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31號
TCHM,112,上易,331,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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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文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 被告)何文興犯攜帶凶器竊盜,構成累犯,其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否認犯有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由提起上訴,然並未提 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查原審判決以許世坤在彰化縣○○ 鄉○○村○○段0000地號農地上所裝設抽水馬達確有遭竊,並勘 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GOOGLE街景地圖,被告於 110年3月2日23時44分,騎乘機車行經○○縣○○鄉○○路0段000 巷,同日23時45分停車,機車顯示紅色煞車燈亮起,同日23 時46分下車獨自步行,同日23時49分騎乘機車行經○○縣○○鄉 ○○路0段000巷,次日0時20分、21分,抵達○○縣○○鄉○○村00 號之00南側「福安宮」,下車拿取供桌上一包餅乾,所騎乘 機車腳踏板上置放圓柱形馬達,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又依據許世坤與承辦警員蔡易霖二人證述內容,認定本 案馬達是以持利器之凶器切斷底座連接處方式予以竊取,因 而認定被告犯有本案攜帶凶器竊盜,其認事用法與採證,均 無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吳福川到庭證明扣 案馬達為伊所購得等語,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復未提 供吳福川年籍資料致無從傳喚到庭,被告上開聲請事項已無 必要,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號)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何文興於民國110年3月3日0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位在彰化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之 農田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可切或剪斷電線外皮及 金屬之不明銳利器物(未扣案),將許世坤所有並裝設於該 處抽水馬達(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元)上之電線弄斷 ,而竊取前開馬達得手。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世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何文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92頁至第294頁、卷二第 79頁至第8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騎乘前揭機車經過該處,且機 車上載有一抽水馬達,惟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辯稱該 抽水馬達是伊所有,伊當時欲將該抽水馬達載去給姓陳且做 水電的朋友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 第84頁)。經查:
 ㈠經當庭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Google街景地圖( 見警卷第30頁至第40頁)後,被告就前開畫面中之人為其本 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而依前開照片所示, 被告於110年3月2日23時4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縣○○鄉○○ 路0段000巷,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停車,故機車顯示紅色之 煞車燈亮起,再於同日23時46分許下車獨自步行,旋於同日



23時48分許折返,復於同日23時49分許繼續騎乘機車行駛於 ○○縣○○鄉○○路0段000巷,後於翌日即110年3月3日0時8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7段112巷87號附近,又於110年3 月3日0時20、21分許,抵達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28南 側之「福安宮」,並下車拿取供桌上之1包餅乾,同時間停 放在旁之機車腳踏墊上置有1圓柱形之馬達(此部分所涉竊 盜罪嫌,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準此,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間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未幾,即騎乘腳踏墊載有馬達之 機車至「福安宮」。
 ㈡被告雖以係欲附載馬達修理一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已自承出發前未與從事水電之朋友聯絡,亦不知對 方住處,另其家裡目前已無農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偵卷第84頁),則其既不知對方住處,行前又未與對方聯 絡,被告顯不可能在深夜時分漫無目標尋得所稱之該名友人 修理馬達,況其家中當時既無農田,自無使用馬達之必要, 故其前開所辯違背常情至鉅,並無可採。
 ㈢另證人即承辦員警蔡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接獲告訴 人許世坤報案稱馬達失竊,故到場拍攝照片,馬達底座螺絲 遭鬆脫,伊檢視電線發現整個斷裂面的部分是呈現平整光滑 的狀態,是以利器切斷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 4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1 0年3月2日晚上關閉電源時,還有看到馬達,但隔天早上就 發現不見了。原本馬達有鎖了4顆螺絲再加上螺帽鎖緊固定 在馬達座上,不可能不用工具就把螺帽鬆開,且本來電線是 完整連接在馬達上,隔天早上發現馬達不見時,發現電線被 剪斷,斷面很平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再 觀諸卷附照片(見警卷第30頁),可見電線塑膠包皮連同金 屬線之斷面平整,而常人生活經驗,若未以足以切割或剪斷 電線塑膠外皮及金屬電線之銳利器物為之,徒手根本無法造 成電線包皮連同金屬線平整之斷面,顯見被告有使用足以切 或剪斷該等電線之銳利器物行竊該等電線,而被告行竊前揭 馬達既使用器物,且該器物足以切割或剪斷電線塑膠外皮及 金屬電線,自足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 ㈣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馬達照片1張(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並主張被告機車腳踏墊於110年3月3日0時20、21分許 所置放之馬達,係被告前向他人以200元所購入之馬達,並 非告訴人許世坤所失竊之馬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惟前開馬達照片係被告於111年7月26日自行攜至本院門口 供辯護人拍攝,且被告當時自稱此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之馬達(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又被告自承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提出此張馬達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而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馬達照片,可知該馬達下半部為直徑 較大之圓柱體、上半部則為直徑較小之圓柱體,顯與前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顯示機車腳踏墊上之馬達為一整個 圓柱體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興行竊時所 持用之器物足以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而屬兇器,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 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79頁), 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52、86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上開第①至③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3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09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5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 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 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自述為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83 頁)、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許世坤之犯後態度 ,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之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 竊取之馬達,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 許世坤,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號):一、於110年3月3日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鄉○○街00號之28南側「福安宮」,徒手竊取被害人 莊太白所管領並放置於該處供桌上之餅乾1包(價值50元) 得手。
二、於110年3月5日0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黃富貴 所有並裝設於該地之馬達1顆(價值8,000元)得手。



三、於110年3月7日0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 坤福所有並裝設於該地之馬達1顆(價值20,000元)得手。四、於110年3月15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施炳昌所 有並裝設於該地之馬達1顆(價值10,000元)得手。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合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部分,無 非係以被害人莊太白、告訴人黃富貴張坤福施炳昌於警 詢時之指訴、承辦員警蔣鈞為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員警繪製之被告行車路線圖等件(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63頁) 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經查:
一、被告被訴於110年3月3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拿取被害人莊太白所管領之餅乾1包,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那裡的廟本來就會提供供品給人 家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經查:被害人莊太白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信徒拜完之後沒有帶走的餅乾就是要讓人食 用的,那裡的土地公廟都是這樣,伊對餅乾失竊一事並沒有 要提告。大部分在福安宮拜拜的,有些信徒也沒有拿回去, 若沒有拿回去就是不會拿了,一般會拿走的大約3至5分鐘就 會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5頁)。而一般廟 宇供奉之食物、飲料等供品,提供予信徒取用之情形並非少 見之事,而本件被告所拿取之餅乾1包,並非價值高昂之物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謂全然無據。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 盜罪嫌。
二、被告被訴於110年3月5、7、15日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揭各該地點 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係依以前老闆陳進福之指示,於前 揭時間前往測量道路,且晚上去比較涼且沒有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72頁、第166頁)。經查:
 ㈠告訴人黃富貴張坤福施炳昌所有裝設於前揭各該地點之 馬達,分別於110年3月5日5時許、同年月7日7時許、同年月 16日5時許,發現遭人竊取,而告訴人黃富貴張坤福最後 一次看到馬達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4日18時許、同年月6日19 時30分許等節,業據告訴人黃富貴張坤福施炳昌於警詢 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 19頁至第2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



第43頁、第48頁至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亦坦承其有於110年3月5日0時11分許、同年月7日0時33 分許、同年月15日2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各該地點附近,此部分亦有承辦員警蔣 鈞為出具之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繪製 之被告行車路線圖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6 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63頁),故被告 有於有於上開時間行經前揭各該地點附近之事實,亦堪以認 定。
 ㈢然由卷附之110年3月4日、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 繪製之被告行車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 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僅可得知被告於110年3月4日23 時35分行經案發地點前之十字路口,並於翌日0時11分行經 案發地點附近之亨立彈簧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再於0時12分 行經惡霸帝國、17分行經南環粿店路口、20分行經永昌商標 、22分行經振興巷2之36號,然並無案發地點本身之監視錄 影畫面,且亦無從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辨識機車上 有無附載馬達。至證人蔣鈞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覺 得太巧合,被告機車都出現在馬達失竊點附近的車牌辨識系 統,且覺得被告機車有停留,所以才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被告停留時 間(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以告訴人黃富貴最後一次看 到馬達至發現馬達失竊止,此段期間長達11小時,而證人蔣 鈞為同時證稱:不是每台車子都會看停留時間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26頁),則在無案發地點本身監視錄影畫面且無機 車附載馬達畫面復未確認他車狀況之情形下,尚難僅僅單憑 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行經期間較久,即可遽而推論被告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另被告所辯深夜出門測量道路固有不合 常情之處,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憑足以證明 該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為之,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故 是否有積極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之否定,於證據法則上,非必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本件 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 竊盜罪嫌,被告辯解縱不可採,仍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由卷附之110年3月6日、7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繪 製之被告行車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本院卷 一第273頁至第277頁),僅可得知被告於110年3月6日23時5 2分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番婆街1之28號、54分行經番婆街1



之23號,並於翌日0時33分行經景專堆高機、粿店巷與南環 路口,再於0時34分行經福安橋北岸旁農地、36分行經永昌 商標、39分行經振興巷5之7號,然並無案發地點本身之監視 錄影畫面,且亦無從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辨識機車 上有無附載馬達。至證人蔣鈞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 覺得太巧合,被告機車都出現在馬達失竊點附近的車牌辨識 系統,且覺得被告機車有停留,所以才鎖定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被告停留 時間(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然以告訴人張坤福最後一次 看到馬達至發現馬達失竊止,此段期間長達11.5小時,而證 人蔣鈞為同時證稱:不是每台車子都會看停留時間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則在無案發地點本身監視錄影畫面且 無機車附載馬達畫面復未確認他車狀況之情形下,尚難僅僅 單憑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行經期間較久,即可遽而推論 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㈤由卷附之110年3月15日、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 繪製之被告行車路線圖所示(見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本院 卷一第279頁至第283頁),僅可得知被告於110年3月15日23 時1分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之義興街與三義巷口、義興街111號 前,並於翌日0時1分行經安東二排,再於0時5分行經馬鳴路 往鹿港方向,然並無案發地點本身之監視錄影畫面,且亦無 從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辨識機車上有無附載馬達。 至證人蔣鈞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覺得太巧合,被告 機車都出現在馬達失竊點附近的車牌辨識系統,且覺得被告 機車有停留,所以才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至 第227頁),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被告停留時間(見本院卷 一第267頁);然證人蔣鈞為同時證稱:不是每台車子都會 看停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則在無案發地點 本身監視錄影畫面且無機車附載馬達畫面復未確認他車狀況 之情形下,尚難僅僅單憑被告行經案發地點附近且行經期間 較久,即可遽而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罪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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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亨立彈簧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