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2917號
TCHM,111,交上訴,2917,202305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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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ONSONCHAI RITTIRONG(中文名:利替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交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JONSONCHAI RITTIRONG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JONSONCHAI RITTIRONG(中文名:利替龍,下逕稱利替龍)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騎乘電動自行車(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慢車種類之一,現修正名稱為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7分 許,行經向上路7段與斗潭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減速行駛,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何江榮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斗潭路由北 往南方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其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應 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利替龍先行,卻未暫停,即貿然駛入該 交岔路口,何江榮之上揭機車前車輪因而撞擊利替龍之上揭 電動自行車左後車輪,致何江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中腦周圍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額葉和左側海馬迴腦內出血 、左側顴骨骨折、雙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7肋骨骨折、 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併連枷胸、雙側肺挫傷、雙側血胸等 傷害,詎利替龍明知駕駛電動自行車與何江榮之機車擦撞致 何江榮受有傷害,雖下車察看,將何江榮機車扶起,停留在 現場約2分鐘後,因害怕不知所措,又不諳國語不知如何尋 求協助,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其真實身分或可 資聯絡之資料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 報警,將何江榮緊急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仍於 同年9月12日2時13分許,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心肺衰 竭死亡。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利替龍,而悉上情 。
二、案經何江榮之姊何糖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利替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 9、101、205頁),並經告訴人何糖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5 至18、81至83頁),核與證人楊坤憲張鈺汶於警詢時之證 述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1頁、偵卷第25至30頁),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9月7 日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行政相驗轉介司法相驗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刑案 現場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NMX-2833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被害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年9月13日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25至67、79、85、91至108頁)



;被告社群媒體、照片比對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扣押筆錄(111年9月15日、彰化縣○○鄉○○○路00○0號、受執 行人: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人身 特徵比對圖(含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GOOGLE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使用導航定位紀錄、刑案現場圖(來 程最後發現位置之監視器)、臺中地檢111年9月16日勘驗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1至39、43至91、 14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12 0002017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0 27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81至18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亡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致被害人於死,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四、維持及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屬刑法第57條第8款所定科刑審酌情狀之一,而過失 致死罪係以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法院於是類案件科刑時, 自得因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及違反該義務情節之不同,而有所軒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害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 情,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2 頁),堪認本件車禍被告雖有過失,惟為肇事之次因,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被害人相對較輕,被害人行向為支線道



,疏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與有過失,且為肇事 之主因,是原審認被害人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及小心通 過,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有過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 即交通法規所規範之內容,而有過失之認定尚有未洽,據此 所為之科刑亦難謂允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過失致人於死 罪,及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原判決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部分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 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 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擅自自現場 逃逸,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因雙方就分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程度、造成之損害,暨其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工作月入新臺幣3萬4千元、需要 照顧扶養媽媽及妹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科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僅於法定最輕本刑1年酌加2月有期徒刑 ,已屬低度量刑。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而被告上訴後,此部分犯 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再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 死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 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暨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釀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 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其親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兼衡 被害人行向為支線道,疏未暫停讓行駛幹線道之被告先行, 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被告雖有過失,惟為肇事之次 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被害人相對較輕,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並無共識,而無法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1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前開駁回上訴部分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應待有罪確定後,再



由被告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決定是否聲請定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即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103年6月4日增訂公布施行,同年月0 日生效之同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惟所謂不利益,除就所宣告之主 刑、從刑作形式上之比較外,尚須為整體之觀察,凡使被告 之自由、財產、名譽等權益受較大損害者,即屬實質上之不 利益。又保安處分,固為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 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 度之限制,此一人身自由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拘束行動 之結果,實與刑罰無異。倘將原未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之判決撤銷,改判為應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 屬更為不利,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對於執行 完畢或經赦免之被告再為驅逐出境處分,係剝奪被告在本國 合法居留生活之權利,並斷絕其與本國生活、工作、教育等 連帶關係,此一附加之保安處分對被告而言不利益,如此解 釋始能符合立法者保護被告上訴權之意旨,並貫徹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雖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於108年6月21日 合法來臺工作,許可居留效期僅至109年11月21日,有被告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5頁),又被 告亦自陳已遭解僱(見本院卷第207頁),是被告已不得在 我國居留,且被告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件僅 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原審並未諭知驅逐出 境,依上開說明,本院仍不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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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