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27號
TCHM,112,上訴,127,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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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之前妻阮○銨與告訴人乙○○係姊妹 ,阮○銨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指控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 ,即與其子廖○瑝(0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搬離2人同居 住處至告訴人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與 告訴人乙○○及其夫甲○○、其子李○霖(00年0月生)、李○龍 (00年0月生)同住。嗣原審法院判決被告、阮○銨婚姻無效 ,宣告廖○瑝由被告及阮○銨共同監護,並由阮○銨擔任主要 照顧者。不料被告為與阮○銨爭奪廖○瑝之親權行使,明知: ㈠廖○瑝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在告訴人乙○○住處客廳,因自 行跌倒,頭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口之傷勢。㈡ 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帶同廖○瑝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作筆錄後 ,係由社工王○婷指示阮○銨將廖○瑝帶回,其於當日請求警 員協助調閱先前曾目擊廖○瑝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 警調閱109年9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未拍攝到廖○ 瑝被打畫面,而未提告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 後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宏 龍派出所;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以下列不實之事實:㈠告訴人 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甲 ○○任由告訴人李○霖李○龍於109年7月11日8時34分前某時 ,在告訴人乙○○住處,毆打廖○瑝,再將廖○瑝推往牆壁撞, 致廖○瑝受有上開傷勢。㈡告訴人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告訴人甲○○、李○霖李○龍其中之 人(詳細實施傷害之人不明),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在 告訴人乙○○住處,毆打廖○瑝,再將廖○瑝推往牆壁撞,致廖



○瑝受有後腦之傷勢。㈢告訴人甲○○與李○霖李○龍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甲○○任由告訴人李○霖李○龍於 109年9月27日18時許,在住處外巷道內,由告訴人李○霖徒 手毆打廖○瑝背部、後腦,由李○龍毆打廖○瑝背部、肚子, 致廖○瑝受有背部、四肢瘀青之傷勢等內容,對告訴人甲○○ 及李○霖提出傷害之告訴,誣指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告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 霖涉犯傷害非行,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 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 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 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 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 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 謂成立誣告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霖、證人阮○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高翊烜、證人王○如、廖○筌 與王○婷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原審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02 號、第635號民事判決、證人阮○銨與告訴人乙○○於109年7月 11日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證人阮○銨與被告 於109年7月11日之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廖○瑝之身心 障礙證明、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6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 阮○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及暫時處分事 件訪視報告、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各1份、證人阮○銨手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證人即警 員高翊烜製作之職報務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於前案提 供其於109年9月13日錄製廖○瑝與其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 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指稱廖○瑝在告訴人乙○○住處 ,遭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毆打,並對告訴人甲○○、李 ○霖及李○龍提起傷害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廖○瑝確實有受傷,並非無證據就隨便指控告訴人 甲○○、李○霖李○龍,係依廖○瑝所述,向醫師說明廖○瑝傷 勢由來,事後廖○瑝回到住所,表示曾經遭到告訴人甲○○、 李○霖李○龍毆打,始提出傷害告訴,且非爭奪廖○瑝親權 行使而提出傷害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許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對告訴人甲○○、李○霖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瑝於 109年7月11日某時,遭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施暴,且 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毆打腹部並推往牆壁等語,復於109 年12月25日10時許,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陳稱廖○瑝於109 年7月11日某時及同年9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傷,且於 109年9月27日某時,目睹告訴人李○霖李○龍毆打廖○瑝等 語,復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 庭,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言詞表示對告訴人 甲○○、李○霖李○龍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瑝於109年7月1 1日某時,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毆打並推往牆壁,復於109 年7月25日某時,遭人毆打並推往牆壁,又於109年9月27日 該次報警後,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毆打腹部、後腦及背部 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甲○○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對告訴人李 ○霖以109年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業為被告所 自承(見原審卷第96、111、11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霖、甲○○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 、證人阮○銨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原審法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證人 即警員高翊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李○龍於警詢及原 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霖部分: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 卷》第17至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7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7至149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少 調字第1621號卷宗《下稱少調卷》第77至82頁、原審法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334號卷宗《下稱家護卷》第211、212頁;甲○○ 部分:見少連偵卷第13至15、204、205頁、偵卷第353頁、 家護卷第211-212頁;阮○銨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20 2至204、217、277、350至353頁、家護卷第51、52頁、少調



卷第80至82頁;高翊烜部分:見偵卷第215至217、275至278 頁;李○龍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1至23頁、家護卷第211、21 2頁),且有通話記錄截圖照片(阮○銨、乙○○)2紙、通話 錄音譯文(阮○銨、乙○○)、通話錄音譯文(阮○銨、被告) 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9年1 2月25日10時開庭通知1紙、原審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 字第162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地檢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 0040065號函暨檢附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社工 訪視報告節本、原審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GOOGLE地圖街景圖(告訴人住 處)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兒童少年保護 通報表、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0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 分防字第1090053914號函暨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 執行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65至67、69、71、103至108、111、113至116、117、11 9至122、123至127、133至136、293、299至204、295至297 頁、少連偵卷第11、41至44頁、家護卷第75至78、86至88、 89、90頁、少調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本案 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 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於罪之 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其等因而 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為斷。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告與廖○瑝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陳稱:「這是撞到什麼東西?這裡還一個 疤,這裡有一個疤,這是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瑝答 稱:「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這個也是撞到牆壁啊 ?這是誰…是用打的還是撞…你怎麼撞到牆壁的?這個啊,這 裡這個啊,這是怎麼撞到牆壁的?」、「是怎樣?是怎麼撞 到牆壁的?這裡呀,這裡有一個洞,有沒有看到?圓圓的, 這裡受傷這個啊,還會痛痛,這個是誰?這是怎麼發生的? 怎麼發生的?頭啊,你的頭耶,這你的頭耶,有一個洞。有 一個洞耶。你看,爸爸拍給你看喔,爸爸重新再拍給你看。 為什麼,為什麼會…那一個受傷那麼…你不要動喔,爸爸拍給 你看,你的這裡,這裡有一個洞,你看喔,爸爸拍給你看」 等語(拍照快門聲),廖○瑝表示:「拍洞…洞咧?」等語, 被告接續表示:「沒有,等一下,爸爸重新弄一次,給你看 。你不要…頭不要動,爸爸拍給你看你這裡受傷,你一個傷



痕,不要動喔」、「你看,你這裡有個疤,你看,這裡有一 個疤,爸爸弄給你看」等語,廖○瑝發出嘆氣聲,被告再為 表示:「不是這一個。爸爸拿以前的給你看,你就知道了, 爸爸拿以前的照片給你看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 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等一下,爸爸找給你看」、 「你看,這裡啊,這個受傷是怎麼發生的?這裡啊,這個」 、「這是怎麼發生的?撞到牆壁還是人家打你?」等語,廖 ○瑝答稱:「撞到牆壁…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怎麼 撞到牆壁的?」等語,廖○瑝答稱:「給你看」等語,被告 再為表示:「對啊,這裡啊,在這裡啊,這裡、這裡,不是 這個喔,是這個,這個是怎麼發生的?」等語,廖○瑝此時 語意不明,被告接續陳稱:「…又更嚴重。頭啊,你看撞傷 了,也沒人看你的頭,這麼大,你看。記不記得?你撞到什 麼東西?他們推你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瑝回稱:「 撞到牆壁」等語,被告表示:「他打你喔?」等語,廖○瑝 回覆稱:「對啊」等語,被告再為表示:「他有打你嗎?為 什麼你會撞到牆壁?」等語,廖○瑝答稱:「打一打,打一 打,然後推我」等語,被告陳稱:「這個啊,這個是為什麼 會受傷?會有疤痕?這個為什麼這樣?」、「你看,爸爸這 裡有喔,你看,你上次啊,你看,這裡啦,你看,你後面這 裡,受傷有沒有?受傷,好大一個受傷。有沒有看到你啊。 為什麼受傷?這個為什麼會受傷這麼大?是撞到什麼東西? 是怎麼發生的?他們推你嗎?還是打你?」等語,廖○瑝表 示:「推我」等語,被告接著詢問:「誰?」等語,廖○瑝 答稱:「哥哥」等語,被告陳稱:「你是撞到什麼東西?你 撞到什麼東西?這是撞到機器、還是撞到牆壁還是桌椅還是 什麼東西?」等語,廖○瑝表示:「撞到牆壁」等語,被告 接著詢問:「撞到牆壁喔?牆壁有什麼東西?怎麼會裂這麼 大一個洞?牆壁上是機器喔?還是牆壁有什麼東西?機器? 還是放什麼東西你去撞到那個東西?」、「那時候一定很痛 啊。好大一個洞,你看。你受傷好大一個洞。啊他們,哥哥 推你,你撞到牆壁,哥哥有沒有打你?」、「他是推打你? 把你打一打推去牆壁嗎?」等語,廖○瑝答稱:「對呀。撞 到牆壁」等語,被告再為詢問:「這是怎麼發生的?怎麼會 痛痛這麼嚴重?這是你撞到什麼?還是人家踢你?怎麼都黑 的?你看你的腳啊,痛痛這個啊,為什麼?」、「這誰用的 ?」等語,廖○瑝答稱:「阿伯(臺語)、阿伯(臺語)」 等語,被告稱:「你說的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 「這個啊,痛痛這個啊,你說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 」、「怎麼會黑成這樣子?很痛耶」、「是誰?誰把你弄的



?誰把你弄的?怎麼會這樣?瘀青,很痛耶,這誰把你弄的 ?」等語,廖○瑝答稱:「阿伯(臺語)和哥哥」等語等情 ,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由上客觀情狀,可知被告曾經廖○瑝轉述其頭部傷勢係 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針對廖○瑝腳部 瘀青之成因,廖○瑝確曾表示係「阿伯(臺語)」所為等情 甚詳。參以廖○瑝確有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至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枕部撕裂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再度前往至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 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且於同日21時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紅腫、雙小腿挫 傷瘀青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紙、廖○瑝傷勢照片(109年10月10日)3張、國軍 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1日 )1份、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1張、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10月10日 )1份、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25日)3張、廖○瑝傷勢照 片(109年9月26日)3張、廖○瑝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 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29、130頁、少連偵卷第45、 51、153至155、51、171、173、173頁);另被告前於109年 10月10日帶同廖○瑝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時,猶 執詞向診療醫師主訴表示廖○瑝這一年來,在母親家遭打傷 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稿)附卷供參(見原 審卷第293至294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廖○瑝與告訴人甲○ ○、李○霖李○龍同住期間,曾遭其等施暴等情,自非全然 無據。
㈢稽之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在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訴 告訴人甲○○、李○霖李○龍傷害罪嫌之內容,陳稱:伊兒子 廖○瑝遭告訴人即前妻姐夫甲○○與其2個兒子傷害及涉嫌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廖○瑝因伊與前妻離婚,法 院判決前妻有扶養權,伊有探視權,這一年來,廖○瑝都住 在前妻家,伊探視過程中,多次發現廖○瑝受傷,當時廖○瑝 年紀小,還不太會表達,伊詢問前妻,前妻表示廖○瑝自己 撞到東西或弄傷,沒有人傷害廖○瑝,最近,廖○瑝表示表達 能力比較好,伊拿出時廖○瑝受傷照片再次詢問廖○瑝如何受 傷並錄音,廖○瑝表示有些受傷照片係2位哥哥推其撞牆,有 些照片係其姨丈即告訴人甲○○踢腳受傷,另外廖○瑝還有模 擬用拳頭打肚子並表示哥哥傷害,廖○瑝沒有表示哪位哥哥 施加傷害;廖○瑝多次受傷,前於109年7月11日頭部受傷,



在國軍臺中醫院就醫,當日曾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伊有109 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作為證明,伊要對告訴人 甲○○及李○霖提出傷害告訴,對告訴人甲○○、李○霖李○龍 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於109年10 月12日警詢時陳稱:依伊所提供照片,伊不清楚是何人造成 之傷害,廖○瑝沒有說所以伊沒辦法說明,廖○瑝只表示遭告 訴人甲○○踢,但沒有說時間、情況及原因,廖○瑝向伊表示1 09年7月11日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毆打(用手模仿打肚子 動作),然後打到去撞牆,該2人一起動手,廖○瑝親口向伊 講述4次,該2人打廖○瑝,但之前廖○瑝說話不清楚,所以伊 沒錄到,只有錄到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復 於109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為 廖○瑝聲請保護令,告訴人甲○○為廖○瑝姨丈,告訴人李○霖李○龍為廖○瑝表哥,其等目前同住一起,依警詢筆錄所載 ,109年7月11日廖○瑝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推到牆壁,撞 到後腦勺受傷曾至醫院縫針。伊報案後,又發現廖○瑝身上 受傷傷痕,伊離婚後,約定每個月有2次探視權,伊接廖○瑝 返家時,發現廖○瑝肢體瘀青,伊帶廖○瑝去報案,但因為廖 ○瑝太小無法描述,無法確定何時發生,000年0月間,曾經 有一次伊帶廖○瑝回告訴人甲○○住所,伊車輛還在迴轉時, 曾經看到廖○瑝遭告訴人李○霖李○龍打出來,但因為伊仍 在開車無法錄等語(見家護卷第51、52頁),又於109年12 月25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係依照廖○瑝口述 ,及報案後曾看到告訴人李○霖李○龍歐打廖○瑝證明廖○瑝 遭傷害,廖○瑝係於109年9月27日受傷,伊指訴告訴人李○霖 傷害廖○瑝時間係109年7月11日及109年9月27日兩天,109年 7月11日當天,前妻曾撥打電話給伊,由於任職醫院另一藥 師請假,伊代班工作包藥,沒有陪同廖○瑝前往醫院;因為 廖○瑝於109年10月10日受傷,當天係伊帶廖○瑝去驗傷,伊 不知道傷如何產生等語(見少調卷第79至82頁),而於110 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與廖○瑝係父子關係,廖○ 瑝1歲11個月時,伊與前妻、母親及胞兄一起住,之後,伊 與前妻離婚,前妻即於109年6月16日帶同廖○瑝返回其胞姊 住處居住,本件伊要對告訴人甲○○提出傷害告訴,因為離婚 時,法院將廖○瑝扶養權判給前妻,伊只有探視權,每個月 只有第二周及第四週由伊將廖○瑝帶回,剛開始還好,頭上 有撞到傷痕,之後有撞傷、瘀青等問題,廖○瑝每次回來都 表示玩積木時,「他們」毆打廖○瑝,只有最後一次曾答稱 玩玩具時遭「他們」毆打,廖○瑝表示遭告訴人甲○○毆打1次 ,並沒有說明傷害時間,於109年11月23日廖○瑝表示姨丈



即告訴人甲○○)踢廖○瑝,兩個表哥(即告訴人李○霖與李○ 龍)過來踢廖○瑝,伊於109年9月27日至警局案時表示要對 告訴人甲○○提告,並提出相關照片;伊曾詢問廖○瑝於109年 7月11日頭部如何受傷,廖○瑝表示遭兩位表哥(即告訴人李 ○霖與李○龍)毆打,並推廖○瑝去撞牆,因為廖○瑝表達能力 有問題,沒辦法說出很明顯到底多少人打廖○瑝,因為其等 全家住在一起,不可能不曉得,大人如果有管理一定能夠制 止;109年7月25日受傷照片顯示廖○瑝後腦受傷,廖○瑝表示 遭毆打受傷,推去撞牆,但沒有表示誰讓廖○瑝受傷,伊等 報案後,伊就過去看一下,剛好看到廖○瑝兩位表哥(即告 訴人李○霖李○龍)從家裡至外面打廖○瑝背部,一直打到 馬路,之後李○龍又打廖○瑝肚子,告訴人李○霖打廖○瑝後腦 和背部,當時伊愣住,忘記要拍照,伊於109年9月26日曾提 供廖○瑝受傷照片,廖○瑝係手肘受傷,廖○瑝沒有表示是何 人造成,當時伊幫廖○瑝洗澡,廖○瑝表示:「我可以講話嗎 」等語,伊答稱:「為何你不能講話呢」等語,當時廖○瑝 就會比較放得開與伊聊天,伊知道廖○瑝存在語言障礙與自 閉問題,如果對方不喜歡廖○瑝,請還給伊,不要出氣在小 孩身上,錄音係於109年9月13日,在伊住所錄得,廖○瑝當 時3歲向伊講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48頁),均見被 告陳述告訴人甲○○、李○霖李○龍如何對廖○瑝施加傷害之 經過,全然以廖○瑝向其陳述內容作為提告依據,並無刻意 另行設詞加以指訴之情形,核與前開勘驗所聽聞廖○瑝轉述 其頭部傷勢係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就 何人造成廖○瑝腳部瘀青乙節,廖○瑝確曾表示係「阿伯(臺 語)」所為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情被告自然可能產生 廖○瑝遭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施加暴行之主觀上懷疑 。況乎,被告過去曾將廖○瑝疑似遭告訴人甲○○、李○霖及李 ○龍傷害乙事求助陳瑾瑜律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錄音 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傳送陳瑾瑜律師,該律師曾自該 錄音聽聞廖○瑝表示遭「哥哥們」推、撞到牆壁,且其身上 瘀青為「阿伯跟哥哥」所造成等經過,陳瑾瑜律師原先建議 被告以申請保護令方式處理,然因被告無法明確辨別申請保 護令及傷害告訴等係相異程序,經陳瑾瑜律師數次詢問被告 究係循何種程序進行乙節,被告均僅能依照警察說法覆知該 律師等情,此有上智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111陳律 字第11141006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至184頁 ),亦徵被告經廖○瑝轉述其身上傷勢成因後,指訴告訴人 甲○○、李○霖李○龍對廖○瑝施加暴行,涉犯傷害罪嫌之告 訴,確有所本,顯非全然憑空捏造,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誣



告之故意。是告訴人甲○○、李○霖被訴傷害案件,雖分別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尚難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前於109年9月27日向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 ,除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外,曾於前開報案前後 ,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協助調閱告訴人甲○○、李 ○霖及李○龍共同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568巷巷口 所架設路口監視器,曾攝錄被告帶同廖○瑝返回,惟因拍攝 過遠,無法看到被告所述廖○瑝遭傷害過程等情,業據證人 即警員高翊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5至217 、275至278頁),且有職務報告(111年3月14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05、30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廖 ○瑝曾遭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施加傷害,所指訴告訴 人甲○○、李○霖李○龍傷害犯罪嫌疑之情節為真,實無可能 貿然聲請調查對己不利之證據以自陷於罪。縱該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未能明確攝錄被告另案指訴案發經過為何,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對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所為指訴均屬虛 捏,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㈤此外,依被告與陳瑾瑜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自109 年8月24日10時53分許起,陸續轉述廖○瑝告知:「…哥哥們 (阿姨的孩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會打他,胸腹有瘀( 按誤載為「淤」)青,推打造成撞到機器縫(按誤繕「逢」 )4針…」、「就小孩子說他被哥哥姨丈打」等語,並傳送廖 ○瑝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9月27日13時51分許,被告傳送錄 音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陳瑾瑜律師答稱:「有照片 嗎?」、「可以將受傷的地方錄影下來嗎?」等語,被告傳 送廖○瑝受傷照片多張,陳稱:「這是,7月11發生的」、「 小孩是8月15日跟我講哥哥姨丈打他,我才錄的」等語,陳 瑾瑜律師接著表示:「你現在就帶孩子去警察局申請保護令 吧」、「要直接帶孩子去」、「讓孩子跟警察說清楚、做筆 錄」、「要不然也是可以再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等語,告知 被告得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避免廖○瑝再度遭受家庭暴力,被 告因而陳稱:「警察說這個要我提出告訴」等語,於同年9 月30日10時24分許,陳瑾瑜律師起稱:「我們約時間好好的 討論一下吧」、「倘若真要爭取,我必須清楚知道現有的證 據,以及你們之前進行的情形」、「所以你們後來有申請保 護令?」、「還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為兒少法跟 改定監護屬於不一樣的案件」、「但可以當成有利的證據」 等語,於同年10月8日13時42分許,雙方曾就法律諮詢所在



事務所位置進行確認,其後數日,被告因應陳瑾瑜律師要求 ,持續傳送廖○瑝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10月30日22時10分 許,被告陳稱:「警察說法院已經傷害除罪化,現在只剩要 求民事賠償,那要如何請求孩子監護」等語並傳送廖○瑝受 傷照片1張,陳瑾瑜律師答稱:「傷害哪有除罪?」、「通 姦才除罪」、「你們之前進行了哪些程序?我實在看不太懂 ?」等語,被告回覆:「警察是這樣告訴我,明天去改告訴 」、「只剩民事求償」、「…只是南屯警察叫我去太平報案 」等語,陳瑾瑜律師接續表示:「你為何現在才講?」、「 一接到孩子,有看見傷勢就要帶著孩子立刻去報警」、「不 能這樣拖」、「會出事的」、「不然就直接打113」等語, 被告答稱:「但太平只是兒少法送也不知道依什麼,可能是 對他姐夫及兒子提傷害吧!」等語,表示無從得知警察移送 案由及經過細節,陳瑾瑜律師從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資料,由其代為申請緊急保護令,於同年11 月5日16時45分許,被告曾就警察已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 案由移送偵查乙事告知陳瑾瑜律師,其後數月,被告與陳瑾 瑜律師接續就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執行狀況進行溝通,而於11 0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被告陳稱:「告訴我們他被打都是 孩子主動說的…」等語,直至110年1月25日8時51分許、同年 3月21日11時14分許、同年4月12日16時42分許、同年4月26 日17時18分許、同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及同年6月9日12時30 分許,仍持續可見被告傳送廖○瑝傷勢照片數張,照片分別 標記「SUGAR2021.01.23」、「SUGAR2021.02.27」、「SUGA R2021.02.13」、「SUGAR2021.04.10」、「SUGAR2021.04.2 5」、「SUGAR2021.05.22」等字樣,並將廖○瑝一再受傷乙 事告知陳瑾瑜律師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 見原審卷第185至289頁),依被告與陳瑾瑜律師間對話內容 所揭,被告對於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申請保護令之區別尚猶 混淆不明,未能正確理解,固然被告並未依該律師建議,先 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防免廖○瑝持續遭受傷害,然審酌被告並 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前揭廖○瑝疑似被害乙事究應循 何種訴訟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 被告對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 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事屬常見之情,而被告前案所持 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業如前述,縱認 被告出於誤信或誤解,遽然提出前案傷害告訴,有所未當, 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告訴人甲○○、李○霖李○龍入罪之目的 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其等受刑事 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



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 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甲○○、李○霖李○龍提 起傷害告訴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他 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或誣告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 對被告論罪科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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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