢中證稱因被告無甲基 安非他命致最終未能完成交易等語相符,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周文賓於警詢、偵查時雖均證稱:110年3月8日14時42分 至17時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間聯繫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話,其於通話後騎車前往被告位於00市○○區○○巷 00號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 15688號卷第133、221頁背面),惟其嗣於原審勘驗該次通 訊監察錄音後,改口稱此應係被告與其姑丈即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陳南芬間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366頁 ),核與其前述警詢、偵查中證詞內容明顯相違,自無從以 周文賓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此部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周文賓就其於110年1月31日、 2月1日及3月8日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偵查業已 具結證述明確,且縱認110年3月8日之通訊內容係被告與陳 南芬間之對話,但陳南芬既曾向被告拿取毒品,實不能排除 本次係周文賓透過陳南芬與被告聯繫後,再由周文賓出面交 易之可能性,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不當等 語。然查,證人周文賓偵查中不利被告之證詞,確有前後不 一之顯然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其證述內容確與 事實相符,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檢察官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固為同一事 實,然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㈤ 所指之販賣毒品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並無不當而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就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爰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有罪部分,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500元 方童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2000元 方童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方童斌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及處所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方童斌 110年5月5日上午6時55分許,在00市○○區○○路○○巷00號。 2 ASUS_TOOJ 手機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編號1之鑑定結果(詳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0年6月5日鑑定書,卷證出處:110偵15688第325頁): ◎取樣編號:不明結晶體1包(編號1)  驗前淨重:3.4457公克  驗餘淨重:3.4407公克  檢出結果:不明結晶體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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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