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417號
TCHM,112,上訴,41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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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振為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均撤銷。連振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被告與林世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雅芳於民國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連振為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連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連振為囑由林世安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安蔡雅芳談妥交 易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並轉告 連振為,連振為隨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由林世安 前往苗栗縣竹南慈祐宮(下稱慈祐宮),將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並收取價金800元,林世 安再將之交付連振為收受。
 ㈡蔡雅芳於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連振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欲向連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連 振為囑由林世安代為接聽電話,林世安蔡雅芳談妥交易5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內容,並轉告連振為,連振為隨即 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安,並由林世安於同日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中港地區漁會(下稱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包(重量不詳)交付予蔡雅芳,並收取價金500元,林世安再 將之交付連振為收受。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 檢察官上訴書、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所陳之上訴範圍,已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二部分(即被告連振為與證人林世 安《下逕稱其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 雅芳《下逕稱其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5、78、11 2頁),而未對原判決附表一部分(即被告與謝志安《後更名 為林志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葉曉琪等8人)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部分 ,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林世安蔡雅芳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 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渠等警詢陳 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87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雅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會跟林世安他們一起 出錢去買毒品回來,我是自己要用的,林世安自己要賣,不



關我的事,林世安販賣之毒品不是我提供給他,是林世安自 己出面交易,我沒有去交易,林世安有向我借錢,有欠我錢 ,我在我家有打過他,他有可能懷恨於我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曾借貸款項予林世安,惟於借貸之時並 未知悉林世安係將借貸款項用於購買毒品,被告未與林世安 共同販售毒品。林世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毒品均 係林世安向他人購得或取得,非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並非 被告。林世安固證述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向 林世安購買毒品之蔡雅芳陳稱購買毒品對象係林世安,並非 被告,蔡雅芳對於00年00月間及00年00月間與林世安交易毒 品是否與被告有關尚無從確認,且就被告涉案部分多屬臆測 之詞,應不足以為被告不利益之認定。再者,林世安陳稱本 案協助被告送交毒品予蔡雅芳之歷程,與蔡雅芳證述有所扞 格,更足證該2次交易與被告無涉云云。
 ㈡經查:
 ⒈林世安於98年7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幫被告送過2次安非他 命,有一次是去年11月左右,那次是我打電話要跟被告拿東 西,就是拿海洛因,我跟他見面之後,他就問我有沒有空, 我說有,他就叫我拿去慈裕宮那裡給蔡雅芳,那次好像收80 0元。我第一次不認識蔡雅芳,但看一次就知道是誰。第一 次被告有跟我說她大概長怎麼,騎什麼車。我去到那裡,蔡 雅芳就跑過來問我是不是「阿為」叫你過來的,我就把安非 他命交給她,她就給我800元,我就拿回去交給被告。蔡雅 芳沒有跟我連絡過。第二次也是送給蔡雅芳,離第一次大概 是2週後,那次也是我去被告他家,也是要跟他買毒品,被 告就說看有沒有空,叫我順便幫他跑一下,我就說好,這次 是送到漁會那裡的超市,那次是交易500元,是送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卷二第242至243頁);於109年3月31日偵訊時證 稱:當時我都用海洛因,都是跟被告買,被告有時候說他朋 友也要,我就幫他送去給別人,錢幫他拿回來,這樣子被告 給我量較多的毒品。我只有送了2次,蔡雅芳是自己跟被告 聯絡,我順路送過去而已,那時候我記得蔡雅芳剛生完小孩 子,坐計程車出來,那時候交易地點都約在竹南鎮慈裕宮, 是因為被告就住在那裡附近等語(見偵緝卷第88頁);於11 2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認 識,我去跟被告拿藥(按:指毒品,下稱毒品)的時候,還 沒走,有人打電話給被告,我沒有聽到內容,然後我要走了 ,被告說順便幫他拿出去給他朋友,我順便幫他送過一、二 次毒品給蔡雅芳,裡面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就不知道了 ,我沒有看。我去到現場看到人我才知道是蔡雅芳,我以前



也認識蔡雅芳蔡雅芳一直在吃毒品,蔡雅芳拿錢給我,我 馬上拿回去給被告,被告說幫他送毒品完,錢要拿回去給他 ,被告會多給我一些毒品作為報酬,因為預期說幫被告跑腿 一下,可以買到多一點毒品,所以我願意幫被告跑一下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28至133、137、140至141頁),是林世 安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 為圖獲得被告給予較多量之海洛因,曾於00年00月間2次依 被告指示,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慈祐宮、漁會之交易地 點交付蔡雅芳,並向蔡雅芳收取交易價金各800元、500元後 悉數轉交被告等情甚詳。
 ⒉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這二次我本來是要找「阿 為」買毒品,但電話後來都是「阿猴」林世安接聽,所以都 是林世安送毒品,出面交易,這二次時間大概在97年10月中 至11月間,不是很確定,我只知道是我生產完的那段時間, 我是00年0月00日生產的,我們約在中港的廟外,好像是慈 裕宮,我記得二次都在那裡,一次拿800元,一次拿500元,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警詢會說有一次交易在漁會超商 ,是因為漁會超商也是在慈裕宮附近。我這二次是要跟「阿 為」買毒品,但電話都是林世安接的,也是林世安出面交易 ,這樣到底是「阿為」賣給我,或是林世安賣給我,我也不 知道。那個電話本來是「阿為」的,但後來都是林世安在接 的,「阿為」本人很少出來。「阿為」就是被告等語(見他 卷二第377至387頁);於111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 2次交易,我都是打電話找「阿偉」要買毒品,可是後來都 是「阿猴」林世安拿毒品來給我,後來電話幾乎都是林世安 接的,印象中買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800元、一次500元, 那2次好像是在廟裡外面拿的,當時我住中港那邊,應該是 在慈裕宮附近,漁會好像是慈裕宮的前面而已。「阿偉」就 是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315至338頁),是蔡雅芳迭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曾於97年10月至11月間,2次撥打 被告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均係林 世安接聽,且由林世安出面交易毒品,2次交易價金各800元 、500元,交易地點分別為慈祐宮、漁會,且漁會就在慈祐 宮附近甚詳。
 ⒊是勾稽林世安蔡雅芳上開證述,渠等關於蔡雅芳2次撥打被 告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由林世安出面 交易,2次交易地點一次在慈祐宮,一次在漁會,交易金額 各800元、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均已完成交易等情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關於該2次交易時 間及地點等節,雖林世安偵訊所述與警詢所述(見他卷二第



219至221頁)略有出入,雖有瑕疵,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 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證言,遇有 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 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 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 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 得予以採信。查,林世安蔡雅芳於偵訊證述時已相距交易 時間逾半年,渠等因時日經過,記憶漸趨模糊,致證述略有 不符,並無違常情;況關於交易時間一節,林世安蔡雅芳 均一致證述確有2次交易,係蔡雅芳生產完後那段時間,另 關於交易地點一節,渠2人亦一致證述其中一次在慈祐宮, 另一次則在漁會,且關於交易價金各為800元、500元,渠等 證述均相合,並無二致;再衡以,常人對於特定節日或具有 紀念意義之特殊日子記憶應較深刻,較不易隨時日經過而淡 忘,故渠2人關於交易時間之證述既係依憑蔡雅芳生產之特 殊日子為記憶基礎,憑性信甚高,故林世安上開證述之瑕疵 甚微,於真實性無礙,自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 認林世安上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審酌蔡雅芳依憑其生產時 間推算證述該2次交易應係97年10月中旬至11月間,及林世 安證述該2次交易係於00年00月間,故本院認該2次交易應係 於00年00月間某2日。公訴意旨以林世安警詢所述認該2次交 易係於00年00月間某日及00年00月間某日,尚有誤會。另關 於交易地點一節,勾稽林世安蔡雅芳上開證述可認其中一 次在慈祐宮,另一次則在漁會,然因林世安偵訊已證稱:交 易地點我記不太清楚,但確實有這二次,一次是在慈祐宮, 一次是在漁會等語(見他卷二第243頁),足見林世安雖肯 定確有此2次交易及地點,但已無法確認第一次究係在慈祐 宮或漁會,本院審酌人類記憶本即有其生理上之限制,參酌 林世安偵訊證述第一次係在慈祐宮蔡雅芳亦對於慈祐宮印 象較深刻,依此認第一次交易係在慈祐宮,第二次交易則在 漁會。公訴意旨以林世安警詢所述認第一次交易地點係在漁 會,第二次交易地點則在慈祐宮,亦有誤會。辯護意旨以林 世安證述關於本件2次交易時、地前後歧異為由,認林世安 證述不可採信云云(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難認有據,不 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林世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初,固均證述該2次交易均係由 蔡雅芳與被告電話聯繫後,被告再囑請其順道送至交易地點 給蔡雅芳,否認曾與蔡雅芳聯繫毒品交易內容,此部分經核 與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歧異;



林世安偵訊否認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於原審審理時坦認 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前後供述不一,固有瑕疵,惟本院審 酌依林世安所供,林世安並非單純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涉嫌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已,其尚涉嫌與被告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雅芳,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事責任,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刑罰極為嚴厲;反之,蔡 雅芳僅單純購買毒品施用,僅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責任,依 此林世安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為虛偽陳述或避重就 輕之可能性高於蔡雅芳,故林世安否認接聽電話,並與蔡雅 芳洽談毒品交易內容,證述僅受託代被告將毒品送至交易地 點交付蔡雅芳,並收受價金,另否認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之 說詞,恐有企圖避重就輕、脫免刑責之嫌,此部分證述真實 性尚非無疑。稽之,林世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以前就認 識蔡雅芳。對於蔡雅芳警詢及偵訊證述這2次交易她本來是 要找被告,但都是我接電話,出面交易,我沒有意見。我幫 被告送毒品去給其他人,其實應該不只蔡雅芳這1、2次,還 有其他人好幾次,只是我不認識對方,所以我也不知道到底 怎麼去描述案發的經過。我幫被告送毒品的這幾次,電話有 時候是我接的,有時候是被告接的,因為我剛好在被告家, 被告叫我先幫他接一下電話,對方說要找被告,要買東西( 按:指毒品),會用暗語、用代號,我也知道那些代號是什 麼意思,我是把對方講的再轉達給被告,被告再拿毒品給我 ,讓我送去,每一次都會經過被告,我自己不可以從他家拿 對方要求數量的毒品,然後就直接送去,拿回來的錢也都全 部交給被告,完全沒有只交一部分錢給被告的情形,被告並 沒有將錢分配給我。被告沒有提供電話給我使用,那都是他 的電話,只是我去到他家,偶爾會幫他接電話,都是被告要 我幫他接,我才接的,不是我自己擅自接的,在被告家扣到 的毒品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0、136、140至143 、145頁),是林世安嗣已坦認本件交易前即認識蔡雅芳, 及確實曾幫被告接聽藥腳購買毒品之電話,並轉達被告,非 僅單純受託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等情屬實。從而,蔡雅芳上 開證述本案2次交易均係由林世安接聽,信而有徵,堪可採 信。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母親即證人何 秀綿(下逕稱名)申請使用,於00年0月間某日將之借予被 告使用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9頁),並經 何秀綿證述屬實(見他卷三第411至412頁),被告雖辯稱嗣 將該門號借予林世安使用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1頁), 惟此為林世安所否認(見原審訴緝卷第145頁),稽之,蔡 雅芳雖不記得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見原審訴緝卷第



322頁),然一再堅稱係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欲向被告購 買毒品,佐以,經警執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該門號確實係被告所使用,並非林世安使用,此據被告女友 傅可欣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4582、4889號限閱卷第106 至109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298號通 訊監察書(見偵4889號卷一第11至12頁)、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一第125至133、241至245、253至259、271、287至28 9、299至309、321至327頁)在卷可憑。準此,蔡雅芳當時 所撥打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行動電話門號應係0000000000號 。而被告辯稱將上開門號借予林世安使用,與事證不符,並 非事實。基上,本案2次毒品交易過程,應係蔡雅芳主動撥 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惟電話係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 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雅芳,並向蔡雅芳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無訛。
 ⒌至蔡雅芳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先 找被告,電話都是被告接的,我是跟被告提一下要買,接著 林世安就會送過來到約定地點,然後林世安在現場問我說需 要多少,我再跟他說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固證述其 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乃由被告先接聽,並向被告表明 欲購買毒品之意,嗣由林世安將毒品送至交易地點,並洽談 交易內容等語,惟此與警詢及前次偵訊所述扞格,另蔡雅芳 於111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交易聯繫過程究竟由 何人接聽電話,則已記憶不清(見原審訴緝卷第315至339頁 ),本院審酌蔡雅芳於109年6月2日偵訊作證時距離案發時 間已逾11年,衡情,蔡雅芳斯時對案情之記憶不可能較98年 8月3日初次偵訊作證時更為清晰,其亦未於109年6月2日偵 訊時說明因何事喚起其記憶、使其得以更精確地陳述事實真 相,卷內復無相關通訊監察資料可供佐證被告確有先接聽蔡 雅芳之來電,自仍以蔡雅芳較接近案發時間之98年8月3日偵 訊所述為可信,其後偵訊時翻異所為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 所致,不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此部分歧異既記係因 記憶模糊所致,無違常情,蔡雅芳並非刻意虛偽證述,亦難 據此歧異認蔡雅芳上開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此外,蔡雅芳固 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先證述其係向林世安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卷二第377至379頁),惟蔡雅芳嗣已明確證述其因之 前係向被告購毒,故本件2次交易其均係循往例撥打被告所 持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電話係由林世安接 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易地點,將安非他命交付其,並向其 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其不知道這樣之交易模式,賣家究係



被告抑或林世安綦詳;再觀諸蔡雅芳於警詢(按:此僅作為 佐證蔡雅芳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憑信性,並非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98年8月3日偵訊、於原審審理時均 一再堅證係先撥打被告使用之電話,欲向被告購毒,惟電話 係由林世安接聽,並由林世安前往交易,足見蔡雅芳於98年 8月3日偵訊之初證述其係向林世安購毒,實係根據接聽電話 及前往交易之人均係林世安之交易外觀所為之證述,而蔡雅 芳既已明確證述本件2次交易詳情,自難據蔡雅芳此部分證 述即認本件2次交易與被告無涉,係由林世安個人所為。 ⒍本件2次交易並非林世安個人所為,林世安出面交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由被告提供,林世安亦將收受之價金悉數交付被告 ,被告係與林世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雅芳之認定: ⑴林世安嗣於原審審理時雖已不否認蔡雅芳上開本件2次交易係 由其接聽之證述,惟林世安仍證述其偶而幫被告接聽電話, 但接聽後仍將藥腳欲購買毒品訊息轉達被告,由被告交付毒 品,囑其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其並將交易價金悉數交付 被告,並未朋分任何交易價金,僅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能 獲得多一點毒品之數量,交易之毒品非其所有,且自始至終 一致堅證本件2次交易均係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囑其 前往慈祐宮、漁會,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蔡雅芳,其已將收 取之價金800元、500元全數交付被告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因 其曾借款予林世安林世安不還款,其曾打林世安一拳,林 世安因而挾怨報復,始為不實證述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6 2至463、478頁),辯護意旨另以林世安於原審111年6月24 日審理時否認曾以A2名義製作筆錄為由,認林世安與被告有 嫌隙,因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 查,林世安於111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97、98年入監 服刑前向被告借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還沒返還被告,他先 幫我繳罰金6個月18萬元,我再慢慢還他,繳罰金與本案毒 品無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9至140頁),又林世安確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於97年6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見偵4889號卷第132頁),被告亦曾於97年6 月21日撥打電話向傅可欣借款18萬元,有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253頁),是 堪認被告確實借款18萬元予林世安林世安尚未清償一情屬 實。然林世安已明確證述該借款與本案無涉,且亦證述其與 被告無過節或恩怨(見原審訴緝卷第138、145頁),衡情, 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縱被告所辯為真,然依被告所 述其因林世安借款不還,曾毆打林世安一拳以觀,該糾紛實 屬輕微,誠難認林世安有何因上開輕微之借款糾紛,而故意



設詞虛構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另 無論林世安是否曾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A2身分作證,然A2所 證述曾向被告購毒之事實(見他卷二第179至189、195至205 頁),並非證述本案犯罪事實,且林世安嗣於111年6月24日 原審審審理作證時否認偵查中曾以秘密證人身分作證(見原 審訴緝卷第137頁),縱林世安即為A2,亦難據此認其與被 告即有所嫌隙,更難進而推論林世安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被 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俱屬無稽,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蔡雅芳於98年8月3日偵訊時證稱:我是要跟被告買,但他的 毒品都是林世安送出來的,我那時知道被告有在賣,但到最 後,他就叫林世安專門送毒品,林世安是沒有講他幫被告賣 ,但是看他送毒品來,我就知道是在幫忙賣的,之前林世安 並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後來他就開始在被告那裡,所以本來 被告的電話就變成林世安在用,林世安他本來也是跟人家拿 毒品的,都偷東西買毒品,到最後他就投靠到被告那裡,被 告很少出面,他都是叫人家拿,實際上他是真正的賣主等語 (見他卷二第381至387頁);於109年6月2日偵訊時證稱: 因為我老公黃少強以前有跟被告接洽過,所以知道他有在販 賣毒品,那時候老公黃少強在關,所以我就直接找他,林世 安是幫他送毒品的,因為林世安有在用海洛因,他要幫被告 送毒品才有錢可以吸食等語(見偵緝卷第166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那你是怎麼知道因為『阿猴』有在用海 洛因,他要幫連振為送藥才有錢可以吸?)我也不知道,感 覺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我是覺得通常幫人家送藥的就 是因為想吃毒品,換毒品那些才會幫人家送藥」、「(問: 你怎麼確認『阿猴』是幫連振為送藥的?)因為都跟在他身邊 ,去的時候都在那邊」、「(問:你那時候跟『阿猴』交易毒 品的時候,你有問『阿猴』說你毒品怎麼來的這樣的問題嗎? )都沒有問」、「(問:那你知道『阿猴』跟你收了錢以後是 要交給誰嗎?)這我就不知道了,我只跟他拿藥拿一拿,錢 給他我人就走了,我也不知道他錢給誰」、「(問:所以你 猜測綽號『阿偉』的人有跟林世安一起販毒,就是因為林世安 後來拿同一支電話,所以你認為他們兩個有一起販賣,是這 樣嗎?)在猜測應該是幫他送藥的」、「(問:所以你認為 他們兩個一起販賣,就是因為林世安拿那一支電話的關係嗎 ?有沒有其他依據?)沒有」、「(問:你為什麼會有這樣 的認知,你有什麼依據嗎?)沒有,因為『阿猴』他也沒有錢 賣藥,想他也是幫人家送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 、329、330頁),是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關於其認林



世安係幫被告送毒品之證述,雖非根據林世安曾向其陳述係 幫被告送毒品,乃根據其循往例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電話,欲 向被告購毒時,係由林世安接聽,嗣亦由林世安出面攜帶毒 品前往交易地點與其交易,而林世安並無資力購毒,當時投 靠被告,居住被告住處等情事,所為之判斷,雖屬個人意見 之詞,林世安究係個人販賣毒品,抑或由被告提供毒品,囑 由林世安接聽電話,並出面送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各節,並 非蔡雅芳親身經歷之事。惟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我前夫黃少強之前也是跟被告購毒,我跟我前夫一開始 是到被告竹南住處向被告購毒,我知道被告有在販毒,林世 安都在被告那邊。我自己有跟被告購毒,有時候在他家,有 時候在外面,可是在外面的時候都是林世安出來的,被告幾 乎沒在出來的等語(見他卷二第381至383頁;偵緝卷第165 至166頁;原審訴緝卷第320至321、330至333、334至335頁 ),參以,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與不明通話對象、女友傅可欣分別提及「2萬3 」、「4萬6」、「55的一半」、「275」(見他卷一第131頁 )、「4個喔、不是28個」、「現金有120吧」、「我跟他有 100多了120左右」(見他卷一第289頁)疑似毒品交易數量 及價金,「人家要那個半的啦」、「人家要一半啦」、「我 弄給他了啊」、「不夠喔,我跟那個阿伯那個啊」(見他卷 一第133頁)、「那個現在還沒好」(見他卷一第241頁)無 法於電話言明所謂「一半」、「那個」意旨為何,顯與一般 人溝通語意有違,「我老公叫我告知你一聲這幾次水果幾乎 沒有甜份」(見他卷一第257頁)、「男生啊」、「不是還 一個沒處理完」、「怎麼男生他還跟你拿走」、「那你那個 男生幹嘛又給他」、「那不就給他一個男生一個女生」、「 那些東西我跟你說我答應你的事情都很漂亮喔」(見他卷一 第321頁)、「他把那男生拿走喔」、「四個跳蛋」、「四 個阿保」、「要有現金啊」、「那個筆那個嘿」(見他卷一 第323、325頁),顯然非正常溝通語意之隱晦字眼、暗語或 代號,此與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 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號,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 種類、數量、金額)情形吻合,足徵蔡雅芳上開證述被告有 在販毒,其曾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毒一事,並非虛妄。佐以 ,如前所敘,林世安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而向被告借款用以繳納易科罰金款項,足見林世安資力欠 佳。再稽以,被告亦坦承林世安當時確實借住在其住處(見 原審訴緝卷第458頁),準此,蔡雅芳上開證述林世安無資 力購毒,及林世安嗣投靠被告,借住被告住處等情,皆與事



實相合。從而,蔡雅芳根據其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向被告聯繫購毒,並至被告住處交易毒品,及在被告住 處目睹林世安均在被告住處,本件2次交易其循往例撥打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向被告購毒,惟均由林世安接聽 ,並由林世安前往完成交易,因林世安並無資力購毒,嗣投 靠被告,借住被告住處,故認林世安係受被告所託,出面將 毒品送至交易地點完成交易,被告始為賣家等情,乃基於上 開親身經歷所為之意見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並非徒 憑感覺或憑空臆測之詞,且蔡雅芳林世安證述相侔,自堪 採信。辯護意旨稱蔡雅芳證述林世安係幫被告送毒品,被告 始為賣家,多屬臆測之詞,及林世安否認與蔡雅芳聯繫毒品 交易,與蔡雅芳證述歧異為由,認林世安蔡雅芳證述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95至96頁), 尚難憑採。
 ⑶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賣是他 們在賣,他們不方便時候,我有幫他們接電話,我沒有去交 易,毒品也不是我提供給他們賣的,但是我有借他們錢,他 們說他們要做事情,他們說會還我,我就借林世安幾萬元,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多少錢,也有借謝志宏不到10萬 元。」、「(問:你有幫他們接電話,就應該知道他們在賣 毒品?)大概知道,因為對法律不太懂,以為這樣不會有責 任。」、「(問:知道他們在賣毒品,他們的本錢應該就是 你借給他們的錢,你沒有意見嗎?)他們當初借錢的時候是 說要做事情,後來知道了,我也沒辦法阻止,因為已經做下 去了,如果不順著他們,我怕錢拿不回來。」、「(問:卷 内的資料,你大概都知道嗎?)是。」、「(問:所以通聯 譯文當中確實有你接的電話?)確實。」、「(問:對於謝 志宏、林世安有出面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易海洛 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對價,有無爭執?)交易是他們去交 易的,我不太暸解,他們拿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問 :他們交易所得有無分配給你?)是還我錢。」、「(問: 他們兩人如何還你錢?)老實說我知道他們在幹嘛,他們還 我我就把錢拿起來,他們賣的時候我沒有去參加。他們賣到 的錢,大概會還我一半的錢,有時候沒有還。」、「(問: 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有交易?)他們會跟我講,因為我會跟他 們催帳,我會問東西不是出去了嗎,錢呢?」、「(問:他 們有把毒品帶出去交易,會讓你知道?)不一定。我問他們 會講,而且我心理會知道。」、「(問:他們毒品放在哪裡 ?)放在他們那裡,不是放我家。他們有時候住我家,有時



候住自己家,因為他們有欠我錢,毒品有沒有出去,我一定 會逼問,他們會跟我講,並不是我在管理那些毒品。」、「 (問:檢察官起訴你與謝志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 林世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你是否認罪?)我覺得證據稍 嫌不足。」、「(問:你是覺得你只是幫助他們?)對,而 且我又沒有出面。」等語(見原審偵緝卷第57至59頁),於 1111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他們賣出去會事 先告訴你,跟你討論嗎?)他們會跟我講,那不算跟我討論 ,他們會跟我說他們幹嘛幹嘛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457頁),是被告自承收受林世安毒品交易之價金,且 林世安交易毒品前會告知其,其會逼問林世安毒品有無交易 出去,並於林世安前往交易毒品後,向其催帳,要求林世安 交付交易價金等情屬實,顯見林世安上開證述本件2次交易 ,均將收受之交易價金交付被告一情並非子虛。雖被告仍以 林世安係向其借款購入毒品,其事先不知情,事後雖知情, 但因已借款予林世安,為向林世安取回借款,有時收受林世 安交易毒品價金之一半作為還款,因林世安借住其住處,故 林世安交易毒品前會告知其云云置辯。然林世安向被告借款 係用以支付其前案遭判處有期徒刑易刑處分之用,並非購入 毒品用以販賣,已經林世安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證據佐證, 被告空言辯稱借款予林世安係購入毒品,並未舉證以實說, 所辯是否屬實,實堪置疑。且既然林世安僅係單純向被告借 款購入毒品用以販賣,林世安對於毒品如何販賣有自主決定 權限,何需於交易前告知被告?被告與林世安祇需約定返還 借款之期限、借款利息等事項即可,然依被告所供林世安交 易前會告知其,其尚會逼問林世安有無前往交易,其並於林 世安前往交易後,向林世安催帳,要求交付交易價金,顯然 對於林世安購毒後之毒品交易超乎尋常之過度關切,可見被 告亟欲掌握交易狀況,此與單純借款予他人購毒之情形有違 。甚且,被告既係為盡速拿回借款,始如此關切林世安交易 詳情,卻稱:「(問:他們兩個還你的錢,你有記帳嗎?) 沒有記帳,後來他們兩個進來關,那些錢我就不打算再討, ……。」、「(問:他們兩個陸續還錢給你,但都沒有記帳, 這樣如何知道已經還了多少,還欠多少?難道要一直還下去 嗎?)因為金額不是很多,就口頭講一講,欠我幾萬,還差 多少。」、「(問:但依照你一開始所述,他們好像是每次 交易回來就還你該次交易金額大約一半的錢,並不是過一段 時間才大額整數還款,這樣如果不記帳,怎麼可能搞清楚還 欠多少錢?)因為錢有時候零零散散的,我們就口頭去記, 我們都認識10幾年了,大家是講信用的,儘量不要亂來。」



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林世安交易前 如此積極催促前往交易,甚至逼問毒品有無出去,交易後亦 積極催帳,要求交付價金,理應紀錄林世安究已交付多少交 易價金用以清償借款,借款餘額為何?然被告卻反常消極不 紀錄林世安所返還之借款金額(即交易價金),徒憑不可靠 之記憶及雙方信用,如此要如何確認林世安已清償多少借款 ,借款餘額剩多少?被告所為與其所辯欲盡速拿回借款之目 的相違背?其所辯嚴重悖於事理常情,適可證林世安交易之 毒品確實係由被告提供,林世安始需於交易前告知被告,被 告始會催促林世安前往交易,逼問毒品有無出去,及交易後 要求林世安交付交易價金,益證林世安上開證述其幫被告接 聽電話,但接聽後仍將藥腳欲購買毒品訊息轉達被告,由被 告交付毒品,囑其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其並將交易價金 悉數交付被告,並未朋分任何交易價金,僅於向被告購毒時 獲得多一點毒品之數量作為報酬,交易之毒品非其所有等情 ,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⑷基上,綜合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蔡雅芳上開證述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林世安上開證述相互印 證,已足認林世安上開證述信而有徵,確屬事實。從而,堪 認本件2次交易雖係由林世安接聽蔡雅芳電話,相互聯繫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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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