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90號
TCHM,111,上訴,2090,2023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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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程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凱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2號、
第9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子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經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判處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子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及丁○○、甲○○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陳子强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 丁○○、甲○○、陳子强(下稱被告丁○○、甲○○、陳子强)上訴 書已載明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且被告丁○○、甲○○ 、陳子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亦均言明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 審理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337至338頁 ),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 在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㈠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 日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D室之 居所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甲○○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⒉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21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甲○○並當場交付而完成交易。
⒊丁○○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1年1月24日7時許,在上址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許家源1次。
⒋丁○○自110年中旬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神仙水1瓶 後繼續持有之。嗣警方於111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搜索其上 址居所,扣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1月22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⒉甲○○、詹芳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甲○○聯絡買家後開車送貨、交付毒品及收款、詹芳如隨車 負責導航路線、把風並管理帳目及庫存,嗣後販毒所得2人 平分之分工方式,於110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志1次 ,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詹芳如所涉犯行,另行審結)。 ㈢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於110年11月12日17、18時許,先在臺中市烏日高鐵站附 近,向林中雲收取2000元之價金後,於同日21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中雲,而完成交易。
⒉丙○○於110年11月14日19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中 雲,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⒊丙○○於110年12月14日5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全國加油站西屯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黃文志,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  ㈣丁○○、丙○○、甲○○詹芳如與綽號「賢哥」、「小馬」、「 市長」、微信暱稱「盧秀燕」之柯駿篤,均明知愷他命及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柯駿篤將欲販售之愷他命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咖啡包,放在 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D室,作為毒品 倉庫,並與丁○○共同使用微信暱稱「伊蕾名店(營業)漂亮 」,對外發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販毒廣告,及負責與洽詢 之買家聯繫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後,再指派當班中之小蜜 蜂(即丙○○或甲○○、詹芳如)前往交貨並收款。而丙○○擔任 第1班之販毒小蜜蜂,甲○○、詹芳如2人一同擔任第2班之販 毒小蜜蜂,負責依丁○○、柯駿篤之指示,由丙○○或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 貨予買家並收款,並於車上毒品庫存不夠時,前往丁○○上揭



居所向丁○○補貨及庫存,詹芳如則負責隨車負責導航路線、 為甲○○把風及管理帳目。甲○○、詹芳如2人並於交班時將販 售後剩餘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販售所得價金交付予丙○○ ,由丙○○對帳後將價金交付予丁○○或柯駿篤。111年1月19日 9時28分許,丁○○、甲○○、丙○○、詹芳如柯駿篤等人,即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丁○○以「伊蕾名店(營業)漂亮」向 不特定人發送內含「1套2500、2套4700、4套8500、清涼1:6 00,買五送一、買十送二」等字樣之圖片之愷他命及毒品咖 啡包販毒廣告(意指愷他命1公克2500元、2公克4700元、4 公克85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600元)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販毒廣告而著手販賣之。嗣蔡淑妮於同日10時42分許與丁 ○○所使用之微信「伊蕾名店(營業)漂亮」聯繫,約定以47 00元交易愷他命1包後,丁○○、柯駿篤遂聯繫當班之丙○○, 由丙○○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蔡淑妮1次,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販賣第三級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則因未查獲買家而未遂(詹 芳如所涉犯行,另行審結;柯駿篤所涉犯行,另案偵辦)。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 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 就犯罪事實四販賣愷他命予蔡淑妮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此部分容有 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 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此部分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詹芳如間;被告3人 與詹芳如柯駿篤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論另罪。至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轉讓禁藥犯行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 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被告丁○○、 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惟就被告丁○○、丙○○ 所犯部分,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既遂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4243號裁定可資參照)。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一、㈠ 、㈡;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二、㈠、㈡;被告丙○○所涉犯罪 事實三、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被告丁○○所 涉犯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禁藥犯行;被告3人所涉犯罪事實四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時、 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三人上開各該犯行,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三人就犯罪事實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因無販賣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



人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 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丙○○就被告丁○○所涉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 有供出共犯即被告丁○○,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可佐(見111 年度偵字第5042號卷〈下稱偵5042號卷〉一第79頁);被告3 人就犯罪事實四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均有供出綽號「賢哥」 、「小馬」、「市長」、微信暱稱「盧秀燕」之人為柯駿篤 為「伊蕾名店(營業)漂亮」之總機、提供毒品等語(見偵 5042號卷一第78頁、第521頁、第605頁),並指認柯駿篤之 外觀相貌,有被告3人之111年1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各1份可憑(見偵5042號卷一第85至88頁、第535至541頁 、第613至619頁),並因而查獲共犯柯駿篤,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1119060348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中市警一分偵 字第1110022830號函暨所附柯駿篤警詢、偵查筆錄各1份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90頁),是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⑵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表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 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綽號「阿儒」 之賴威儒(見原審卷一第254頁),然因無事證而未查獲, 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 字第11190603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 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8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 21至490頁),是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自 無供出上手而減刑之適用。
 ⑶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同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多 種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輕之。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分別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而被 告3人於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及未遂部分,本院亦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可量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8月以上有期徒刑」。又販賣毒品之行為對社會 危害嚴重,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之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 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指明。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10所示部分,曾提供毒品來源 係賴威儒予檢警,並於偵訊時清楚交代毒品交易過程及金流 ,故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縱事 後檢方未能將賴威儒予以起訴,亦應有該條減刑之適用。  ⒉被告因突遭失業,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一時失慮而誤觸 法網,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被告丁○○,原審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 洽。
 ⒉被告並非大盤毒梟,僅為販毒集團之跑腿者,而販賣毒品之 法定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固屬不當,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 僅5 00元、1,000元,另有一次未遂,獲利甚微,於整個販毒體 系僅係微不足道之小角色 ,被告係因疫情發生後失業,為



養活自己不得已而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再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㈢被告陳子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已供述其販賣予林中雲黃文志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被告甲○○,且被告甲○○於警詢對 於被告指認其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亦坦承不 諱,並承認自110年11月初起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共5次。原審判決以卷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於111 年1月23日之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實屬有誤, 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且該上手已遭查獲,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次數僅3次,販賣 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僅為未遂,犯罪情節實難與販 賣大量毒品,致對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毒梟相比 擬,是以被告最輕可量定之本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通用,請撤銷原判決,對被 告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指稱其於110年11月14日及同年12月14 日所為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甲 ○○等語(見偵5042號卷一第91至92頁),嗣被告陳子强於本 院準備程序再次指稱其本案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被告甲○○,被告甲○○亦坦承上情,經本院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告發,經檢察官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452號案件就被告甲○○於110年11月12 日晚上8時、同年月14日晚上6時、同年12月14日凌晨4時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丙○○犯行提起公訴,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6日中檢永秋111偵42452字 第1129015898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42452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 83頁),是以被告陳子强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7至9),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尚有未洽。至於被告陳子强之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詹芳如,以證明被告甲○○係被告陳子强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上手,惟依上開說明,該部分事證已明,本院認已



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固均指稱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及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係綽號「阿儒」之 賴威儒(見原審卷一第254頁),然因無事證而未查獲,此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 1119060348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6日 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283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 至490頁),且又無賴威儒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丁○○之犯行遭起訴之證據,是以被告丁○○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均無供出上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是以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 採。
 ⒊警、偵並無因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被告丁○○,因而破 獲,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17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200014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1月19日中檢永秋111偵5042字第1129006857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是以被告甲○○ 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犯行,自均無供出上手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上 訴所陳並無足採。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 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 難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丁○○、甲○○、陳子强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均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 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 心健康,竟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顯然 重大,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甚鉅,顯無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又被告3人依偵審自白或供出上手、未遂依法減輕



其刑後,亦無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丁○○、甲○○、陳 子强此部分上訴所陳亦顯無足採。
 ⒌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丁○○、甲○○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審酌其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及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得之利益、併斟酌 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犯 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㈠、㈡及四即 附表一編號1、2、10;甲○○犯罪事實二、四即附表一編號5 、6、10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係各 該罪法定刑度之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而就被告丁○○、甲○○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 無定執行刑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丁○○、甲○○、陳子强此部 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及被告丁○○、甲○○就 其等犯行部分,以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致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被告陳子强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 編號7至9)部分,以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 詞主張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致所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以本院自應就此部



分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被告陳子强所定之應執 行刑亦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予以撤銷,附此敘明。肆、科刑部分(即被告丙○○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列管之毒品而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且其前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2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之110年11月12日、14日、12月14日及111年1月19日再犯本案,足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暨其程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4罪,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3罪,因其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綜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其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2日至111年1月19日日,販賣毒品之對象有3 人,所判處之販賣毒品罪各罪之刑度、總刑度。綜上各情,就被告丙○○行為整體觀之,爰就其所犯如本院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四項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得上訴外,其他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5 犯罪事實二、㈠ 甲○○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甲○○ 詹芳如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三、㈠ 丙○○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三、㈡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三、㈢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四 丁○○ 甲○○ 丙○○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已確定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項與數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末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1瓶(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為被告丁○○犯罪事實一、㈣持有之物,且為違禁物,應於被告丁○○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42.5230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90號鑑驗書) 為被告丁○○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 (總純質淨重8.5738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12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7號鑑驗書)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甲○○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5 第三級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9包 (總純質淨重7.31公克,參偵5042號卷二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18870號鑑驗書)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甲○○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6 分裝夾鍊袋3包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4台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8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XR手機1支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9 手機1支 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丁○○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10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黑色手機1支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11 SUGAR黑色手機1支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二、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甲○○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12 分裝夾鍊袋1包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甲○○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3 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甲○○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4 販毒帳冊1本 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事實四所用,應於被告甲○○上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5 門號0000000000號VIVO手機1支 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犯罪事實三、㈠、㈡及四所用之物,應於被告丙○○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16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1包 (參偵5042號卷二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089號鑑驗書) 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7 毒品吸食器2組 為被告丁○○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8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甲○○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19 玻璃球吸食器1組 為被告丙○○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0 KOOBEES19手機1支 為被告詹芳如所有,無從於被告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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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