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37號
TCHM,112,上訴,337,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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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49、4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 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133頁),是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本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於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與 刑之加減情形:
一、犯罪事實:  




吳俊弘、戊○○、乙○○、丁○○(以下或稱吳俊弘4人)為連 吉興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因疑似以漁船協助陳啟東、陳啟祥 出海接運毒品,但最後毒品下落不明而衍生糾紛,雙方遂透 過宋玉騰相約於110年9月1日晚間碰面處理。陳啟東、陳啟 祥(下稱陳啟東兄弟)夥同李旻翰(綽號胖虎)、洪嘉徽( 陳啟東、陳啟祥李旻翰洪嘉徽等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通緝中)、洪智誠洪國豪許裕勳羅啟宏、張 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翊紘(綽號小胖)、蔡東穎(上 述洪智誠等9人,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18判處罪刑, 現由本院審理中)、丙○○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計約20人 左右,基於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㈠陳啟東兄弟計畫將吳俊弘4人蒙面綑綁至陳啟東位於彰化縣○○ 鄉○○巷0號住宅旁之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鐵皮 貨櫃屋(下稱貨櫃屋),輪流毆打以拷問出「東西」之下落 ,故分頭進行下列事項:
⒈陳啟東兄弟先與吳俊弘宋玉騰相約於國道1號雲林北上西 螺服務區(下稱西螺休息站)。於110年9月1日晚上,宋 玉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 稱白色賓士),從屏東搭載吳俊弘4人,約於當日晚上8時 45分許到達約定地點西螺休息站等待陳啟祥。  ⒉陳啟祥、丙○○、李旻翰洪智誠等人居住於桃園,於同年9 月1日晚上,由洪智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賓士E 53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 子從桃園南下,前往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吳俊弘等人見 面。丙○○則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 Alphard休旅車(下稱黑色豐田休旅),搭載李旻翰南下 ,並與陳啟祥相約在溪州大橋會合。
⒊洪翊紘接到陳啟東、丙○○指示,由蔡東穎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黑色本田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本田)搭載洪翊紘 ,先前往旺客隆五金百貨購買球棒3隻及膠帶一整捲,再 至陳啟東所經營之玖億當鋪接陳啟東,3人先行前往貨櫃 屋,並約於當日晚上9時50分許抵達貨櫃屋。 ⒋陳啟東則通知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4人,指示 許裕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福特F150皮卡(下稱 藍色福特皮卡)搭載羅啟宏張家豪前往溪州大橋會合。 阮浦均因先載送女友回家,相約自行前往貨櫃屋。 ⒌洪國豪楊家翔則另接獲通知,自行前往貨櫃屋。陳啟東 兄弟另聯絡洪嘉徽及其他數名不詳男子,參與本件拷問毒 品下落之計畫。




洪智誠駕駛黑色賓士搭載陳啟祥及1名不詳男子,於110年9月 1日晚上9時10分許,抵達西螺休息站與宋玉騰碰面,陳啟祥 並要求吳俊弘4人戴上頭套,蒙蔽吳俊弘等人之雙眼;之後 白色賓士則改由洪智誠駕駛,搭載吳俊弘4人(宋玉騰改搭乘 黑色賓士),與黑色賓士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抵達溪州大 橋。此時,丙○○駕駛之黑色豐田休旅與許裕勳駕駛之藍色福 特皮卡亦到達溪州大橋。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李旻翰 指示,從藍色福特皮卡內拿出束帶,由李旻翰許裕勳、羅 啟宏、張家豪強行將已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雙手綁上束帶 後,吳俊弘、戊○○、丁○○被押上黑色豐田休旅,乙○○則被押 上藍色福特皮卡,吳俊弘等4人因此遭完全控制行動,剝奪 行動自由。接著黑色賓士、黑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 白色賓士下溪洲大橋後,由陳啟祥駕駛之黑色賓士領路,黑 色豐田休旅、藍色福特皮卡於後,約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 貨櫃屋;不知改由何人所駕駛之白色賓士則以另一路線前往 貨櫃屋,約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左右抵達貨櫃屋;陳啟東、 洪翊紘、蔡東穎則於同日晚上9時50分即已到達貨櫃屋等待 ;阮浦均則以不詳方式約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20分許抵達 上開貨櫃屋洪國豪則約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貨櫃屋楊家翔則於約翌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下稱白色 BMW)抵達貨櫃屋
吳俊弘4人被押送到貨櫃屋後,在陳啟東兄弟指示下,吳俊弘 4人先被一同盤問,再被帶往不同房間,由陳啟東兄弟、丙○ ○、李旻翰洪嘉徽洪智誠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 洪翊紘、蔡東穎、阮浦均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20人左右, 輪番以棍棒、鋁棒、電線、軟水管、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4 人或對其等拳打腳踢,輪流盤問吳俊弘4人「東西」在哪裡 。洪國豪楊家翔陸續到上開貨櫃屋後,於知悉吳俊弘4人 之人身行動自由已遭陳啟東等人剝奪且不斷受到毆打之情況 下,仍基於與陳啟東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傷害部分僅吳俊弘之父親提告,戊○○、乙○○、丁○○ 未提告),洪國豪於同年9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加入毆打 吳俊弘4人及盤問「東西」下落之行列,然因清晨有事,故 於翌日凌晨2時即先行離去(此時吳俊弘已遭毆打成傷)。 楊家翔則於翌日0時許到場後,任由陳啟東等人繼續毆打盤 問吳俊弘4人,並於在場協助看守、隨時待命、增加在場之 人數,造成遭蒙面之吳俊弘4人之壓力,並使宋玉騰更無法 離去或報警求助之空間。
㈣而在吳俊弘4人遭毆打及被盤問期間,由於吳俊弘4人向陳啟



東等人表示,在運送過程中認為遭海巡署鎖定,而將「東西 」丟到海底滅失,然該答案無法令陳啟東等人滿意,遂由陳 啟東兄弟及在場之人持續以上開手法毆打凌虐吳俊弘4人, 李旻翰並曾使用1把空氣槍(適用鋼珠直徑為5.98mm)射擊 鋼珠吳俊弘之背部3發,又使用另1把空氣槍(疑似為鎮暴 槍)射擊鋼珠(直徑約12mm)至丁○○之臀部內,導致丁○○不 斷流血。吳俊弘除背部遭射擊外,更是遭毆打到全身體面積 達50%之瘀傷。
 ㈤陳啟東兄弟、丙○○、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 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等人主觀上雖無欲使吳俊弘 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均能預見人若於長期密接時間, 持續持質地堅硬物品毆擊他人頭部、身體、四肢,長達5個 多小時,極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卻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持水管、球棒、衣架等物毆打吳俊弘之頭部、軀幹及四肢, 致吳俊弘積累長達5個多小時之傷害後,共受有後背部及四 肢多處係遭多種工具武器毆打,造成肢體大面積瘀傷血腫, 右側顳頂交界處可見一長約3公分之鈍性挫裂傷出血,背部 有3處疑為高速點狀戳傷痕,並因遭鈍器傷,造成肢體50%大 面積瘀傷血腫,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
㈥直至110年9月2日凌晨4時許,看守之蔡東穎、洪翊紘發現吳 俊弘已幾乎沒有反應,呼吸微弱,告知陳啟東兄弟,陳啟東 兄弟對吳俊弘施以心肺復甦無效後,陳啟東兄弟即指示洪翊 紘駕駛黑色本田搭載蔡東穎,將吳俊弘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吳 俊弘被送抵上開醫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側瞳孔 放大對光照射無反應,經醫護人員給予急救後30分鐘,宣告 不治死亡。陳啟東兄弟則將戊○○、乙○○、丁○○3人交由宋玉 騰駕駛白色賓士載走。戊○○、乙○○、丁○○3人自110年9月1日 晚上9時40分遭剝奪行動自由起,至宋玉騰於同年9月2日凌 晨4時20分許將該3人送離貨櫃屋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就醫止,共計戊○○、乙 ○○、丁○○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達約6個多小時(吳俊弘於該期 間死亡,遭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丙○○則駕駛黑色豐田 休旅與李旻翰離開現場,並聯繫女友開另一輛白色賓士至漢 寶換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



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洪智誠蔡東穎、洪翊紘、許裕勳羅啟宏張家豪、阮浦均、楊家翔洪國豪、共犯陳啟東兄弟、李 旻翰、洪嘉徽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同一拷問被害人等 之目的下,利用各自分擔之行為,在同一時間繼續共同剝奪 被害人吳俊弘4人行動自由,並在相同時間、空間下,接續 毆打被害人吳俊弘,造成被害人吳俊弘死亡,為一行為觸犯 1個傷害致死、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案被告洪國豪所 為構成1個傷害罪、4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他人致死罪論處 。
五、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表明被告已構成累犯, 前案為恐嚇屬妨害自由之罪責,與本案中私行拘禁部分,罪 質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即再犯本案,對刑罰反應 薄弱,請求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原審已於累犯加重欄作了載明,本案適用累犯並無罪 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 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加重其刑。
六、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係因陳 啟東、陳啟祥與被害人吳俊弘間疑有走私毒品糾紛,被告與 被害人吳俊弘間素無怨隙,竟受陳啟東等人之指示,夥同另 案被告共同凌虐、傷害被害人吳俊弘長達5小時,終致被害 人吳俊弘傷重死亡,所犯對被害人吳俊弘其家屬造成之傷害 既深且鉅,其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



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 ,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或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案係恐嚇取財罪,其罪質與本案 之傷害致死罪不同,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害人吳俊 弘與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李旻翰同處於3號房,被告 丙○○從無進入被害人吳俊弘所處房間,更無對於被害人吳俊 弘為任何之傷害行為,而係於本件案發當日經另案被告之聯 絡而自桃園南下至案發會合處,並開廂型休旅車擔任司機, 過程為擔任司機並無對任何被害人為傷害行為,且至陳啟東 父親住所貨櫃屋庭院前,先去停好車,後而走來走去並與外 面之人聊天,雖被告丙○○有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駕車 ),並無進入被害人吳俊弘與另案被告蔡東穎、洪翊紘、李 旻紛同房之處所為對被害人吳俊弘為傷害行為。被告丙○○對 於被害人吳俊弘最末因傷害而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尊重 法院所認因果關係及共犯之認定,並節約司法資源,於原審 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與另案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迥然不同,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吳俊弘 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二、本院查:
 ㈠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 性質,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經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 即再犯本案犯行,且屬故意重大暴力犯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 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 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恐嚇取財案件之罪質不同,無適用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 ,本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係依職權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 釋意旨並無違背。辯護人上開所認,無可採認。 ㈡又按共犯或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 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共犯或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是被告以犯罪情節不同、量刑  因子不同之另案被告刑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應從輕量刑等 語,為無理由。
 ㈢復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 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 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 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 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 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2年3月28日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 調(和)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 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 即難謂允洽。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以累犯不應加重,及其量刑較 另案被告為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雖無理由,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達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前揭構成 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件主嫌為共犯陳啟東兄弟,被告 為聽從指示及命令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駕駛黑色豐田休旅搭 載共犯李旻翰南下,與共犯陳啟祥在溪州大橋會合,屬於參 與較早之成員,並通知另案被告洪翊紘準備毆打與綑綁之工 具,且自承搭載被害人吳俊弘4人就是要修理他們,自己並 有持鋁棒打貨櫃屋最外面房間內2名被害人其中1名之腳之參



與程度;致生被害人吳俊弘4人遭妨害自由以及被害人吳俊 弘致死之嚴重結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吳俊弘家屬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 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司機工 作,目前在家中幫忙種蘭花,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哥哥與兩位姐姐共同生活,無需 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1 3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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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