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8號
TCHM,112,上訴,38,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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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340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明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衡諸民間私人借貸慣用之方式可知,債務人多有交付到期日 較遠之支票予債權人作為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支票可能為債 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為發票人,亦可能為債務人經 營事業而取得客戶用以付款之支票,即俗稱之「客票」,如 係客票則由債務人背書負票據擔責任,債務人取得支票向金 融機構提示後屆期兌現,債權即獲得清償)。債權人則將債 務人所借款項全額或扣除利息後之金額(如未扣除利息,則 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另行約定利息支付方式),交付現金予債 務人,或匯款至債務人指定之帳戶,或交付以債權人為發票 人,到期日在前之支票予債務人(此即所謂之「借票」,由 債務人持該支票另外向其他債務人用以貼現借款,或直接將 該支票交付其債權人清償債務,或兌現至債務人之金融帳戶 )。而除非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個人之信任,而願意接受債 務人以自己(或其所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外,為求 獲得更高之保障,多會要求債務人交付他人開立之支票(含 客票),作為首揭所述清償及擔保之工具,是債務人持客票 借款時,確實能提升債權人對債務人還款能力之評價,足以 影響債權人是否借款予債務人之決定,從而,債務人所交付 予債權人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是否為「真實」之客 票,自屬交易之重要事項。而依證人即告訴人陳○○、江○○、 證人即被害人江○○卜○○、陳○○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向渠等借款時,均佯稱係其經營古董



、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之客票云云,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謊稱 其所交付用以擔保及清償借款之支票為客票,取信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對被告之債信、還款能力作出 錯誤之評估,足認被告客觀上顯有就交易之重要事項(用以 借款之支票是否為客票此一客觀事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主 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江○○、被害人卜○○、陳○○ 均證稱如事前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即百翔公司等 公司),實際上係被告所購買之公司,將不會借款予被告等 語,亦足認渠等確實有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 借款予被告之情形。
㈡另由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可知,其購買百翔公司等公 司,唯一之目的即為使用該等公司之支票,並未實際經營, 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實有於向告訴人、被害人借款時,利用 外觀上無從辯識該等公司是否與被告有直接關係,佯稱該等 支票係其經營事業取得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 誤信而願意借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㈢基上,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已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借款 予被告,甚至依被害人卜○○、陳○○之證述內容,被告亦有失 聯之情形,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原審遽判決被告無罪,實有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 相適合,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審取捨檢察官所提出本案相關證據(詳如附件),並審酌 證人陳○○、江○○洪○卜○○、陳○○、江○○等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認本案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且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㈢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 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 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事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 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以百翔公司等公司支票 向告訴人(被害人)陳○○、江○○江○○卜○○、陳○○等人借 款時,係佯稱該等支票為其經營古董、藝品買賣事業所取得 客票之不實方式,使告訴人(被害人)誤信而願意借款云云 ,惟檢察官上開主張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陳○○ 、江○○江○○卜○○、陳○○等人之證述為據,然並未提出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意旨, 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尚無不符,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7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83至91頁)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葉金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9樓
      孫秉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第3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明憲前為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已於民國100年9月5日 撤銷登記,下稱八畝園公司)、玉山莊國際藝術拍賣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已於107年6月29日廢止 登記)、鐸凰美術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於106年10月12日解散,下稱鐸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擔任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已於108年2月15日停業,下稱寶麗公司)總經理;被告葉金 蘭為被告莊明憲配偶,負責為被告莊明憲管理財務;被告孫 秉詮則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助。 被告莊明憲自103年間起,自己因積欠債務日益龐大,已陷 於財務困窘情形,為提供擔保順利向他人借款周轉或延展債 務清償期限,明知自己並無經營其他公司之真意與資力,竟 與被告葉金蘭孫秉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孫 秉詮透過管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 之代價,陸續購入翔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怡公司)、金華 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華興公司)、源富照明有限公司(下 稱源富公司)、德勝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藝 麗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麗欣公司)、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祥毅公司)、百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翔公司)、優勢



網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金利公司)、蘭益有限公司(下稱蘭益公司)及遠弘開發 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均未辦理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公司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由被告葉金蘭依照被告 孫秉詮請款之金額,將購買上開11家公司所需之款項交付被 告孫秉詮轉交出售公司之人收受,再由被告莊明憲指示被告 葉金蘭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以前揭11家公司 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後佯為客票,持以向告訴人陳○○及 其配偶告訴人江○○、被害人江○○(原名江朝宗)、卜○○、陳○○ 等人行使,致渠等誤以為被告莊明憲提供之支票均係可獲兌 現之客票而陷於錯誤,遂應允借款、借票或於被告莊明憲跳 票時同意換票,惟附表一所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莊 明憲即以此手法,向告訴人陳○○、江○○夫妻詐得1億1,052萬 元,向被害人江○○詐得2,650萬元,向被害人卜○○詐得8,860 萬元,向被害人陳○○詐得6,892萬4,723元。嗣因被告莊明憲 交付之多紙支票遭到跳票,告訴人陳○○、江○○始悉受騙而對 被告莊明憲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 官於108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莊明憲位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九樓住處搜索,扣得被 告葉金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卡);復前往被告孫秉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示之物品:另經被告莊明憲員工鄭○○同意,搜索其位在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7樓住處,扣得鄭○○之元大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和滄公司支票影本及持票人資料、鄭○○提供之 說明文件資料、莊明憲開立之本票影本各1份、債務清償和 解書、鄭○○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2份及前揭聯邦銀行 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4份,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莊 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260號判 決參照)。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 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 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 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 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 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 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 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 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 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 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 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 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 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莊明憲、葉金蘭孫秉詮3人涉犯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江○○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卜○○、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傅○○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周○○、林○○、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 細1份、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證人林○○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1份、證人傅○○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黃○之大額交易明細1份、被告孫 秉詮之大額交易明細1紙、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 之開立予告訴人陳○○之支票明細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 江○○、證人洪○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 百翔公司、金利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 1份、被害人卜○○、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 ○○開立予被告莊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翔怡公司、金華興公 司、源富公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 司、優勢網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遠弘公司、新然 公司等12家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 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法務部調 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8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4份等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 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請辯護人為其等 辯護(見本院卷㈠第258、259頁、本院卷㈥第166、168頁)。 被告莊明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莊明憲因資金周轉 需要,而購買百翔公司等11家公司之經營權及使用該等公司 之支票,其所使用之前開11家公司之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並無用以供詐欺犯罪之用;㈡本案之「鵞字帖」係告訴人陳○ ○、江○○李金友議定以3 億元之價金購買,再由被告莊明 憲以其所收藏之78件古董代為支付,並非被告莊明憲主動出 售予告訴人陳○○;㈢被告莊明憲與告訴人陳○○、江○○間有古 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使用之情形存在,其等間就古董 買賣交易合計達507件之多,雙方於103年5月25日會算後, 告訴人陳○○尚積欠被告莊明憲1億5000萬元,被告莊明憲實 未積欠告訴人陳○○、江○○款項,倘若被告莊明憲有積欠其等 款項,尚非不得以被告莊明憲以2億5000萬元出售予告訴人 陳○○之星雲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或以上開告訴人陳○○積欠之 款項中扣抵或抵銷,然依卷附證據均未見此情,顯見被告莊 明憲並未積欠其等款項,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60所示之 支票,係屬擔保之押票性質及告訴人陳○○向被告莊明憲借票 使用而未收回之支票,係被告莊明憲用以換回同額之百翔公



司之支票,此有經換回之百翔公司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告 訴人陳○○據此主張被告莊明憲積欠其票款云云,要無足取; ㈣就被害人江○○部分,依卷附被害人江○○與被告莊明憲互借 支票使用之統計明細表及流水帳冊資料可知,被害人江○○與 被告莊明憲間,除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外,亦有互借支票使 用之情形,且依卷附被害人江○○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 確認書、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證人洪○於108年1月30 日簽訂之協議書可知,被告莊明憲曾以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 土地擔保被害人江○○之債權,嗣經被害人江○○同意,將上開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且經被害人江○○轉 讓予證人洪○之債權亦已全數清償完畢,足證被告莊明憲與 被害人江○○間之債權債務業已和解完成,並已履行完畢,另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3至86所示之支票均已由被告莊明憲收回 ,被告莊明憲絕未積欠被害人江○○2,650萬元;㈤就被害人卜 ○○部分,依卷附被害人卜○○與被告莊明憲互借支票使用之統 計明細表、上開104年4月7日簽訂之協議書及被害人卜○○太 太黃鈴惠向被告莊明憲收取古董藝品簽單等資料可知,被告 莊明憲與被害人卜○○之間亦有古董交易簽發押票、互借支票 使用之情形存在,被告莊明憲為擔保被害人卜○○之債權,除 將上述臺北市士林區溪山段土地移轉予被害人卜○○太太黃鈴 惠外,另將其他6筆土地移轉至被害人卜○○太太黃鈴惠名下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足證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卜 ○○、黃鈴惠之間,係正當交易行為之民事糾葛,被告莊明憲 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8至133號所示 之6張支票,業經被告莊明憲清償完畢、收回,此有該等支 票影本5張在卷可稽;㈥就被害人陳○○部分,係被告莊明憲借 款所交付之支票,然被告莊明憲有提供古董畫作、給付部分 現金及支票予被害人陳○○為擔保,此有被害人陳○○之友人王 台慶簽名之授權書、寄託契約書及傢俱清單、被害人陳○○收 取支票的明細、影本及現金簽收單等在卷足憑,足證其等間 僅係單純之借貸,且債權債務關係業已處理明確,被告莊明 憲實無任何之詐欺犯行;㈦綜上所述,被告莊明憲前開所為 應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本案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莊明憲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與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更無被告莊明憲 、葉金蘭孫秉詮等3人間共同涉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請諭知被告莊明憲無 罪之判決等語。被告葉金蘭孫秉詮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 等辯護稱:㈠本案前揭與告訴人陳○○、江○○、被害人江○○卜○○、陳○○等人之交易均係被告莊明憲所為,被告葉金蘭



孫秉詮2人僅係聽從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莊明憲之指示而為職 務範圍内之行為,所有資金亦由被告莊明憲所支配運用,被 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並未直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議或 達成任何契約之簽訂;㈡被告莊明憲為清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之款項,曾指示被告孫秉詮至銀行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害人 卜○○、陳○○、江○○等人,被告葉金蘭甚至將自己存放於案外 人莊斐雅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私房錢借予被告莊明憲為 清償、週轉,倘若被告葉金蘭孫秉詮確有詐欺之犯意,又 何須積極清償款項,是認被告葉金蘭孫秉詮並無公訴意旨 所指之詐欺犯行;㈢被告葉金蘭孫秉詮與被告莊明憲間,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請 賜予被告葉金蘭孫秉詮2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莊明憲就其有陸續購入翔怡公司、金華興公司、源富公 司、德勝公司、藝麗欣公司、祥毅公司、百翔公司、優勢網 訊公司、金利公司、蘭益公司及遠弘公司等11家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及公司支票,並自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 以前揭11家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以向告訴 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陳○○等人行使而為借款 、借票或換票,嗣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而 有債務糾紛等情,為被告莊明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江○○、被害人卜○○、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及被害人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公訴人所 舉之優勢網訊公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百翔公司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葉金蘭電腦資料光碟中列印之開立予告訴人 陳○○之支票明細各1份、被告莊明憲與被害人江○○、證人洪○ 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債權確認書影本1紙、百翔公司、金利 公司、優勢網訊公司、蘭益公司支票影本各1份、被害人卜○ ○、陳○○收受退票票據清冊各1份、告訴人陳○○開立予被告莊 明憲之支票影本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莊明憲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江○○及被害人江○○卜○○ 、陳○○之初始,主觀上有何詐騙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意 圖及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就公訴人所舉證人洪○林○○鄭○○、詹○、林○○黃○○、黃○ 、傅○○、陳○○、周○○、林○○、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莊明憲,伊是因江○○及陳○○2



人委託伊跟莊明憲協調債務糾紛,伊也認識江○○,她是陳○○ 的配偶,伊與這4人沒有金錢借貸、往來關係,伊單純是受 江○○及陳○○委託處理事務,伊的友人陳○○及江○○因為與莊明 憲有買賣古董及私人借款的糾紛,莊明憲欠伊這2位友人各 幾千萬甚至更多,這2位友人大約在104年間請伊代為向莊明 憲催收協調債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第20頁、 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第1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 江○○是債權債務委託關係,莊明憲積欠江○○錢,江○○委託伊 跟莊明憲釐清債權幫忙催收,另外陳○○也有委託伊跟莊明憲 催收,之前沒有參與江○○與莊明憲借款之事,是事後他們發 生債權債務糾紛伊才參與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745號卷 第193頁)。
 ⒉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被告莊明憲特別助理之林○○於警詢時證 稱:伊沒聽過藝麗欣公司、陳水朝,伊與彼等沒有任何業務 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也不清楚彼等與寶麗公司、八畝園 公司有無業務金錢借貸關係,至於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祥 毅公司、百翔公司,據伊所知都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但公司 業務都是由莊明憲一手包辦,不會讓員工知道,且莊明憲也 不會把客戶帶到公司洽談,伊不清楚寶麗公司與優勢公司實 際往來內容,伊個人與前揭百翔等公司負責人沒有業務往來 或金錢借貸關係,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優勢公司設立銀 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 陳○○等人詐取財物,伊僅知道陳○○是寶麗公司的客戶,伊曾 看過陳○○給付給公司貨款的票據,不知道莊明憲也有開立支 票給陳○○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52、56頁); 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陳○○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不 清楚陳○○為何要拿私人的支票給莊明憲,伊沒有過問,印象 中陳○○跟公司買過很多藝術品,包含玉石、銅器,好像也有 字畫,伊不清楚莊明憲有無拿過支票給陳○○,伊沒有依照莊 明憲或葉金蘭的指示開過支票,因為寶麗公司沒有公司票, 所以伊沒有經手開立過支票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 卷㈡第77、80頁)。 
 ⒊證人即八畝園公司擔任職員之鄭○○於警詢時證稱:伊雖然有 替莊明憲依票貼方式調借款項,但從來沒有拿過百翔公司、 優勢公司、金利公司、翔毅公司、藝麗欣公司及陳水朝的支 票,印象中伊只有拿過江○○與陳○○的支票向鄭明清借款,所 以應該與伊無關,至於莊明憲以芭樂票詐財的情形,伊是事 後聽卜○○等人向伊抱怨才得知,伊沒有以聯邦銀行帳戶收受 莊明憲向陳○○、卜○○及其餘被害人等之詐欺款項,該聯邦銀 行帳戶實際上是葉金蘭等人在使用,伊不清楚他們使用的狀



況,也不知道該批資金流向為何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 2號卷㈡第121、122頁);於偵查中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 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係由誰負責開立,可能要問公司 財務,伊不知道莊明憲以調借現金、支付貨款方式向他人詐 欺取財後讓支票跳票,伊認識陳○○,莊明憲有跟伊介紹過, 但伊不知道陳○○跟莊明憲購買古董的過程,伊沒有跟陳○○做 過生意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53、154頁)。 ⒋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工作之詹○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 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知道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 章及存摺應該是老闆娘葉金蘭在保管,因為伊大部分都是去 老闆娘葉金蘭的辦公室拿匯款資料去銀行匯款,伊也常看到 葉金蘭在寫匯款單及蓋大小章,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前揭空 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法兌現 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 2號卷㈡第87至8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莊明憲購入 的那些公司是空殼公司,伊沒有拿支票去跟陳○○換票,陳○○ 是誰伊都沒有見過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09 頁)。
 ⒌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林○○於警詢時證稱:優勢公司等 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負責開立,大小章 及存摺應該是由老闆莊明憲在保管,因為這些都是重要的東 西,票據都由老闆莊明憲、老闆娘葉金蘭或公司財務人員先 開立好,再拿來工作室有空的人幫他們去銀行匯款,並沒 有莊明憲購入前揭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 後,再開立無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 伊僅是依據老闆莊明憲及老闆娘葉金蘭的指示去存款及匯款 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163、164頁);於偵查 中證稱:伊沒有拿支票給陳○○,但伊有收過陳○○的支票,是 陳○○的太太江○○拿支票給伊,是老闆叫伊去收的,陳○○夫婦 沒有說為何要拿支票給老闆,他們不會跟我們這種下屬講這 種事情,伊不清楚莊明憲有一次開立大量支票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17、218頁)。 ⒍證人即寶麗公司、八畝園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之黃○○於警詢時 證稱:優勢公司等公司銀行支存帳戶之票據伊不清楚是何人 負責開立,所有公司員工會去銀行辦理業務,都是老闆娘葉 金蘭把資料備妥後,隨機找公司裡當時有空的員工去銀行辦 理業務,伊只看過老闆娘交給伊鄭○○的存摺,沒看過上述13 筆人頭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伊不太清楚莊明憲購入前揭優 勢等空殼公司設立銀行帳戶培養帳戶票據信用後,再開立無 法兌現之大量支票向陳○○等人詐取財物的事,因為員工只是



受老闆娘指示去銀行跑腿,其他細節伊不知道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9、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清 楚八畝園公司、寶麗公司跟優勢公司、百翔公司、金利公司 、祥毅公司、藝麗欣公司、陳水朝鄭○○有任何交易關係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46頁)。 ⒎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之黃○於警詢時證稱:百翔等公 司開立供詐欺之票據不是由伊負責開立,要問莊明憲或葉金 蘭才知道何人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向陳○○等人詐取財物後 款項流向為何,要問莊明憲或葉金蘭才知道等語(見108年 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84、285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不 知道百翔公司的支票是何人開立的,伊沒有看過百翔公司開 的支票,所以伊不知道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 307頁)。
 ⒏證人即寶麗公司擔任職員之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道莊 明憲以優勢等公司及陳水朝共13戶支存帳戶開立無法兌現之 支票,向陳○○、卜○○、陳○○、周○○及其餘被害人調借現金、 支付貨款或借票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優勢等公司開立供詐欺 之票據是何人負責開立,伊不知道莊明憲、葉金蘭收到陳○○ 開立的支票後作何用途,要問莊明憲、葉金蘭才知道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㈡第227、231頁);於偵查中證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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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麗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畝園美術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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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