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70號
NTDV,94,婚,270,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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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結婚,並共同育有陳怡 婷、陳愷瑋陳愷倫(均已成年)三名子女,一家生活尚 稱融洽。然被告婚後性情漸漸改變,原告為了子女,百般 忍讓,詎料,被告變本加厲,非但與訴外人王秀金發生外 遇,遭王秀金控告竊盜,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
(二)被告外遇期間,常藉詞業務繁忙而徹夜未歸,且更以經商 為名,一再向原告要求提供金錢,倘原告不從,即出言恐 嚇,甚至拳腳相向,多年來,實已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莫 大之傷害。原告本已聲請保護令,冀能藉此讓被告冷靜、 反省,豈知,被告毫無悔意,仍一而再,再而三的不斷騷 擾、恐嚇原告,爰將被告非行一一詳述如下:
⑴被告經常對原告出言恐嚇,揚言要叫黑道上的人押原告到 山上殺死,並揚言要讓原告好看,致原告心生恐懼與不安 。
⑵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南投縣竹山 鎮○○里○○路○段二一二號住處,被告因細故出手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鼻孔擦傷、右足扭傷」等傷害, 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核發保護令在案,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二八 號駁回被告之抗告,因而確定。
⑶詎被告於鈞院核發保護令期間,非但未遵守保護令裁定之 事項,反而一再騷擾原告及兩造之子陳愷瑋,而原告於保 護令期間仍不時至婆婆家探望婆婆,期間曾與被告碰面二 次,詎料被告均揚言要原告好看,且稱要做盡壞事連累原 告及兩造之子女,並不惜向地下錢莊借貸或以巨額負債方 式,增加原告及子女生活負擔及困擾,或不斷以骯髒言詞 辱罵原告,或經常以撥打電話方式(經常於半夜凌晨撥打 )恐嚇及辱罵原告,電話中一再揚言「我不會放過你」等



恐嚇言詞,再者,被告故意在外為非作歹,並留下原告之 住址及電話,使債主不斷上門要債或追問被告行蹤,已造 成原告生活之困擾,心神極度不安。
(三)被告非但違犯不名譽之竊盜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其長 期對原告實施精神虐待及肢體的暴力侵害,縱然在原告聲 請保護令後仍不知反省,繼續以各種不法之手段、騷擾、 恐嚇原告,致令原告對此段婚姻,只有痛苦、絕望、恐懼 及無助,對於被告之無情無義,原告早已心灰意冷,被告 迄今仍然是見到原告就出言辱罵,兩造婚姻之誠摯基礎亦 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二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不同意離婚,因伊的退休金均遭原告領光, 除非原告給伊生活費,否則伊不願意;原告主張伊實施家庭 暴力等節,關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保護令所指該 次事件,伊亦遭原告打傷,且原告應提出在醫院的照片,而 非在家裡自己照的照片;而九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一一號延 長保護令事件開庭當日,伊因工作無法出庭;由於原告聲請 保護令,令伊非常生氣,且以前協調時,有人說時常到法院 的人是吃狗屎,伊會說死路一條是因為原告一家人聯合逼伊 ,到現在渠等仍然在逼伊,伊也曾經自殺過;至於陳愷倫、 陳怡婷、陳愷瑋如何證述,伊都沒有意見等語。並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六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共同育有三名子女陳愷倫、陳怡婷、 陳愷瑋,現均已成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段二一二號住處,因細 故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鼻孔擦傷、右足扭傷 」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 真正。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多次以電話騷擾方 式,恐嚇及辱罵原告及兩造所生之子,亦據其提出本院九 十四年度家護聲字第十一號民事延長保護令裁定、錄音光 碟、譯文等資料為證。依據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談話內容所示,被告曾於電話中 ,對原告聲稱:「妳狗屎啦,妳狗屎一直吃啦。」、「妳



狗屎請保護令,我告訴妳,我要夾報給大眾看,妳請保 護令五十公尺,不能接近妳,遷離住所及離婚證書都寫好 了,我要拿給別人看,給妳難看。」、「我當鬼也不會放 過妳的,妳很可惡,大家都說妳吃屎。」、「我明天起夾 報給妳看,請保護令,整個街坊都發給人看,妳請保護令 去吃狗屎吧。」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二時 三十分許,打電話給兩造之子陳愷瑋,聲稱:「你們一家 口都吃狗屎,你和你媽都吃狗屎,全都吃狗屎。」、「我 告訴你,一個人走向絕路時,什麼事都會幹出來的。」、 「父親所做所為都是當子女的要承當,你不用逃避,反正 死路一條,還沒死之前什麼事也要幹出來。」等語;前開 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兩造 之子陳愷瑋到庭證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以電話恫嚇、污 辱原告之情事,且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㈣另參以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愷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被告有無傷害及恐嚇原告之情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七日被告傷害原告之時,我雖然不在場,但是我回家後 有看到原告有受傷,是原告告訴我說她與被告有言語衝突 ,被告拉扯原告,導致原告受傷,除此之外,在九十三年 十月中旬在我家裡,被告要求原告替他解決金錢糾紛,原 告不答應,被告有對原告說,你是沒有被打過,並且要帶 到山上把她解決掉,也詛咒原告早點死掉,另外被告也常 常對原告說,你的兒子不可能二十四小時保護妳,如果兒 子去上班,我就要讓妳日子過得很痛苦,所以我們在上班 時要常常打電話回家,看看我媽媽是否安全。」等語(參 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 女陳怡婷亦到庭證稱:「(被告有無傷害或恐嚇原告之情 事?)有關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在我家被告確實有傷害 原告,情形如同我在保護令聲請的案件作證時所陳述,除 此之外,被告從九十二年一直到九十四年六月都不斷打電 話回來騷擾原告,也會騷擾我的大弟陳愷瑋,被告說不惜 一切會讓我們母子四人都不好過,會騷擾讓我們沒有工作 ,打電話來都是中午或是半夜,我們電話免持聽筒的時候 我們都聽的到,另外在保護令核發期間,被告也不斷得打 電話回來騷擾,並且影印法院保護令到處散發張貼在我們 住家附近,讓原告難堪,我們有請管區警員過來查看。」 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 人陳怡婷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八四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亦到庭證稱:「兩造 已爭吵一、二年,相對人(指被告)做生意也不大順利,



常對家人耀武揚威,因為相對人在外的刑事官司造成他性 情大變,因為我住與聲請人(指原告)近,常會回家後站 在門外聽到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在替人修改衣服時要小 心,不要被人砍傷,晚上叫聲請人起床不要睡覺,要弄到 聲請人家破人亡,還要追討二十五年來的薪水及退休金, 相對人常在清晨時吵我們,相對人會趁我們不在家時,對 聲請人做言語的騷擾,相對人也曾對我開口罵三字經等不 堪言語。」等語(參同上期日訊問筆錄,附上開卷宗第十 八頁)。審諸證人陳怡婷、陳愷倫均為兩造之子女,誼屬 至親,倘非親身經歷,當不致設詞構陷於被告,堪認被告 確有反覆以言語騷擾、污辱、恫嚇原告之情事,洵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而被告所辯,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 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 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 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 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 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 不堪同居之痛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屢因金錢問題,毆打、辱罵原告,或以言詞 恫嚇、騷擾之。核其所為,顯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 痛苦,客觀上應認已致令原告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亦依同條第二項「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惟該條項之規範,乃 是以夫妻一方之行為,未該當於同條第一項所列舉十款離婚 事由,為其適用之前提,本件被告之行為,已合致於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即無重覆涵攝於同條第二項之餘地 ;況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即無再審酌同條第二 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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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