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908號
TCHM,111,上易,90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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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星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1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湯星(以下稱被告)犯 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處 理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一事,本應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益處理事務,竟以20萬元之低價將永恩中醫診所讓渡與自 己,致使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犯罪手段惡劣且 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以詭辯荒謬 之詞屢屢欺瞞檢察官、法官,並有教唆證人為虛偽證詞之情 ,犯後態度極度不佳。而被告雖與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但該公司為被告實際掌控,無非是一齣自己原諒自 己之戲碼。從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 ,難認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為:  
 ㈠相關證人中僅謝興增一人稱股東會決議以180萬元出售永恩中 醫診所,證人陳儀家雖稱「湯星當時跟我說是180萬元左右 」等語,亦屬2人私下談話,並非股東會之決議。而證人徐 慶鐘、楊偉仁業已明確證稱股東會並無以180萬元讓渡永恩 中醫診所之決議等語,且陳儀家於本案發生後之107年10月2 8日突以違法出售永恩中醫診所為由解除被告總經理職務時 ,陳儀家對於股東鍾明宏於同日群組對話提及並無決議以18



0萬元出售永恩中醫診所等語,亦未做任何之反駁,更足以 說明謝興增陳儀家之證詞係為入被告於罪而為不實之陳述 。
 ㈡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間以36萬元售出旗下每年 虧損約100萬元之華杏中醫診所;000年0月間則以21萬元將 每年淨利達300萬元之裕鼎中醫診所售予謝興增,出售價格 均甚低。而本案永恩中醫診所年虧損達150萬元,被告以20 萬元售出,與前述出售個案相較,並無異常偏低之處,可認 被告所為並無損害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或利益。 ㈢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為瞭解被告任職期間有無損害公司一 事,委請明馨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該所會計查核結果認 :永恩中醫診所至105年12月31日殘值12600元,尚餘資產為 房租押金17萬元,合計18萬2600元;尚待支付之債務即員工 資遣費為66萬8430元,永恩中醫診所之資產淨值為負48萬58 30元。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即依據此查核報告,認定被告 並無損害公司之情,並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稱被告係上演自己原諒自己之戲碼等語,顯係臆測、 假設之指摘,而無可採。
四、經查:  
 ㈠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決議以180萬元價格讓渡永恩中醫診所 ,並委託被告處理相關讓渡事宜一情,業經證人謝興增、陳 儀家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263號卷第122頁 ,原審卷①第104頁),且此讓渡金額核與曾任永恩中醫診所 行政、會計之證人許宸芯證稱:永恩中醫診所市值至少有18 0萬至200萬元以上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①第135頁),應可 採信。
 ㈡又被告先佯稱永恩中醫診所業已出售,因買家不便出面等語 ,請託不知情之呂佳靜於105年12月1日在讓渡書之當事人欄 簽名,而由呂佳靜形式上取得該診所經營權,並再於同日由 趙慧華出面與呂佳靜簽立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聘用呂佳靜 擔任永恩中醫診所之開業醫師,此經證人呂佳靜、許宸芯證 述在卷,並有讓渡書、開業醫師聘用合約書在卷為憑(見他 字第3263號卷第35、128至131、333至335頁,原審卷①第114 至138頁);被告於呂佳靜簽署讓渡書後,僅在其上蓋用漢 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並簽署自己之姓名,而未將 之交予時任公司負責人之陳儀家用印或簽名;再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永恩中醫診所完成交接後,即邀約許宸芯入股永 恩中醫診所,並口頭表示股東成員有被告、許宸芯、楊玉如 、湯秉鑫湯素琴,嗣於107年正式簽立書面文件時,被告 則未列名股東,而是以其女兒湯芷榆列名,此經證人許宸芯



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所提106年10月12日製作且經被告親簽 受領永恩中醫診所105年12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股利分紅之 書據在卷為憑(見他字第3263號卷第129至130、181頁,原 審卷①第132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想方設法先讓呂佳靜 成為形式上之買受人,並刻意不將讓渡書交予公司負責人陳 儀家檢視及用印,再以女兒列名股東而隱身幕後,處心積慮 所為均是為避免自己係永恩中醫診所真正買家之身分曝光, 則若該20萬元之價金確與股東會決議不相違背,被告大可公 開係自己承接永恩中醫診所一事,又何需大費周章而藏身幕 後以操控診所之實際營運,此適足以說明被告係以遠低於股 東會決議價格而賤價自行承接永恩中醫診所無誤。 ㈢證人徐慶鐘楊偉仁雖於偵查、原審中證稱股東會並未決議 永恩中醫診所之讓渡金額為180萬元等語(見他字第3263號 卷第124至125頁,原審卷①第228至229、252頁),然漢澤寰 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既已決議由被告處理永恩中醫診所讓 渡事宜,衡情應無未一併決定讓渡價格之理,且被告為避免 日後產生爭議,亦無可能在股東會未決定價格之前提下,即 貿然接受委任之可能。且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亦無法合理 解釋被告為何需透過不知情呂佳靜出面而迂迴地取得永恩中 醫診所,並隱身幕後實質操控診所之經營。另酌以證人呂佳 靜證稱:「(問:陳儀家湯星提告後,湯星有無針對此事 跟你討論?)他希望我不要說他是老闆。這是重點」、「( 問:你為何會說『這是重點』?)他希望我不要說他是實際經 營人」、「(問:湯星是打電話給妳說希望妳不要說他是實 際經營者,還是當面約妳出來跟妳說的?)事後他跟王育錡 律師約了我們很多次,一直要我們說不是這樣」、「(問: 約在外面的咖啡廳?)第一次是在診所,後面也有餐廳、喝 茶地方都有」、「(問:在本案訴訟之後,包括到偵查,是 否湯星有繼續找妳,要求妳做何特定陳述?)對,他一直要 我說20萬元我有匯、有出資,要求我不要說永恩診所湯星是 實際的經營者,重點大概是這兩個」等語(見他字第3263號 卷第129頁,原審卷①第119至120、128頁),證人許宸芯證 稱:「(問:在本案告訴人提出告發或告訴之後,湯星有無 曾經找過妳,要妳改變說詞?)有,他很生氣我把事實全部 講出來,他跟王育琦律師打這張紙,請我跟當時檢察官說明 說我是口誤,這些是獎金,請我當天寄給檢察官,我可以提 供王育琦律師一開始有找我跟呂佳靜Re的稿,希望我出庭前 照這個版本去講,這是相關的證據,上面全部都是謊話,但 我沒有照著上面說」,並有證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證 詞檔案之資料附卷為憑等情(見原審卷①第133、157至167頁



),顯見被告於本案偵審階段,確有要求證人呂佳靜、許宸 芯配合其辯詞而為不實證述之情形,則證人徐慶鐘楊偉仁 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從而,證人徐慶鐘楊偉仁之證詞,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又以證人陳儀家對鍾明宏於107年10月28日群組對話中提 及先前股東會決議將不賺錢診所委由被告處理,並未聽聞有 處分價格之決定一事時,未為任何之反駁,可認證人陳儀家 證詞不實等語,並提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8 日群組對話為憑,然證人陳儀家未回應或反駁鍾明宏發言內 容,或認為此事項已臻明確而無再予回應之必要,或認此非 本次股東對話之重點而遺漏,原因甚多,無從以證人陳儀家 未能鉅細靡遺回應股東鍾明宏之發言內容,而遽認其嗣後於 偵查、原審中所為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其處理永恩中醫診所之價格與之前漢澤寰宇股份 有限公司處分旗下其他虧損診所相較並無異常,可認其並無 致公司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漢澤公司收購診所價額表、漢 澤公司及股東相關診所(結束營業或出售)價額表等為憑。惟 本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係決議委託被告以180萬 元處理永恩中醫診所讓渡事宜,已如前述,且個別診所間之 實際狀況亦未盡相同,此經證人陳儀家證稱:「光看金額, 不是很正確,要看讓渡書的內容才正確,之前出售的狀況會 把押租拿回來,薪資由承受的人支付,藥品另外計算之類, 所以光看讓渡書的金額不準確」、「裕鼎中醫診所是清算, 清算的原因是因為院長沒有留下來,院長離職了,一家診所 的核心是員工、院長、整體患者的資料,在裕鼎中醫診所清 算的時候,這些完全是沒有的,這個完全是兩回事」、「( 問:所以你們只是做裕鼎中醫診所的資產清算,並不是賣診 所,跟永恩中醫診所的整家出售是不一樣的?)當然」、「 裕鼎中醫診所是清算掉的,當時的院長要結束診所,標售的 東西是空殼才會那麼便宜,沒有藥品,連電腦都搬走,只有 留下老舊的椅子與超過20年的冷氣而沒有其他設備與藥品, 但永恩診所不同,永恩甚至醫師、員工、藥品與租押金都留 下來了。裕鼎不只沒有留下租押金,甚至還要賠給房東違約 金,因為我們還沒有到期就結束營業,這是天壤之別,連空 殼診所我們都標了20幾萬了,可見被告所述實在太誇張。裕 鼎診所原來是賺錢的,所以他的院長是自己結束營業並把所 有員工、電腦、藥品等帶走去開其他新診所,但是永恩診所 不同,永恩的呂佳靜醫師還有留下來,儀器設備、藥品都也 都有留下」等語(見他字第3263號卷第127頁,原審卷①第26



7、274頁,本院卷第511至512頁),是被告所提上述資料, 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而違背為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任務,且事後企圖誤導證人呂佳靜、許宸芯為不實之證詞,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與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紀錄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又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出席董事決議與被告就本案達成和解,並於翌日簽屬和解書,此有和解書、臨時董事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151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本院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此係被告自己原諒自己之戲碼,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等語,難認可採,其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綜上,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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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澤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