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958號
TCHM,111,上訴,195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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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聖詠


何依珊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834號、107年度偵字第2
9496號、107年度偵字第29497號、108年度偵字第14058號、109
年度偵字第3348號、109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戊○○附表編號一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庚○○部分)、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判主文壹份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71萬24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烏魚子四片、魚翅四盒及紅茶十罐等,均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甲○○共同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55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烏魚子四片、魚翅四盒及紅茶十罐等,均與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與戊○○共同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三戊○○詐欺丁○○、乙○○部分)駁回。
戊○○上開撤銷改判(即詐欺庚○○部分)、與上訴駁回(即詐欺丁○○、乙○○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戊○○係洪金毅(已歿,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甲○○之子,甲○○則係洪金毅之配偶。洪金毅曾經司法黃 牛案件入獄,出獄後竟又重操舊業,洪金毅因故知悉庚○○、 丁○○及乙○○各因自己或親人涉訟陷入困局,洪金毅認可藉討



論訴訟接近庚○○、丁○○及乙○○,後再虛構名義騙取資金,有 機可乘:
 ㈠庚○○前為民國(下同)103年11月29日彰化縣議會第18屆議員 選舉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選舉後一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惟庚○○隨即於104年間因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當選無效之訴,刑事部分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認為無證據指使樁腳買票,故 於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庚○○無罪, 但其他樁腳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104年9月25日分案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以104年度選上訴字 第1355號案件審理,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朱貴、陪席法 官陳慧珊、受命法官江奇峰」。民事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0 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選字第5號判決當選無效,庚○○即將失 去議員資格。洪金毅、甲○○及戊○○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 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及中選會委員所為決定之能力,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為下列①②③犯行:
 ①先於104年10月初某日,由洪金毅及戊○○聯繫庚○○之友人即不 知情之莊圳良陳明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引 介前往庚○○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鹿港九重天南天古佛寺(下 稱南天古佛寺)與庚○○認識。另一方面,庚○○對一審當選無 效判決,於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庚○○對一審民事 敗訴心急如焚,洪金毅自我推薦稱可以包辦該民刑案件,隨 即向庚○○佯稱:洪金毅曾與前法官轉任律師之朱元宏因幫人 處理事情被關過,洪金毅朱元宏與臺中高分院庭長陳朱貴 像兄弟一樣,戊○○目前在陳朱貴處學習法律、將來要考司法 官,當選無效案件上訴後必係分案由第35庭或第36庭審理, 兩庭法官伊等均能透過陳朱貴疏通,且陳朱貴帶法官去吃飯 、買禮物可能需要用錢,須給付前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及禮物云云。甲○○則在旁邊幫腔說有人脈在高院真的很夠力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天古 佛寺將現金90萬元、魚翅四盒等交付洪金毅、戊○○、甲○○等 人。
 ②一審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104年11月9日由本院以104年度選 上字第55號案件審理,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賢慧、陪席 法官張國華受命法盧江陽」。待庚○○知悉該民事案件之 承辦法官陳賢慧張國華盧江陽後,洪金毅、戊○○及甲○○ 即先後前往南天古佛寺,由洪金毅及戊○○向庚○○佯稱:伊等 也知道盧江陽的老家,透過陳朱貴與承辦法官溝通,不用出



庭就可以打贏官司,陳朱貴說民事庭承辦法官拿430萬元就 會改判當選有效。並由甲○○向庚○○佯稱:陳朱貴把戊○○當親 生兒子一樣對待,將來會介紹陳朱貴與庚○○見面吃飯,庚○○ 能認識洪金毅算是遇到貴人,這件事一定會幫庚○○處理好云 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先後於000年00月間在南天古佛寺 將現金160萬元、270萬元、茶葉十罐、烏魚子四片等交付洪 金毅、戊○○及甲○○。
 ③後上開民事案件於105年1月25日經臺中高分院判決駁回上訴 ,庚○○就此質問洪金毅及戊○○,其等乃向庚○○佯稱:盧江陽張國華有拿錢,陳賢慧把錢退回不收了,就直接公布判決 主文,伊等一定會處理好云云以資搪塞。洪金毅及戊○○向庚 ○○佯稱:現在需要行賄行政院中選會官員,中選會主任委員 跟伊很好,希望能拿80萬元、260萬元行賄中選會官員云云 ,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二次 與其僱用之司機辛○○前往位在臺中市南屯區之萬和宮(下稱 萬和宮)將現金80萬元、260萬元交付洪金毅及戊○○。   ④又彰化縣選委會、行政院中選會於105年2月初行文停止庚○○之議員職務並追繳競選費用補貼,庚○○就此質問洪金毅及戊○○。洪金毅、戊○○二人接續上開詐欺之犯意,由洪金毅及戊○○續向庚○○佯稱:臺北那邊講好了沒問題,剛好105年2月即農曆年假期間,中選會主委及幾個委員要來臺中休假,是否能安排叫幾個小姐陪他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05年2月7日至10日農曆春節期間,支付現金20萬8000元請海派酒店幹部林汝薇(綽號小莊)安排雷玟君、高宇庭等2名服務小姐,分次由壬○○、蔡嘉駿載送至位在臺中市西區之臺中金典酒店指定房間。壬○○、蔡嘉駿把服務小姐送到房間門口即先行離去,其實房間內只有戊○○,並無中選會官員,服務小姐進入房間內,數次與戊○○完成性交服務後離去,庚○○因此受騙現金20萬8,000元,洪金毅與戊○○因此詐欺得利20萬8,000元(甲○○對兒子與酒店小姐性交部分不知情,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得利行為)。 ⑤洪金毅與戊○○二人為製造積極處理之假象,遂基於共同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金毅於000年0月間某日,偽冒臺中 高分院之名義製作其上載有「案號: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 」、「主文:原判決廢棄,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等語之本院民事裁判主文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並由 洪金毅及戊○○持往南天古佛寺出示於庚○○而行使之,惟因庚 ○○對於撕下裁判主文公告是否合法有所疑慮,即要求前往本 院公告欄看個清楚。105年2月17日晚間,庚○○與司機蔡嘉駿 先到本院對面之復興路麥當勞等候,洪金毅先將該等裁判主 文公告張貼至本院公告欄玻璃上(非貼在玻璃櫥窗內),洪 金毅與戊○○再過去麥當勞庚○○會合。庚○○留在麥當勞,推 由司機蔡嘉駿陪同洪金毅與戊○○過去看公告欄,蔡嘉駿對於 為何公告是貼在玻璃上而非貼在玻璃櫥窗內起疑,洪金毅、 戊○○則以各種說法推託敷衍,以此接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再 由司機蔡嘉駿拍攝存證,足生損害於庚○○及本院對於裁判主 文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性(甲○○未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 ⑥嗣庚○○遲未接獲中選會重新行文之通知,遂於105年2月18日 安排蔡嘉駿陪同洪金毅及戊○○至臺北欲找中選會主委詢問, 過程中發覺洪金毅及戊○○一再推託且行徑有異,庚○○復於10 5年4月20日得知上開刑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判決撤銷原判決 並判處其罪刑,乃確認自己受騙。洪金毅、戊○○及甲○○即共 同以上開①至③詐術對庚○○詐欺得利現金860萬元(90萬+160 萬+270萬+80萬+260萬=860萬元)、烏魚子4片、魚翅4盒及



茶葉10罐等財物。洪金毅、戊○○以上述④詐欺取得女子性服 務之不法利益20萬8,000元。  
 ㈡丁○○之弟施順展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而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復經本 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再經施順展提起上訴後分案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 103號案件審理;丁○○即透過不知情之客戶陳炳榮及其友人 庚○○引介,認識擔任司法黃牛之洪金毅及戊○○。洪金毅及戊 ○○見此情形,明知其等並無藉行賄影響承辦法官所為決定之 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4年12月初某日前往陳炳榮位在彰化縣埔鹽鄉之 住處,由洪金毅向丁○○佯稱:這又沒什麼證據、怎會判這麼 重云云,復於數日後輾轉透過庚○○、陳炳榮轉達丁○○而佯稱 :有辦法疏通最高法院變更判決,但需要100萬元費用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間標會籌款後,輾轉委由 陳炳榮、壬○○及庚○○在南天古佛寺將現金100萬元交付洪金 毅及戊○○。洪金毅及戊○○即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丁○○交付現金 100萬元。嗣105年8月17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於105年8月底、9月間某日得知弟 弟施順展販毒案件確定,即將受刑之執行,乃發現自己受騙 。
 ㈢乙○○前於105年間與前妻打官司,經友人引介認識洪金毅及戊 ○○,並討論訴訟案件而熟識。詎洪金毅及戊○○均明知戊○○並 無所謂擔任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主任、姓名「黃燦堂 」之叔叔,國安局並未提供車輛予戊○○使用,亦明知其等以 不詳方式所取得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 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❷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 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5年8月20日、IJ0000000、方蘭實業有限公司、面額100 萬元;❹台中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萬宏興業有限公司、105年 8月12日、CJA0000000、面額100萬元,等4張均為屆期無法 兌現之支票(芭樂票),其等復無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①先於000年0月間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店,推由戊○○陸續向乙○○佯稱 :伊使用的車輛是國安局配給伊的,伊擔任國安局主任之叔 叔「黃燦堂」因採購需要、緊急要調借現金周轉,會支付利 息並請關係企業開票,約定票到日期還款云云,並交付乙○○



前開支票4紙作為擔保,致乙○○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5年5 月至6月間在前揭摩斯漢堡店將現金合計380萬元交付戊○○; ②復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假冒「邱國正」之名義以不詳方式製作其上載 有「存款戶名7-82防空砲」、「受款人航空601旅」等語、 偽簽之「邱國正」署押及偽造之不詳印文各1枚而票面金額 為3,000萬元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照片檔案,用以表示 其等具有上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債權,而偽造該等準私 文書,隨後在前揭摩斯漢堡店,推由戊○○向乙○○佯稱:自己 實力雄厚,信用無虞,欲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欲換取現 金云云,並以電子設備將前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檔案傳送予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國正」及財政部對於國庫機關 專戶存款支票管理之正確性,惟因乙○○認金額過大而未再予 出借款項;③又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推由戊○○向 乙○○佯稱:如果乙○○有資金需要,剛好有金主願借款予戊○○ (化名洪宇浩)1,800萬元,需有抵押物及由抵押物設定義 務人擔任共同借款人云云,並當場提出事先打字列印之借款 及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請乙○○填寫,復在該文書空白處記載 「此為借款計畫,尚未執行,但因金主要求先過目……正本由 洪宇浩……先行帶走,此為副本但做證明尚未執行」等文字並 偽簽「洪宇浩」之署押1枚及填載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用以表示確有金主欲執行此等借款計畫及「洪宇浩」見證 該文書內容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 書正本交付乙○○而行使之,惟因乙○○起疑,說要將正本帶回 去考慮一下而暫未簽字,並於翌日將彩色影印之上述借款及 還款計畫流程同意書交還戊○○(化名洪宇浩),戊○○未發現 是彩色影本而收下。嗣乙○○提示前揭四張支票而遭退票,戊 ○○復一再推託而無法偕同「黃燦堂」出面與乙○○協商前揭債 務,乙○○始知自己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屬於典型傳聞證據。本案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庚○○、戊○○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但否認「庚○○、戊○○以外其他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3頁準備狀)。但是辯護人又於本院審理期 日時陳稱「警訊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二第13頁),故本院下列認定被告甲○○參與犯罪之 論述時,即排除其他人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不用。



二、被告戊○○否認證人辛○○、蔡嘉駿、壬○○警詢時筆錄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一第127、148頁準備程序筆錄),對其餘警訊筆 錄、調查站筆錄沒有意見,於本院審理期日也說沒有意見( 本院卷二第13頁),故本院於認定被告戊○○犯罪之證據時, 即排除證人辛○○、蔡嘉駿、壬○○警訊筆錄、調查站筆錄不用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下列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 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 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辯護 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 作用產生,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 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 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058號判決要旨)。又辯護人辯稱「手機截圖屬告訴人單方 所為,性質上是累積重複證據,不能用以補強告訴人所述。 」,被告戊○○辯稱「當時手機是王八機,手機我爸已經交給 告訴人,我不知道那個截圖照片怎麼來的。」(本院卷二第 15頁)。下列由庚○○傳給洪金毅之簡訊,辯護人並不爭執其 真實性,只是爭執這是庚○○的陳述,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然 庚○○傳給洪金毅之簡訊大部分都是罵人的話,或是命令洪金 毅聯絡的話,都是當下想到就立刻寫出來,並非在傳述過去 事情,且其內容經核對與本院民刑庭開庭時間、宣判時間也 吻合,應堪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戊○○辯稱不知道這些照片 來源合法性,但是被告戊○○也承認其父親確實有拿一支王八 機專門用以與庚○○聯絡,且洪金毅所傳內容都是一些敷衍的 話,沒有具體內容,證人庚○○無需要為此偽造證據,故應堪 認定上述雙方所傳簡訊,形式上均為合法可信之證據,可以 採用。
五、洪金毅於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本為傳聞證據,但 是洪金毅於本案偵查中已經死亡,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後述引用洪金毅之供述證據,有 特別可信且為認定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故有證據能力。  六、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 ,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貳、事實一㈠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前提事實:
金毅曾經犯過司法黃牛案,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6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害人庚○○ 因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彰化縣第十八屆議員選舉之第二 選舉區議員選舉,涉及賄選買票,刑事方面,經彰化地檢10 4年度選偵字第4號起訴書(他1146卷一第5-11頁反面)提起 公訴,經彰化地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並無證據證明庚○○指 揮樁腳買票,故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庚○○無罪,但 其他樁腳有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 ,本院於104年9月25日分為「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355號」 ,合議庭組成為「審判長陳朱貴、陪席法官陳慧珊、受命法 官江奇峰」。民事方面經檢察官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彰化 地院分為「104年度選字第5號」,於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104年9月22日宣判庚○○當選無效。庚○○104年10月1 2日提起民事上訴,民事卷宗送到本院後,104年11月9日由 本院分為「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合議庭組成為「審判 長陳賢慧、陪席法官張國華受命法盧江陽」(見本院卷 一第299-301頁)。
二、詐欺90萬元及魚翅四盒:
 ㈠被告戊○○於本院111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中說「有收到禮物但 沒有那麼多,魚翅是古廟見面送4盒之後就沒有送過魚翅了 。」(本院卷一第114頁),另於書面答辯狀稱「我與爸爸 、庚○○前去到南天古佛寺,庚○○拿出70萬元及四盒魚翅。」 (本院卷一第137頁)。
 ㈡證人庚○○於107年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當時詐騙我的時 候,洪金毅和他兒子戊○○、甲○○都有在場,在南天古佛廟的 泡茶間」(他1146卷一第68頁反面)。另於107年3月8日檢 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0-104頁)、107年6月27 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第248-250頁),大意為 「104年10月初莊圳良帶著陳明昌、洪金毅及戊○○來找我,



陳明昌說他和洪金毅熟識,洪金毅看到報紙說我當選無效, 陳明昌說要帶洪金毅來幫忙。洪金毅說要幫忙我解決民事當 選無效及刑事賄選的官司,當時兩件案件都剛上訴,洪金毅 表示他法界很熟,說他之前就是為了幫人處理事情被關1年 多,當時還有法官跳下去當律師的朱元宏被交保500萬元, 他說臺中高分院發言人即刑事庭庭長陳朱貴和朱元宏跟他像 兄弟一樣,戊○○都在大胖伯伯即陳朱貴那邊學習法律、以後 要考司法官,又說當選無效的官司上訴後一定是在35庭或36 庭審理,兩庭法官他都有辦法疏通,可以找陳朱貴打點審理 法官,戊○○也說他在大胖伯伯那邊幫忙,他們父子一定會盡 力叫大胖伯伯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洪金毅也先向我索取民事 部分索賄前金90萬元,說陳朱貴要帶35庭及36庭的法官去吃 飯買禮物可能需要用個錢。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 要來拿錢,所以我沒有準備,約兩、三天後,也就是第三次 見面,在南天古佛廟裡給90萬元,當時是洪氏父子、莊圳良陳明昌都有來,當天我的司機壬○○也在場。90萬元是我自 己的錢,是從保險箱拿的,不是從帳戶領的。」。被告戊○○ 於原審準備程序:「我承認90萬元已經花用了」(原審卷第1 17頁)。
 ㈢從庚○○104年10月12日提起民事上訴時間勾稽,友人介紹司法 黃牛金毅庚○○認識之時間,確實是一審民事宣判後,卷 宗移送本院前。當時庚○○並被判決當選無效,苦思如何翻盤 ,10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洪金毅、戊○○、甲○○等人。104年1 1月9日本院民事分案後,才確定民事承辦法官,又編織出上 述要招待法官的故事,故庚○○信以為真,證稱第三次見面時 ,才第一次交出90萬元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戊○○自白收到 4盒魚翅,也與庚○○於本案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  三、160萬元、270萬元、茶葉十罐、烏魚子四片: ㈠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我承認犯罪,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 (原審卷第117頁),但於111年11月11日答辯狀上說「000 年00月間,在古佛寺福宴時,庚○○向我表示,有事討論,就 開車帶我離去,到古佛寺附近小路停下,副駕駛坐下有一灰 色環保袋,裡面是250萬元及10罐茶葉,說你帶回去給你父 親」(本院卷一第139頁)。被告戊○○又於111年12月2日準 備程序中陳稱「他是分兩次交付,第二次是交付10罐紅茶茶 葉,跟幾片烏魚子。」(本院卷一第149頁)。  ㈡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 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 第248-250頁),大意為「拿了90萬元後,約20幾天,洪金 毅說陳朱貴說民事承審法官陳賢慧盧江陽張國華要拿43



0萬元,就會判我當選有效,洪金毅說這是民事法官開口要4 30萬元。我給430萬元是分成兩次,一次160萬元、一次270 萬元,我給430萬元時,民事訴訟還沒有開庭,但已經知道 是在陳賢慧那一庭,因為那時我有收到開庭傳票,當時洪金 毅為了要取信我,他說盧江陽法官是住在彰化縣福興鄉和埔 鹽鄉交界的盧厝人,說古厝在那邊,但他沒有住那邊了,但 還有兄弟姊妹住在那邊,就是要讓我相信洪金毅和法官、陳 朱貴他們很熟,所以知道他是那邊的人,我有請人探聽盧江 陽是不是住在那邊,盧江陽確實是住在那邊,我就相信他了 。160萬和270萬元合起來是要給民事庭法官的。160萬元是 我從保險箱拿出來的,270萬元是我向陳炳榮借250萬元,匯 到王佑靖的帳戶。104年11月9日領出238萬元,加上我手邊 的現金集資為270萬元」等語,就受騙欲行賄民事法官部分 已證述明確。
 ㈢證人壬○○是庚○○的司機,也跟隨在庚○○身邊做事,曾與洪金 毅、戊○○父子一起茶聊天,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錢 是從哪裡拿出來的?)從南天古佛廟裡拿出去的。(古佛廟 裡面有保險箱嗎?)沒有。(辦公室裡面有抽屜可以放錢並 上鎖嗎?)沒有,就是點一點看多少錢,他來的時候,再拿 去車上給他。(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你老闆都在那 邊點錢?)對。(所以他們父子還沒來的時候,你跟庚○○二 個人在那邊點錢,這一疊錢幾百萬元是你老闆先點好,然後 再用紙袋裝起來?)對。(他們父子來泡茶,是庚○○親自提 這一袋錢走去他車上?)對,拿給他爸爸。(你沒有跟出去 看嗎?)沒有。(回來就沒有看到袋子,應該是交出去了? )嗯。」「(你都沒有跟去車上看嗎?)沒有,我都在外面 ,我不在車上。(你是在辦公室等或是在廟那邊等而已?) 對。」(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大致證稱曾經與庚○○清 點現鈔,準備好後由庚○○親自交付給洪金毅。   ㈣自從000年00月間洪金毅等人來接洽之後,庚○○即開始籌備資 金要行賄法官,104年11月9日確實有「陳炳榮」匯250萬元 到庚○○使用之【王佑靖】鹿港鎮農會000-000-000000-0帳戶 ,庚○○於104年11月9日再從上述帳戶領出238萬元(他1146 卷一第61頁)之紀錄。比對本院104年度選上字第55號民事 案件,分案日是「104年11月9日」此有民事卷皮可證(已影 印於本院卷一第299頁),受命法盧江陽於104年11月9日 收案日,即批第一次準備程序訂於104年11月24日在第35法 庭行第一次準備程序(進行單已影印於本院卷一第311頁) ,準備程序傳票是104年11月11日送達到庚○○之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事務所,曹宗彝律師10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請



民事閱卷(已影印於本院卷一第313-314頁)。所以曹律師 將民事合議庭組成告知庚○○,庚○○有時間去打聽盧江陽法官 是不是福興鄉和埔鹽鄉交界的盧厝人,打聽後產生確信,在 104年11月24日第一次民事開庭前交付了160萬、270萬元。 與上述104年11月9日先領出238萬元,放在保險箱後集資成2 70萬元再交付,並無矛盾。況且被告戊○○於111年11月11日 答辯狀上說「000年00月間,在古佛寺福宴時,庚○○向我表 示,有事討論,就開車帶我離去,到古佛寺附近小路停下, 副駕駛座下有一灰色環保袋,裡面是250萬元及10罐茶葉, 說你帶回去給你父親」(本院卷第139頁),與證人庚○○所 說11月間交付270萬元金額相去不遠。
 ㈤烏魚子的數量,被告戊○○說「只有幾片」烏魚子,而證人庚○ ○的講法是遠遠超過幾片。至於共犯洪金毅於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承認有拿過「四片烏魚子」(偵18834 卷第14頁),故應可認定就是交付四片烏魚子。而證人庚○○ 是相信洪金毅父子有能力擺平官司才交付禮物,故禮物也是 被告詐欺所得。
四、受騙以80萬元、260萬元欲行賄中選會官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收到80萬元、260萬元欲行賄中選會官員 部分,辯稱:「辛○○所說拿80萬元到萬和宮交給我們,並不 是事實。辛○○的休旅車0000-00確實有105年1月28日、105年 1月31日來南屯,當時都是辛○○載庚○○來,要求我父親給他 一個交代,但沒有交錢,因為上訴駁回了,1月25日宣判他 不可能再付錢了,也沒有交付260萬元」(本院卷一第158-1 61頁)。然被告戊○○於107年6月28日聲押庭時陳稱「(花80 萬元改判的事情,情形為何?)這個我知道,那天我們有在 南屯的萬和宮碰面,庚○○當天提一個洋酒的袋子交給我父親 ,我不清楚裡面裝什麼」(107年聲羈字第520號卷第39頁) 。
 ㈡證人庚○○於107年3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他1146卷一第10 0-104頁);107年6月27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他1146卷一 第248-250頁),大意為:「我和辛○○拿80萬元到台中萬和宮 給洪氏父子,那時候台中高分院已經判當選無效,我就問說 怎麼會拿錢去還被判當選無效? 洪金毅與他兒子就說要問大 胖伯伯怎麼會這樣,就是拿80萬元的前幾天,他回答我說錢 的部分盧江陽張國華有拿,陳賢慧不拿,陳賢慧就直接說 判當選無效。洪金毅說,判當選無效等於我的職務被解除了 ,若要中選會改當選有效,還要80萬元給他。80萬元是去萬 和宮交付,隔幾天又給260萬元,因為洪金毅說260萬元要去 疏通中選會主委。洪金毅中選會已經發一個證書下來把我



停止職務和追繳當選的補助金。都是在105年2月初給的錢, 因為2月18日我有叫蔡嘉駿跟洪金毅父子一起去台北中選會 問你錢拿了,為何我去彰化選委會問都沒有下文,錢都是在 2月18日前給的,260萬元是中選會要的。」。證人庚○○是由 其司機辛○○駕駛車號0000-00休旅車,一起從鹿港前往台中 南屯交付。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年間,我是庚○○的司機, 我有去過萬和宮,就是去找被告戊○○的爸爸,拿錢給他。多 少錢我不記得了,就是類似有聽到就是案件的事情,好像是 什麼白手套的事情。在萬和宮的時候,我是看到被告戊○○。 交付錢的過程都是庚○○下車去,我沒有下車去,我不知道交 付多少錢,我只知道有交錢而已。我沒拿那一包袋子,但是 我知道裡面是錢。我有看到袋子裡有錢。庚○○下車時是確實 有拿給對方那邊,然後回來時,手上就沒有那一包錢了。我 是開老闆車牌號碼0000-00之黑色的BMWX5,我們是從鹿港到 台中南屯,確實有走一段高速公路,我至少有去過二次,那 二次我都在車上等而已。我知道萬和宮裡的是戊○○跟他爸爸 而已。」(本院卷一第225頁)。
 ㈣經比對車號0000-00之高速公路車輛通行紀錄(偵18834卷第127-128頁),❶105年1月28日14:51從南屯下去,17:12又從南屯上來。❷105年1月31日22:55從南屯下去,23:41又從南屯上來。庚○○與辛○○應係確實去台中福和宮交付錢。至於交付之時間點,證人庚○○記憶為105年2月初,應該正確是105年1月底,因為本院105年01月25日民事二審宣判庚○○當選無效,庚○○十分著急才會誤信洪金毅父子可以疏通中選會之詞,因此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31日交付80萬、260萬元。 ㈤被告雖辯稱105年1月25日民事宣判後,庚○○不可能再受騙付 錢云云。然後述性招待之詐欺得利,確實發生在105年2月農 曆過年期間,性招待之時間是可以確定的,可見在105年1月 25日民事宣判後,庚○○對洪金毅父子仍然抱持期待,以為行 賄中選會官員是有效的,故才有上述交付80萬、260萬元。   
五、被告甲○○對事實一㈠①②③參與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去古佛寺,但我沒有看到 錢、烏魚子紅茶,我們常常假日去寺廟拜拜,北港拜拜回 程,我先生說要去找朋友,就到鹿港古佛寺,我有下車去。 我去到那裡,庚○○說男人要談事情叫我出去,不要留在那個 房間,我出來外面的小庭院庚○○太太、他兒子聊天,我沒有 參與討論(本院卷一第110-114頁、112年5月1日審理筆錄) 。
㈡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甲○○否認犯罪,也沒有與戊○○、洪 金毅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告訴人的陳述為唯一 證據,欠缺補強(本院卷一第111頁)。甲○○沒有拿走魚翅 、紅茶、烏魚子,對此並不知情(111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被告甲○○從頭到尾都不知情,證人壬○○固然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陳稱被告於交付金錢的時候在場幫腔。但告訴 人當時是意圖影響司法,衡情愈少人知道愈好,司機壬○○不



可能在場見聞。退萬步言,縱使認為甲○○參與犯行,甲○○對 於本件沒有共同支配犯罪的意圖,也沒有相關能力策劃犯罪 ,也沒有經手相關金流,請論以幫助犯,甲○○在此之前患有 精神疾病並有就診紀錄可參,於本院審理中精神狀況惡化, 原審未採納作為57條量刑因素有可議(本院卷二第31頁)。 ㈢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莊圳良陳明昌介紹說洪 金毅很有辦法,可以打通官司?)是他們來找我的,陳明昌金毅來找我。(洪金毅的太太甲○○是否有來?)她來很多 趟。(甲○○到底是講什麼?)我記得那時候有講,錢也是她 拿走的,她也有拿到錢,錢她也有經手過,在廟裡面那一次 ,我記得她有經手。(甲○○是否有講過她先生跟高分院的陳 朱貴是好朋友、好兄弟,陳朱貴把戊○○當作乾兒子,你可以 認識我們是你的福氣?)有,是她講的。(甲○○是說她跟臺 中高分院的陳朱貴很熟?)對,她還抱我兒子,說我兒子很 可愛,還說我很有福氣。」「我只記得她在那邊有抱我兒子 ,然後跟我說她的什麼人給什麼人當乾兒子,這個我永遠記 得,那一天就是她抱我兒子,說我兒子很可愛,還說我很有 福氣可以認識她,她的什麼人在當法官。」「(你說甲○○去 鹿港的古佛寺,她經手你的錢是放在她自己的口袋?還是她 經手拿去給她先生?還是她經手拿去放在車上?)那一天是 整個袋子提過去的,我交給戊○○,戊○○再拿給他媽媽,他們 三個人都在車上,當時是整個袋子提走的。(你的意思是甲 ○○有經手嗎?)她有拿到袋子,她就在車上,他們三個人都 很高興。」等語(本院卷一第204頁以下),已經清楚指認 被告甲○○在詐騙過程中幫腔,說跟台中高分院法官很熟,能 夠認識洪金毅庚○○的福氣,甲○○確實有經手詐騙所得現金 。
 ㈣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庚○○的司機,我認識在座 的被告戊○○、甲○○,他們就是朋友介紹過去,說他們在做司 法黃牛的。(庚○○跟在座的被告接洽的時候,你都知悉嗎? )知道,我坐在旁邊泡茶。在我們南天古佛寺的辦公室。( 你們在談的時候,在場有哪些人?)有時候是戊○○跟他父親 ,還有庚○○和我,有時候偶爾一、二次是戊○○的父親跟甲○○ ,還有庚○○和我。(甲○○在你們洽談司法黃牛事件的時候, 她有在場嗎?)有一、二次有在場。她有講話,但是內容我 忘記了。」「(甲○○在你們的廟有講過什麼話嗎?)有,她 有講過話,但是內容我不太記得了,我只記得她說她的親戚 在高院很夠力。」「(甲○○有經手到錢嗎?)我不知道,我 忘記了,因為都是拿去車上,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在車上,所 以我不知道她有沒有經手。(就你看到的,甲○○有沒有拿到



錢?)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19頁以下)。證人 壬○○雖然沒有看到庚○○親手將現金交給洪金毅或甲○○的過程 ,但是可清楚指認在古佛寺辦公室泡茶時,甲○○有一、二次 也坐在旁邊參加談話,而且在旁邊幫腔說有親戚在高院很夠 力,甲○○確實有參與詐欺犯行。
 ㈤被告甲○○既然在詐騙過程在旁邊幫腔,證人庚○○指認其經手 過現金,詐欺所得有一部份繳納房貸,甲○○既然享受詐欺所 得,就是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於辯護人辯稱甲○○精神狀況不 佳,不可能參與犯罪云云,然卷內只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107年10月12日病歷(偵18834卷第290-291頁)、107年10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偵18834卷第234-237頁),無從 證明其餘104年間精神狀況不佳。況且說謊吹噓一下其老公 在司法界很夠力云云,也不一定要什麼很複雜的構思與計畫 ,故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洪金毅、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
 ㈠105年2月1日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庚○○,請於105年3月2日前繳回競選補貼42萬4530元 。函文於105年2月2日由住處大樓管理委員簽收(本院卷一 第291頁)。105年2月1日內政部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解除議員職務,並自判決確定日生效,該函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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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