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彥澄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施竣凱律師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盛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3051、3
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乙○○、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09至 21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 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
一、丙○○、乙○○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 間,在00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乙○○住處內,由丙○○提 供4盆大麻發芽植栽、2顆大麻種子、帳篷架照明設備、培養 土及肥料等設備,而乙○○改裝通風設備並加以照光、澆水培 養大麻植株,而成功培育大麻植株共3株。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持有或轉讓,竟於111年3月20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乙○○前開住處內,將重量不詳 可供施用1次份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裝於如附表編號1 9所示之吸食器中,轉讓與乙○○、陳重錦施用(2人涉犯施用 毒品部分,另案審理)。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23日在乙○○前 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至21、23所示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編號22、24、25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 上情。
三、被告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一事,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自白有助於 案件儘速確定,且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危害性 、嚴重性及法定刑均遠高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罪,前者可因自白而減刑,後者卻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明 顯失衡,是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即有違誤。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無償提供少許 甲基安非他命供朋友施用,侵害法益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為: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栽種大麻罪,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責,縱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有違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宣告該部分規定應自109年3月20日起1年 內修正,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該解釋減輕 其法定刑至2分之1。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11年5月4日修 正新增第3項規定,於行為人供自己施用而犯該條例第12條 第2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始有適用,業已排除釋字第790
號解釋之適用空間。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於新法修正 前,只要符合「違法情節輕微」要件之個案,法院即得依釋 字第790號解釋意旨為被告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之犯行係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修正前所為,自應適用釋字 第790號解釋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至少應量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個案縱有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3月20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業據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在案。至解釋文有關「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部分,則係為即時保障人身自由權,提出過渡規範,具體指示法院『於修法期限過後至立法完成前』,得於裁判中對情節輕微之被告,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以實現解釋的內容,此過渡規範及相關執行措施之諭知,皆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即本於上開解釋意旨,於諭知限期修法期限過後之111年5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關於栽種大麻犯行時間為110年10月12月間,屬釋字第790號諭知限期修法期限(即110年3月20日)後至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立法完成前(即111年5月4日)期間內;被告2人僅成功培育大麻植株3株,且未導致毒品或原料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本案自得逕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2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2人栽種之大麻植株活株僅有3株,數量甚少,種植地點為被告乙○○之居處內,足見應非屬大型、專業而製造大麻毒品之目的,再參以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縱依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法定刑減輕至二分之一,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依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㈢被告丙○○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就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業已明定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立法者顯然有意排除該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適用,應認上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無該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0號解釋文已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則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違誤等語,顯無可採。又被告丙○○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原審認被告丙○○轉讓禁藥犯行明確,審酌其無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禁藥與他人施用,所為傷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擴大毒品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丙○○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審認被告2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適用釋字第790號解釋為被告2人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乙○○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量刑過重,暨被告丙○○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宣告刑及被告丙○○之執行刑均予撤銷。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而栽種大麻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於臺灣就讀國小畢業後即隨家人前往厄瓜多生活及求學、從事竹藝工藝師、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務農、離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暨2人之犯罪動機、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丙○○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㈧辯護人雖以被告丙○○自小即有求學困難情形,請求就其是否 因患有邊緣智能障礙,致為本案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 情形進行鑑定等語。惟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智 力鑑定書為佐,且被告丙○○自陳並無因精神疾病、毒癮等就 醫之紀錄,國小畢業後,即隨同家人前往厄瓜多生活及求學 ,本案應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09 、215至216頁),是本院認辯護人上開聲請部分,並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1 SONY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丙○○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丙○○ 3 大麻葉 驗餘淨重:0.1214公克 乙○○ 4 大麻莖 驗餘淨重:1.0386公克 乙○○ 5 大麻根 驗餘淨重:20.0111公克 乙○○ 6 照明棚架設備 1套 乙○○ 7 培養土肥料 1包 乙○○ 8 灑水器 1個 乙○○ 9 培養皿 3個 乙○○ 10 肥料 2罐 乙○○ 11 農藥 2罐 乙○○ 12 花盆 10個 乙○○ 13 大麻葉 驗餘淨重:0.0921公克 乙○○ 14 活性炭風扇 1組 乙○○ 15 溫濕度計 1個 乙○○ 16 除濕機 1台 乙○○ 17 棚架紙箱 1個 乙○○ 18 抽風設備 1組 乙○○ 19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乙○○ 20 三星行動電話(內插置: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乙○○ 21 大麻莖 驗餘淨重:5.0308公克 乙○○ 22 大麻花 驗餘淨重:1.5631公克 乙○○ 23 TDS儀 1台 乙○○ 24 夾鏈袋 1包 乙○○ 25 電子秤 1台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