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保嘉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7、321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保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桶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廖保嘉為廖○○之子,且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甲屋),其因迭遭廖○○叨唸,心生不滿 情緒,明知甲屋、同巷57號房屋(下稱乙屋)、同巷55號房 屋(下稱丙屋)、同巷53號房屋(下稱丁屋)及同巷61號房 屋(下稱戊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若將易燃且 具高度揮發性之汽油潑灑、傾洩於甲屋內、外,不僅汽油溢 流四處,且油氣瀰漫,一遇發火源,極易引發火勢並順勢蔓 延焚燒,進而造成身處火場即甲屋所在地及附近之人、物, 受火勢延燒、煙霧擴散狀況及逃生反應時間差異等因素,因 而不及反應致遭所生濃煙嗆傷之可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及對縱使因此發生甲屋附近之人因 吸入濃煙而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 ,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並攜帶容量均為6 公升之塑膠桶空桶3 桶,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 段000 號 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投市農站,購買新臺幣(下同)64 0 元之95無鉛汽油(共約19.39 公升,其中18公升各分裝入 上開塑膠桶3 桶,餘則加入甲機車之油箱內)後,於同日下 午4 時44分許,騎乘甲機車載運上開汽油返抵甲屋前,並於 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甲屋騎樓四周潑灑汽油2 桶,復於 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打開停放在甲屋前方之甲機車油箱蓋 ,並將之推倒,使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逸而出,再於同日 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 ,此時廖○○及居家服務員賴○○均在甲屋1 樓廚房內,廖保嘉 即朝廖○○及賴○○稱:妳們出來,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廖○○
與賴○○聽聞後,賴○○隨即扶持廖○○由廚房經客廳朝甲屋前門 走去欲離開甲屋室內,廖保嘉則在甲屋1 樓客廳內續行潑灑 汽油,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此時廖○○已由賴 ○○扶持行至甲屋前門外之騎樓,廖保嘉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 51秒許,本應注意其母廖○○因洗腎病史而身體虛弱、走路速 度緩慢,逃離火災現場之速度不如常人,竟疏未注意廖○○尚 未離開其已潑灑汽油之甲屋騎樓範圍,即在甲屋前方持打火 機朝其前已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瞬間引燃汽油並發生爆 燃,賴○○因行動自如已行至甲屋騎樓外幸未遭燒傷,然廖保 嘉所引發之火勢仍燒及行走緩慢而尚在甲屋騎樓之廖○○。此 時在甲屋騎樓外之廖○○之子、廖保嘉之胞弟廖○○見狀,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54秒許隨即衝入甲屋騎樓內欲救出廖○○,然 廖○○因遭火焰燒及,僅得趕緊往外逃出,廖保嘉見狀亦於同 日下午4 時50分59秒許衝入火場,將廖○○拖出,然廖○○仍受 有顏面、頭頸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 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嗣因全身體表27%二至三度燒 燙傷,引發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 竭併敗血性休克,於11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死亡; 廖○○則受有顏面、頭頸部、左上肢、雙下肢軀幹二到三度燒 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6)之傷害(廖○○部分,未據告訴 ,非本案起訴、審判範圍);廖保嘉亦受有體表大面積燒燙 傷(頸部、軀幹、左側前臂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 分之24)之傷害;上開火勢所生煙霧並因蔓延飄散,致丙屋 屋主李炏吸入濃煙,而受有呼吸病症之傷害。警方據報後, 旋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1分許到場處理,南投縣政府 消防局南投分隊亦於同日下午4 時57分許到場並撲滅火勢, 火勢方未延燒甲屋至戊屋之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未喪失 ,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甲屋火勢與煙霧所及之處,仍造成 :①甲屋騎樓下之物品及甲屋1 樓客廳內之物品遭燒燬、甲 機車遭燒燬;②黃○○所使用而停放在乙屋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0、933-GSP 、M2U-126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所有而放 置在乙屋1 樓客廳內之吊扇、電燈、冷氣、監視器、古董字 畫、乙屋騎樓下之鐵門、鋁門窗、烘豆機與烘豆機零配件均 遭燒燬;③江○○所有之丙屋1 樓及2 樓東側磁磚受燒後遭燻 黑及燒白、大門遭燻黑、東側冷氣毀損;④丁屋1 樓及2 樓 東側牆面磁磚受燒後遭燻黑、大門遭燻黑;⑤曾○○所有而裝 設在戊屋外之監視器2 具遭燒燬、戊屋1 樓及2 樓西側牆面 磁磚遭燻黑、大門燻黑及燒白、1 樓客廳天花板燻黑。二、案經黃○○、曾○○、江○○及李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保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傷害及因過失致被 害人廖○○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11、217、 229至2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他卷第41至42頁) 、證人廖○○(他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證 人賴○○(他卷第54至55之1 、141 至145 頁,本院卷第257 至270頁)、證人即告訴人江○○(他卷第45至46、117 至132 頁)、黃○○(他卷第49至51、141 至145 頁)、曾○○(他 卷第52至53、141 至145 頁)、李炏(偵二卷第30至31頁) 、李○○(他卷第59至62、177 至179 頁)、廖福(相卷第21 至23、27至28、30、87至88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辦廖保嘉涉嫌縱火、傷害、毀損等 案偵查報告(他卷第12至1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半山所警員林建輝出具之職務報告(他卷第1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他卷第15 至1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他卷第22至27頁)、被告縱火 前案基本資料(他卷第31至32頁)、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他卷第33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他卷第34至37頁)、 證人賴○○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56至58 頁)、證人李○○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 63至65頁)、0323廖保嘉縱火案時序表(他卷第66至6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70至79頁)、車牌號碼000-000、MVQ-5337、933-GSP 、M2U-126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81至84頁) 、現場照片(他卷第86至124 頁)、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扣案 物照片(他卷第125 至134 頁)、被告及告訴人李炏之衛生 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35 、138 頁)、被害 人廖○○、廖○○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他卷第136至137 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53 至161
之1 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南投分隊受理災害 登記簿㈠及㈡、出入登記簿、工作紀錄簿(他卷第162至166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 細表、被告就診紀錄疾病代碼表(他卷第168 至175頁)、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他卷第187 至201 頁)、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111 年3 月28日投消調字第1110004987號函 所檢附「南投縣○○市○○路0 段000 巷00○00○00○00○00號等五 戶連棟住宅火災案初期報告」(他卷第203 至205 頁)、被 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他卷第206至333 頁) 、致遠身心門診紀錄表(他卷第334 至336 頁)、被告之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2至13頁)、現場 照片(偵一卷第16至25頁)、被告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契約狀況、精神疾患理賠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偵一卷第50至 75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偵一卷第 76至96頁)、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一 卷第98至134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編號 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47 頁)、案發現場位置 圖、受害住宅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48至219 頁) 、告訴人李炏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二卷第 55至56頁)、被害人廖○○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卷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卷第26頁)、被害人廖○○之 解剖筆錄(相卷第2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 年5 月30日投 投警偵字第1110011879號函及檢附被害人廖○○解剖照片(相 卷第35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 月14日法醫毒 字第11100037130 號函所檢附法醫毒字第1116103634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相卷第50至5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 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2至70、80 至82頁)、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5至67 頁)、被告之法務部○○○○○○○○收容人行狀考核表、個別談話 紀錄簿、收容人健康資料、健康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就醫紀 錄、社工師個案評估紀錄表、自殺防治參考指標檢核表(原 審卷第69至85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病歷( 病歷卷第5 至502 頁)、被告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 資料(病歷卷第503 至522 頁)、被告之致遠身心科診所門 診紀錄表(病歷卷第523 至527頁)在卷為憑,復有扣案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打火機1個及塑膠桶2 只可以證實, 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
二、被告在甲屋前放火後,火勢猛烈向四處延燒,致甲屋南面牆 面磁碑受濃煙燻黑燒白、住宅騎樓大門外牆磁磚大面積剝落 ,東側圍牆及西側圍牆磁磚大面積剝落,且下方物品大面積 燒燬情形,住宅一樓客廳天花板及牆面受濃煙燻黑燒白,下 方物品受燒碳化情形,一樓廚房牆面及内部物品受濃煙燻黑 情形,二樓(北側臥室、中間臥室、南側臥室、南側曬衣空 間)及三樓(北側臥室、中間倉庫、南側倉庫)些微受濃煙 燻黑情形;乙屋南面牆面磁磚受濃煙燻黑、住宅騎樓上方樓 板受燒剝落大門玻璃受燒破裂且下方物品大範圍燒損、一樓 客廳上方鐵捲門部分受燒損、一樓廚房些微受濃煙燻黑;丙 屋南面牆面磁磚受濃煙燻黑燒白、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 且東側冷氣部分燒損、一樓客廳大門上方部分受濃煙燻黑; 丁屋南面牆面磁磚及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戊屋南面牆 面磁磚受濃煙燻黑,騎樓大門上方受濃煙燻黑燒白、一樓客 廳天花板部分受濃煙燻黑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偵一卷第98至134 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實驗室編號第0000000 號鑑定報告(偵一卷第147 頁)、案發現場位置圖、受害住宅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偵一 卷第148至219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縱火行為,雖導 致火勢自甲屋延燒至至戊屋,然依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甲屋至戊屋之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 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並未影響結構安全或住 宅之重要部分及居住效用,足見本件火災並未燒燬住宅之主 要結構致喪失其效用。因此本件被告之放火行為僅達未遂程 度甚明。
三、被害人廖○○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放火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 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 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 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照社會生活之經驗 ,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 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廖○○受有顏面、頭頸部、雙下 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 傷害,嗣因全身體表27%二至三度燒燙傷,引發系統性循環 障礙及感染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於11 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死亡,此有被害人廖○○之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 卷第24至2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 卷第26頁)、被害人廖○○之解剖筆錄(相卷第29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1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1 年5 月30日投投警偵字第1110011879號函及檢 附被害人廖○○解剖照片(相卷第35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1年6 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7130 號函所檢附法 醫毒字第111610363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相卷第50至51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屍體解剖報告書、相驗 報告書(相卷第52至70、80至82頁)在卷可查。又皮膚為人 體最大器官,並覆蓋人體表面,除直接阻擋外來病原體侵入 身體內部外,亦能保持人體內部維生所需體液不致向外流失 ,復具有調控體溫之功能,如有相當面積受損,於經驗上即 易因病原體入侵、體液流失、溫度調節失衡等情,進而衍生 敗血症、循環系統休克(如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等 症狀,甚至交參作用,影響其他臟器,最終導致器官運作崩 潰之多重器官衰竭而身死之結果,於經驗上實為一般正常智 識之人所能理解、預測。被告朝甲屋內、外潑灑汽油後,隨 後引火燃燒,致當時仍身處甲屋騎樓內而不及逃出之被害人 廖○○受燒,於第一時間經醫師診斷之結果為受有「顏面頭頸 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 之27)」之傷害,以被害人廖○○本案所受皮膚燒燙傷面積之 廣、程度之深,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其如因皮膚功能缺損致 衍生前述相關症狀,甚或多重器官運作崩潰而死亡,本即具 常態之關聯性。而被害人廖○○於住院治療後之111 年5 月23 日過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對其實施 解剖,並研判:以被害人廖○○之燒燙傷面積,依據醫學數據 計算,其死亡率高達82%。解剖發現其胸、腹腔均有大量體 液蓄積,多數維生器官呈現水腫及出血壞死之表現。經綜合 相關事證,被害人廖○○本身因高血壓、糖尿病及末期腎病變 ,本有高度潛在體液蓄積、循環障礙之危險因子,因火災事 故致全身27%體表面積二至三度燒燙傷,燒燙傷組織血管通 透性增加,血漿滲出,於胸腹腔均可見大量積液,高度提升 休克之風險,評估被害人廖○○之死亡率高達82%,雖經住院 治療及多次清創手術,然皮膚損傷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
終至全身器官崩潰衰竭後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 體解剖報告書附卷供參(相卷第63至70頁),也鑑定得出被 害人廖○○係因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致多重器官衰 竭併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此與前述皮膚受燒而大面積受損之 常見病情進展狀況,並無特殊異變之處,則被害人廖○○之死 亡結果,不僅於自然因果律上可歸因於被告之放火行為,且 亦具有「在同一條件下,依經驗可預計會發生同一結果」之 相當性,至為明確。是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廖○○ 所受燒燙傷面積僅27%,面積非廣,於一般情形下未必會造 成死亡結果,被害人廖○○應係受本身所患有之高血壓、糖尿 病及末期腎病變之影響,方引發後續感染致生死亡結果,則 被害人廖○○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放火致燒傷之行為間,尚無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無可採。
四、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對被害人廖○○應無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被害人廖○○因有糖尿病,也要洗 腎,行動不方便,平常可否很少走路,若要行走就要拿拐杖 ,走路速度很慢等語(偵一卷第39頁)。是被告知悉被害人 廖○○因健康因素行走速度緩慢,逃離火災現場之速度不如常 人一事,應可認定。又被害人廖○○於被告點火前雖已走出甲 屋前門但尚未離開甲屋騎樓一事,亦據證人廖○○、賴○○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8、252至253、264、267至2 68頁),核與被告供稱:我看到媽媽在我家騎樓裡面被火燒 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也可認定。而 被告本應注意因其放火行為將導致身處火場即甲屋所在地及 附近之人,因受火勢延燒、煙霧擴散狀況及逃生反應時間差 異等因素,而不及反應致受燒死亡之可能,且依本案案發時 之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放火前未注意 被害人廖○○僅行至甲屋騎樓,尚未脫離其潑灑汽油之範圍, 即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朝其所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瞬間 引燃汽油並發生爆燃,火勢因而燒及仍在甲屋騎樓之被害人 廖○○,致被害人廖○○因而受燒不治死亡,是被告就其放火而 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廖○○死亡有過失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 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 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 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 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
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 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明 知被害人廖○○因洗腎病史導致身體虛弱、行動緩慢,需持柺 杖或仰賴他人攙扶行走,若在甲屋縱火,被害人廖○○可能遭 火勢燒及而死亡,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在甲屋放火,致被害 人廖○○死亡,因認被告係犯殺人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 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此時被害人廖○○及居家服務員賴○○均 在甲屋1 樓廚房內,被告對被害人廖○○及賴○○稱:妳們出來 ,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乙事,業據證人廖○○、賴○○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4至245、249、264頁),核與被 告辯稱其於放火前曾對被害人廖○○、賴○○說:「你們出來, 我不想要傷害你們」、「我有叫一樓客廳的人說你們都出去 ,我不只叫看護出去而已」等語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頁, 原審卷第32、125 、129 頁),堪信被告於放火前確有事先 要求被害人廖○○等人離開甲屋。
⒉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49分20秒,持剩餘的汽油1 桶 進入甲屋1 樓之客廳,嗣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 ,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1秒許,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朝其 所潑灑、傾倒之汽油點火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佐證 (他卷第129 至130 頁,他卷第130頁下方照片「攝影時間 欄」誤載為111 年3 月23日16時49分20秒,正確時間應為照 片右上角111 年3 月23日16時49分51秒),是被告點火之時 點與其於上述同日4時49分20秒進入甲屋內要求被害人廖○○ 、賴○○離開之時點相差約有1分31秒。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並站立於甲機車前,嗣於同日下午4 時 50分51秒點火,被告點火時賴○○已在甲機車旁等情,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足證(他卷第130 頁),故被告並非潑灑汽油於 甲屋客廳而離開甲屋後立即點火,而係於賴○○已走至甲機車 前時才點火乙事,亦可認定無誤。若被告確有放火殺害被害 人廖○○之故意,自可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15秒其離開甲屋並 站立於甲機車前時,即可點火,然其是等待約36秒,直至同 日下午4 時50分51秒賴○○走至甲機車前時方才點火,足認被 告雖故意放火,但應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殺人故意, 僅係疏未注意被害人廖○○斯時尚未隨同賴○○逃離潑灑有汽油 之甲屋騎樓範圍。
⒋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0分51秒點火後,在甲屋外 之被害人廖○○之子、被告之胞弟廖○○因見被害人廖○○陷於甲 屋騎樓之火場內,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4秒許隨即衝入甲屋 騎樓內欲救出被害人廖○○,然廖○○因遭火焰燒及,僅得趕緊
往外逃出,被告見狀亦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59秒許衝入火場 ,將被害人廖○○拖出等情,亦據證人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明確(他卷第178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 弟弟跟媽媽在我家騎樓裡面被火燒,我進去先推我弟弟出來 ,然後再把我媽媽拖出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至1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以佐證(他卷第130 至132頁);而 被告因進入火場而受有體表大面積燒燙傷「頸部、軀幹、左 側前臂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4」之傷勢,有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他卷第167頁、 偵一卷第13頁),相較於被害人廖○○、廖○○於本案所受之傷 勢各為「顏面頭頸部、雙下肢、臉、右上肢二到三度燒燙傷 (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7)之傷害」、「顏面頭頸部、左上肢 、雙下肢軀幹二到三度燒燙傷(全身表面積百分之26)之傷 害」,雖屬相對較輕,然可推算被告因上開燒傷之死亡率為 52%(41〈年齡〉+24〈燒傷面積%〉=65〈基本死亡分數〉、65〈基 本死亡分數〉X0.8=52〈死亡率〉;計算方式為:年齡+燒傷面 積%=基本死亡分數;基本死亡分數X0.8=死亡率,計算方式 參照相卷第6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所載) ,是被告於引發火勢後為救助被害人廖○○所受傷勢客觀上難 謂輕微。因此,足認被告察覺被害人廖○○未及逃離火場時, 即行前往救助被害人廖○○,因而受有上開非屬輕微之傷勢, 益徵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故意。 ⒌綜上,足認被害人廖○○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本意不符,被 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應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五、原審審理時公訴人雖論告稱:被告自承其潑灑汽油並放火時 ,與甲屋相毗鄰之鄰居都在房屋內休息,被告既明知其點火 時,鄰居都在家中休息,且汽油點火後,可能延燒至相毗鄰 之鄰居家中,卻仍放火,另觀諸證人黃○○證述,當時他在3 樓睡覺,然後聽到爆炸聲、聞到煙味,他下樓時騎樓一片火 海,無法從前門逃生,他是從後門逃生等語;證人李○○證述 ,被告縱火之後,火勢迅速蔓延,又波及鄰居的樓房,當時 被告是站在現場觀看火勢,被告沒有做任何救護的動作等語 ,是依相關證人證詞可知,被告是站在現場觀看火勢,沒有 做任何救護動作,而證人黃○○當時在屋內睡覺,要逃生時無 法從前門逃出,足認被告本案潑灑汽油且放火之行為,已足 使除被害人廖○○以外之人均陷於生命受侵害之危險。另被告 本案所購買之汽油數量多達19.39 公升,且全數潑灑、傾倒 在本案現場,而本案現場為連棟透天住宅,且均有人居住, 被告久居在此處,對此事實應知之甚詳,被告也知道以汽油 縱火,有延燒之可能性,且火勢延燒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
再自消防局工作紀錄簿觀之,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甲屋已 經起火,消防員以工具破壞丙屋門鎖後,發現丙屋內有1 名 老婦臥床(即告訴人李炏),最後消防隊送醫救治之人,除 了甲屋之1 男、1 女,即本案被害人廖○○及廖○○外,亦包含 丙屋之住戶李炏,故被告本案潑灑汽油並放火之行為,已確 實構成鄰居住戶生命之危險。準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所謂不確定故意之範圍,除了犯罪結果 之不確定外,尚有犯罪客體之不確定,亦即被告本案應係基 於殺人之概括犯意而為放火行為,對該些住戶而言,亦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查:
㈠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乃對構成要件要素之「知」與「欲」, 亦即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並 本於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決意使此等主觀認識或預見之內 容實際發生成為事實,方得謂具有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又前已論及,如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並 本於縱使發生亦在所不惜、不以為意之心態,進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即屬不確定犯罪故意,然所謂「預見」之範 圍,仍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達到一般普遍 可能發生之程度,尚非漫無限制。
㈡被告固供陳,其實施本案放火行為時,鄰居應該都在家中等 語(偵一卷第10頁),然勾稽證人賴○○(他卷第54至55之1 、141 至145 頁)、李○○(他卷第59至62、177 至179頁) 及被告(他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7 至11、38至41頁、原 審卷第31至35、117 至132 頁)就被告本案潑灑汽油歷程之 全部證、供述內容,被告本案潑灑汽油、傾倒機車使汽油溢 流而出之範圍,僅侷限於被告及被害人廖○○等家人所居住之 甲屋內、外區域,而未及於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區域, 則雖被告點燃汽油引發火勢後,火勢延燒方向及範圍即非其 所能控制,然由此仍可得知,被告有憑己力限縮本案引火物 質即汽油所及之處,以求使點火後可能受燒損害之範圍限於 自己及自家人所居住之甲屋,而盡量不要波及與甲屋相毗鄰 之其他房屋,自此情以觀,已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欲陷甲屋鄰近住戶於死地之概括犯意。
㈢此外,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均為鋼筋水泥建築,此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86至92頁、偵卷一第181 至197 頁),本身大部結構並非木、竹等易燃物質,固然以被告本 案所潑灑、傾瀉之汽油數量,一但引火燃燒,其火勢有高度 可能將延燒至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房屋,而依被告之年紀及 智識經驗,對此亦無不能預見之理,然與甲屋相毗鄰之其他 房屋既無被告所施加引火物質之推波助瀾,縱使受被告本案
點燃汽油後所延燒之火勢燒灼,其受燒速度及延燒範圍,當 不能與甲屋等同視之,此不僅合於吾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亦 可透過現場照片所呈現(他卷第87至102 、111 至124 頁、 偵一卷第181 至210 頁)及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偵一卷第98至134 頁)所記載關於與甲屋相毗鄰其 他房屋之受燒狀況,分為:①除座落在甲屋隔壁之57號房屋 (即乙屋)1 樓屋外之騎樓處,因受火勢燒灼,而有較為嚴 重之屋壁及物品燒燬、燻黑、1 樓屋內之客廳上緣有受火勢 燒損、燻黑外,乙屋其餘處所或僅遭濃煙燻黑,或無何受燒 情形,②55號之丙屋僅1 樓屋外騎樓處之冷氣部分燒損,其 餘僅受濃煙燻黑而無受燒,③53號之丁屋則僅有外牆、1 樓 屋外騎樓遭濃煙燻黑,其餘均無受燒,④61號之戊屋則僅有 外牆、1 樓屋外騎樓及1 樓屋內客廳遭濃煙燻黑,其餘均無 受燒等情形,而獲得核實。是以,雖被告知悉於放火時,街 坊鄰居都仍在屋內,然衡酌此等火勢延燒狀況及煙霧飄散之 情節,其至多應僅能預見鄰居會因強烈火勢所生之濃煙嗆傷 ,惟就「鄰居會因如此火勢而逃生不及致罹火場」之結果, 則顯然低於一般普遍可能發生之程度,而不在被告之主觀預 見範圍內甚明。
㈣被告對與甲屋相毗鄰房屋內之鄰居,既不能預見會因其本案 放火行為而受燒身亡,其自無由對其等成立殺人之概括不確 定犯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質焚燒燬 滅,而一併失其形體效用;即使該特定物質主要部分或效用 滅失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罪,所謂之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 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為放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 俱、物件、電器燒燬或牆壁、天花板燻黑、磁磚燒黑剝落, 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論以該罪 之既遂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93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 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 ,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 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 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因而致告訴人李炏 吸入濃煙而受有呼吸病症之傷害,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死亡,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致被害 人廖○○死亡,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與本件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予判決。
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 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 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 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 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 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 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 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 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 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 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 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只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 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 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甲屋 至戊屋未遂,及使甲屋騎樓及屋內之物品、告訴人黃○○、曾 ○○、江○○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受燒燬損,惟依上 說明,仍僅成立1 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第1 項、 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引燃火勢, 致自己及他人非住宅之所有物遭燒燬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及自己所 有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併予 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刑法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 宅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惟因被害人於起訴後死亡,檢察官乃以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4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聲請就被告 殺人既遂之事實上同一部分併予審理,於法尚無不合,應由 本院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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