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95號
TCHM,111,上訴,2795,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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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介成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介成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莊介成(綽號阿牛、牛哥、牛趴趴)與綽號「華哥、老師」 之黃柄貴(起訴書誤載為黃炳貴)、綽號「鴨哥」之唐智忠 (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均已判決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發起以詐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唐智忠於民國(下同 )000年0月下旬某日,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先自行 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之房屋,作為詐騙 集團之電信機房(下稱建和路機房),以便向大陸地區民眾 詐欺取財;唐智忠並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 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且在該詐騙機房大門裝設隔音 棉條,防止該詐騙機房內聲音外洩引起他人注意,莊介成則 負責與水房聯繫、收取及分配交付詐騙所得之款項,招募一 線話手施忠良黃秉紳唐智忠招募鄭祐承。然後由黃柄貴 負責教導、操縱、指揮一線話手施忠良鄭祐承黃秉紳( 上開3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分別在 機房固定位置使用專屬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世紀佳緣 徵婚網」網站,以虛擬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 )吸引不特定大陸地區女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實施感情詐 騙。莊介成不定期會與黃柄貴到該機房巡視,掌握一線人員 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等3人之詐騙成效及進度,且不定 時給予鼓勵。此外,黃柄貴並自行負責二線詐騙工作,使有



意來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黃柄貴為內政部移民署公務 人員,依其指示將來臺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過程 中黃柄貴針對個案情節之不同,具體指示一線人員如何與被 害人應對,待詐騙成功,即命一線成員與被害人斷絕聯絡。 黃柄貴莊介成唐智忠以上述方式操縱、指揮一線機房成 員,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騙後收取、分配詐騙所得(詐騙既、未遂情形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二、000年0月間某日,莊介成黃柄貴計畫再開一家機房,莊介 成與黃柄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電信詐騙犯罪組織,由黃柄貴招募及訓練 人員,並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之參與成員;莊 介成則負責與處理詐騙贓款之水房聯繫、收取及分配詐騙所 得之一切事宜。謀議後黃柄貴先透過網路遊戲認識當時無工 作之卓敬紘(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招 募卓敬紘加入該集團,進而透過卓敬紘介紹友人周雍翔、郭 俊顯、張嘉輝(上3人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黃柄貴又委託卓敬紘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 號00樓之0之房屋,作為新機房(下稱樂業南路機房),並另 由莊介成招募莊詠傑(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 決確定)加入該機房,負責協助在機房內架設網路及維護電 腦。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入住該處後,分別使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路「世紀佳緣徵婚網」網站,以虛擬 身分隨機向公眾散布發信(電子通訊)吸引不特定大陸地區女 子,透過網路交友方式實施感情詐騙。黃柄貴復另親自負責 該樂業南路機房二線詐騙工作,使有意來臺之大陸地區被害 人誤信黃柄貴為臺灣移民署公務人員,依其指示將來臺款項 匯入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復由莊介成與水房 聯繫,收取及分配詐騙所得。莊介成黄柄貴莊詠傑、卓 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等人即以此模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詐騙既、未遂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
三、嗣警方對黃柄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分別於106年7 月13日中午12時50分,持搜索票前往樂業南路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黃柄貴,及在該機房內之莊詠傑卓敬紘、周雍 翔、郭俊顯張嘉輝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 於同日下午2時,持搜索票前往建和路機房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在該機房內之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莊介成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共犯黃柄貴唐智忠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供述對被告而言均無 證據能力。惟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條之1第2項 、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 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 劾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 從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 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 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 ,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證人黃柄貴唐智忠、莊詠 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之警詢供述固然不具 證據能力,但本院仍得執以為彈劾其等審判中不一致之證述 ,評價其證明力之強弱、是否可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證人黃柄貴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莊詠傑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 輝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黃柄貴唐智忠莊詠傑卓敬紘、周 雍翔、郭俊顯張嘉輝莊詠傑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 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 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 察官、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未到庭,但已委由律師表 示意見),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作 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 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 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 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介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 到庭。但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其綽號為「阿牛」,認識 黃柄貴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莊詠傑等人,且有到過 建和路機房,且曾持有建和路機房鑰匙,及替唐智忠拿錢到 建和路機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組織詐騙機房及聯絡水房 、收取詐騙所得等犯行。被告於一審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 機房,我雖然認識他們,但我沒有參與。是唐智忠打電話約 我過去建和路機房聊天、泡茶唐智忠那時不好過,要我幫 他拿錢到建和路機房,我不知道他從事詐騙工作,更沒有幫 忙介紹水房,並未參與本案機房運作;我不認識周雍翔、卓 敬紘、郭俊顯張嘉輝,且也沒有主持或參與樂業南路機房 詐騙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3頁)。
二、辯護人盧永盛律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全部否認犯罪,被告也否認參與詐騙機房運作。他有去 過建和路的機房,那是因為朋友唐智忠的母親過世,唐智忠 找他過去聊天泡茶,也只有待在客廳,並沒有參與運作(準 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承認到過建和路的機房,是因為唐智忠的媽媽剛剛過世 ,唐智忠邀請他過去泡茶聊天,被告只有待在建和路的機房 客廳沒有進入房間內,無從得知人員是否有在房間內以通信 來組織詐騙,除了沒有明確證據被告有詐欺行為,即便被告 去建和路可以預見到有在實施詐欺行為,但也沒有明白證據 證明他有參與,本案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及本案。黃柄



貴手機對話紀錄曾經提到「牛哥有拿錢」,到底是什麼錢, 黃柄貴與被告本來就認識,是不是有借貸或債務糾紛,無法 證明與水房或詐欺有直接關聯。
 ㈢樂業南路負責人是黃柄貴黃柄貴下面有話手周雍翔、郭俊 顯、張嘉輝卓敬紘4人,都是在黃柄貴教導擔任一二線人 員,他們於原審作證都說被告沒有參與機房詐騙,如果被告 有多次到樂業南路的機房甚至加油打氣的話,這4人應該對 被告有印象才合理,反之他們沒有這樣的證述,足以證明被 告沒有參與樂業南路的詐欺組織。
 ㈣其他同案被告陳述有也矛盾的地方,請秉持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原則,撤銷改判無罪(最後審理筆錄)。
 ㈤另111年10月25日上訴理由狀記載「依照原審唐智忠之陳述, 莊介成只是單純幫忙介紹水房,並未實際參與機房的詐騙行 為。黃炳貴則稱樂業南路主要是黃炳貴莊詠傑在管理,二 處的機房各有負責人,莊介成唐智忠黃炳貴二人有指揮 其下一、二線人員之狀況不同,莊介成最多僅構成參加犯罪 組織罪」(本院卷一第19頁)。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建和路機房):  
 ㈠106年7月13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建和路機房執行搜索,發現 建和路大門門框上裝設隔音棉條(7280號偵卷㈤第1743頁) ,當場查獲在該機房內之唐智忠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 等人,並查扣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有原審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施忠良黃秉紳、鄭祐 承在該機房內是擔任一線之詐騙人員,負責透過上述大陸地 區之徵婚網站,與附表一所示不特定大陸女子建立感情,再 以結婚、認識家人等理由,誘使對方同意來臺見面,接著交 給負責二線之黃柄貴假冒內政部移民署官員,繼續詐騙大陸 女子把來臺所需費用匯入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黃柄貴唐智忠於偵查中、原審106年 度訴字第1329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被害人微信資料、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106年5月20日集團去承租「晴光花園社區B棟8樓之2」供作被 告宿舍用,106年5月20日入住,並填寫「緊急聯絡人莊介成 0000000000、住在社區家庭成員:同事黃秉紳、女友吳彥儀0 000000000、汽車牌號000-0000號」,此有晴光花園社區住 戶資料表(本院卷一第221頁)。卷內有被告上述000000000 0門號與0000000000女友吳彥儀之互相通連紀錄,通話時間 為106年4月15日、106年5月13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 12日等,時間均在本件106年7月13日查獲之前,而本件警方



106年7月13日搜索時,依據上述手機通聯,被告應人在高雄 市(見本院卷一第491-493頁),被告女友吳彥儀之通聯顯 示,106年7月13日機房被搜索時,女友人也在高雄市(見本 院卷一第525頁)。
 ㈢被告莊介成106年6月23日16時54分許出現在本案建和路機房 大樓的電梯內,從一樓進去電梯,在11樓走出電梯,此有電 梯錄影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顯然是要去 本案00樓之0機房。
 ㈣106年7月13日破獲本案時,被告人在高雄,也沒有去到臺中 機房,故尚未被查獲其真實身份。被告106年8月3、6日打電 話給房仲退租上述「晴光花園社區B棟8樓之2」(見本院卷 一第555頁)(7280號偵卷㈣第1558、1561頁)。 ㈤證人黃柄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綽號「阿牛」,負責聯 繫機房的水房,被告有來過建和路機房,被告應該知道建和 路機房是在做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508頁至505頁)。黃柄 貴於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阿牛幫忙我們跟水 岸公司領錢,阿牛會去水岸公司領錢。建和路機房的錢是給 唐智忠樂業南路機房的錢是由阿牛直接給我,阿牛給我兩 成」「我是4月左右,與阿牛、莊詠傑約在崇德路的多那茲 餐廳談,阿牛是聯絡水房的人,阿牛就是拿給我們詐騙報酬 的人。」(7280號偵卷㈡第486頁)。黃柄貴於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阿牛是由唐智忠介紹給我認識的,應 該是一個水房。莊詠傑比我還早認識阿牛。」(7280號偵卷 ㈡第574頁)。黃柄貴於106年8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稱「 阿牛是外務而已,他不是水房的人,如果有成功,阿牛會拿 贓款。(阿牛拿過多少錢給你?)他一個月拿一次給我,我 目前拿過15萬元,是阿牛拿錢給我的,地點在建和路機房。 」(7280號偵卷㈣第1449頁)。黃柄貴於106年9月13日檢察 官偵訊中具結稱「阿牛是唐智忠公司裡面的人,就我所知莊 詠傑跟阿牛認識也好幾年,我只有阿牛的SKYPE,因為唐智 忠的母親過世,我才跟阿牛比較有接觸」(7280號偵卷㈤第1 755頁),被告從106年4月就參與籌劃成立建和路機房,且 被告於主要成員(唐智忠黃柄貴)之間屬於核心人物,故 被告該當「發起者」並不為過。證人黃柄貴之證述,並有下 列補強證據:
 ⒈黃柄貴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與「水岸」(水房)的通 話紀錄,通話時間為106年7月4日至106年7月12日(見本院 卷一第263-282頁);另有與「牛趴趴」(即被告莊介成、 阿牛)之通話紀錄,通話日期為106年7月3日至106年7月12 日(見本院卷一第263-285頁)。




 ⒉黃柄貴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有與「牛趴趴」(即被告莊 介成、阿牛)之通話紀錄,通話日期為106年7月12日至106 年7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409、411、419頁)。 ⒊黃柄貴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黃柄貴與女友「彤」聊天,1 06年6月13日14:02:58黃柄貴說「牛哥拿錢給我」、106年6 月20日16:26黃柄貴又說「等牛通知領錢」(見本院卷一第4 26、428頁)。106年7月4日女友「彤」曾問黃柄貴「老公吃 飯了嗎」(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所以兩人的親密關係可 證,而黃柄貴向親密女性說「牛哥拿錢給我」「等牛通知領 錢」,這位女性也知道牛哥是誰,表示牛哥與黃柄貴往來極 為緊密,黃柄貴應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因為上述對話中談到 的都是「錢」,所以被告莊介成在本集團中,擔任聯繫水房 發錢、洗錢之角色,應可認定。
 ㈥證人唐智忠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的綽號是「阿牛」 ,我有跟被告說過我在做戀愛詐欺,拜託被告幫我介紹水房 ,被告有幫我從水房那邊拿錢回來過,分的方式黃柄貴30% 、員工15%、被告可能是2%,我在母親辦喪事期間,有請被 告幫忙拿錢到建和路機房給第一線機房成員吃飯等語(見原 審卷第500至506頁)。證人唐智忠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 具結稱「我的建和路機房,如果詐騙成功,黃秉紳鄭祐承施忠良等話手,他們拿一成五,我拿四成,水房拿一成五 ,黃柄貴拿二成,剩下一成是開銷。這個機房本身沒有設水 房,水房是阿牛的朋友,因為這個比較敏感,要有朋友的互 信程度,才敢接洽,水房都是阿牛在接洽,阿牛把錢從水房 那邊拿來後,扣掉水房的手續費一成五,再分給我與黃柄貴 ,及一線話手。阿牛拿錢來二次,阿牛常來這邊陪我泡茶」 「阿牛是該給我的分給我,一線手的錢是阿牛拿的。」(72 80號偵卷㈡第511-514頁)。唐智忠於106年7月20日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稱「我認識阿牛四年多了。(水房那邊誰負責聯絡 ?)是阿牛熱心幫忙介紹水房。(阿牛怎麼如何熱心介紹水 房?)我們在公司做,如果做到的話該怎麼辦,阿牛說放心 ,我幫你介紹,阿牛說他有熟,他會幫我介紹。(阿牛平常 多久去一次你建和路的機房?)3、5天過去一次,有時候一 兩天就來一次。」(7280號偵卷㈡第632頁)。證人唐智忠10 6年8月30日檢察官偵訊具結稱「我當時身邊沒有人,我跟阿 牛講過,阿牛說他那邊有兩個人沒有工作,我說不然試試看 」「我當時母親過世,無法顧及建和路的機房,我請阿牛稍 微幫我看一下,如果裡面生活費不夠,請他代墊,問阿牛看 他們的生活作息正不正常,阿牛就幫我管理下這樣」「機房 需要的水房,當時都是請阿牛找,阿牛有找到,水房要抽成



,看行情,水房抽一成六到一成七」(7280號偵卷㈣第1614 頁)。可知被告阿牛介紹人員到機房上班,被告曾經代墊機 房生活費,管理一下機房。
 ㈦由證人唐智忠黃柄貴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知悉 建和路機房在從事戀愛詐騙,其負責建和路機房之水房聯繫 、收取及分配詐騙所得款項,此情亦與上述黃柄貴身上查獲 之IPHONE7行動電話,經警方提供之數位勘查光碟資料中( 見本院卷第541至547頁),黃柄貴曾於106年6月13日向女友 提及「牛哥拿錢給我」之訊息相符。又詐騙機房係屬隱密之 處所,被告若非詐騙機房重要成員,唐智忠豈會將機房鑰匙 交由被告保管,並請被告代支出擔任一線機房成員之生活開 銷,是被告應屬於犯罪組織發起時之核心角色。 ㈧至於證人(一線話手)等屬於基層工作人員,不一定要每天 接觸發起者即被告,但仍指證見過被告(阿牛)莊介成: ⒈證人(一線話手)施忠良106年7月14日檢察官偵訊具結稱「 我不知道阿牛是誰的朋友,但他會來機房與唐智忠泡茶」( 見106偵7280號卷㈡第516頁)。施忠良於106年11月9日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綽號阿牛,我原本就認識阿牛了,認識 大約一年,是阿牛介紹我去建和路機房工作,報酬是1成5, 阿牛有建和路機房鑰匙,(阿牛有出建和路機房的公基金嗎 ?)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那時候好像唐智忠的媽媽過世, 不知道是不是唐智忠麻煩他拿過來,反正就是阿牛拿錢來的 。我有看過阿牛拿錢給黃秉紳」等語(見106偵7280號卷五第 1907至1908頁)。
 ⒉證人黃秉紳於106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阿牛會來建和路 機房,好像我進來的第三、四天、還是第四、五天我就看到 阿牛。我在那邊有看過阿牛五次左右。阿牛小腿上有刺青」 (見106偵7280號卷二第667頁),另於同日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有人介紹我去機房工作,跟我說報酬1成5,我在建和 路機房見過阿牛5次,阿牛小腿上有刺青,阿牛跟我說,工 作上有什麼問題就問黃柄貴」等語(見106偵7280號卷二第67 2頁)。,且被告小腿上真的有刺青,此有被告入監檢查之照 片為補強證據(本院卷二第53頁)。證人黃秉紳於106年11 月9日偵查中證稱:「是莊介成介紹我參加建和路之詐騙機 房,我是106年初在朋友家泡茶聊天認識莊介成。(晴光花 園住戶資料表,莊介成為何在家庭成員處記載你是他的同事 ?)莊介成叫我在一樓寫,是遷入那天寫的,當天有我、莊 介成在那邊,『同事黃秉紳』是我自己寫的。(莊介成平均一 個禮拜去建和路機房幾次?)有時候兩三天,三四天會去一 次,有時候會每天看到他。(莊介成跟你介紹時,跟你說報



酬怎麼算?)1.5成,15%。」「我跟莊介成出去時,有看到 他停在7-11拿一筆錢,用牛皮紙袋包著,不知道多少錢,不 知道是什麼錢,莊介成說我們如果有成功,他會把我們的報 酬拿進來。」「(莊介成機房的鑰匙是誰給他的?)他自己 有鑰匙,我不知道是誰給他的。(那你怎麼知道莊介成有機 房鑰匙?)因為都是看他自己進來。」「機房公基金多是唐 智忠提供,莊介成也有拿來,莊介成拿錢進來時,有說這是 這禮拜的公基金,他拿五千元來。三個人就拿五千元進來, 2個人可能就拿四千,莊介成拿基金來的那次,公基金原本 剩幾百元」(見106偵7280號卷㈤第1895至1898頁)。 ⒊證人鄭祐承於106年9月1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是唐智忠介 紹我進來這個機房。我於6月初至7月13日在建和路機房擔任 一線,建和路機房的老闆是唐智忠鴨哥,由阿牛與唐智忠負 責現場管理。阿牛會問我們的情況,問工作上有沒有什麼問 題,問我們今天跟幾個人聊天,阿牛跟我們講大概,說一下 生活上的,要跟客人聊天怎麼樣的。我也去過阿牛晴光花園 社區租處3次。阿牛也曾經提供機房生活公基金。阿牛曾經 在6月底在建和路的客廳,發錢給黃秉紳黃秉紳有跟我說 他拿到一萬元」(7280號偵卷㈣第1660頁)。證人鄭祐承於1 06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阿牛平常多久會來機 房?)幾乎每天,比較久就是兩三天來一次。(阿牛機房的 鑰匙是誰給他的?)唐智忠。因為房子是唐智忠租的。(阿 牛的住處晴光花園社區,你去過幾次?)三次。(你去阿牛 住處,他問你什麼事情?)工作進度、工作狀況、順不順利 ,問今天跟幾個客人聊天,工作狀況問有交往的有幾個,如 果不懂的就問黃炳貴。(阿牛有提供公基金過幾次?)二次 ,一次九千元,兩次是18000元,我有看到阿牛把錢放在公 基金袋,公基金是一個透明的袋子」「(阿牛莊介成在建和 路機房負責什麼工作?)跟水房聯絡,管理我們三人。」(見 106偵7280號卷㈤第1900至1902頁)。 ⒋由上開證人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負責分配詐騙所得,並向第一線成員說明工作報酬計算方式 ,同時也會管理機房第一線人員。是以,被告應與唐智忠黃柄貴共同居於建和路機房發起之關鍵角色,被告辯稱自己 只是到建和路機房聊天、泡茶,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顯與 事實不符。
 ⒌辯護人請求傳喚共犯施忠良黃秉紳鄭祐承。但經本院屢 次傳喚拘提,辯護人已於最後審理期日捨棄傳喚。本院不再 調查此三人。
 ㈨證人黃柄貴唐智忠雖於原審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沒有參與機房運作,只是幫忙聯絡水房,不知道被告在 機房內擔任什麼工作云云。惟證人黃柄貴唐智忠經原審提 示偵查中筆錄進行補充詰問時,又均明確改證述:先前偵查 中作的筆錄均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04、515頁),是證 人黃柄貴唐智忠於原審審理中始迥異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顯有維護被告之嫌疑。應係因被告在庭造成心理壓力 故為迴護被告,是證人黃柄貴唐智忠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 詞,尚難採信。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即樂業南路機房):
 ㈠經查,黃柄貴發起、操縱及指揮樂業南路機房運作,指導一 線機房手卓敬紘周雍翔郭俊顯張嘉輝如何實施詐騙、 檢討個案詐騙技巧、自任二線詐騙者與被害人聯絡,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交待一線機房手與被害人斷絕往來 ,擔任一線之詐騙人員,負責透過上述大陸地區之徵婚網站 ,與所示不特定大陸女子建立感情,再以結婚、認識家人等 理由,誘使對方同意來臺見面,接著交給負責二線之黃柄貴 假冒內政部移民署官員,繼續詐騙大陸女子把來臺所需費用 匯入人頭帳戶內等情,業據另案判決確定,並有樂業南路機 房現場圖、筆記型電腦內查獲與大陸女子聯絡詐騙有關之資 料、通訊監察譯文、數位勘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並有扣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共犯卓敬紘手機內有一個微信工作群組,成員有「溫常 君、阿錢、黃國書、周、喬嘉慶周智偉」等人(以上見本 院卷一第362頁)。而「溫常君」是周雍翔、「阿錢」是莊 詠傑、「黃國書」是卓敬紘 、「喬嘉慶」是郭俊顯、「周 智偉」是張嘉輝。屬於本樂業南路機房的管理工具,可知本 樂業南路機房是一個有管理的犯罪集團。
 ㈢被告莊介成000年0月00日出現在樂業南路機房大樓的一樓外 ,當時是由大樓一樓走出去,被拍到,被告莊介成當時穿短 褲,露出小腿刺青,此有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106年7月4日警方蒐證樂業南路機房,一名黑色衣服男子 ,另一位白色衣服男子,從電梯下來,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之白色ALTIS車輛離開(7280號偵卷㈣第1605頁)。證人唐 智忠於106年8月30日偵查中具結陳述「106年7月4日是我與 黃柄貴樂業南路機房,過去看他們的隔音安不安全」(72 80號偵卷㈣第1613頁)。這台ARZ-9967之白色ALTIS車輛,於 106年當時登記之車主為「王明通」,車主登記地址為「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該地 址就是被告的送達地址,可見該車確實為被告及集團成員經



常所使用之車輛,才會在蒐證過程中被拍攝。
 ㈣①證人黃柄貴於原審中證稱:被告有到過樂業南路機房,應該 知道我們機房在作詐騙,莊詠傑也是透過被告才認識,被告 有幫忙該機房聯絡水房,也有協助莊詠傑在機房裝隔音棉條 等語(原審卷第508至516頁)。且有樂業南路機房,大門門 框上隔音棉條撕毀的黏膠痕跡之照片可佐證(7280號偵卷㈤ 第1739頁)。②證人黃柄貴於106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 結稱「我、阿牛、莊詠傑有到樂業南路機房聊天,我們的工 作就是詐騙,主要是我與阿牛在聊工作的事情。我會問阿牛 這間公司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賺錢,什麼時候可以回本,阿牛 會說講這些壓力很大。(樂業南路的負責人是誰?)所有的 事情,我只對阿牛」(7280號偵卷㈡第576頁)。③證人黃柄 貴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我與阿牛討論後,叫 施忠良從建和路移到樂業南路機房教詐騙技巧。」「阿牛問 我誰可以過去樂業南路,因為他們不是完全信任莊詠傑,所 以還是要自己的人過去。我與阿牛討論後,才叫施忠良過去 」「莊詠傑一開始有買細的隔音棉條,有一次阿牛跟我去樂 業南路,好像是6/3或6/4,阿牛跟莊詠傑說這種細的不行。 」「阿牛的SKYPE叫『牛趴趴』,水行是『水岸』」(7280號偵 卷㈣第1677頁)。④證人黃柄貴於106年9月13日上午偵查中具 結證稱「阿牛在4月底、5月初跟我去唱歌,阿牛跟我說要開 公司,請我幫忙莊詠傑的公司。詐騙集團的報酬都是購過阿 牛領。(建和路機房做了後,為何還跑出樂業南路的機房? )我覺得可能是利潤的關係,阿牛叫我每天都要過去。樂業 南路機房的棉條是誰裝的,我不清楚,莊詠傑載我跟施忠良 從建和路的地下室出發,去樂業南路,當時莊詠傑開阿牛車 ,我開自己白色的車跟在後面,我停在樂業南路外面,再上 莊詠傑的車,從地下室進去,第一天當時沒有裝棉條,第二 天阿牛就進去了,就說機房怎樣的,抱怨一堆,應該是第二 天或第三天之後裝的」(7280號偵卷㈤第1752、1756頁)。⑤ 000年0月00日下午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是莊詠傑開車載 我跟施忠良去,時間應該是6月2、3、4日這幾天,我去的隔 天,莊詠傑就載阿牛去樂業南路的機房弄隔音棉條。第一天 莊詠傑本來是開阿牛的ALTAS載我跟施忠良去,因為阿牛有 刺青莊詠傑說大樓警衛在注意,所以第一天不讓阿牛去, ...第一天在我去樂業南路機房,莊詠傑有上來建和路機房 拿鑰匙,莊詠傑跟阿牛說要過去新創立的機房,他跟阿牛說 ,叫阿牛先不要過去」(7280號偵卷㈤第1770頁)。⑥於106 年11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是誰叫莊詠傑帶施忠 良去的?)阿牛,那一陣子唐智忠叫我聽阿牛,因為唐智忠



那陣子在忙,他叫我建和路機房要聽阿牛的,阿牛幫唐智忠 管理,所以阿牛才會叫我過去樂業南路機房做,阿牛也叫莊 詠傑帶施忠良樂業南路機房。阿牛有問過,問建和路的公 司有沒有適合的人選,我說應該是施忠良,所以阿牛就叫施 忠良去。」「因為莊詠傑、阿牛要求我每天去,阿牛每天大 概一點會問我人在哪,要我去樂業南路機房。」「提款都是 阿牛,阿牛有做機房的管理及提款的聯絡,阿牛介紹的水岸 公司叫我們配合他們,他們會給我大陸的人頭帳號、匯款單 等資料」(7280號偵卷㈤第1854、1857頁),均已詳細指阿 牛參與樂業南路機房,倡議發起成立之過程,故被告被論以 「發起」犯罪組織,並不為過。
 ㈤證人(電腦手)莊詠傑①於106年7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是 經由阿牛介紹認識黃柄貴,我會認識阿牛是因為他的電腦之 前是叫我修的。我是6月11日進入機房,因為我要修理電腦 。」「是黃柄貴、阿牛叫我住進來修電腦」「阿牛跟黃柄貴 叫我研發模擬器」(7280號偵卷㈡第504頁)。②證人莊詠傑 於106年7月21日偵查中證稱:「維修的錢是阿牛給我的。是 阿牛叫我架設電腦的。我進去的時候,舊電腦就在那邊,我 過去裝起來,電腦是我裝的沒錯。」(7280號偵卷㈡第646頁 )。③另證人莊詠傑於106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機房電 腦是我用的,是阿牛叫我用的」(7280號偵卷㈣第1510頁) 。④另證人莊詠傑於106年9月05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你 每天都會去機房?)因為阿牛有叫我把樂業南路的電腦弄好 ,不要有問題。」(7280號偵卷㈣第1691頁)。⑤證人莊詠傑 106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阿牛請我過去樂業南路 機房修電腦,並且看網路,所以我常過去。(為何六月初你 就去?)我那時是去看網路、訊號。(你裝電腦、看訊號, 阿牛給你多少錢?)5、6千元。(你第一天去裝電腦,阿牛 給你多少錢?)裝電腦阿牛給我4、5千元,我裝了4、5台電 腦,裝設在機房。(白色的ALTIS不就是阿牛的車?)我不知 道阿牛的車是不是ALTIS的。(是誰把車子的鑰匙拿給你的? )阿牛。(6月初,阿牛為什麼要叫你開白色的車載施忠良樂業南路的機房?)應該是順便載他過去。因為當時阿牛 有叫我過去,他叫我順便帶施忠良過去」(7280號偵卷㈤第1 813頁、1818頁、1819頁),上述關於被告使用白色ALTIS的 陳述,亦有該車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補強佐證。 ㈥由上開證人黃柄貴莊詠傑證詞可知,被告知悉樂業南路機 房在從事戀愛詐騙,其負責樂業南路機房之水房聯繫、收取 及分配詐騙所得款項,且協助機房隔音、電腦設備之建置, 是被告應為樂業南路機房籌組及發起時之核心角色,且負責



招募機房建置之工作人員。
 ㈦下列一線話手都是最基層工作人員,並不一定對發起者阿牛 莊介成有深刻交往,但至少都指認阿牛參與本機房事宜: ⒈證人(一線話手)郭俊顯於106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阿牛確實有在機房發飆過,發飆的原因我不曉得,我只知 道他一直在飆罵施忠良而已。後來聽施忠良的意思,好像是 他教我們辦微信帳號好像有錯誤的樣子,所以阿牛對施忠良 發飆」等語(見106偵7280號卷五第1864頁)。 ⒉證人(一線話手)卓敬紘於106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阿良(施忠良)有跟黃柄貴、阿牛來過機房」(見106偵728 0號卷四第1392頁)。
  由上開證人郭俊顯卓敬紘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會親自至 樂業南路機房,管理機房第一線人員之工作態度,有時還會 責罵工作人員。被告應與黃柄貴莊詠傑樂業南路機房之 關鍵角色,被告辯稱只是到樂業南路機房聊天,完全不知情 且未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㈧證人黃柄貴雖於原審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 參與樂業南路詐騙機房,是我跟莊詠傑設立的,被告也沒有 負責水房聯繫云云;證人莊詠傑改稱:我不認識被告,對「 阿牛」也沒有印象,好像沒有「阿牛」這個人云云;證人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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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