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11年度,8號
TCHM,111,重上更一,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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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富仲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8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74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68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
度偵字第2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之㈡),撤銷。
乙○○共同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丙○○(原名賴玉芬,綽號「檸檬」)自民國101年4月15日 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租約名義人分別為鄭逸光林永大),獨資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護膚店, 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丙○○旋另起犯意,復於 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綽號「阿林仔」、「鳳梨」、 「旺來」,現場經理)、何宏洲(股東,103年1月起,將丙○○ 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又稱「茶葉店」、「菜市 場」,該店於10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之投資金額新臺幣《下 同》18萬元轉入)、徐崇昊(綽號「阿賓」,自000年0月間起 入股,出資50萬元佔50﹪股份,嗣因故於同年11月、12月間 暫離經營而保留股份,復自103年1月起接手經營該店)繼續 在上址經營無店招之色情護膚店(又稱「王品店」、「五權 店」、「牛排店」,下稱五權色情護膚店,總機室自000年0 月間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嗣於103年1月起徐 崇昊接手經營該店,總機室即遷往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9 ),並僱用謝榮達(綽號「阿勇」、「勇哥」,擔任打雜及兼 任總機人員)、鄭逸光(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至102年4月底止 )、連珮瑄(綽號APPLE,總機人員)、陳柔飛(綽號「詩詩」



、「小雅」,總機人員)、陸英君(綽號「拉拉」,總機人員 ,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 總機人員負責接聽男客電話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 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該店大樓之電梯及大門,引導男客 至該店內房間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 樂」)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江昆祐等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 之性交易而營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前段,丙○○等人此 部分共同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均經原審各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乙○○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支援該分局 行政組(下稱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 博等業者,103年1月歸建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 出所)警員,乃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 、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 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乙○○於102年2、3月間與丙○○成為男女朋友,其至遲自000年 0月間起已知悉丙○○僱用林永大在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 經營無店招色情應召站。於102年1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000年00月下旬),民權派出所副所長羅一翔接獲許正和警員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息,內容略以:「(五權王 品六樓)年終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好 茶,清純動人…電洽:…」,羅一翔即報告該所所長洪炎輝後 ,洪炎輝因到任時曾聽說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出入複雜 ,且有賭博及色情不法情事,乃當場告知羅一翔該通訊息內 容所指實際地點應該位於該大樓,並指示羅一翔將該訊息線 索交給該所巡佐林龍鴻負責進一步探訪及查緝,約隔1星期 ,洪炎輝在該所遇到乙○○時,即向乙○○提及臺中市○區○○路0 0號6樓疑有經營色情行業,要將該案件交由行政組偵辦取締 ,惟遭乙○○以行政組尚有其他目標要取締而婉拒,洪炎輝、 羅一翔仍將該案件交由林龍鴻調查。期間,林龍鴻因平日係 負責偵查隊之肅竊、肅毒業務,不熟悉查緝色情行業之業務 ,乃在民權派出所吸菸區適遇乙○○時,向乙○○提及該案件, 希望由乙○○來承辦,惟遭乙○○以「這個專案是所長叫你做的 ,又沒叫我做」等語婉拒。林龍鴻只好將該案件交由民權派 出所警員林裕鎮(其曾於100年7月起支援行政組業務,至102 年7月歸建民權派出所之期間與乙○○共事,亦與丙○○認識)共 同承辦。乙○○因職務機會知悉上開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之消 息後,於102年11月19日12時58分許前未久(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之通話結束後至編號15通話結束前),在不詳地點,將 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丙○○知悉。丙○○知悉後,即於不詳 時間撥打行動電話予案外人曾笳龍(筆錄及譯文誤載為鄭笳 龍)未果,經曾笳龍於102年11月25日19時11分26秒撥打行動 電話予丙○○(即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丙 ○○告知想委請曾笳龍介紹高級督察,以處理五權色情護膚店 被檢舉的事,亦即經由高級督察向洪炎輝等人遊說停止五權 色情護膚店之查緝。洪炎輝林裕鎮遲未採取查緝行動,則 委請乙○○催促林裕鎮進行查緝。乙○○此時認知到洪炎輝查緝 五權店的決心,五權店遭查緝已勢在必行而無法逃避,丙○○ 亦因欲透過曾笳龍之人脈,藉由高級督察向民權派出所遊說 停止五權色情護膚店之查緝未果,遂只能以其他方法因應, 渠等乃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話(即102年12月11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處所商討對策,並決定以「交件」(即安排男 客喬裝嫖客佯裝配合警方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使警方以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方式移送裁處,規避五權色情護膚店業 者媒介、容留女子與他性交及猥褻之刑事責任,日後亦可避 免警方再為查緝,即應召站業者俗稱之「交件」或「消毒」 )方式處理,企使五權色情護膚店之損失降到最低,並徵得 林裕鎮同意配合洩漏查緝行動之消息及包庇五權色情護膚店 業者,渠等謀議既定,乙○○與林裕鎮即共同基於公務員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 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之犯意聯絡(林裕鎮此包庇罪嫌部分, 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 度偵字第1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 ,如附表編號23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始經原審勘驗製成譯文 ,本院綜合本案證據取捨評價後認林裕鎮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詳後敘述),由丙○○與林永大約在臺中市大雅 路、太平路交岔路口之嘉義肉羹攤前,丙○○並搭載乙○○前往 ,在該處告知林永大民權派出所即將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 擬以「交件」方式因應,將有民權派出所警員到五權色情護 膚店勘查拍照,要配合林裕鎮五權店現場照相事宜。林裕 鎮雖基於與乙○○之同袍情誼而同意配合乙○○及丙○○以「交件 」方式因應查緝,惟深知前開「交件」並未構成刑法妨害風 化案件,無法取得正心正風專案(即查緝色情)績效分數, 尚須支付簡克倫砲管費用及幫忙繳納罰鍰而遭受損失,致無 意積極聲請搜索票,乙○○隨即於102年12月11日18時35分10 秒撥打行動電話予林裕鎮催促聲請搜索票,並告以:「不一 定要花(指花錢)」,林裕鎮即了解其意,並表示:「有的細 節要跟你見面說一下」(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林裕鎮另以LINE告知乙○○於同日19時至19時30分將前 往五權色情護膚店勘查、拍照,乙○○、丙○○即請林永大配合 辦理。林裕鎮為順利聲請搜索票,即製作不實之102年12月5 日呂旭栩檢舉筆錄及現場勘察報告(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74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連同現場勘 查照片,於102年12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林裕鎮陸續將執行搜索之確切時 間(102年12月17日20時30分)及查緝人員(除林裕鎮林龍鴻 外,尚有江柏霖林宜立等支援警力同往)告知乙○○轉知丙○ ○,乙○○、丙○○及林永大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 ○○街0號2樓商討「交件」事宜,並由林永大林裕鎮相約在 臺中市○○○路0○○○○○○○○○路00段00號之「均安宮(內有土地公 廟)」前見面洽談「交件」之具體執行細節,林永大謝榮 達先抵達均安宮,林裕鎮再偕同偽裝男客之砲管簡克倫來到 均安宮,林永大即將簡克倫在「交件」時欲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號碼輸入在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林永大則要 求謝榮達仔細記憶簡克倫的樣貌,以免「交件」時誤認而出 錯,渠等商妥即分別自均安宮離去。林裕鎮當天晚上接近8 時許,搭載簡克倫五權色情護膚店,林永大即電囑五權店 總機陳柔飛,告知當晚除簡克倫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來話外,其餘電話均不可接聽,亦不可接其他男客 ,且僅安排郭曉媛在上開色情護膚店602包廂內,與男客簡 克倫從事「半套」性交易,配合讓警方查緝,迨郭曉媛與簡 克倫完成「半套」性交易後,林裕鎮林龍鴻等人即前往查 緝,因僅查獲郭曉媛簡克倫在場,故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移送裁處簡克倫(起訴書誤載為郭曉媛)1500元罰鍰,以 此方式共同包庇丙○○經營色情護膚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中市調查處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2月18日執行搜索 後,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與本 案犯罪無直接關連之行動電話2支【ZTEmobile (含充電器) 、SAMSUNG(含充電器)】、雜記本1本、通訊錄2張、記事本1 本、手寫資料1張、現金21萬7千元;及在民權派出所扣得與 本案犯罪無關連之乙○○警勤區抽屜資料6張、辦公桌資料25 張及OLYMPUSXD卡1張。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該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其中同案被 告丙○○(下逕稱其名)被訴於102年10月及12月間,交付賄



賂予被告,以及被告被訴於同年10月及12月間,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分別論處丙○○、被告罪刑;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之㈡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公 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並說明此部 分犯行係被告收受賄賂後所為違背職務行為,與前述被告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罪部分,具有階段關係,不另論罪等旨。 而前審判決係撤銷原審就此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丙○○均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前審判決關於丙○○ 被訴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以及被告被 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 罪部分,另將前審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消息、包庇他人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部 分予以撤銷發回更審,則本院審理範圍僅最高法院上開撤銷 發回更審之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務 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部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 ,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 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 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證人徐崇 昊、鄭逸光何宏洲林永大林裕鎮簡克倫郭曉媛洪炎輝林龍鴻(下均逕稱其名)、丙○○等人於調查站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前審卷三第73頁、 卷二第250至260、360頁),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 審108年2月11日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原審卷六第74至84頁),原審復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 傳喚丙○○、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鄭逸光洪炎輝、林



龍鴻、林裕鎮簡克倫等人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 166至206、237至293頁;卷三第27至67、113至148、166至1 93、283至307頁),另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聲請詰問郭曉媛, 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獲保障;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 逐一就上揭證人於調查站向調查官或地檢署向檢察事務官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使被告及辯護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六第74至84頁 ),揆諸上揭說明,不應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 ,而有礙於訴訟之安定。故上開證人於調查站向調查官或地 檢署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六第74 至84頁;本院卷二第9至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及公 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 問過林裕鎮關於他執行五權色情護膚店取締的案件,目的是 希望他能夠快點執行所長所交付的任務,而不是要去刺探他 的任務進度,我是出於善意。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林裕鎮 等人的查緝作為,我是在他們抓到郭曉媛並帶回派出所後, 他才問我單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案件要如何處理,我印 象中我在電話中告訴他們,除了將取締到案的男女以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外,還可以將攬客所撥打的電話號碼 清查其申登人資料,一併以共犯函送,所以該案件我從頭到 尾未曾參與或指導丙○○等應召站成員如何規避取締。我雖然 知道林裕鎮他們要聲請搜索票,但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要去 抓,是到了搜索當天,所長跟我說林裕鎮怎麼還不去執行, 搜索票不是只剩兩個小時而已,我才打電話去催林裕鎮,林 裕鎮只是回我知啦知啦,同一天有發生我朋友阿慶上吊自殺 的事情,就是通訊監察譯文裡面聽到的,我如何去跟林永大 他們聯絡。五權路、文武街接連被五分局查獲後,我都有去 現場看,那裡已經全部都拆完,後來真的沒想到五權路會繼



續經營,我不知道丙○○有經營色情應召站。所長洪炎輝102 年12月初要我催林裕鎮趕緊交辦五權路跟中港路口的應召站 案件,不要再拖,我在102年12月8至10日間(不確定哪一天 ),我曾在仁愛街8號2樓跟洪梓銘談論民權派出所林裕鎮去 查緝五權路96號的事情,因為丙○○在旁邊,可能被丙○○聽到 ,但我沒有提過查緝的確定時間,也不知道丙○○是怎麼知道 這些資訊。林永大安排郭曉媛簡克倫為半套性交易,讓警 方查獲,完全是林裕鎮林永大安排的,我一直到被解除收 押禁見後看到本案的卷證,才知道有均安宮討論安排「交件 」的這件事情,整個案件是林裕鎮林永大徐崇昊搞的, 在102年12月初,林裕鎮就透過徐崇昊林永大出去要討論 「交件」事宜。我沒有洩密及包庇丙○○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由簡克倫證詞可以知道,他 是當時林裕鎮查緝色情行業的砲管,而且被告對於林裕鎮簡克倫林永大在均安宮見面討論配合警察查緝的事情根本 不知情,是被起訴後看到相關卷證資料才知道這件事,公訴 人指說被告在102年12月16日查緝前一天就向林裕鎮探詢案 件進度,知悉102年12月17日要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這部 分與事實相反,簡克倫證詞說警方要發動查緝時,經營五權 店的林永大已經知悉晚上他們要去查緝,而且林永大前往均 安宮和林裕鎮簡克倫討論到底要怎樣查緝,換言之,本案 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彼此都知道自己的身分,絕對不是 如林裕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叫來幫忙,林永大既然是 五權店的現場負責人,為什麼負責查緝的林裕鎮還需要發動 查緝前跟他見面?林裕鎮已經有砲管簡克倫,而且已經事前 去過,可以裡應外合,在發動之前怎麼還要找林永大幫忙? 再來由洪炎輝的證詞可知,被告跟林裕鎮平常就因為辦案方 式跟理念不同不合,在不合的情形之下,被告怎麼可能向林 裕鎮表示說請林永大去配合前往均安宮和林裕鎮見面配合查 緝,林裕鎮怎麼可能會接受被告的安排,林裕鎮安排簡克倫 於102年12月17日查緝當天先喬裝客人進去五權店,根本都 知道進出門道,哪個地方有門、有監視器等等,在這種情形 之下,林裕鎮怎麼可能如他所說找一個他不太熟的人,以為 是被告找的人來配合辦理?這部分林裕鎮所說不實,而且要 進去裡面消費的話,如同被告所說,他們都會出錢給線民進 去消費,這部分從頭沒有講到說林裕鎮拿錢給簡克倫,叫他 進去裡面消費,如何來裡應外合,這根本都不是事實,更重 要的是,在案發後檢察官偵查時,於原審104年8月14日審理 時交互詰問證稱,林裕鎮案發後還約簡克倫林永大見面討 論案情,林裕鎮本身是警務人員,如果說林永大是被告要求



林裕鎮配合辦案,林裕鎮為何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急於跟林永 大、簡克倫見面,這是非常奇怪且忌諱的事情。再由簡克倫 證詞也可以證明,林裕鎮和丙○○、林永大等人早就認識,林 裕鎮根本不必經過被告介紹林永大去幫忙辦案,也不是如林 裕鎮所說他以為林永大是被告介紹去的。林永大的證詞也可 以證明102年12月17日林裕鎮前往五權店查緝時,被告根本 不知情,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去均安宮,被告也不知道 ,本案是林裕鎮林永大簡克倫問題最大,也就是他們在 均安宮討論要如何用「交件」的方式給林裕鎮,因為林裕鎮林永大抱怨說最近已經很久沒有查到色情行業,同時林永 大也有講到在臺中市大雅路和太平路交叉口的某肉羹店前面 商量對策,被告剛好離開現場去買香菸,因此被告對於林永 大、丙○○在肉羹店討論什麼事情,根本不知道。丙○○於原審 104年12月11日審理交互詰問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不知道 丙○○有出資經營五權店,被告也表明不管誰經營他都要去抓 ,因此在102年12月17日林裕鎮打電話給被告時,丙○○就直 接了解警方就是要向五權店執行查緝工作,因此丙○○才去告 訴林永大要注意,是林裕鎮跟被告在打電話時,丙○○知道他 們要行動,丙○○直覺要查這個地方才去講,並不是如檢察官 所說被告在這個地方洩漏消息給丙○○。林裕鎮於原審104年8 月14日審理交互詰問,林裕鎮的證詞顯現一個很重要的事實 ,他要砲管簡克倫佯裝嫖客去五權店去消費,配合林裕鎮來 查緝,這應該是秘而不宣,而且只要林裕鎮簡克倫兩人知 道就好,為何林裕鎮林永大認真看清楚簡克倫的臉,唯一 理由就是林裕鎮林永大已經達成用「交件」的方式去配合 警方查緝,要林永大配合他去做查緝的動作。何宏洲於原審 104年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可以證明被告係於103年2月15 日才知道丙○○在經營色情行業,並不是如公訴人所稱的說被 告在101年就知道丙○○在經營色情行業。徐崇昊於原審104年 8月21日審理時的證詞,說102年11月19日和丙○○談論合夥經 營應召站的時候,被告雖然在場,但被告距離徐崇昊、丙○○ 地點很遠,因此被告根本不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從整個相 關的證據資料來看,被告並沒有所謂公訴人所起訴的犯行, 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二、經查:
 ㈠丙○○(綽號「檸檬」)自101年4月15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5、6樓(租約名義人分別為鄭逸光林永大),獨資經營名為「棕櫚島SPA館」之色情護膚店,嗣於102年3月13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丙○○旋另起犯意,復於102年3月20日起,與林永大(綽號「阿林仔」、「鳳梨」、「旺來」,現場經理)、何宏洲(股東,103年1月起,將丙○○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又稱「茶葉店」、「菜市場」,該店於102年8月28日為警查獲》投資金額18萬元轉入)、徐崇昊(綽號「阿賓」,自000年0月間起入股,出資50萬元佔50﹪股份,嗣因故於同年11月、12月間暫離經營而保留股份,復自103年1月起接手經營該店)繼續在上址經營無店招之五權色情護膚店,總機室自000年0月間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5,嗣於103年1月起徐崇昊接手經營該店,總機室即遷往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9),並僱用謝榮達(綽號「阿勇」、「勇哥」,擔任打雜及兼任總機人員)、鄭逸光(現場及名義負責人,至102年4月底止)、證人連珮瑄(綽號APPLE,總機人員)、陳柔飛(綽號「詩詩」、「小雅」,總機人員)、陸英君(綽號「拉拉」,總機人員,起訴書誤載為陸語涵,下均逕稱其名)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由總機人員負責接聽男客電話遠端監控,待消費之客人確認無疑後,再以遙控方式開啟該店大樓之電梯及大門,引導男客至該店內房間進行性交易,而媒介、容留郭曉媛(綽號「樂樂」)、證人石文齡何慧英(下均逕稱其名)等成年女子,在上址與證人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下均逕稱其名)等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之性交易而營利之事實,業據丙○○、林永大何宏洲徐崇昊謝榮達鄭逸光連珮瑄坦承不諱,並經房東即證人陳瑞祥(下逕稱其名)、郭曉媛石文齡何慧英江昆祐楊嘉文黃秋茂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搜索地點現勘照片、臺中地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記帳資料照片扣案之進班表、帳單、打卡表、手寫資料、雜記、筆記本、王品員工規章 、應召小姐考勤卡、應召站及總機辦公室之電費收據、美容師規章、接客資料、美容師客服調查表、行動電話、充電器、隨身碟、平板電腦、夫力士愛鳥衛生套、潤達人保險明潤滑劑廣告、員工輪休表、電話資料、名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自97年5月8日起擔任民權派出所警員,於98年起支援該 分局行政組正心正風業務,負責查緝取締色情、賭博等業者 ,103年1月歸建民權派出所警員,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明在 卷(見偵5674卷一第8頁反面),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



表附卷可參(見偵5674卷二第3-13頁)。是被告乃依據相關警 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 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 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丙○○在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 :
 ⒈丙○○於102年2、3月間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交往2、3年,此 據丙○○證述在卷(見偵5674卷一第228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0 4頁),被告亦坦認2人各自有配偶,卻仍交往之事實(見偵5 674號卷一第56頁);又2人雖未同居,但彼此間互稱「老公 」、「老婆」,有渠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5 674號卷一第24頁;聲搜卷第62頁),被告尚曾因丙○○生日 趴時,拍照中讓前男友手放肩上,被告吃醋大罵,此有渠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5673號卷一第10頁),此 部分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5674號卷一第57至58頁),足見 被告與丙○○2人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告於原審聲羈訊 問時供稱:其於101年初曾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100萬元,借 給丙○○投資做生意,言明在1年內須還清借款,後來丙○○沒 有辦法還清,經丙○○於102年3、4月間告知她有聘僱林永大 幫她做應召站的生意,一直到102年5月份左右,經丙○○介紹 認識林永大,教導如何抓車伕(指媒介色情傳播公司之司機 ,俗稱車伕)等語(見聲羈135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稽 之,林永大亦迭於103年2月18日調詢、103年2月19日偵訊證 稱:我確定乙○○知道丙○○是五權、五義街色情護膚店的老闆 ,據我所知,從我102年6月、7月認識乙○○開始,乙○○就知 道五權路96號5、6樓護膚店是丙○○開的等語(見偵5673卷一 第195、196頁反面、211頁),丙○○嗣於103年5月14日偵訊 時亦供稱:我在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的時候,因為乙○○是聰 明人,他知道我有在經營這家店,102年7、8月間乙○○就知 道我有在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等語(見偵5674號卷四第98頁 反面);參諸丙○○、被告2人於102年5月30日18時31分44秒 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對話中因被告請丙 ○○找線民來幫忙查緝妨害風化案件,執行成功後,線民擔心 遭車伕認出而形跡敗露,故要求賠償5000元封口費,丙○○已 先代墊的事情爭吵,丙○○於該對話中就有提及「那時候就有 講明,如果形跡敗露就是要賠5000啊!我現在也有問他,會 不會牽扯到我們五權路那邊,他跟我說不會,說5000給他就 不會有後續的事」;及於102年8月22日2時55分53秒起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人對話內容係被告問丙○○:



五權店現在還沒休息喔!」,丙○○答以:「還沒,裡面還 在乒乓叫哎(台語)!」,被告又問:「今天生意這麼好喔!」 ,丙○○答以:「嗯~我那邊菜市場(按:指五義街之應召站 )休息說。」;甚且,被告自承:「(問:據查,000年0月 間丙○○與鄭逸光曾前往臺中市○○路00號向陳瑞祥承租該址6 樓,後於5月間再承租5樓,你是否知悉?詳情為何?)我知 道,因為丙○○有跟我講,她們要承租五權路96號大樓的6樓 ,因為房東陳瑞祥是我們第一分局警友會的副站長,叫我去 拜託陳瑞祥,要算丙○○便宜點,我就與丙○○一起去,鄭逸光 是自己騎摩托車去,我到場跟陳瑞祥講完後,就到外面抽菸 後,讓她們自己談,後來怎麼樣我就沒介入了,只知道丙○○ 是要用來申請飯店牌照,再用來作出租套房,並沒有再過問 等語(見偵5674號卷一第129頁),堪認五權色情護膚店所 在位址係被告情商陳瑞祥出租,雖被告辯稱未參與租約之簽 訂,然林永大於103年3月12日調詢時證稱:房東陳瑞祥知道 丙○○租賃前述處所係作為應召站使用等語(見偵5674號卷二 第74頁反面),再稽之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永大於搜索行動前,為佯裝配合民權派出所查緝五權色情 護膚店,使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男客與小姐裁罰,以 規避業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及猥褻犯行之刑事責任,撥 打電話向陳瑞祥通知五權色情護膚店5、6樓需暫時關閉時, 已明白表示:「因為,有講昨天沒有就今天,結果講今天要 過去啊!那就是我門要稍微關,我們那算交差交差的啊!」 ,足見身為房東之陳瑞祥亦知悉丙○○承租上址經營五權色情 護膚店。再依被告與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丙○○已 談論「五權店」,且內容明顯涉及性交易,被告身為查緝色 情業者多年之司法警察,被告對於丙○○在五權色情護膚店媒 介、容留性交易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是綜合上開事證,已 足認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丙○○在經營五權色情護 膚店至為明確。
 ⒉至林永大於104年8月14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 沒有辦法判斷乙○○是否知道丙○○在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已與其前開證述嚴重齟齬, 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無非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
 ⒊又丙○○於104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陳瑞祥承租五 權路96號是要經營棕櫚島SPA館色情行業,簽約那天是我跟 鄭逸光、乙○○一起去,乙○○不知道我要去哪裡,我說我要去 五權路看房子,我告知乙○○說租這房子要做出租套房,乙○○ 沒有告訴我屋主是何人,他不知道我要去哪裡,他是到了地



點他才知道在哪裡,乙○○在外面抽菸,我要出來時,他有看 到陳瑞祥,有點頭一下而已,乙○○沒有介紹我們去簽約,他 純粹陪我去而已。102年3月13日棕櫚島SPA館被查獲之後, 乙○○才知道我在做這個,他要跟我分手,所以我就騙乙○○說 我不做了,我把股份釋出給林永大五權色情護膚店是出事 後,乙○○才知道我在經營這家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7頁 反面至第290頁、第292頁反面至第293頁);另陳瑞祥於調 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不認識乙○○,簽約當天陪同丙○○ 前來之其中一名男子留在車上等候,鄭逸光表示該名男子是 警察。丙○○告訴我她承租房子要做美容業,不會作為非法使 用。直到103年2月底管區警察才通知我該兩樓層被作為應召 站之用云云(見偵5674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原審卷三 第244至249頁),2人所述顯然與被告自承拜託陳瑞祥出租 五權路96號5、6樓予丙○○之事實,丙○○前開證述被告已於10 2年7、8月間被告即已知悉其在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被告 與丙○○2人通訊監察譯文已提及五權店、性交易內容,及林 永大於「交件」前通知陳瑞祥「要交差」內容均不合,且亦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陪同丙○○前往簽約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50頁)齟齬,益證丙○○及陳瑞祥所述避重就輕,無非 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信。
 ⒋再何宏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有特別交代不要讓乙○○知 道他們在經營色情應召站店。我在103年2月15日以LINE向乙 ○○發牢騷五權色情護膚店作假帳問題前,乙○○不知道丙○○在 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6、27、35頁), 惟此不唯與其於偵訊所證述:乙○○知道丙○○、我、徐崇昊林永大在經營色情應召站等語(見偵5673卷一第23至24頁) 不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齟齬,何宏洲原審證述無非迴 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⒌另徐崇昊固於調詢(見偵8730卷第5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102年7月19日我與丙○○談論入股合夥經營應召站的時候 ,乙○○雖然在場,但距離渠2人約有1、2公尺遠,乙○○有刻 意站遠一點,應該聽不到我們講話的範圍,他完全沒有表示 意見,他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其實我們也沒有講五權店, 那時候只是問我們要不要合作,我們就知道,絕對不會講要 做應召站、色情行業,因為我也對乙○○在旁邊會有忌諱,乙 ○○之前認識的時候知道他是警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2至44 頁),惟徐崇昊於103年3月17日調詢時證稱:「(問:播放 並提示103年7月19日01時08分,賴玉芬使用0000000000與徐 崇昊《按:筆錄誤載為蔡崇昊》崇昊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錄 音及譯文,該通對話是否為你與賴玉芬通話?其中,賴玉芬



對你所稱之『義哥(音)有在旁邊嗎』及『你有看到大胖呆嗎』 等意義為何?)《經聆聽並檢視譯文後作答》該通電話是我與 賴玉芬的對話沒有錯;義哥是我朋友,他並沒有參與五權路 96號應召站之經營,『大胖呆』是指乙○○。」、「(問:當天 晚上面談者有何人?面談目的為何?)當天凌晨就只有我、 賴玉芬與乙○○3人在五權西路與大墩路口的85度C或SEVEN店 談論,賴玉芬主要就是確定我有沒有要入股50萬元加入前述 五權路96號應召站經營之事。」、「(問:你與賴玉芬於10 2年7月19日凌晨面談完後,有無達成結論?該結論如何進行 ?)沒有,大家只是初步同意要合作,但合作細節還沒決定 。」、「(問:播放並提示103年7月20日00時33分,賴玉芬 使用0000000000與徐崇昊《按:筆錄誤載為蔡崇昊》使用之00 00000000通話錄音及譯文,其中賴玉芬所稱『昨天那個跟我 說,就是都給你那個啦!我只要一個人進去;小姐你要留就 留,不留就算,這樣啦!』及『我昨天回去,有見面那個有沒 有,昨天跟我們一起那個跟我講這樣,你比較好處理。』意 義為何?賴玉芬所稱之『昨天那個』」為何人?)《經聆聽並 檢視譯文後作答》賴玉芬所稱之『昨天那個』就是指乙○○,本 通電話是指現場就是讓我介紹的阿祥負責現場經營,而賴玉 芬是依乙○○指示只讓林永大進去現場監看,她的小姐由阿祥 決定要不要留下。」等語(見偵8730卷第6至7頁);於103 年3月19日偵訊時證稱:丙○○是在102年7月份打電話我約我 見面,第一次是我跟丙○○見面,丙○○問我說臺中市五權路有 一家護膚店有小姐和客人,他想要頂讓一半的股份給我,問 我願不願意,我說我要再考慮看看,後來102年7月份乙○○跟 丙○○到五權西路上的85度C咖啡店跟我見面,由丙○○跟我談 要不要入股上開色情護膚店,當時乙○○在旁邊,我說基本上 可以,但要再想想看,後來我請阿祥去看臺中市○○路00號5 、6樓色情護膚店的現場,後面就決定從102年9月份入股經 營這家護膚店,我的股份佔50%,當天乙○○知道丙○○來跟我 談入股臺中市○○路00號5、6樓色情護膚店的事。我在102年8 、9月間就知道丙○○跟乙○○是男女朋友,當時我就知道乙○○ 是第一分局一組的員警,乙○○知道丙○○在經營色情護膚店等 語(見偵8730卷第18、19頁反面),又徐崇昊上開證述復有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再參諸編號 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丙○○向徐崇昊表示:「昨天那個跟我 說,就是都給你那個啦!我只要一個人進去;小姐你要留就 留,不留就算,這樣啦!』及『我昨天回去,有見面那個有沒 有,昨天跟我們一起那個跟我講這樣,你比較好處理。」, 顯示被告並非僅單純陪同丙○○與徐崇昊接洽入股投資,確實



提供丙○○意見,足見丙○○於000年0月間邀約徐崇昊入股投資 五權色情護膚店時,被告不僅知悉丙○○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 一事,甚至毫不必避諱身為查緝色情行業之警察身分,非但 陪同丙○○前往與徐崇昊商談入股投資經營五權色情護膚店, 甚且建議丙○○由徐崇昊介紹之「阿祥」負責現場管理,由「 阿祥」決定小姐之去留,藉此吸引徐崇昊入股投資五權色情 護膚店,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徐崇昊與丙○○商談入股時,刻意 保持距離,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之可能,更無可能對於五權色 情護膚店係媒介男客與小姐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一情無所悉 至為灼然。從而,徐崇昊此部分證述與其上開所述及通訊監 察譯文嚴重扞格,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 民權派出所查緝五權色情護膚店前知悉丙○○在經營五權色情 護膚店,皆與事證不符,俱不足採信。
 ㈣被告約自102年11月中、下旬起,即已知悉民權派出所要查緝 五權色情護膚店涉嫌妨害風化之消息:民權派出所副所長即 證人羅一翔(下逕稱其名)於102年11月初某日接獲通訊軟 體LINE轉傳之色情訊息,內容略以:「(五權王品六樓)年終 歲末回饋二人同行折扣100,精挑細選,絕對好茶,清純動 人……電洽:……」(見偵5673卷一第254頁之現場勘察報告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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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