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維
蔡維杰
蕭聖翰
謝昌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67、14983、111年度偵字第3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陳柏維、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下稱被告陳 柏維、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50至1 51、165、179、197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柏維、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等4 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陳柏維於民國109年5月21日0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彰化特殊教育學校前面(下稱A地點),巧遇停 靠路邊,斯時正在車內休息之蕭升富後,思及蕭升富前向其 借錢不還,還避不見面,為逼使蕭升富清償債務,乃聯絡召 集謝昌益、卓冠傑(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當時在卓冠傑 旁邊之蔡維杰、蕭聖翰(前揭4人與陳柏維,下統簡稱陳柏 維等5人)、何孟傑至附近會合後(何孟傑因須另行審結, 爰不在此認定其是否為共犯),陳柏維等5人即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共同至A地點,由蔡維杰駕車(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乘載卓冠傑,停在蕭升富車輛前方;謝 昌益、蕭聖翰分騎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ENV-1905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蕭升富車輛後方,藉此擋住蕭升富前、 後方之去路,使其難以輕易駕車走避;陳柏維繼之上前找蕭 升富,坐進蕭升富車子副駕駛座內,恐嚇要脅蕭升富須依其 指示跟著其等至別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不然要打蕭升富, 致蕭升富心生畏懼,而依陳柏維指示於同日0時30分許,將 車開至彰化縣社頭鄉魚寮村之土地公廟旁(下稱B地點), 駕車途中蕭升富為求解決,遂告知陳柏維其生意合作夥伴林 俊瑀可協助處理債務事宜,其等一行人抵達B地點,卓冠傑 遂聯絡林俊瑀前來,蔡維杰、蕭聖翰乃先行離去,嗣林俊瑀 到場協調,與陳柏維達成折價清償、林俊瑀允諾幫蕭升富處 理債務之初步共識後,林俊瑀即予離去(至林俊瑀離去後, 陳柏維、謝昌益另行起意傷害蕭升富之部分,業據蕭升富偵 查中撤回告訴,不在檢察官起訴及本案審理範圍內)。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柏維、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等於強制過程中,所為對蕭 升富之恐嚇要脅行為,係為強制之手段,不另論罪。其等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願 與告訴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陳柏維、
蔡維杰、蕭聖翰、謝昌益等4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一切情狀,以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等4人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等4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又經本院聯絡告訴人是否願與被告等4人調解,告訴人 表示請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足憑(本 院卷第139頁),被告等4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即無其他量刑 減輕事由,自難為被告等4人量刑上有利之認定。準此,被 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云云,係對 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案被告等4人 因財務糾紛,不思循正常法律程序解決民事糾紛,率爾施用 暴力,破壞社會秩序之祥和,其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 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制而犯罪 之必要,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本院認被告等4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㈢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 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 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 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 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等4人於本件案發時,年 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民事債務糾紛,反而於公眾場 合施用暴力,使社會失序,破壞社會祥和,倘給予被告等4
人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另被告等4人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取得其諒解並賠償損害。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 審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亦無違誤,併此說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