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967號
TCHM,111,金上訴,2967,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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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惠婷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521、7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769、12012、176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惠婷宣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張惠婷經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所判處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 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本件被告張惠婷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 「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金上訴卷2967卷第137至138、 14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 予指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 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所稱不同級法 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係指具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因同法 第4條所定事物管轄之不同,其「第一審」管轄權分屬地方 法院或高等法院之不同級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請求將其另案 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 度金訴字第1056號,下稱另案),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命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理。然本件雖與被告所犯另 案,均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但檢察官依其偵查結 果分別起訴,而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該另案仍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後,已無從與後案合併審判,且本件與另案既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不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自不 生依該條項規定為合併管轄或合併審判之問題,是本院認尚 不宜將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張惠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且 如代該不詳之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 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 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惠婷徐偉涵(本院另行判決)所交付 與張惠婷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告知甲男,甲男則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 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入中國 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內,即由張惠婷依甲男之指示,持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市之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並悉數交付甲男,而隱匿贓款去向。嗣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二、所犯罪名:
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和解 ,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被害 人和解,已知悔改,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部分):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之依據,均已詳 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21行至7頁第6行),經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部分、定應執行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雅惠梁順智許姿盈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在卷可按(本院金上訴2967卷第191至1 93、209至211、253至255頁),足見被告於犯後已盡其努力 尋求賠償此部分之被害人,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審量刑 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 量刑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 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 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使詐欺等財產 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隱匿其詐欺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 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及與附表一編號1、2、4被 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市場賣 衣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原審金訴521卷第259頁,本院金上 訴2967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 情節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查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積極 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黃雅惠梁順智林旻萱許姿盈和解,除林旻萱部分尚未履行完畢外,其餘被害人 部分,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等同 意給予緩刑宣告,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故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黃雅慧 甲男以「曹彥勳」名義向黃雅慧佯稱:其為「PIMCO品浩太平洋投顧公司組長」,可以藉由其投資獲利,然要先支付佣金云云,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 ②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7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順智 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微笑的妙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向梁順智佯稱:公司經營代購平台,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云云,梁順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7分許 4 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旻萱 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向林旻萱佯稱可利用期貨平台投資獲利云云,林旻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7分許 ②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8分許 ③110年1月21日晚間9時13分許  ①5 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同上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在林旻萱匯款前餘額為20053元,故編號3 提領之款項高於林旻萱匯入之款項) 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宣告之罪刑) 4 許姿盈 甲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璇小線師」、「MORCAN-工程部」、「藍藍」、「李姐__皇家學苑」等,向許姿盈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云云,許姿盈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月21日晚間10時20分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0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 10 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雅惠許姿盈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2 萬元 110 年1 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 10 萬元 2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 2 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順智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時23分許 2 萬元 3 110 年1 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5 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萱 110 年1 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 5 萬元 110 年1 月22日凌晨0時23分許 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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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