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99號
TCHM,112,上訴,199,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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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棋榮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郡淳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育田
代 理 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05號),提起上訴,並經被
害人即告訴人林育田聲請訴訟參與,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2日4時許,與友人一同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酒癮酒吧」飲酒作樂, 疑因酒醉而與店內女公關發生口角糾紛,乙○○因與該店之業 績幹部冷政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舊識,即 打電話邀約冷政諭來店裡,適冷政諭與朋友戊○○在另一間卡 拉OK酒吧喝酒,2人遂一同回到「酒癮酒吧」,冷政諭看見 友人丙○○在店內,亦邀丙○○留下飲酒。冷政諭走至櫃臺內置 放私人物品時,戊○○經人告知即前往質問乙○○為何與店內女 公關發生糾紛,丙○○則在旁聽聞。戊○○、丙○○主觀上雖無致 乙○○重傷害之故意,且不期待乙○○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其 等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眼睛為人體 重要部位及器官,內有掌管視覺功能之視神經,如以玻璃酒 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毆擊乙○○之頭臉部位,或抓 乙○○之頭臉部撞擊材質堅硬之桌邊,極可能傷及眼骨及頭顱 內之視神經,造成乙○○眼睛視力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主觀上均疏未預見上開重傷害結果,戊○○在與乙○○一言不 合之下,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接續持酒瓶敲擊乙○○ 之頭部共10餘下,導致6、7支酒瓶因彈落地面而破掉,並徒



手毆打乙○○之頭部、以腳踢踹乙○○之身體、持麥克風敲打乙 ○○之頭部1下,冷政諭及其他店內人員見狀即出面勸阻,經 勸阻後,冷政諭及乙○○即往外走出;惟雙方在店門口交談後 ,
  丙○○基於與戊○○之默示犯意聯絡,由戊○○以手拉、丙○○以手 推之方式一起將乙○○帶回店內,繼續談論應如何賠償女公關 之事,戊○○並持續徒手毆打乙○○臉部、以腳踢踹乙○○,欲再 拿櫃臺上的酒瓶、活動招牌立架毆打乙○○,惟遭冷政諭阻止 ,嗣再拿垃圾桶砸向乙○○臉部,復因乙○○於過程中,疑似有 辱罵丙○○之言語,丙○○明知乙○○已遭戊○○以上開方式毆擊頭 臉部而受有傷害,丙○○主觀上亦疏未預見,徒手毆打乙○○頭 部,接續將乙○○撞向木桌,且以雙手抓著乙○○頭部去撞擊桌 邊,致乙○○右臉右眼撞擊桌邊,後跌倒在地,店內人員見狀 即將丙○○推離該處,冷政諭則攙扶乙○○前去附近澄清醫院急 診。乙○○因遭受前開攻擊,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腦水腫、癲癇、唇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 口」等傷害,經就醫後,發現「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 神經病變」,持續一年以上之治療後,因右眼視神經持續萎 縮無法復原,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10公分,而達右 眼失明,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傷害致重傷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所列被害人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被害人乙○○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屬同條項1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本院詢問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參酌本件被害人係被告犯罪行 為導致重傷,依據本案訴訟的進行程度,認為被害人聲請參 與訴訟合乎規定,本院已審理中裁定准予被害人參與本件訴 訟程序(本院卷第368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 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戊○○、丙○○及其等辯護人均 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卷第375頁以下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乙○○一眼失明之結果 ),辯稱:監視器裡白衣服背後4個箭頭的人是我,高高瘦瘦 的人是丙○○,乙○○眼睛不是我造成的,我只有敲他的頭,過 程到後面都沒有流血,在場的公關還有店長可以證明,如果 現場很危險,他朋友3-4個可以報警處理,但他們都沒有。 當天我是在隔壁喝酒喝多了,後來接到電話說有人恐嚇,問 他他口氣不好,我不是酒吧的圍事,乙○○嗆聲說要開槍,這 都有錄音,我跟店長、冷政諭都是朋友。我沒有打到乙○○的 眼睛,是後半段丙○○打他、抓他去撞桌角,跌倒起來才開始 流血的。我確實有拿酒瓶砸他的頭,我敲他頭的時候酒瓶沒 有破掉,我有控制力量。現場破碎酒瓶照片可能是飛出去砸 破的。我真的沒有打到他的眼睛,我的腳是踹他肚子,我沒 有攻擊他的眼睛,我也沒有把他按在桌子上教訓他(本院卷 第115、118頁)。
㈡被告丙○○承認傷害,否認傷害致重傷(乙○○一眼失明之結果 ),辯稱:監視畫面裡面高瘦的人是我,我跟女店長還有冷 政諭是好朋友,我原本是酒客,我是幫忙阻止的,我會動手 是因為乙○○出口不遜問候我媽媽,我才打他,我打他左半邊 的臉,沒有打他右眼,為何右眼有開放性傷口這我不清楚, 我徒手打他,我人重心不穩撞到他,我沒有推他去撞桌角, 當下的桌子不是實心的,也不是固定的,是一推就會動的那 種,且旁邊沒有人抵住桌子,怎麼可能造成失明,醫院報告 說外力重傷也有可能造成,但他失明的是右眼,我是打他左 邊,我是重心失衡跌在地上,不是抓他頭撞桌角(本院卷第 115、118頁)。
二、辯護意旨:
㈠黃文皇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卷內資料沒有辦法證明乙○○達 到一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害人眼睛的傷勢也不是戊○○造成的



。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沒有仇恨,沒有殺人的犯意,客 觀傷勢沒有致死疑慮,檢察官起訴、上訴殺人未遂應不成立 。傷害致重傷部分,戊○○、丙○○並不認識,兩人對於傷害行 為沒有犯意聯絡,丙○○陳稱出手打是因為被害人出言侮辱他 ,這是另外一個獨立的行為,與店長潘嘉凌的證詞相符,他 們兩個行為各自獨立無犯意聯絡。戊○○只有拿酒瓶敲頭部, 參照診斷證明書是腦水腫、蜘蛛膜出血,偵卷297頁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簡稱:慈濟醫院)回函腦 水腫、蜘蛛膜出血不會影響視力,視力受損顯然不是戊○○造 成,原審認定傷害致重傷,認事用法顯有疑問,被告只構成 傷害罪,犯罪動機請斟酌被害人有恐嚇女公關,請作為被告 犯罪動機的考量,量處適當的刑度(審理筆錄)。 ㈡李國豪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害人視力是否有可能診治後 恢復,是否一定達到嚴重減損的程度,慈濟醫院沒有答覆, 希望向醫院函詢,或請被害人治療穩定後去鑑定是否達到重 傷的程度。丙○○是徒手打人,丙○○從頭都沒有拿酒瓶,怎麼 可能乙○○眼睛受傷是丙○○造成的,酒瓶都是戊○○砸的(準備 程序筆錄)。被告二人事先沒有謀議,無法證明被告殺人, 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判決認為是重傷,但漏未審酌乙○○ 原審證述他跌倒前右眼已經流血,女店長潘嘉凌剛剛證述 在跌倒前頭部已經腫起來,可見跌倒前被玻璃酒瓶敲了之後 ,眼睛可能就有受傷,玻璃對眼睛的傷害確實比手大,戊○○ 自己也說拿衛生紙給乙○○擦血,顯然知道被害人流血的情事 ,潘嘉凌也說桌角不是鋒利的桌角,乙○○原審所述是手腳一 起碰到桌子不是單純頭碰到桌子,可能是被害人倒地的時候 桌子或地上有碎酒瓶被割到劃傷傷口,而不是丙○○打耳光造 成。丙○○只是普通傷害,丙○○對於普通傷害也坦承不諱, 請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三、本案有監視錄影光碟可還原過程,過程如下:原審勘驗摘要、影像內容 勘驗筆錄、截圖出處 (監視器時間04:04:40) 女店長抱著女公關,安慰女公關。 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3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3:51至04:14:22) 戊○○質問乙○○,丙○○則在旁聽聞 原審卷一第122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5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4:23至04:14:45)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1下,酒瓶彈落地上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7頁截圖。 (監視器時間04:14:46至04:14:5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2、3、4下。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8頁 (監視器時間04:14:54至04:15:0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5、6下。乙○○則以手臂遮擋。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59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19頁 (監視器時間04:15:04至04:15:24) 戊○○以腳踹乙○○,並拿酒瓶砸乙○○頭部第7、8、9下。 女店長潘嘉凌勸阻丙○○。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1-25頁。 (監視器時間04:15:49至04:16:03) 戊○○拿酒瓶砸乙○○頭部第10下。乙○○以左手撫著左額頭。丙○○站在乙○○旁邊。 原審卷一第123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29頁。 (監視器時間04:16:04至04:16:23) 戊○○高舉酒瓶往乙○○頭部打下去,第11下。丙○○站在乙○○旁邊。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頁。 (監視器時間04:16:46至04:17:37) 戊○○以腳踹乙○○,並持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2下。 原審卷一第124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3頁 (監視器時間04:20:56至04:21:17) 戊○○舉起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3下。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7-43頁 (監視器時間04:21:18至04:21:37) 戊○○舉起酒瓶打向乙○○頭部第14、15 下。丙○○站在戊○○旁邊。戊○○以酒瓶戳向乙○○身體後,以酒瓶甩向乙○○頭部一下,即第16下,乙○○以手護住頭部。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3-16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45-61頁 (監視器時間04:21:38至04:22:02) 乙○○以手擋在前面,又以左手扶著左側頭部。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3頁 (監視器時間04:22:03至04:23:00) 乙○○以左手壓著頭頂。 原審卷一第125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5頁 (監視器時間04:24:08至04:24:29) 戊○○舉起麥克風敲打乙○○頭部一下,丙○○以左手將乙○○推向沙發坐下。乙○○雙手抱著頭部。乙○○起立,雙手合十向戊○○道歉。乙○○被打之後雙手抱著頭。 原審卷一第126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67-75頁 (監視器時間04:25:40至04:27:28) 丙○○拍著女公關(身穿黑色洋裝)背部及肩膀,安慰女公關。 原審卷一第126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7頁。 (監視器時間04:28:21至04:29:28) 戊○○把紙巾丟在乙○○坐的沙發上。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79頁 (監視器時間04:29:35) 乙○○站起來,要走出去,冷政諭站在旁邊。戊○○、女店長、女公關、丙○○站在旁邊。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1頁 (監視器時間04:30:46至04:31:47) 場景轉到店門口外,畫面中有戊○○、丙○○、冷政諭、乙○○等人。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 (監視器時間04:31:48至04:32:01) 場景店門口外,戊○○以手拉、丙○○以手推之方式一起將乙○○帶回店內 原審卷一第127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3-87頁、 (監視器時間04:32:15至04:32:25) 戊○○突然甩乙○○左臉頰一巴掌。戊○○突然再打乙○○右臉及左臉各一巴掌。乙○○身後的沙發滑動開,乙○○跌落在地上。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69-17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91-109頁 (監視器時間04:32:26至04:33:02) 乙○○左手借著旁邊的桌子及右手撐著沙發使力站起身來,雙手合十朝著戊○○。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1-113頁 (監視器時間04:33:04至04:33:10) 戊○○突然甩乙○○左臉頰一巴掌。戊○○突然再打乙○○右臉及左臉各一巴掌。 原審卷一第128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17-123頁。 (監視器時間04:33:11至04:33:16) 戊○○拿面紙盒砸向乙○○頭部,乙○○以左手護住頭部。面紙散落在地。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25-29頁。 (監視器時間04:33:16至04:33:46) 戊○○抬起右腳踹向乙○○上半身。 丙○○右手拉著乙○○左手,使乙○○起身坐回沙發上。 戊○○再以右腳踹乙○○上半身二次。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5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31-145頁 (監視器時間04:33:47至04:34:10) 戊○○從吧台上拿起酒瓶,欲打乙○○。丙○○先搶走戊○○手上的酒瓶。 戊○○以右手拳頭打向乙○○頭部一下。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47-159頁。 (監視器時間04:34:11至04:34:38) 戊○○舉起招牌立架欲打乙○○,惟遭冷政諭阻止。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79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61-67頁 (監視器時間04:34:43) 戊○○欲再拿櫃臺上的酒瓶、惟遭丙○○與一女子阻止。 原審卷一第129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69頁 (監視器時間04:34:56至04:35:32) 戊○○以右腳踹踢乙○○一次。戊○○再以右腳踹踢乙○○一次。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1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75-179頁。 (監視器時間04:35:33至04:35:50) 丙○○手指著乙○○。戊○○拿垃圾桶,從乙○○右邊砸來,砸中乙○○右臉、右肩,乙○○被垃圾桶砸中後,向左倒向沙發,左手抱住後腦,右手放在右側頭部。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181-207頁 (監視器時間04:35:51至04:35:58) 丙○○右手毆打乙○○頭部三次。乙○○坐在沙發上,抱著頭。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3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07-237頁。 (監視器時間04:35:59至04:36:07) 丙○○右手打乙○○頭部一次。再以右手推向乙○○一下。乙○○被打、被推,瞬間頭部及右肩,向右靠向桌邊。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37-251頁。 (監視器時間04:36:08至04:36:36) 丙○○將乙○○壓倒撞向桌子、以右手將乙○○頭部按壓一下、再以雙手抓著乙○○的頭與脖子壓向桌邊。乙○○的頭也被壓到桌子底下。04:36:15乙○○的頭抬起來,臉靠在桌邊。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偵字第40805號卷第187頁截圖、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53-297頁。 (監視器時間04:36:37至04:37:29) 04:36:41乙○○靠在桌邊,04:36:42右手撐地,想要爬起來。04:36:52冷政諭拿取面紙幫乙○○擦拭臉部,乙○○拿著面紙摀著右臉。 原審卷一第130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99-307頁。 (監視器時間04:37:30至04:37:52) 冷政諭攙扶乙○○坐在沙發上,乙○○以面紙摀著右臉。 原審卷一第131頁筆錄、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09頁。 (監視器時間04:42:10) 乙○○獨坐在沙發上,臉低朝地面,以面紙摀著右臉。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1頁 (監視器時間04:42:56至04:43:07) 乙○○坐在沙發上,04:42:52戊○○從店外走進來,坐在原凳上,拿面紙給乙○○。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3-315頁 (監視器時間04:48:38) 戊○○要離開走往店外。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7頁。 (監視器時間04:49:50至04:49:59) 冷政諭與男店員將乙○○攙扶起來,朝向店外走出去。 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9-321頁 四、乙○○由冷政諭陪同到附近的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經轉入 眼科神經外科,從110年12月12日住院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 ,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癲癇、唇 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就醫後 ,發現右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等事實,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一 第354至381、382至395頁)、證人即「酒癮酒吧」店長丁○○ 、證人即被告友人戴孟皇林明鴻高天佑、證人張琇媚於 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第29至32、223至225、37至41、239 至241、47至50、245至246、51至53、235至236、55至61、2



29至231頁)均證述明確、澄清醫院病歷(原審卷一第79頁 )、慈濟醫院111年1月10日、28日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 院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乙○○傷勢照片6張(見原審卷 一第78至80、299至309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五、已達重傷之結果:
 ㈠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 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 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 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 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因前揭 傷勢,110年12月12日05:11到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原 審卷一第107頁),10:05轉入住院(原審卷一第95頁)。1 10年12月12日10:05入院護理紀錄記載「右眉撕裂傷、右眼 下多處淺性斯裂傷、右眼底有出血、左臉頰挫傷、左眉挫傷 ,故入急診..右眉撕裂傷傷口縫6針。..目前病人清楚、右 眼腫無法張開、左眼3.0mm,對光有反射。」(見本院卷第2 59頁護理紀錄)。當時進入澄清醫院急診時,在手術前有拍 攝彩色照片,乙○○右眉位置一條長且深的撕裂傷,應該是銳 器劃過所致,同時右下眼瞼瘀腫,顯現鈍器有撞擊到下眼瞼 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99頁)。110年12月12日06:10進行電 腦斷層掃描,結果發現「fracture of the right inferior orbital wall , with intraorbital hemorrhage , extra ocular muscle entrapment, proptosis , intraorbital soft tissue downward herniation , in favor of orb ital blowout」(右眼眶下壁骨折,伴有眶內出血,眼外肌 壓迫,眼球突出,眶內軟組織向下,傾向於眼眶爆裂)(見 本院卷第275頁電腦斷層報告單)。110年12月12日澄清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唇 表淺損傷、右眼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偵字第 40805號卷第279頁)當時尚未確定其一眼失明,乙○○於110 年12月12日至110年12月24日在澄清醫院一共住院12天(原 審卷一第79頁)。110年12月14日護理紀錄記載「現右眼眶 腫脹」、110年12月16至23日每日之護理紀錄均有寫「右側 眼窩處腫脹疼痛」(原審卷一第96頁以下)。出院病歷上有 記載「right orbital blowout fracture(右眼眶爆裂性骨 折)、traumatic optic neuropathy od(外傷性視神經病



變)」「顴骨、眼窩骨*骨折」(見本院卷第227、231頁出 院病歷摘要),確定眼骨骨折。
 ㈡乙○○出院後110年12月30日轉到慈濟醫院眼科求診。110年12 月31日乙○○在慈濟醫院求診時主訴「右眼被酒瓶打到、原本 輕度近視、裸視0.7/0.7不須戴眼鏡、撞擊後目前右眼視野 缺損」(原審卷一第162頁病歷)。但乙○○有時亦回去澄清 醫院求診,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6日、20日回診澄清醫 院,其病歷記載「S02.8XXA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本院卷第277-278頁、原審卷一第113 -114頁)。111年1月3日慈濟醫院病歷記載確定為「(S02.3 XXA)Fracture of orbital floor, initial encounte r for closed fracture(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 S04.019A) Injury of optic nerve, unspecifi ed eye, initial encounter( 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 期照護)」(原審卷一第157頁)。111年1月10日慈濟醫院 診斷證明「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視神經損傷之 初期照護」(原審卷一第80頁)。111年1月11日慈濟門診記 載「病患目前無實認有效療法,故『難治』二字應屬合理」( 原審卷一第151頁病歷),同日並施以高壓氧治療(原審卷 一第163頁病歷),乙○○持續接受治療中,111年1月19日接 受神經外科治療(原審卷一第168頁)。111年1月20日澄清 醫院診斷書證明「眼眶底部破裂性骨折併視神經病變」(原 審卷一第79頁)。確定乙○○因眼骨骨折,併發視神經受損, 影響視力,其視神經之傷害難以治療。
 ㈢111年1月27日起訴後,乙○○繼續於111年1月28日、111年2月1 0日、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27日在慈濟醫院眼科及神經 外科求診;並於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3日、111年7月6日 到澄清中港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求診;111年3月4日、111年 4月1日、111年6月17日、111年9月16日、111年11月25日到 台中榮總神經外科求診;也於111年6月30日到台中市北屯區 姚眼科求診(見本院卷第189頁健保紀錄)。澄清醫院111年 2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56號函覆原審,乙○○「截至111年2月 10日回診,右眼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缺損持續,可能無法 復原,可能屬難治之疾」(原審卷一第81頁)。澄清綜合醫 院111年2月17日澄高字第1110056號函覆說明乙○○之病情「 右眼斷層掃描發現有右側眼窩骨折,造成視神經損傷。宜門 診觀察一年,視神經是否已無法修復。」(見原審卷一第14 7頁)。111年2月4日台中慈濟醫院安排單人艙高壓氧治療、 111年3月21日、111年6月27日慈濟醫院病歷記載「(S02.3X XA)Fracture of orbital floor,initial encounter



for closed fracture(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 「(S04.019A)Injury of optic nerve,unspecified eye,initial encounter(未明示側性視神經損傷之初期照 護)」(見本院卷第318、320、323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 。111年6月30日台中市姚眼科病歷記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 萎縮」(見本院卷第215頁)。經原審函詢治療醫院之意見 ,慈濟醫院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病情說明書,證明「右眼 受傷位置,易造成右眼視神經損傷」「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 手動40公分」「右眼視神經萎縮無法復原」(見原審卷二第 67、69頁)。
 ㈣112年1月13日上訴移審於本院後,乙○○112年2月24日有回診 台中慈濟醫院,經該院對乙○○進行眼底檢查,檢查後開立11 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最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 手動10公分」(見本院卷第197頁診斷書、第324頁病歷)。 從案發至112年2月24日已經超過一年三個月治療,確定視神 經無法回復,而且視神經萎縮趨勢是不可逆的,越來越嚴重 ,目前狀態是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即只能看右眼眼前十公 分有手在揮動而已。
 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立法解釋「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又按身體與健康是 刑法關於傷害罪所要保護的客體,即憲法意義下的「身體權 」中的「健康權」與「身體不受傷害權」。刑法第10條第4 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 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 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 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 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 「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 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 、「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 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 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 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 滯而僅具些許視能,縱該階段已有新興治療方法或藥物提出 ,惟若尚在試驗階段或仍需長久時日始能判斷有無功效,法 院自可即行認定被害人視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所訂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主要仍係針對勞工受傷後之未來賺錢能力減損、年齡 、職業潛能、興趣、技能、工作人格、生理狀況及所需輔具



等項目,評估是否失去全部或一部工作能力,有無回歸職場 之可能,所訂定一個明確認定標準,係為避免身為勞工之被 保險人因請領失能給付之原有各種審查作業疊床架屋、導致 延遲給付時間,而損害勞工權益,甚造成其經濟生活之困難 。此制式化之給付標準顯不能逕行轉化或等同刑法上認定重 傷害標準,僅作為認定參考之一,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視力失能」項下明定「失能 審核基準」,其中「二、『失明』包括眼球喪失或摘出或僅能 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即僅能辨明一公尺以內有 人手揮動之程度,如果可以看到一公尺以外有人手揮動,自 然不屬於此定義之失明。反之,如果只能看到10公分內有人 手揮動,自屬於此處「失明」之定義。而乙○○自110年12月1 2日案發至今將近一年多的治療,求診過幾家大醫院,因視 神經持續萎縮,依照目前之醫療技術,無法提供有效之治療 ,依據台中慈濟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最 佳矯正視力為右眼眼前手動10公分」(見本院卷第197頁) 。右眼只能看到十公分內以手揮動的影像,符合上述給付標 準附表中失明的定義。此僅10公分的視力,已經無法應付一 般人日常生活需求,符合刑法定義「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程度,為重傷害。
六、戊○○與重傷害之因果關係:  
 ㈠戊○○多次以酒瓶敲乙○○腦袋(頭殼),此與乙○○視神經損傷 之關係,經原審先函詢澄清醫院,該院「其當時所受之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水腫等傷害,有可能造成右視神經受 損之結果。」,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17日澄高字第11 1000017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然再經函詢臺 中慈濟醫院,該醫院表示「腦水腫及蜘蛛網膜下出血,並不 會影響他的視力。」,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11年5月26日慈中 醫文字第1110755號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7 頁),此部分專業意見有所出入,故不宜認為戊○○酒瓶敲腦 袋與失明有直接因果關係。  
 ㈡但是戊○○拿酒瓶敲乙○○時,乙○○坐在沙發上,閃來閃去,戊○ ○將酒瓶揮下時,當然有可能打中乙○○的眼睛。  在監視器前段錄影中,錄影畫面較小,乙○○的臉也經常被眾 人背影擋住。❶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戊○○這段時 間用酒瓶打你頭部的時候,你頭部是否有受傷?)有。(這 個時候,你的右邊眼睛是否已經受傷?)是。(右眼窩裡面 是碎掉的?)是。」「(第一階段打的時候,右眼的部分是



有外傷?還是沒有外傷?)第一階段那個時候我這裡就已經有 外傷了。我記得第一階段,因為我這已就已經開始在痛..因 為他們兩當下都還在攻擊我,我不可能跟他說你等我一下, 我去廁所照鏡子。(有無流血,你自己有無感覺?)我右眼 眉毛處有撕裂傷,然後這裡(手指右眼眉骨處)就已經在痛 了。」(原審卷一第358、364頁)。❷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你可否陳述你看到的過程?)戊○○他當時就 是拿酒瓶往臉部打。大概是這邊(證人手指右眼上、右額頭 處)(你是指在右眼上、右側額頭處,是否是你那時候看到 的部位?)是。(乙○○有被打,有推擋掉嗎?)有用手去擋, 這是正常的反應。(你當時前階段毆打已經結束時,你觀看 乙○○的臉部有無外傷腫起來,有何異狀?)就是有紅腫右額 頭這裡、眼睛上面。那時候還沒有流血。右眼上方紅腫。( 你帶著乙○○外出的時候,乙○○的右眼眼眶是否流血?)那時 候還沒流血。是到後面第二次進去的時後,才明確在流血。 」(原審卷一第388-394頁)。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 (後面妳講說他倒地受傷造成流血,那是誰造成的?是丙○○ 還是戊○○?)我不太確定,但是我知道因為後面是丙○○動手 比較多,前面是戊○○。(就是前面打人的是戊○○,後面打人 的是丙○○?)對。(那我再問妳一點,戊○○打他的時候,乙 ○○眼睛有流血嗎?)沒有,但是他頭有腫起來。(頭腫起來 就對了?)對,因為他有用手一直擋,所以他可能有打到。 」(本院卷第397頁)。以上證人證詞均證明戊○○以酒瓶毆 打乙○○頭部的時候,也有揮打到右眼、右額頭等處,酒瓶底 打中右眼,與上述病歷中記載乙○○受有「框底閉鎖性骨折」 是吻合的。
 ㈢臺中慈濟醫院表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患者因外傷造 成右眼眼骨骨折(內及下壁)極可能造成視神經損傷。受傷 初期,右眼視神經檢查仍是粉紅色,在3月21日回診時就明 顯變白(視神經損傷通常也是3-4個月後才表現出萎縮)」 ,此有臺中慈濟醫院111年5月26日慈中醫文字第1110755號 函暨檢附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97頁)。且告訴人右 眼視神經損傷是外力造成眼部骨折,碎骨傷及眼部神經,造 成乙○○右眼失明。在上述前半段監視錄影,主要是拍到戊○○ 的背影,被告戊○○十餘次以酒瓶敲擊乙○○,而乙○○也會閃來 閃去稍微移動,所以用酒瓶連打十餘次之下,偶有落在乙○○ 眼部、臉部上,均不違反經驗法則。且酒瓶底有相當重量, 也屬於鈍器,重量足以造成眼部骨折,故戊○○多次揮打酒瓶 之行為,與乙○○右眼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堪認定。




七、丙○○與重傷害之因果關係:
㈠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前階段持玻璃酒瓶敲擊乙 ○○頭部時,被告丙○○係站在被告戊○○旁邊,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可參(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31、33、45頁), 被告丙○○前半段過程確實有在場目睹。待乙○○走出店門口想 要離開時,被告丙○○又將乙○○強行推進來店裡面,又以右手 指著乙○○(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85-91頁)。被告丙○○在 店外將乙○○強行推進來,已經有肢體暴力行為,至少此時已 經與戊○○形成默示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第二頁第15行記載是 「從徒手毆打時形成犯意聯絡」與本院認定稍有出入,但不 影響於判決全旨,故由本院逕為更正事實欄此部分細節。 ㈡凌晨4時31、32分許,丙○○將乙○○推回來店裡,意在教訓乙○○ 。戊○○左右手揮巴掌、打頭、腳踹乙○○時,丙○○在旁邊沒有 阻止。待戊○○從吧檯上拿酒瓶要打人時,以及戊○○拿垃圾桶 砸向乙○○臉部時,被告丙○○確實有上前稍微阻擋,但是乙○○ 躲在沙發上抱著頭時,被告丙○○上前揮巴掌又出拳。被告丙 ○○於偵訊時坦稱:我就情緒失控,掌摑他兩巴掌,並揮了一 拳等語(見偵卷第350頁),然依照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 被告丙○○出拳、揮巴掌時,乙○○被打而向右靠去桌子邊,左 手抱著頭(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41-243頁)。丙○○尚有 以雙手抓著、壓著乙○○頭部臉靠向旁邊桌邊,桌子被撞擊而 移動,乙○○的頭甚至被壓到桌子底下(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 第253-261頁)。乙○○從桌底下欲抬起頭來,丙○○的手還壓 在乙○○頭上,乙○○右眼位置剛好壓在桌邊上(見本院監視器 截圖卷第265-271頁)。監視器時間04:36:17起乙○○倒在桌 邊,無力爬起,直到04:36:52冷政諭送上面紙給乙○○止血( 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275-303頁)。即使是戊○○先以酒瓶 底打擊到乙○○右眼,但是丙○○將乙○○頭部壓去撞擊桌邊,導 致傷勢加重,也是難脫因果關係。被告丙○○、戊○○離開店內 後,隔幾分鐘後,於04:42:56走進來到乙○○面前,戊○○遞上 面紙給乙○○止血(見本院監視器截圖卷第313-315頁)。被 告丙○○、戊○○顯現在外之積極行為,同進同出,04:31至04: 32一起將乙○○推回店內,施以教訓,已足認其2人傷害乙○○ 行為之心意一致,被告2人除有徒手掌摑乙○○臉部之行為外 ,被告戊○○尚有持酒瓶、麥克風等物品敲擊乙○○頭部,被告 丙○○亦有抓乙○○頭部撞擊桌邊,此等傷害乙○○之行為,係在 其等相互間默示合致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彼等利



用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均應就彼此之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刑法上之傷害致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 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 之重傷害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 預見,則無論重傷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本案乙○○ 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過一年多的治療,視神經 持續萎縮,病情惡化不可逆,確定最佳矯正視力為眼前手動 10公分,而達右眼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已如前述。 ㈣被告丙○○知悉被告戊○○質問乙○○有無恐嚇店內女公關之事, 並在場見聞,目睹被告戊○○先前已接續持玻璃酒瓶敲擊乙○○ 頭部、臉部,被告丙○○仍再抓告訴人頭部撞擊木製材質之桌 邊,其於主觀上雖無致乙○○一眼失明之故意,且不期待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然其係84年生,於案發當時為26歲,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足憑,有相當社會經歷,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有正常判斷事理之能力,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 位,眼睛為人體重要器官,且距離頭部甚近,內有掌管視覺 功能之視神經,如以玻璃酒瓶等質地堅硬之物,用力、持續 毆擊告訴人之頭臉部位,或推乙○○之頭臉部撞擊材質堅硬之 桌邊,均極可能傷及頭部內之視神經,造成乙○○眼睛視力機 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關於抓頭、壓頭去撞桌邊與視神經萎縮之因果關係,經原審 函詢長期治療之澄清醫院意見,確認「乙○○其所受之右眼視 神經損傷是外力創傷造成。患者之傷勢酒瓶敲打或自椅子上 跌倒撞到桌角都有可能。」,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1年5月17 日澄高字第1110000179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93頁)。 即便在衝突前階段,只有戊○○以酒瓶打中乙○○右眼,但是丙 ○○加入後,丙○○確有壓著乙○○的頭去撞擊桌邊,撞擊位置在 右臉位置,外力壓迫下,碎骨傷及視神經,當然加重乙○○右 眼骨閉鎖性骨折的傷害。被告丙○○加入之初,固基於普通傷 害之犯意,然其客觀上既已有預見乙○○傷勢有失明之可能性 存在,而案發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主觀上 竟疏未預見及此,仍為上開傷害行為,終致乙○○右眼失明, 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丙○○仍應對乙○○受重傷之結果,與被告 戊○○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八、不構成殺人未遂之理由:
㈠起訴書雖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器 官,持續以器物攻擊恐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仍基於不確定



之殺人犯意,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數十下,並敲破約6、7 支酒瓶,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送醫急診始倖免於難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等語。檢察官上訴書認為「至少均為不確定故意之殺人 犯意。被告2人是否僅為傷害之犯意,即有在斟酌之餘地」 。然查:
⒈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被告行為時,其主 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 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重傷害 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 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 、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 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 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 罪之犯意;因此,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再者,重傷害 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 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 ,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 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 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 為判斷。
⒉被告戊○○自陳與乙○○並不相識,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原審卷一第362至363頁),而被告戊○○之所以出 現在案發現場,是因為告訴人打電話給友人冷政諭一起喝酒 ,適逢被告戊○○在旁,冷政諭遂找被告戊○○一起下去店內, 亦經證人冷政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2 至383、392頁)。又本案乃因被告戊○○質問乙○○是否有欺負 或恐嚇店內女公關,雙方一言不合,後續因與乙○○就女公關 之賠償金談論不攏而接續為毆打行為等節,業經證人冷政諭 於原審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87、392頁)、證人( 女店長)丁○○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23至224頁)、證人戴孟 皇於偵訊時(見他卷第239至341頁)、證人林明鴻於偵訊時 (見他卷第245至246頁)、證人高天佑於偵訊時(見他卷第 235至236頁)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戊○○單純是與證人 冷政諭一同回去「酒癮酒吧」,其與乙○○本不相識,彼此間 應無仇隙存在,案發時純粹是因知悉店內女公關可能遭乙○○



恐嚇,為處理此事而前往質問乙○○,是在處理他人之糾紛, 並非是因自己與乙○○間有糾紛存在,雙方因一言不合而起衝 突之偶發狀況,即便被告戊○○有持酒瓶敲擊乙○○頭部、以垃 圾桶砸向乙○○臉部之行為,亦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
⒊觀之上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與截圖,被告戊○○於110年12月 12日4時13分許與冷政諭一同出現在「酒癮酒吧」,且於同 日4時14分23秒起至4時29分56秒乙○○第一次離開店內期間, 雖有多次持酒瓶或麥克風等硬物敲擊乙○○頭部之行為,然被 告戊○○並非持續不間斷的猛烈敲擊,而是15分鐘內敲打十餘 下;復於其他人勸阻或酒瓶彈落時,均有停手,業經證人乙 ○○、冷政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7、371、389、393頁 ),再者,此段期間被告戊○○不斷與乙○○對話,過程中乙○○ 友人及店內其他人員皆在場見聞,被告丙○○亦有帶著女公關 到被告戊○○旁邊,可見被告戊○○確實向乙○○質問有無恐嚇店 內女公關之事,此亦與證人丁○○、戴孟皇林明鴻高天佑 上開證詞大致相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與店內 女公關發生糾紛及辱罵被告2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37 3頁),然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又依卷附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所示,倘若被告戊○○當時毆打行為有致人於死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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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