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36號
TCHM,112,上訴,436,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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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嘉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91號、第200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嘉(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出之「刑事 上訴聲明狀」陳稱:因不服原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上訴等語;嗣由其辯護人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稱: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已於日前主動與原偵辦警員聯繫提 供資料並願配合抓捕上手,且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11至15頁),被告之辯護人並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有跟被告確認,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被告係就原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科刑相關事項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俊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竟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得SIM卡),透過網際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作為對外販賣毒品聯絡工具,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6日凌晨1時12分許、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江榮章(暱 稱「永保安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撥打電 話予陳俊嘉(暱稱「陳大衛」),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雙方並於通話中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嗣 陳俊嘉於同日凌晨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2段與太興路口時 ,江榮章旋進入陳俊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由陳俊嘉在車上販賣並交付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榮章,並當場向江榮章 收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3 月13日晚間9時57分許,翁家豐(暱稱「翁家豐RICKY」)透 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陳俊嘉,聯絡告以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陳俊嘉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翁家豐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 於翌日(14日)凌晨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臺中市西區中興街與中興街285巷口, 經翁家豐進入陳俊嘉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 ,陳俊嘉即在車上販賣並交付價格為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翁家豐,並當場向翁家豐收取現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二、原審認定之罪名:
  被告陳俊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手陳苡妃及綽號「罐頭」之男子之姓名、居住地、駕駛車輛等特徵詳為敘述,被告已於日前主動與原偵辦警員聯繫提供資料並願配合抓補上手,被告販賣毒品固為法所不許,然販賣次數僅2次、金額只有共2,000元,販賣對象是早已染有毒癮之人,與大批販售之販毒集團或誘惑原無毒癮之人吸食毒品有別,並無藉由販毒獲取暴利或引誘他人吸毒加以控制之重大惡性,應有情輕法重足堪憐憫之情,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有供稱毒品來源為陳苡妃及綽號「罐頭」之男子等語(見偵20078卷第41頁),惟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1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0788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覆稱略以:被告於到案時主動稱願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然迄今未與警員聯繫,且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車輛亦於被告遭查獲後僅隔數日,即長時間未再有車行紀錄,無法進行跟監蒐證,故無法續行追查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縱被告販毒之情節與大批販售之販毒集團或誘惑原無毒癮之人吸食毒品者不同,應僅係惡性程度之差異,衡諸其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理由 欄貳、二、㈥載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以牟 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 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 獲利非豐,犯罪所生危害仍屬輕微,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樓保全、月薪2萬8,000元、家中 有父親需扶養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 毒品金額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9頁),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 刑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其刑之量定均屬從輕,趨近 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刑罰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判決雖疏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後,認原判決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妥, 縱有上述微疵,既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撤銷,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定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已主動與原偵辦警員聯繫提供資料並願配合抓捕上手,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前揭參、二、㈡至㈣之說明,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傳 票、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 、87、93至95、107至108、127至129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僅列出與被告上訴範圍有關之刑,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不予列載) 1 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事實 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事實 陳俊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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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