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31號
TCHM,112,上易,3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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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
81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興素行不良,有多次行竊小客車車 內財物之前科記錄,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於民國109 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1月26日2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告 訴人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遂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前車窗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照片、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各1份、警員偵查報告1 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98、7019 、23195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的男子,不應該因為我曾經涉及竊盜案件就要求 我扛,檢察事務官拿1張現場照片就表示是我,希望調查現 場有無我所有DNA跡證留存現場,我沒有偷該部車輛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固然證稱:我發現我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現金遭竊,所以報案,我於111年1月26日 7時許,在停車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遭竊,放在 車內現金約6,000元遭竊,我準備開車帶小孩去上課,打開 車門後發現車內物品被翻動過,右前車窗被打破,後續查看 車內有無物品遭竊,放在駕駛座側邊置物架之現金5,000元 及車前杯架內硬幣約1,000元不見,為5張1,000元紙鈔,另 外1,000元為50及10元硬幣,硬幣數量共多少錢,我沒仔細 數,車門有上鎖,現場沒有發現遺留嫌犯犯案工具等語(見 偵卷第79-83頁),且有偵查報告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5、75-77、87頁)。核諸證人吳○○所述上情與 現場失竊照片所揭,證人吳○○對於停放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 右前車窗且車內現金6,000元失竊乙事固然證述甚詳,然亦 證稱無法確知竊取前開財物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為何,且現場 並無留下任何可供敲破車窗之犯罪工具或相關生物跡證,此 有偵查報告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141頁),是被告究竟是否 為本案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乙節,尚需有相當補強證據佐 證其真實性。
 ㈡再者,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揭,可見確有身著深色 外套、長袖衣褲之男子,於111年1月26日2時1分31秒許,步 行接近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2時18分15秒許 ,循原路遠離前開車輛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5張附卷供參(見偵卷第87-91頁),然礙於當時時值凌晨 ,現場天色昏暗,且侷限於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及監視器設 置地點位在對向建築物上某處,距離案發地點甚遠等因素, 尚無法明顯攝得前開男子之真實面貌;又依卷附厚生路及中 山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固有攝得身著深色外套、長 袖衣褲、戴淺色口罩之男子身影,此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95頁),惟上述經監視器 所攝得之男子面戴口罩,實難辨識該不詳男子實際容貌,無 法與被告之前留存之戶籍相片影像資料比對五官特徵;再經 本院將所拍攝被告之照片及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 照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該 局以112年4月12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送鑑照 片影像欠清晰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9頁)。此外,被告住處離案發地點有相當之距離, 需仰賴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始能到達,然本案並未拍得該男 子使用之交通工具可供追查,實難以遽認實際行竊之人即為 被告。
 ㈢起訴意旨另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詢問派出所內之其他 曾處理相同手法竊盜案之同事,表示監視器中之男子即為被 告,此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益證監視器中之男子 即為被告」等語。而卷附員警邱○○偵查報告固記載:「職於 111年01月26日受理民眾吳○○報案,稱於該日7時許發現本人 所有之4316-SC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遭打破,車內現金約6,000 元遭竊,職調閱附近監視器發現同日2時許有一可疑男子於 被害車輛附近持續徘徊,將該男子影像提供報案人指認,報 案人表示並不認識該男子,後續經調查該男子身分為鄭文興 …,而鄭嫌因案於臺中監獄臺中分監服刑,故職前往辦理借



訊,鄭嫌表示並無印象曾到案發地點,且無竊取該部車內之 財物。全案經詢問後將鄭文興依竊盜罪函請偵辦。…。」、 「…。職另外提供所調閱監視器影像詢問鄰近派出所曾處理 相同手法竊盜案之同事,表示該男子身分為鄭文興…。」等 語,此有偵查報告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5、141頁)。然依 證人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當初是受理民眾報案後調 閱附近監視器,發現報案人的被害車輛附近有一個人徘徊, 循線調閱監視器,一直調到路口即中山路上的便利商店監視 器,發現有一個嫌疑人,我將我調閱到的監視器畫面詢問其 他同事,因為我們其他同事在群組內,有一個算是臺中地區 內警察同仁的群組,把相片放上去之後,同事提供該男子可 能為被告並提供他的證號,得知證號之後我再去查證他的前 科資料以及國民影像檔,發現長相相似,及作案手法也都是 打破路邊車輛竊取車內財物,因為當時他剛出獄,而且從監 視器裡面的照片中他的頭髮也算是平頭,跟移送照片的長相 我覺得是差不多,但照片的人臉上、器官上沒有什麼特別的 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見證人邱○○係因認 被告之國民影像檔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相似,作案 手法亦相似,加上同事所提供之意見,而認定本案係被告所 為,然仍無明確之特徵足以確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 確實係被告。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0年11月、000年0月間 另案犯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38450號、111年度偵字第2400、6998、7019號、 112年度偵字第7204號),髮型、衣著等特徵與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亦不相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是以 既無法比對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 自無從單憑上開職務報告及證人邱○○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於110年11月16日及同年11月19日,分 別進入被害人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竊等情,嗣經提起公訴 乙節,作為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之證據,惟按被告之前案 (前行為)紀錄屬品格證據,若欲以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手 法證明與本案具有行為人同一性時,基於習性推論禁止原則 ,僅於犯罪手法或計畫具有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足以合 理推論應為同一人所為時,始例外可憑為行為人同一性之證 明,不能只因被告有類似之前案紀錄而推論其有此種犯罪習 性或不良品格,再藉此證明本案被訴事實亦為其所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供參。然本案告訴人遭竊之方式並無法證明係被告 慣用之以打火機燒烤車窗致破裂之方式行竊,業據證人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尚難以認定 犯罪手法具有何驚人相似性,且以敲破車窗行竊之竊賊眾多 ,非僅有被告,自無法以被告過去曾在他人車輛行竊之品格 證據,而認其在犯罪手法具有直接關聯存在,實無從憑以作 為被告即有起訴書所指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依據。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無 從證明被告確有涉及本案竊盜罪嫌,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成立竊盜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 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徘 徊近身告訴人車輛之過程(參偵查卷第87頁至第93頁之照片 編號006至012),再核諸被告離開案發現場後行走在中山路 全家超商前之戴口罩照片(參偵查卷第95頁之照片編號013 至014),臉型、髮型、穿著體型均與被告毫無二致,甚且左 手微舉靠胸腹,手上顯有持類似紙張等物,顯然已竊盜得手 狀,自無容以被告所辯希望調查現場有無伊所有DNA跡證存 留現場,伊沒有印象曾偷過該部車輛云云,即遽認被告未犯 本案竊盜之犯行,況再參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195號、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第7019號等起訴書、 簡易處刑聲請書,非被告所辯其僅偷計程車,連同自小客車 亦為被告所破窗行竊車内對象,倘若被害人車輛遭竊時段, 僅有被告一人近身徘徊,直可論斷本案竊盜者係被告無誤, 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本案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之男子尚無從確認係被告,被告固曾有多起竊 車之前科紀錄,但尚難以認定犯罪手法具有何驚人相似性, 而得以推論本案係被告所為等節,均據本院說明如前,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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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