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261號
TCHM,112,上易,261,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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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桯有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72歲母親、 太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被告並持續與告訴人商 談和解事宜,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機會等語。惟查,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和解條件 中「被告清償前項款項前,原告不同意諒解被告在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226號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判決之犯罪行為」,而 被告目前一毛錢都沒有償還,連侵占之物所藏置地點亦不說 實話,請維持原判決,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供明在卷,被 告至今尚無實際清償行為,可供本院作為減刑之審酌,另本 件被告侵占之物價值不菲,依前揭和解書所載高達新臺幣30 0餘萬元,被告至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並無不當,至於被告尚有家人待其 扶養,只能透過社會救助等方式處理,是被告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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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