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合億電料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孟君
相 對 人 王勝忠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亦 為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等 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4號和解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 ,由聲請人於106 年4 月6 日預納,扣除本院已依聲請人之 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11,887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3 元(17,830-11,887=5,94 3 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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