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晉嘉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育
選任辯護人 施依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217、14225號、110
年度偵字第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晉嘉、張凱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以下犯行:(一)呂晉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張凱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 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益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呂晉嘉之警詢證述 ,為被告張凱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就證人李○益 證述與被告張凱育交易毒品之過程之證述與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並無不同,被告呂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亦無不同,均非證明被告張凱育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張凱
育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則證人李○益及被告呂晉嘉 於警詢時之證述,就被告張凱育而言,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除上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凱育、呂晉嘉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卷一第25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其等 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此部分迭經被告呂晉嘉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謝○翰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莊○傑、凃○仁、顏○彰、黃○鈞、廖 ○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佐,並有下列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109年10月12日、莊○傑)、 米蘭汽車旅館監視器(109年9月14日、謝○翰)、米蘭汽車旅 館監視器(109年9月17日、謝○翰)、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 109年9月19日、謝○翰)、中正路長興路口監視器(109年10月 15日、謝○翰)、中正路永興街口監視器(109年10月16日、 謝○翰),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 9年聲監字第446號、109年聲監續字第937號、109年聲監續 字第999號)、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設人呂銘 彬;0000-000000、申設人凃○仁)、電話查詢資料(00-00000 00)、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09年 12月16日、呂晉嘉、曾雅君)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之扣案證物可佐,被告呂晉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其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堪可認定。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張凱育固坦承其綽號為「香腸」(非台語發音),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及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使用,並 認識被告呂晉嘉及證人李○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前,有與證人李○益 會面,且與被告呂晉嘉、證人李○益有金錢往來,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呂晉嘉與「煙 腸」之對話紀錄(以下稱煙腸對話紀錄),該暱稱「煙腸」之 人並非被告張凱育,且呂晉嘉才是被告張凱育的毒品上手, 被告張凱育並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呂晉嘉及證人李○益云云。經查:(一)上揭被告張凱育所坦承之事實,有被告呂晉嘉於偵訊及原審 之證述、證人李○益於偵訊、本院之證述可佐,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儲字第1100005256號函暨檢送 張凱育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以下稱被告張凱育郵 局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0年5月14 日彰營字第1101800237號函暨檢送呂晉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以下稱被告呂晉嘉 郵局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11月10日、李○ 益)、李○益所提供109年11月10日電子發票明細照片、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4月21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18828號 函暨檢送張凱育使用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煙腸對話紀錄中,該暱稱「煙腸」之人確實為被告張凱育, 有下列事證可佐:
1.被告呂晉嘉於偵訊及原審中均已明確證述煙腸對話紀錄之對 話對象「煙腸」,確實為被告張凱育無誤。
2.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暱稱「煙腸」之人於109年10月28日 提及「今天能幫我籌些錢嗎」、「昨天『我老婆』開刀要用到 錢」、於同年月29日提及「我在醫院無聊嘎要細」、「我也 在彰化」、被告呂晉嘉問「還沒出院 要緊嗎?」暱稱「煙腸 」之人回答「開刀」、被告呂晉嘉問「你?還是老婆?」暱稱 「煙腸」之人回答「老婆」、被告呂晉嘉問「怎麼開刀了」 暱稱「煙腸」之人回答「骨盆」、於同年月30日被告呂晉嘉 問「還在醫院嗎?」暱稱「煙腸」之人回答「嗯」、「怎麼 了」等語,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參109偵14217號卷第105至 106頁),而被告張凱育之配偶於109年10月27日開刀住院5日 至109年10月31日始出院,成美醫院則位在彰化市○○路00號
,有被告張凱育配偶之成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83號卷第15頁),均與上開暱稱「煙腸 」之人所自陳之情況完全相符,足證暱稱「煙腸」之人確實 為被告張凱育無誤,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為真實。 3.又暱稱「煙腸」之人曾提及:你們(即指被告呂晉嘉及曾雅 君)不用養小孩,我一次面對這麼多小孩,還要面對這麼多 人等語,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二第293頁),而被告 張凱育於原審表示自己有4名小孩需要照顧等語(原審聲288 號卷第8頁),情況亦與上開暱稱「煙腸」之人所述相符, 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為真。
4.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暱稱「煙腸」之人所提供給被告呂晉 嘉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被告張凱育之郵 局帳戶,此亦經被告張凱育坦承不諱,而此帳戶與被告呂晉 嘉、曾雅君之帳戶有多筆來往,有被告張凱育郵局帳戶資料 、被告呂晉嘉郵局帳戶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1月17日儲字第1100924609號函暨檢送曾雅君帳戶之線上帳 戶連結儲金帳戶付款查詢及取消、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 可佐。可見暱稱「煙腸」之人提供被告張凱育之郵局帳戶絕 非偶然誤繕,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之可採。 5.又證人李○益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張凱育有過多次毒品交 易,伊會把錢匯到被告張凱育之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 0000」,因為伊匯過很多次都背下來了等語,亦可證明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確實為被告張凱育於毒品交易時 使用,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之證述為真。
6.香腸之台語發音即為「煙腸」,證人謝○翰於原審中作證時 證稱:伊不認識「張凱育」,但認識綽號為「煙腸」(台語) 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指被告張凱育),而證人謝○翰於原 審及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張凱育有接觸過,就是在109年11 月10日時,有請被告呂晉嘉幫忙聯繫被告張凱育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張凱育透過被告呂晉嘉,先約 在普道院,後來改大榮國小,最後正式約在彰草路的7-11, 這個是在伊家附近。到了現場伊說要賒帳,但被告張凱育不 同意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而證人謝○翰上開證述,亦與 煙腸對話紀錄中,被告呂晉嘉與暱稱「煙腸」之人於109年1 1月10日對話內容,被告呂晉嘉提及大頭【即證人謝○翰之綽 號,有謝○翰之警詢筆錄可佐(參109偵14225卷一第187頁)】 要跟暱稱「煙腸」之人聯絡,並先後將地點自普道院改到大 榮國小,再改到彰草路的7-11,並說到彰草路的7-11離大頭 家很近等語,與上開證人謝○翰之證述相符,亦可佐證被告 呂晉嘉上開證述之可採。
7.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雅君於原審證稱:伊認識在庭綽號煙腸( 台語)的被告張凱育,第一次看到被告張凱育是在和美的 民宿,被告張凱育拿2錢安非他命給伊和被告呂晉嘉,是唯 一一次看過,通常都是被告呂晉嘉出面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毒 品,被告呂晉嘉的毒品上手伊只知道被告張凱育,因為有看 過,其他比較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上開被告呂晉嘉所稱之 暱稱「煙腸」之人即為被告張凱育之可採。 8.被告張凱育於109年12月18日偵訊時,自承綽號為「香腸」 (台語發音)等語,亦可佐證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被告張凱 育辯稱自己的綽號為「香腸」,他人均以國語發音稱之云云 ,顯無可採。
9.綜上,煙腸對話紀錄中,該暱稱「煙腸」之人確實為被告張 凱育,自可認定。
10.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暱稱「煙腸」之人所使用之F acetime帳號,並非綁定被告張凱育或其配偶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依據蘋果公司之回函,亦無法看出與被告張凱育有 任何關聯云云。惟查,Facetime帳號有蘋果牌行動電話即 可使用,並不以綁定門號為必要,且依據蘋果公司之回函 亦已載明:申請人所填之個人資料由其自行選擇填寫,蘋 果不會覆核申請人所填之個人資料是否真實等語,有蘋果 公司回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三第249頁),自不以暱稱「煙 腸」之人之Facetime帳號,並非綁定被告張凱育或其配偶 之行動電話門號、或蘋果公司回函資料看不出與被告張凱 育之關聯性,即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三)被告張凱育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呂晉嘉:
1.被告呂晉嘉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二編號1 部分:10月25日凌晨2時50分開始與被告張凱育傳訊息,我 有提到「二哥在嗎?」、「半天」、「半錢沒有」,被告張 凱育雖然一開始回答說沒有,但後來被告張凱育有說「換你 處理幣來」,這就是叫我把錢給被告張凱育讓被告張凱育去 張羅,所以最後被告張凱育有跟我說「我去生」、「要多少 」,這個就是被告張凱育有答應我要去買毒品賣給我。這一 次後來有交易成功,只是後來我們直接用語音聯繫沒有傳訊 息,我這一次跟被告張凱育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記得 應該是給5000元或5500元,時間有點久不太確定正確金額, 這一次是在當天天還沒有亮就在三和賓館(就是在彰化市中 正路附近旁邊就是永興街)外面那一條路見面交易,是給現 金;附表二編號2部分:11月1日我有問說「二哥在嗎?」這 是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表示要買一錢,接著被告張凱
育報價給我,後面我說「他們要處理」、「我賺價差」,就 是要他先把毒品給我,我先拿去賣人,訊息裡面2日被告張 凱育說「要明天下午才有」,到2日晚上我下班就跟被告張 凱育聯絡,約在和美被告張凱育住處附近普道院前面的空地 停車場見面,該次是證人謝○翰載我前往的,被告張凱育先 把一錢的安非他命給我,這一筆錢我當場給被告張凱育2500 元,餘款到現在還沒給;附表二編號3部分:11月9日22時我 傳訊息問「二哥在家嗎?」、「想找二哥喝酒」,就是我要 跟被告張凱育買第二級安非他命,我又說「半瓶就醉了吧」 就是我要半錢的安非他命。之後我又提到「5500的一半」就 是指我要買半錢安非他命,價格是5500。後來被告張凱育於 10日回覆「5500」。於是我們於10日約凌晨2時在普道院前 面的停車場見面,這一次我有把5500元給被告張凱育,被告 張凱育給我半錢的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先跟被告張凱育在普 道院附近交易完畢後,才幫證人謝○翰約被告張凱育,所以 這一次證人謝○翰沒有在場,如果交易地點是在普道院附近 ,被告張凱育是騎機車來的等語,證述明確。
2.被告呂晉嘉上開證述,復有煙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09偵14 217號卷第102、106至107、109至110頁)。 3.同案被告曾雅君於原審證稱:認識在庭綽號煙腸(台語)的 被告張凱育,被告呂晉嘉的毒品上手曾雅君只知道被告張凱 育,因為有看過,其他比較不清楚等語,亦可佐證上開被告 呂晉嘉證述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張凱育之證述為可採 。
4.證人謝○翰於原審中證稱:曾經有一次開車載被告呂晉嘉到 和美普道院那邊附近的空地,讓被告呂晉嘉跟被告張凱育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正好去找被告呂晉嘉, 所以就載被告呂晉嘉去。當天被告張凱育是騎機車過來的。 被告呂晉嘉有跟伊說是去找被告張凱育交易毒品,後來被告 呂晉嘉上車之後有從口袋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出來, 用透明夾鏈袋裝著。是先載被告呂晉嘉去普道院跟被告張凱 育交易之後,後來才請被告呂晉嘉幫忙約被告張凱育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與被告 呂晉嘉上開證述相符,自足作為被告呂晉嘉上開就附表二編 號2交易證述之佐證。
5.又觀諸上開煙腸對話紀錄,被告呂晉嘉要向被告張凱育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 以「二哥」代稱,透過Facetime訊息聯繫確認數量後,再進 行交易,可見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二人之交易模式具有 一貫性,而證人謝○翰上開證述,附表二編號2被告呂晉嘉之
交易對象確實為被告張凱育而為證人謝○翰親眼所見,自可 佐證具有相同交易模式之附表二編號1、3被告呂晉嘉之交易 對象亦為被告張凱育無誤。
6.被告張凱育與其辯護人固辯稱:依據車號00-0000號之車輛 車行紀錄,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 置,並無出現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云云。 惟查,被告呂晉嘉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跟被告張凱育在普 道院附近交易時,被告張凱育是騎車來。被告張凱育自己的 車是白色轎車,但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時,被告張凱育有時候 開朋友的車、有時候騎車等語;證人謝○翰則證稱:載被告 呂晉嘉去普道院附近跟被告張凱育交易那一次,被告張凱育 騎機車來,但證人謝○翰跟被告張凱育沒有交易成功那一次 ,被告張凱育是開白色的車來等語;又於煙腸對話紀錄中, 被告張凱育亦曾說:我叫人載不是開國產的等語,有煙腸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109偵14217號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張凱 育與被告呂晉嘉交易毒品時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僅有車 號00-0000號之車輛,自不因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車行紀錄 ,並無出現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即為有 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又被告張凱育與被告呂晉嘉聯繫並 非以上開門號為之,況且只要不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攜至附 近地點或將之處於可通訊狀態(如將行動電話關機、設 定飛航模式、將Sim卡取出更換等),即無相關紀錄可查,自 無從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 無出現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附近,即為有利於 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7.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另辯稱:從證人謝○翰之證述,可知倘 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不能賒帳,故被告呂晉嘉及同案被告 曾雅君證稱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會賒帳,顯然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呂晉嘉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張凱育為小學 同學,可知二人認識的時間非常久,又依照煙腸對話紀錄之 內容,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除了附表二編號1至3之交易 毒品事宜之外,並有互通有無,而證人謝○翰係由被告呂晉 嘉介紹給被告張凱育,可見被告呂晉嘉與被告張凱育之交誼 非淺,而證人謝○翰則是第一次跟被告張凱育交易,故被告 張凱育拒絕讓證人謝○翰賒欠款項,但同意讓被告呂晉嘉賒 欠款項亦有可能,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四)被告張凱育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益:
1.證人李○益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1月10日我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和美柑仔井的全家便利商店頂美店要去找
被告張凱育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約見面的時候 就有跟被告張凱育說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身上只剩50 0元,剩下的要賒欠,也有跟被告張凱育說我的車完全沒有 油,所以被告張凱育要我先去加油,我就用200元加完油才 去頂美店,因此被告張凱育問我帶多少錢,我就說剩下300 元,被告張凱育要我進入全家便利商店以這300元購買星城 遊E卡的遊戲點數,我問被告張凱育怎麼買,被告張凱育就 說買2張150元的,我買完後走出便利商店,被告張凱育就在 電話中跟我說他開的白色HONDA停在店外面,還要我幫他多 買一瓶飲料,但我表示錢全部都買點數了,被告張凱育要我 去他的車,我過去後就把點數交給被告張凱育,被告張凱育 就在他車上拿8元給我去買一罐養樂多,因此我又走進去店 裡面買養樂多,再出來後才進入被告張凱育開的車,被告張 凱育就給我4分之1錢的安非他命等語。其於本院則先證稱: 我與張凱育認識好幾年了,109年11月10日我有去找他,我 們一起去找人拿毒品,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所以才跟警方 說我是跟張凱育拿的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6頁);惟之後 又改證稱:我跟被告張凱育買毒品,有用匯款也有用現金, 我於110年1月8日有做過偵查筆錄,那時候所講的話實在。 我是本來要跟他買2000元的毒品,可是我身上只有500元, 我說1500元可否先欠著,我說我車子沒有油,他叫我先去加 200元的油,所以我只有拿給他300元買點數,我還欠他1500 元。我是進到被告張凱育的車子,然後他給我4分之1錢的安 非他命,當時沒有另外一個人在,所以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 等語(本院卷第316至321頁),其於本院後來所述,與其於 偵查中所述均相符合,且與下列證據相吻合(詳下述),應 堪採信。其於本院一開始所述,或係因與被告張凱育同時在 庭而無意得罪被告張凱育,或係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有誤所致 ,尚難採信。
2.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李○益提供之電子發票 明細照片(參109偵14217號卷第137至155、255至257頁)可佐 ,證人李○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又被告張凱育於煙腸對話紀錄中,曾要求被告呂晉嘉買點數 給被告張凱育、並要求被告呂晉嘉寄星幣給被告張凱育、並 曾因看到被告呂晉嘉在星城遊戲中贏錢要求被告呂晉嘉拿錢 給被告張凱育,有煙腸對話紀錄可佐(參109年度偵字第1427 1號卷第104、105、111頁),可見被告張凱育確實有在玩線 上遊戲「星城」,亦可佐證上開證人李○益就交易過程之證 述為可採。
4.本案依據上開證人李○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及證人李○益提供之電子發票明細照片,可知證人李○益先前 往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後至被告張凱育之車輛外與被 告張凱育接觸後,再次前往便利商店購買8元之養樂多,再 到被告張凱育之車輛內,再返回自己之車輛,可見始終均係 證人李○益在奔走跑腿,被告張凱育則在車上等待,顯然是 證人李○益有求於被告張凱育之情狀,且衡諸毒品交易有其 隱密性,證人李○益證稱係最後到被告張凱育車上交易亦屬 可採,自可佐證上開證人李○益所稱要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 品、且要賒帳之證述為可採。
5.被告張凱育雖辯稱該次是其要向證人李○益借款1000元云云 ,然借款並無需特別到被告張凱育的車上進行,且也無須反 覆接觸,更何況若是被告張凱育要向證人李○益借款,係被 告張凱育有求於證人李○益,又豈有讓證人李○益反覆奔走之 理,是被告張凱育所辯,顯非可採。
(五)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無可採信之理由: 1.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 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再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 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2.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呂晉嘉所證述之第二級毒 品交易金額及交易地點前後不一云云。惟查,被告呂晉嘉與 被告張凱育有多次毒品交易,毒品之交易價格與地點均不固 定,縱然就購買毒品之歷次價格或地點供述稍有出入仍不違 背常情,尚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張凱育之認定。 3.又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另辯稱:證人李○益原本說施用毒品 來源之張洋銘,之後才改稱為被告張凱育云云。惟查,證人 李○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之證述即有提及有向綽號「香腸 」、姓張、住和美之人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該次並指認 數人(包含被告張凱育之辯護人所稱之張洋銘)為其毒品來源 ,並非先指認張洋銘之後才改稱為被告張凱育,是上開所辯 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凱育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張
凱育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呂晉嘉、張凱育所為上 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被告張凱育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於著手販賣前後,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呂晉嘉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2之罪、被告張凱育所犯附 表二編號1至4之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呂晉嘉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後經撤回上 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5年1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至107年9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張凱育曾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 第722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等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3日雖短刑期假釋出監 附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07年5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呂晉嘉、張凱育之自白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復均於5年內再犯本案 各罪,自均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 旨,衡酌被告2人本次所犯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被告呂晉嘉更犯本件更重之各罪,已遭刑罰執行仍 均未改過,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係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 爰均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編號8至12之犯行,確有因其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手即被告張凱育之情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呂晉嘉就附表一所犯之犯 行始終坦承,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呂晉嘉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故先 加後遞減之。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 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 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 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 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 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 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 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訴者 之犯行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因被告呂晉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張凱育, 然僅有109年10月25日之後取得之部分(即被告張凱育於本案 被起訴之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呂晉嘉及其辯護人爭執就109年1 0月25日之前被告呂晉嘉所犯之罪其毒品來源,亦為被告張 凱育,並提出其自己及曾雅君之郵局帳戶匯入被告張凱育之 和美郵局帳戶資料,及有傳喚證人曾雅君作證,故就附表一
編號1至7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 減輕其刑等語。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 判決意旨,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毒品來 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 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查,證人曾雅君於原審雖證稱 :我跟呂晉嘉的帳戶如果跟張凱育帳戶有往來,通常是毒品 交易等語(原審卷第三第363頁),然即便被告呂晉嘉有於1 09年10月25日前向被告張凱育購買毒品,惟該毒品是否用來 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亦無證據足以佐證,何況 證人曾雅君於原審亦證稱:呂晉嘉應該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 ,但我不太清楚,只知道綽號煙腸(台語)的被告張凱育等 語(原審卷三第364頁),而被告呂晉嘉亦供稱,其毒品來 源除綽號「煙腸」之被告張凱育外,尚有曾得豪(窮兇惡極 )、綽號「蜘蛛」之王晏綺等人(參偵923號卷第15、16頁 ),故被告呂晉嘉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並非僅有被告張凱育 1人,且本案因被告呂晉嘉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被告張 凱育於109年10月25日之後取得之部分,即被告張凱育於本 案被起訴之部分,其他部分則並未經檢察官查獲起訴,故就 109年10月25日之前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呂晉嘉所 犯之罪其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五)被告呂晉嘉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呂晉嘉犯後態度良好,始終 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且與家人同住,前案執行完畢出監 後也遵期到庭,顯然經過偵查及審判程序已受相當之警惕, 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 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呂晉嘉之販賣 毒品次數繁多,且其前已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遭判處罪刑且 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更重之罪,助長毒品氾
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即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 2人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 、所得,及被告呂晉嘉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張凱育則否認所有犯行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其等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呂晉嘉、張 凱育應執行之刑如原審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呂晉嘉持以聯絡以犯本 件附表一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2之磅秤係被告呂晉嘉販賣 毒品秤重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夾鏈袋, 係被告呂晉嘉販賣毒品擬用於販賣毒品分裝之用,係犯罪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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