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23號
TCHM,112,上訴,23,202305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力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浩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力永部分,撤銷。
謝力永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力永、彭浩博及陳我行(IG暱稱「小炫」,現由檢察官偵 辦中)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 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我行在美國將 驗前淨重437.61公克之大麻偽裝成文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美國郵政署(下稱US PS)運送(郵件包裹單號碼:EZ000000000US,收件人:Lin Albert,收件地址:苗栗縣○○市○○街0巷0號,收件電話:00 00000000),再由謝力永指示彭浩博代收該包裹,謝力永並 承諾給予彭浩博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本案包裹 於111年4月9日運送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 中心,經關務人員透過X光影像查驗發覺有異,開驗查獲夾 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彭浩博於000年0月00日出面簽收該包 裹時為警查獲,表示該包裹係受謝力永指示收受,經警循線



查獲謝力永,並扣得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浩博於警詢時所述與審理時就關於本案如何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 ,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依據前揭說明 ,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 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彭浩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既與其於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據被告謝 力永之原審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106頁) ,故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彭浩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彭浩博(下稱被告彭浩博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 第11至2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9日北松郵移 字第1110100043號函文(郵件包裹號碼EZ000000000US、收 件人LINALBERT、郵件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他卷第31至47頁)、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針對扣案毒品進行定性快速檢驗請示 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隊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毒品郵包案件移交物品交接 單(他卷第53至5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Extract



ion Report-Apple iphone UFED Logical (手機鑑識報告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內政部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361卷第31至63頁)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毒品 初驗結果截圖、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證同 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偵3361卷第87至89、95 至101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80 號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偵3261卷第11至17、21至25、29 、4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ExtractionReport-Ap ple iphone UFED Logical(手機鑑識報告)、GOOLE 地圖 (偵6342卷第43至65、75至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342卷第155至161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1 11C064 、111C063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偵6342卷第233至263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足憑。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屬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驗餘淨重為436.89公 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105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6342卷第231頁),足認被告彭 浩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彭浩博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力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力永(下稱被告謝力永)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謝力永於原審固坦承運輸毒 品未遂及向陳我行訂購包裹,並以7000元代價委由被告彭浩 博代收包裹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購買鼠尾草,在陳我行寄 出前,伊不知道裡面有大麻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其 原審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稱:「小炫」在將大麻包裹從美國 運輸到臺灣時,與被告謝力永間並沒有犯意聯絡,被告只有 訂購鼠尾草,待包裹寄出後,才向被告謝力永說包裹有放其 他訂購人的東西,希望他能拿給其他訂購人等語(原審卷第 222頁)。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浩博於偵訊中證稱:我想賺多點錢,111年 1月在陸軍官校認識謝力永,聊天時,謝力永說他有在販賣 大麻、安非他命、咖啡包等毒品,有問我身邊的人有沒有需



要。謝力永也對我說那邊有國外進來的大麻,需要有人幫他 領取,問我中部這邊的話,我有沒有意願幫他領取,說領包 裹後,先幫他送到臺中,臺中那邊會有人分裝,再給臺中的 買家,剩下的幫忙帶到屏東給他,之後一至二週就會給我70 00元,他沒有先給我錢等語(偵3621卷第75頁);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包裹內容物我現在記不清,但我在警詢中有說 是大麻;在偵訊中所說的包裹應該就是指本案的包裹等語( 原審卷第230、232頁),核與被告謝力永於偵訊中供稱:我 有答應要給他(彭浩博)錢,但實際金額我不知道;我沒跟 他說包裹內是大麻,我一定是對彭浩博說裡面的東西可能有 危險,因為我跟「小炫」說我要鼠尾草,他有答應我,但「 小炫」後來跟我對話時,對話內容有提到大麻…等語(偵336 1卷第116至117頁)大致相符,且有上開卷證資料可供佐證 ,足見被告謝力永於包裹抵達臺灣前,便已知曉包裹內容物 係大麻,並將此情告知被告彭浩博一節,應可認定。況且, 倘如被告謝力永及其辯護人所稱係購買鼠尾草100克等語, 則何須以7000元之高價委由被告彭浩博代收,而且本案包裹 內全是大麻,並無任何鼠尾草;再者,被告謝力永居住在屏 東,豈有寄送至苗栗之理,必是如被告彭浩博所言,為利於 中部分裝毒品一節,則被告謝力永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原審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謝力永母親與「陳我行」微信對話 紀錄,內容係「陳我行」表示因為包裹太多,沒有注意好填 到謝力永的電話號碼,而謝力永的包裹尚未寄出,並傳送其 與彭浩博對話截圖,表示本案包裹係要寄給彭浩博的,有上 開對話紀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偵3361卷第149至156頁),然  上開微信對話係在本件查獲後之111年4月13日,一方係被告 謝力永母親,一方為自稱「陳我行」之人,其對話內容之真 實性已值懷疑。再者,陳我行於本案包裹寄出後之111年4月 9日、10日密切聯繫被告謝力永打電話去郵局查詢、注意貨 ,而被告謝力永則回以「我已經叫我下面的人注意貨兩個禮 拜了」一節,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 稽(偵6342卷第237至254頁),可知被告謝力永確為本案包 裹之收件人無誤,上開微信對話中「陳我行」聲稱係一時誤 載謝力永的電話號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另「陳我行」與 彭浩博之對話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內容僅提及穿搭要改等 語,並無涉及購買、交寄包裹等言詞,且經證人彭浩博於審 理中證稱:內容是「陳我行」介紹我到臺中夜店上班,我已 經面試進入工作,然後他們說我的穿著要改變等語(原審卷 第233至234頁),則原審辯護人於偵查中主張被告彭浩博係



本案包裹之訂購人一情,尚難採信。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另主張案外人葉翔奇(暱稱「Gogo」)係本案包裹訂購人之 一,並提出「陳我行」與葉翔奇之對話紀錄在卷(原審卷第 133至139頁),惟查,此對話內容提及之包裹縱是本案包裹 ,而葉翔奇是本案包裹訂購人之一,然此亦無解於被告謝力 永於本案包裹抵達臺灣前即已獲知內容物為大麻,並請被告 彭浩博提供收件地址及在苗栗代收包裹一節,已如上述,自 難以此為被告謝力永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應認被告謝力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就被告謝力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 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 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謝力永、彭浩博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 於被告彭浩博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利用不知情 之快遞業者等人員,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我國 境內,為間接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 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謝力永、彭浩博與陳我行間,依前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彼等將毒品大麻運至臺灣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 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 客觀上已足確認「其人、其犯行」,僅其人逃匿於外未到案 者,因犯罪行為人已提供充分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鎖定其人 之具體犯行而行偵查,自不能將其人未到案之不利益歸於犯 罪行為人承擔,仍應認已破獲而有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力永 於111年4月12日警詢供稱:我是跟友人陳我行訂購的,IG暱 稱「小炫」之人就是陳我行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於 同日偵查中供稱:美國那邊是指朋友陳我行,他的IG是 「 小炫」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而 「陳我行」(CHEN WOX IN)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8 號偵辦、通緝中,有原審刑事案件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CHEN WOXIN)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11頁、 本院卷第475頁),且陳我行尚有另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5 9、16081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9至474頁),足認確有「陳我行」其人,且其確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謝力永供出本案運輸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共犯陳我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列案偵辦、通緝中 ,已如前述,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陳我行與被告2人共 同為運輸第 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見起訴書 第1、3頁),是被告謝力永供出共犯陳我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至於陳我行未到案而經檢察 署發布通緝,不影響上開法律之適用,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彭浩博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11日中午自願受 搜索後,復於同日傍晚6時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方表示係 由共同被告謝力永要求其前往領取本案之毒品包裹,請求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警方於111 年4月9日查獲本案之毒品包裹後,即根據收件者之手機號碼 000000000,研判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被告謝力永,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三總隊111年4月10日偵查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認警方並非因被告彭浩博之供述而 查獲被告謝力永,被告彭浩博尚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彭浩博於本件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謝力永雖於本院審理時為坦承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辯稱:伊是購買鼠尾草,在陳我行寄出前,伊不知道裡面有大麻云云(見原審卷第241頁),尚與上開規定「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彭浩博係於111年4月11日在苗栗縣○○市○○街0巷0號簽收 本案包裹時為警查獲,且為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扣得其所有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及本案包裹一情,有上開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彭浩博顯不 符自首要件。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 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 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 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參照)。是 接運者亦為運輸之一環,接運即為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可認定。本件被告彭浩博於警詢中自承:大約是在3月底的 時候提供郵寄地址給謝力永代收包裹,且知道包裹內是大麻 等語(偵3621卷第33頁),則其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與被告 謝力永、IG暱稱「小炫」之陳我行間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聯絡,其負責收受包裹之接運行為,顯屬運輸毒品 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其 辯護人主張應論以自首、幫助犯、未遂犯等語(原審卷第25 1至253頁),顯不可採。
⒋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卷第25 2至253頁)。然本案查獲之大麻驗餘淨重為436.89公克,超 過常情供一己施用所購入之數量,顯然作為販賣之用,本件 大麻確有流供他人所用或流入市面之高度風險,危害甚鉅; 又觀諸被告2人身為ROTC大學儲備軍官,竟未潔身自愛,及 本件運輸大麻之緣由、經過,主要在於作為販賣之用,未見 其犯罪動機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 恕之情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主張諭知緩刑部分,因被告謝力永、彭浩博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業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緩刑要件。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彭浩博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彭浩博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 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命,仍與被告謝力永及 IG暱稱「小炫」之陳我行共同自國外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 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 ,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之驗餘淨重高達436.89 公克,數量甚多;衡酌被告彭浩博犯後坦認犯行,參與程度 低,及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彭浩博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 事飛機修復、月收入3萬初、與爺爺、父母、妹妹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5至24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彭 浩博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量處 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彭浩博上訴意旨請求依未  遂犯、供出毒品上手等規定減刑,並請求宣告緩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謝力永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謝力永於警詢、偵查中供出毒品共犯為IG暱稱為「小炫」 之陳我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列案偵辦、通緝中,應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原審未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謝力永就此所為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被告謝力永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力永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及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誡 命,仍與被告彭浩博及IG暱稱「小炫」之陳我行共同自國外 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非但助長大麻流通之風險,亦紊 亂管制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自應非難;參以本案查獲大麻 之驗餘淨重高達436.89公克,數量甚多;衡酌被告謝力永於 原審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始坦承所有犯行,且其參與程度 高,及其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謝力永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 耗損部分外,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物品之 包裝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與其內之大 麻析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彭浩博、謝力永 用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乙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卷第244至245頁),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彭浩博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所有人 1 銀色包裝(內含煙草) 驗前含包裝總毛重479公克,驗前淨重437.61公克,驗餘淨重436.89公克/謝力永 2 iPhone 13 1支/彭浩博 3 iPhone 8 Plus 1支/彭浩博 4 iPhone 13 1支/謝力永 5 iPhone XR 1支/謝力永 6 iPhone 6 1支/謝力永 7 iPad 1台/謝力永 8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謝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