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號
TCHM,112,上訴,39,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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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93號、109年度偵字第6030
號、第7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郭章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郭章宏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受黃佳伶委託向陳○○催討 債務,黃佳伶郭章宏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 日止向陳○○收取繳回之金額尚短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雙方遂生嫌隙,郭章宏先後有下列行為:
郭章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號統一超商內,與黃佳伶之間因故起口角爭執,郭章宏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 處所,辱罵黃佳伶「幹你娘雞掰!賤!」等語,致黃佳伶名譽 受損。足以貶損黃佳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郭章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瓊恩咖啡店內,與黃佳伶再度發生口角爭執,郭章宏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在上址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處 所,辱罵黃佳伶「幹你娘雞掰!賤!」等語,足以貶損黃佳伶 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㈢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因黃佳伶郭章宏向陳○○收取之 債款是否全數交予黃佳伶一節有所懷疑,遂由詹○○陪同,邀 約郭章宏、陳○○至黃佳伶位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 1樓大廳接待區內對質,郭章宏於對質過程中與黃佳伶起口 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住戶 隨時得共見共聞處,辱罵黃佳伶稱:「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 在說三小」等語,足以貶損黃佳伶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持 水杯丟向黃佳伶,並徒手毆打黃佳伶之臉部、頭部及身體,



拉扯其頭髮撞該大廳窗戶之玻璃,及以腳踹黃佳伶之背部, 經詹○○、陳○○及現場保全人員勸阻拉開始罷手,黃佳伶因而 受有右側頭部、耳後及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拉傷、右側臉頰 抓傷、右側腹部、後下背部踹傷、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右 手中指及無名指擦傷、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
二、郭章宏前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受黃佳伶之委託,就林芳如 000年00月間對黃佳伶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糾紛(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黃 佳伶、李沅儒李重文應連帶給付林芳如20萬元,及自108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黃 佳伶等3人上訴,於108年6月13日繫屬本院審理),代為出面 與林芳如洽談能否以5萬元達成和解,黃佳伶即於108年7月2 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慈雲宮內,交 付5萬元現金給郭章宏郭章宏收款約2日後,與林芳如相約 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某間全家便利超商外商談,林芳如 拒絕以5萬元和解,郭章宏遂於108年8月13日要求黃佳伶再 支付一筆款項始能續行處理和解事宜,黃佳伶予以拒絕,並 要求郭章宏返還前開5萬元和解金,詎郭章宏知曉黃佳伶無 意再委託其處理上開和解事宜,且要求其返還前開5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將前開5萬元侵占入己,迄仍拒絕返還。三、案經黃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五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章宏(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爭 執卷附告訴人黃佳伶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 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附有關告訴人黃佳伶所受之傷害,醫師所製作其傷勢之國 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7089卷第47頁),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 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此類業務上而製作之病歷 及診斷 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 規定相符,且對其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 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時、地各以「幹你娘雞 掰!賤!」、「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辱罵告訴 人等事實坦承不諱。另坦承犯罪事實一㈢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4時許,在告訴人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大廳接 待區,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除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語外,且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及犯罪事 實二關於告訴人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 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出面與林芳如商談和解 事宜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侵占犯行,辯稱: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那天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其有拿杯子 丟告訴人,但沒有丟中,其有想要打告訴人,但詹○○與陳○○ 有過來勸架,因此沒有毆打到告訴人的身體,其沒有抓告訴 人的頭去撞該大廳窗戶玻璃,也沒有用腳踹告訴人,告訴人 的背部應該不會受傷;其並沒有打傷告訴人,因為在拉扯之 間旁邊有詹○○及陳○○在現場馬上做攔阻的動作;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告訴人有在108年7月26日交給其5萬元,委託其去 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間的糾紛,林芳如要求告訴人賠償20萬 元,告訴人只給其5萬元去跟林芳如談和解,拿到錢隔1、2 日,其有去找林芳如林芳如叫其不要理告訴人,告訴人有 向其要這5萬元,但其沒有還她,因為莊瑾蓉委託其向告訴 人催討所積欠的130萬元,告訴人一直不跟其談積欠莊瑾蓉 錢的事,其就跟告訴人說其要保留上開5萬元,且其幫告訴 人處理陳○○積欠告訴人款項的事,告訴人也沒有給其報酬, 告訴人交給其這筆5萬元時,並沒有說這筆5萬元的性質到底 是要處理和解事宜,或是給其的報酬,其覺得這5萬元是其 幫告訴人處理事情的報酬;告訴人拿5萬元拜託其去跟林芳 如談,林芳如無法接受後,其有跟告訴人說莊瑾蓉的部分要 怎麼處理,且告訴人委託其跟陳○○要的帳,陳○○的帳是分期 給付的,陳○○之前已經還了不少錢了,她後來寄存證信函來 說要跟其解除委任,道理上其之前已經幫她處理了,債務人 也在還款當中,告訴人沒有理由去終止對其的委託,其認為 告訴人應該再給付給其上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 2頁,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本院卷第104、203、205、20 6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6、208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指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84至386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 中辯稱:其於108年8月13日與告訴人在統一超商見面沒有起



任何衝突,不記得有沒有講起訴書所載的話語,當時並沒有 因為錢的事情不愉快,其不可能罵她;108年8月18日在瓊恩 咖啡店其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機掰!賤!」這句話,那天其 到該咖啡店時是告訴人與詹○○在吵架,其就沒講話,等到他 們氣氛好一點時坐下來,才開始談事情,當天其沒跟告訴人 吵架,也沒有罵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9至270、380至 3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檢察官起訴事實其均否 認,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也否認 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5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雖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幹 你娘」、「機掰」、「賤」等語(見偵6030卷第24、25頁, 第52、53頁,第63、64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檔譯文(見偵6030卷第35頁)其中有「幹你娘 機掰我叫你拿…」等語後,始供稱:「我在處理事情時有這 一句口頭禪」云云(見偵6030卷第64頁),復明確表示認罪 ;並供稱:其被告訴人氣到罵三字經等語(見偵6030卷第68 頁)。其雖以「口頭禪」合理化其污言穢語,惟供承罵「三 字經」係因告訴人激怒所致,且表示認罪等事實。參以證人 陳○○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瓊恩咖啡廳其有在 場,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吵架,他們在講債務問題,被告很 生氣等語(見偵7098卷第109、110頁);另證人詹○○於偵查 中證稱:其僅曾當場聽過被告與告訴人罵來罵去,但內容忘 記了等語(見偵7098卷第111頁),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對 談時確迭有忿爭對罵吵架之情形。被告在與告訴人談論債務 而爭吵之際,逞忿一時,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尚與常情無 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108年8月13日部分之錄音檔 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提供之108年8月13 日之錄音檔案,結果略以: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21年11月17 日上午1時2分許,經按右鍵選內容建立日期同修改日期;除 告訴人及被告之對話聲,無任何背景音,無法判斷兩人對話 時係在何場所;告訴人稱「我的5萬元我想請問何時還給我 ,還有你講話」,被告稱「妳娘臭雞掰就對啊」,告訴人稱 「你講話不要這麼不客氣」,被告稱「妳真的很賤內真的很 賤妳懂嗎?」,告訴人稱「老郭,你當5萬要還給我啦」, 被告稱「幹妳娘雞掰跟妳爸在那裡543」等情,有原審111年 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9至330頁),被告辯 稱上述對話乃告訴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0頁),而否認係2人在統一便利超商內之對話,且上



錄音檔案經原審當庭勘驗尚無法確認此檔案之錄音時間、 檔案建立時間確為108年8月13日,且該錄音內容並無背景雜 音,無從判斷是否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在超商內之對話,無 法排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之可能,未足認被告係上 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不特定人隨時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對 告訴人口出前述言語。告訴人另提出所謂108年8月13日之錄 音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略以:該檔案修改日期為2022年 1月5日上午12時13分,經按右鍵選內容建立日期同修改日; 背景雜音很大,只聽見模糊男音(無法確認幾人),約講三 句話,每句話的尾音有個幹字,其中最後一句話就是「.... 幹,對吧(台語)」等情,有原審111年1月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0頁),姑不論被告當庭否認此為其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而主張係其與詹○○間之對話,且上述勘 驗內容經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不符,並無從為告訴人 上開指證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在統一超商店內公然侮辱犯行 之補強證據。是就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檔,並未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⒊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108年8月18日之錄音檔案,結果 略以:(光碟時間:0:00至0:14)被告與另一男子(下稱 A男)聊天。(光碟時間:0:04~0:0:10)被告稱:「幹 ,幹你娘機掰,你又有意見,不要緊,你講」;A男:(笑 聲)。(光碟時間:0:15至3:05)無公然侮辱之言語,與 本案無關。(光碟時間:3:06至3:53)被告稱:「我幫你 創造雙贏的機會,我幫你諸多讓你雙贏」;告訴人稱:「不 然你就借我阿」;某男音稱:「幹你娘機掰勒,你去跟他拿 ,還是我去他家拿(笑聲)」;男音稱:「我明天去他家拿 ,沒關係,我替你處理(笑聲)」;男音稱:「你知道,( 無法辨識)他那個社區我了解過了」;告訴人稱:「我就真 的都沒有阿」;男音稱:「不然你就找他拿阿,你金主阿, 我明天去,我跟他拿,我都自己去好了,不用叫誰,你知道 ,我叫孫仔榮(台語),我都自己擔起來的」等情,有原審 110年9月2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 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這句幹你娘機掰其不確定是 不是其的聲音,那時候其在跟詹○○說話,創造雙贏的機會那 一句是其說的,接下來的幹你娘機掰不是其說的,是詹德榮 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復觀諸此段錄音之前後 文,該錄音之開頭應該係被告在與詹○○在聊天,且語帶笑聲 ,氣氛輕鬆,尚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辱罵,且告訴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應該是在講「創造雙贏」之前一直 用三字經辱罵其,只是其沒有全程錄音,可能沒有錄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92頁),是上開錄音部分,亦未足證明被告 於108年8月18日在瓊恩咖啡店內之公然侮辱犯行,併此敘明 。
 ⒋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 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 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 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 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 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 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 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 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 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 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在超商 及咖啡廳以「幹你娘雞掰!賤!」、「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 說三小」之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同行之人、店內員 工、在場其他消費者及進出該店之人均可清楚聽聞,已達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依上 開說明,當已符合「公然」要件無訛。準此,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告訴人提出經原審 勘驗之錄音檔並無從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惟就證人陳○○、 詹○○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見面係為處理債務,迭有 爭執對罵,衡情被告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當與常情不悖,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行坦認無訛,核與告訴人 指訴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受告訴人委託向陳○○催討債務,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對被告向陳○○收取之債款是否 全數交予告訴人一節有所懷疑,遂由詹○○陪同,邀約被告、 陳○○至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住處1樓告訴人住處大廳接



待區內對質,被告於對質過程中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住戶隨時得共見共 聞處,辱罵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等 語,並與告訴人拉扯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1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 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證人詹○○於警詢時、證人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7098卷第29至31 、39至41、43至44頁,原審卷一第273至276、365至366、38 2至389頁,原審卷二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所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 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7098 卷第27、33至37、47、79至8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2張(見偵7098卷第49至55頁)、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85至10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至於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 問。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 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 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即足當之 。被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大廳接待區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出言辱罵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 你現在在說三小」 等語,該處所猶有大樓管理人員、證人陳○○、詹○○在場,且 大樓住戶、訪客或廠商進出時均處於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在客觀上應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當已符合 「公然」要件,且被告與告訴人因債務處理對質發生爭執口 角,甚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顯具有謾罵告訴 人,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就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當天被告惱羞成怒,一開始 拿杯子丟其,杯子裡的水濺的到處都是,後來又徒手猛打、



捶其,還拉扯其的頭髮去撞玻璃,以及用腳踹其等語(見偵7 098卷第29至3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指訴稱:被告當天 確實有用杯子丟中其,還有拉其頭髮到角落,也有踢其的肚 子,後來也有踢到其的背,徒手打其的手、頭部、臉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被告 一來就拿杯子往其身上砸,從其耳朵臉頰擦過去,有打到臉 ,其問他向陳○○收的50萬元何時還其,被告就抓狂站起來, 朝其飛撲過來,徒手打其的頭部與臉部,其趕快退到陳○○坐 著的沙發後面,被告又過來抓其的頭髮,其很害怕,想保護 自己,把身體蜷曲起來,被告就把其的頭抓去撞窗戶玻璃, 其一直掙扎,左臉部及頭部撞到玻璃,其被抓著頭髮沒辦法 逃掉,被告一直猛打其,拉扯了大概5分鐘,直到詹○○抱住 被告,陳○○拉開被告,當時其已經精疲力盡,後來被告還是 不放過其,換用他的腳踢其的肚子、背部、捶打其肩膀,又 捶打其肩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至392頁)。均明確指訴被 告確有在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12月3日當天其在告訴人 居處之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負責大門站哨值勤,被告有來找 告訴人,在1樓大廳沙發區談事情,當天有看到被告辱罵告 訴人、拿杯子對告訴人潑水及把杯子丟向告訴人,有丟中, 也有看到被告撲向告訴人,毆打告訴人的頭部及臉部,並在 大廳沙發區後方抓告訴人的頭髮去撞大廳窗戶玻璃,告訴人 的頭也確實有撞到玻璃,被告被其他人拉開時有用腳踢告訴 人,我們保全人員有上去阻擋,並報警處理,當天其有看到 告訴人的臉頰有紅腫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 就其在現場目睹被告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丟擲水杯、毆打 告訴人頭臉部、抓告訴人頭髮撞玻璃及腳踢告訴人等情,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憑信性。
 ③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因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協調債款收取 問題,告訴人請其及詹○○到場幫忙協調作證,過程中因告訴 人一直碎碎念,被告又比較衝動,被告就對告訴人丟杯子, 詹○○有去阻攔,被告應該是要嚇唬告訴人,被告還作勢毆打 告訴人,將告訴人追到沙發椅後面,其也趕快追上去阻攔, 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的頭髮,也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但有沒有 打到其不確定,被告要踹告訴人時沒有踢到等語(見偵7098 卷第43至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 起爭執,被告拉扯告訴人的頭髮,到其座位的後方,有一段 動作真的沒看到,告訴人在喊,其趕快過去把她們拉開,被 告被激怒當天有拿杯子起來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68



頁)。其雖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沒有踢到告訴人云云 ,惟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上址1樓大廳 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爭執過程中,確實有跑向證人陳○○ 所坐沙發位置之後方,且監視器攝影角度無法及於該處(見 偵7098卷第49至50頁,原審卷二第84至95頁),則依證人陳○ ○上揭證述之內容,雖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曾在其所坐沙發 椅後面拉扯,證人陳○○因而未能看到拉扯全程經過;而其證 稱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不確定有無打到、要踹告訴人時沒 有踢到云云,其語意顯見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腳踹告 訴人之動作;且證人陳○○亦證稱被告當天持杯丟向告訴人及 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在場爭執衝突 之際,確已有身體之接觸,況被告係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一 節,更足認告訴人係處於被動遭被告攻擊之對象,核與告訴 人指訴及證人吳○○上開證述相符。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訴,當 非虛妄。
 ④另證人詹○○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其 看到後就抱住被告,並將被告往後推,接下來被告跟告訴人 又一言不合,又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又抱住被告往後推,當 時其抱住被告,無法得知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何部位,其只 知道告訴人有前往醫院驗傷等語(見偵7098卷第140頁),亦 足徵被告當天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雖證人詹○○在場急 於勸架、阻擋被告之攻擊,混亂之際而未能確認當天被告究 竟毆打到告訴人之部位,然亦可知在證人詹○○抱住被告勸阻 時,被告仍執意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傷害告訴人犯意甚堅 ,雖其未能確認告訴人遭毆部位,惟不足據此推認被告因遭 證人詹○○阻止而未能打到告訴人,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⑤告訴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下午6時 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急診掛號,經診斷其受有 右側頭部、耳後及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拉傷、右側臉頰抓傷 、右側腹部、後下背部踹傷、右手拇指及食指挫傷、右手中 指及無名指擦傷、右手手掌挫傷等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 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1年4月11日中清醫行字第1110001189號函及後附 門診病歷、傷勢照片(見偵7098卷第47頁,原審卷一第427 至436頁)等在卷可參,足見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受有前揭 傷害,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堪認告 訴人上開指證應可採信。其遭攻擊及驗傷診斷相距時間尚屬 密接,時序亦無矛盾之處,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具有因 果關係。




 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沒有打傷她,因為在拉 扯之間旁邊有詹○○及陳○○在現場馬上做攔阻的動作,告訴人 的傷勢不是其造成的(見本院卷第203頁);其是有動手要 去打她,但當下詹○○跟陳○○都在現場,他們立即阻攔,他們 集體抱住其,所以沒有打到她云云(本院卷第205頁)。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以未打到告訴人而否認傷害犯行,惟其 亦供承確有出手欲毆打告訴人,且有拉扯之事實,  而就其自承拉扯一事,堪認在場忿爭之際,被告確有對告訴 人出手並有肢體接觸之事實,且證人詹○○、陳○○在被告動手 且與告訴人在場拉扯時有攔阻被告之事實,亦核與證人詹○○ 、陳○○證述稱彼等確有在場攔阻被告攻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相符。
 ⑦綜核前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上址1樓大 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 述、證人陳○○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詹○○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證,足認告訴人確有 於案發當日受有犯罪事實一㈢所載傷勢,且係因被告之上開 丟擲水杯、毆打、拉扯、踢踹所造成甚明。被告僅坦承拉扯 告訴人之頭髮,並否認有打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非其造成 云云,尚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慈雲宮內,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受告訴人委任出面 處理告訴人與林芳如間上揭損害賠償債務和解事宜,被告於 收款後約2日,與林芳如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某 間全家便利超商外洽談,林芳如拒絕以5萬元和解,被告遂 於108年8月13日要求告訴人再支付一筆款項始能續行處理上 開和解事宜,告訴人予以拒絕,並要求被告返還5萬元,但 被告至今未返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6030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一第2 67至276頁,原審卷二第151至156頁,本院卷第104、205、2 06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指證 明確(見偵6030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273、393至395、 404至4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6030卷第37至41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316號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37至 441、443至456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告訴人另有積欠其款項而予扣抵等情置辯,然: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稱:其與林芳如有民事糾紛,經法院判 決其必須賠償林芳如20萬元,其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 可以幫忙處理以5萬元與林芳如試談和解,其就在108年7月2 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內交付5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約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的統一便利超商 新市政門市見面,向其再索取1筆費用才能處理與林芳如間 之上揭糾紛,其跟被告說沒錢,並向被告討回前開5萬元, 被告都避不見面等語(見偵6030卷第2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指訴稱:其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處理林芳如要求其賠 償20萬元的事,被告本來跟其說要10萬元,其沒有錢,告訴 被告只能以5萬元談和解,108年8月13日被告再跟其要一筆 錢,其拒絕,並向被告要回這筆5萬元,在這之後一、兩週 ,其打電話問被告何時還這筆5萬元,但被告沒有同意,000 年0月間,其與母親去松竹路找被告,被告擺明就是不還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27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 曉其跟林芳如間的事,說法院判決其應賠償林芳如20萬元, 可以用10萬元解決,但其想以5萬元處理,其於108年7月26 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付被告5萬元,是要請被告幫其協 調與林芳如間20萬元的債務問題,被告說他會去處理,但一 直沒消息,被告於108年8月13日跟其說林芳如不願意以5萬 元談和解,被告叫其給他10萬元才比較有機會談成和解,但 其不願意,其有跟被告說將這筆5萬元還其,被告並沒有還 ,其大概跟他要了3次,被告就東拉西扯沒有要還的意思, 想要將這筆5萬元占為己有,被告有說過因為其欠莊瑾蓉錢 ,因此要用這筆5萬元扣抵債務,但其不同意,其沒有欠莊 瑾蓉款項,後來其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還5萬元,被告還說 「幹你娘機掰,你先處理你欠莊瑾蓉的錢」;判決其要賠給 林芳如20萬元,被告說要用10萬元去談,其真的沒有那麼多 錢,就說要以5萬元去談和解,但被告並沒有讓林芳如寫出 和解書,其還是要賠20萬元給林芳如,被告是不是應該要把 5萬元還給其,其委託被告這件事當時沒有談到報酬,這筆5 萬元是被告自己拿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5、404至 407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指證之內容,就其於108年7月26日 晚間9時許,在慈雲宮交付被告5萬元之緣由,係委託被告出 面與林芳如商談以5萬元達成和解,及被告於108年8月13日 告知其林芳如不同意以5萬元和解,需再支付1筆款項,告訴 人予以拒絕,且因被告未達成任務,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返還 前開5萬元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悖 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②就被告歷次辯解觀之:
 ⑴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有於108年7月26日晚間9時許,在慈雲 宮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現金,因為告訴人委託其去跟林芳如 談和解,法院判決告訴人要給付林芳如20萬元,告訴人委託 其跟林芳如談判,想要以5萬元和解,其與林芳如約在臺中 市北屯松竹路靠近昌平路之便利超商洽談,林芳如拒絕以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這5萬元沒有交給林芳如,也沒有還給 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同時積欠莊瑾蓉130萬元,莊瑾蓉委託 其向告訴人要這筆錢,告訴人說她現在沒有辦法處理,其就 先把這5萬元扣起來,作為她還莊瑾蓉的錢,但其尚未將此 筆款項交予莊瑾蓉云云(見偵7098卷第88至90頁),並提出莊 瑾蓉於108年8月17日書立之委託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款回 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 6030卷第73至79頁)為憑。
 ⑵被告復於原審訊問時辯稱:108年7月26日其有向告訴人收取5 萬元,但告訴人要另外還錢給其,所以其直接從裡面扣除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 人在108年7月26日交給其5萬元,委託其去處理告訴人與林 芳如間的糾紛,隔1、2日,其有去找林芳如林芳如叫其不 要理告訴人,其有跟告訴人說林芳如不接受,告訴人交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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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