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4號
TCHM,110,上更一,10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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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青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賈俊益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許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82號、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9
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0199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5775號),提
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昱青、乙○○部分均撤銷。
劉昱青、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人民幣壹仟柒佰參拾肆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昱青(綽號「水果」、「阿青」)、乙○○(綽號「憲哥 」、「阿憲」)2人於民國106年3月前某日謀議在境外發起 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境外電信詐欺機房,由劉昱青負責 資金而在幕後操縱,乙○○負責出面主持及召募成員,透過電 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以詐取大陸地區人民的財物,而為下 列犯行:
 ㈠先延攬吳峻豪(綽號「米漿」)於106年3月18日前往匈牙利 負責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當地人員名義在匈牙利承租房 屋,及透過當地電信公司在該租屋內架設網路電話系統,以 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又招募陳 宗寶(綽號「小M」)擔任機房的電腦手,負責在當地聯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統商,用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



話之網路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以 取信大陸地區的受話人;另於同年0月間某日招募陳子銘( 已經本院前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在臺外務,負責詐欺機房所需資金之匯款、機 房成員薪水發放、出國機票之處理及機房帳款紀錄等事宜; 繼於106年0月間,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成員擔 任詐欺機房話務人員(吳峻豪陳宗寶及各成員姓名、綽號 、參與時間及工作內容均詳各編號所示,以下合稱為甲團成 員),由陳子銘吳峻豪安排接送甲團成員至匈牙利機房。 劉昱青、乙○○2人乃與陳子銘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成員 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日期」欄所示時間,其中106年4月21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而同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起,劉昱 青、乙○○同時分別基於操縱、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的犯意,由陳宗寶 在匈牙利機房內以上開方式發布內容略為:電話將遭停話, 可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封包予不特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待受話人信以為真,而依語音封包內容轉 接匈牙利機房電話後,即由前述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電信公司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 申請電話或涉嫌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 云,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 區公安人員,接續對受話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 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 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 受話人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對受話人施用詐術;其 中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獲電話後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接續於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人民幣匯至指定之人頭 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層轉提領一空得逞,劉昱青、乙○○共計 獲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
 ㈡上開甲團成員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先於106年5 月初陸續返臺,由乙○○於106年6月底透過曾在拉脫維亞共和 國(下稱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的余振揚(綽號「財 哥」,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介紹而延攬具備外語能力之林煒倫(綽號「小 玉」,經另案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負責 翻譯及聯繫在拉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



租車及食材、生活用品採買等事務,除召回吳峻豪陳子銘 、電腦手陳宗寶及甲團成員參與拉脫維亞機房外,又於000 年0月間陸續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7至26所示成員擔任詐欺機 房話務人員(成員姓名、綽號、參與時間及工作內容均詳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下合稱為乙團成員),先由吳峻豪於 106年7月3日偕同邱于桓林煒倫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 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承租房屋 ,並在屋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 機房所需設備,期間為恐遭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而於 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之 房屋。嗣如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抵達拉脫 維亞機房後,劉昱青、乙○○、陳子銘林煒倫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26所示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 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的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20「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由陳宗寶先以上開方式 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佯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之來電,再 上網找尋不詳之臺灣或大陸地區之系統商,並發布內容為: 電話將遭停話或民眾遭冒辦銀行卡、銀行戶頭涉嫌犯罪,可 按鍵轉接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 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待受話人信以為真,而依語音 封包內容轉接詐欺機房電話後,即由機房第一線人員假冒為 大陸地區電信公司或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冒 用或涉嫌犯罪,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由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局人員,接續對受話人謊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盜用,必須 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嗣再轉接予假冒為大陸地區調 查科科長或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接續向受話人謊稱:因帳 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或網路銀行云云,對受話人施用詐術;其中某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接獲電話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時間將該編號所示人民幣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以不詳方 式層轉提領一空得逞,劉昱青、乙○○共計獲取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犯罪所得。
二、拉脫維亞警方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追查,於106年8 月14日、15日至拉脫維亞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1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及其等所使用之電腦、手機等設 備,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林煒倫,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 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 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 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 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 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 ,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 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 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 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 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 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 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 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 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 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 ,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 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 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昱青(下稱被告劉昱青)、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乙○○)夥同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及陳子銘林煒倫等人共同在拉脫維亞、匈牙利設置電信詐欺機房,由 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應 有管轄權,且本案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 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 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



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 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 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 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 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上可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證人保護制度是為了防制 組織犯罪而設,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避免證人 陳述的任意性遭到污染,以落實司法公正公平的審判效能, 乃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知權,故訴訟程序 進行中,證人身分識別資料有暴露的危險時,為了不讓被告 猜知證人的確實身分,以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影響任意陳述 的意願及保障其生活安寧,在符合比例原則的前提下,自應 禁止或限制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訊獲知權。準此說 明如下:
 ㈠被告劉昱青、乙○○被訴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依 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且不因被訴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縱經認定不能證明有該部分犯罪而 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列證人身份依法不得揭露,均應保密,而以 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彌封卷所示 )。
 ㈡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證人於偵查時的陳述,其中部分證述 內容經由比對即可輕易暴露他們的身分,檢察官為隱蔽證人 身分識別資料,故有同一秘密證人賦予不同代號而製作訊問 筆錄,及將部分證人陳述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隱封存之情 形。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或本院前審審理時,或表示希望能 夠適用證人保護法,或表示非常擔心被告劉昱青、乙○○等人 不知道會不會對自己怎麼樣,或表示希望不要讓他們及辯護 人看到自己的筆錄內容,或表示擔心自己講實話之後會遭報 復等情(見彌封卷宗各該筆錄記載及本院前審審判筆錄), 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9月16日中分檢榮平 109上蒞2351字第1090000652號函文及所檢附「陳報祕密證 人有遭報復之虞說明」之附件(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二第2 77-2、279頁),可知檢察官將部分證人賦予不同代號而製 作訊問筆錄,或將部分證人陳述全部或部分內容予以遮隱封 存,是為了避免揭露證人之真實身分而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前審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各名證 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未經檢察官引用該名證人的其他不 同代號陳述作為詰問內容,有本院前審各次審理筆錄可稽, 可知檢察官並未藉著偵訊中對部分證人賦予不同代號所為訊



問內容,恣意混淆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同一性的認知,被告 2人及他們的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或 以證人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以證人筆錄「部分遮隱部 分」、或以「同一證人有複數代號」等情而指摘此部分證人 於偵查時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容屬無據。
 ㈢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明示「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及卷證資 訊獲知權,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為了避免證人 遭受報復而影響生活安寧之範圍,始得予以禁止或限制,俾 符比例原則」,並指摘本院前審未適度揭示上述有複數代號 的證人同一性,有害於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正當行使等語(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2813號判決第3至4頁), 經本院檢視全案卷證結果,將上述「複數代號」的同一證人 偵訊筆錄「全部遮隱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內容加以綜 合比對,確有暴露證人身分識別資料之危險,雖然本案其他 參與犯罪組織的共犯多數經本院另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 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但是為了避免證人遭受報復而害及 其生活安寧,兼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及被告2人防禦權的保障 ,故而除對被告2人及辯護人揭示本案具不同代號秘密證人 的同一性(見本院110上更一卷三第36至37頁準備程序筆錄 )外,仍應限制被告2人獲知上述證人偵訊筆錄「全部遮隱 部分」或「部分遮隱部分」的權利,併予說明。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 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 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予以調查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



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 。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於偵查時雖未經被告劉昱青、乙○○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 問,但本院前審審理時都已經傳喚到庭作證,由被告劉昱青 、乙○○及其等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確保被告劉昱青、 乙○○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此部分證人於偵查中的陳述 都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指摘本院前審未揭示上 述有複數代號的證人同一性,致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未能正 當行使對質詰問權一節,惟本院本審已對被告2人及辯護人 揭示本案複數代號秘密證人的同一性,而被告2人及辯護人 就上述被編列不同代號的同一祕密證人於偵訊中的陳述內容 ,並未指出有何脈絡中斷致害及其對質詰問權的具體事由,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指摘,自不影響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 證人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 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 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 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 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 ,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 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 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 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 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 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 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 除,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



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 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 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 ,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 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㈠本案是先查獲吳峻豪及甲團成員、乙團成員等人後,經檢警 分析機房內查扣電腦,再溯源查獲被告劉昱青、乙○○、陳子 銘等人,已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 查正郭蒨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109上 訴1148卷四第63至64、78、84至87、89至91頁)。而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2日刑際字第1070700082號有關 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案檢附偵查正郭蒨穎同年月10日偵查 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協議 聯絡人宮艷萍、日期106年12月29日)、移交證據材料清單 (現場筆錄複印件444頁、硬碟1個、話術本照片111張、報 案筆錄29份)(見107偵25775卷第277至28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0日刑際字第1070700715號有關拉 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案檢附偵查正郭蒨穎隊長林岳賢同年 月9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 絡函(協議聯絡人王斌、日期107年3月1日)、移交證據材 料清單(硬碟1個)(見107偵25775卷第283至288頁)、廣 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見107偵20199卷三第50至 52頁)、偵查正郭蒨穎107年11月7日職務報告(見107偵201 99卷五第151至153頁)等關於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彙整表 ,確實均於開啟大陸地區所提供之硬碟2個後,使用特殊軟 體使用公部門電腦後逐一開啟所製作,至於SKYPE通訊軟體 通話暨對話紀錄(見107偵20199卷三第78至99頁)亦使用另 一特殊軟體而為開啟並予列印,確實均自扣案硬碟內讀取無 誤,並經證人郭蒨穎證述明確,且當庭操作扣案之硬碟確實 可以開啟上開檔案,當場投影於法庭兩側牆面及電腦,有本 院前審109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 四第64、78、84至86頁),上開證據資料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乙○○的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指稱以他使用相同的軟體仍舊 無法開啟硬碟內資料一節(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三第312頁 ),是他個人主觀上對上開設備操作能力的問題,尚不致影 響上開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㈡卷附共犯陳子銘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即107偵20 199卷一第110至127頁;107偵20199卷二第16、17至38、40



至46、47頁;107偵20199卷三第55、56至67頁所示),是陳 子銘所製作,他於107年7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米漿」跟我 聯絡,叫我怎麼記我就怎麼記等語(見107偵20199卷二第5 頁),又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上開備忘錄內容是 根據機房管理者吳峻豪指示而製作,是針對詐欺機房帳目而 為紀錄,先前曾與吳峻豪對帳過,帳冊內容均正確,證人吳 峻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述有與陳子銘對過一次帳,對帳 結果正確無誤等語(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二第82、83頁) ,本院考量陳子銘所製作之備忘錄內容有「飛龍」、「米漿 」、「阿文」、「小M」、「蚊子」、「小C」、「阿賓」、 「麻糬」等參加匈牙利機房之甲團成員綽號,及參加拉脫維 亞機房之乙團成員綽號,亦有提到「匈牙利」一語,且依序 記載各次「支出」(金額、對象、用途)、「公補」(金額 )、「總餘額」(金額)、另有「(未還)」等字樣,各筆 記載一清二楚,一目了然,其內並有「支出363000麻糬薪水 」、「支出33000麻糬房租」、「支出麻糬房租33000」、「 麻糬借100000(未還)」等關於陳子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領薪、房租、借支等事宜(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9、120頁 ),足見陳子銘實無製作不實帳冊,以陷自己日後可能遭受 不利追訴之可能,且該帳冊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 而是逐筆記錄,客觀上應是為了正確管理本案詐欺集團財務 帳目所為,自不致無隨意胡亂填製,且經陳子銘與管理機房 的吳峻豪對帳,彼此對結果均確認無誤,已具有相當之可信 狀況,絕非是為日後之遭受追訴而作之罪證保存或掩飾,虛 偽之可能性極低,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不具有 個案性質,足認該帳冊資料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 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㈢2017公司規矩【1.安全教育(小胖,旅遊)】(見107偵20199 卷五第7頁),已經證人吳峻豪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該份 公司規矩是他所寫,預防萬一遭警查獲時要講說是在旅遊, 老闆是「小胖」,該公司規矩存在詐欺機房的電腦裡面等語 (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二第57至60頁),至本案多名證人 於偵查或本院前審審理時雖證述並未看過該公司規矩,然均 證稱吳峻豪確實有對他們做過如該公司規矩記載的安全教育 宣導,要說老闆是小胖,是來旅遊等情,足見該公司規矩確 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除第1點為【安全教育(小胖,旅 遊)】外,其餘第2至8點分別關於薪資底薪說明、作息時間 、上班規矩、環境整潔、晚上休息、問題反應、介紹新同學



等說明,並無偽造之動機,亦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 ,不具有個案性質,足認該公司規矩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所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2017第二季開銷、支出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 表、7月18日至7月31日對帳資料(見107偵20199卷三第44頁 反面至49頁反面)及業績表(見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均 為機房管理者吳峻豪所製作,已經證人吳峻豪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證明屬實,且證稱:其上代號、暱稱都是代表機房成員 ,也是機房成員的業績表,單位是人民幣,我們詐騙的都是 大陸人等語(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二第90至91頁),查核 上述開銷支出有針對各該細項而為記錄,清楚明瞭,堪認係 為本案詐欺集團開支明細而為記錄,並供集團成員對帳之用 ,也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並非為 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不具有個案性質,足認上開資料 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四、檢察官、被告劉昱青、乙○○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除 上述一至三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外,其餘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五、至被告劉昱青、乙○○及他們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 ,除上述一至四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外,雖仍爭執其餘證據資 料的證據能力,惟均未據採為本判決之基礎,所以不予贅述 ,先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昱青、乙○○2人都否認有上開犯行,都辯稱:我們對 本案詐欺集團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均不知情等語。本院依全案 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一、被告劉昱青、乙○○2人及共犯陳子銘都未在本案拉脫維亞機 房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這3人呢?
 ㈠拉脫維亞警方於106年8月14日、15日在上址拉脫維亞機房搜 索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機房成員,當時並 未查到操縱、主持該機房的人,經拉脫維亞警方移交大陸地廣東省公安部鑑識整理上開扣案物,發現機房電腦設備資 料留存有拉脫維亞機房成員談論及回報機房事務等內容,經 轉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及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 解譯並依相關電磁紀錄進行分析追查,才發現被告劉昱青、 乙○○及共犯陳子銘涉案,此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國際刑警科偵查正郭蒨穎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 (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四第63至64、78、84至87、89至91 頁),可知被告劉昱青、乙○○及共犯陳子銘如何參與上開犯 行,是透過物證顯示出來,是檢警從這些物證抽絲剝繭查到 他們3人。
 ㈡依本案檢警偵查過程,即⑴經警先於107年7月9日上午,持原 審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陳子 銘租住處搜索,果然當場拘獲被告劉昱青陳子銘到案,扣 到如附表四編號30、31、38、39所示與本案有重要關連的證 物,其中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備忘錄內確實出現代稱「阿憲 」、「水果」與本案詐欺集團的來往紀錄(見107偵20199卷 一第119、120、127頁);⑵警方於107年7月9日也到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被告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到如附表四編 號43、45、46所示之物,雖未見到乙○○,但卻在該址4樓水 塔旁扣到乙○○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4所示行動電話,並在他居 住的房間發現乙○○的皮夾、身分證件、及所使用車輛AYM-16 88的2把鑰匙等物(見107偵25775卷第15頁)。被告乙○○於107 年8月24日到案後警詢時雖稱「(問:你是否在警方準備進 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你提早獲知遂由 住處樓上跳樓逃跑?)沒有」等語,否認107年7月9日當日 有脫免逮捕的行徑,但卻供稱「(問:你在獲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傳喚你前往應訊時,委任律師於107年7月18日具狀 並檢附醫生證明稱『右尺骨鷹嘴閉鎖性骨裂、左側胸挫擦傷( 17*12公分)、左膝挫傷、左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挫 擦傷共8.0公分』,並需在家靜養,警方復於107年7月20日10 時20分前往家中查訪,渠父母均表示你不在家且無法連絡, 你如何解釋?)不想被打擾」等語(見107偵25775卷第15頁) ,且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手為什麼會受傷?) 手在自助式KTV跌倒」、「(問 :什麼時候的事?)大概是 7月7號或5號」、「(問 :警方在107年7月9號下午進入你 家時,你最後一次回福潭路住處是什麼時候?)7月8號晚上 」、「(問:你當時怎麼回你家的?)給朋友載」等語(見1 07偵25775卷第105頁),而經檢察官訊以「檢察官在107年7 月9號帶同警方到你福潭路搜索時,有當場檢視你家的監視 器晝面,顯示你在107年7月9號凌晨駕駛AYM-1688號車,自 行返回福潭路住處,倒車停妥在家裏的庭院,監視器顯示你 當時行動、身體情形,都非常的正常,並沒有你所稱在107



年7月6號、7月7號跌倒導致骨折的情形,你是不是因為107 年7月9號警方到你福潭路住處搜索時,你為了要從頂樓逃亡 ,因此不慎跌倒受傷?」,仍辯稱「沒有。你覺得那個有辦 法跳嗎?」等語(見107偵25775卷第108頁),一直到107年9 月19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才改詞供稱「搜索時我在家,後 來我是從防火巷逃掉」等語(見原審107聲羈更一6卷第17頁 反面),足認被告乙○○於107年7月9日當日確有不惜負傷而 脫免逮捕的行徑。
 ㈢由上可知,本案檢察官指訴被告劉昱青、乙○○及共犯陳子銘 等人參與上開犯行所舉物證,具有憑信性。
二、檢警從這些物證查到的犯罪行為人,究竟有沒有找錯人呢? ㈠由上開物證循線查到的共犯陳子銘如何與附表一所示成員共 同參與本案境外匈牙利、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及吳峻豪陳子銘林煒倫等人籌組機房過程、運作情形、與各次詐 欺取財的時間、地點、方式、獲款數額等事實,為被告劉昱 青、乙○○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0上更一卷三第102頁), 且經本院前審調查明確,並綜合卷內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1 135號搜索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107年 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11至13、58至63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 5168號函檢送林煒倫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月1 日至106年10月19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107偵20199卷一第 51至52頁)、本案機房成員艙單資料1份(見107偵20199卷 三第36至38頁)、本案詐欺集團106年第二季開銷、支出資 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日 對帳資料各1份(見107偵20199卷三第44至49頁)、大陸地廣東省公安廳提供硬碟資料彙整表1份(見107偵20199卷 三第50至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106年7月27日 之臨櫃匯款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一第54頁) 、陳子銘扣案行動電話內備忘錄翻拍照片72張(見107偵201 99卷一第110至127頁)、附表四編號38所示團員機票退費名 單翻拍照片1張(見107偵20199卷二第16頁)、業績表(見1 07訴2882卷二第67至83頁)在卷可稽,及附表四編號30、31 、38、39所示等證據資料,就共犯陳子銘如何參與上開匈牙 利、拉脫維亞電信詐欺機房、如何與其他成員共同詐取財物 得逞等犯行,判處陳子銘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陳子銘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281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1所示行動電話備忘錄,呈現什麼事實呢



?經本院詳加檢視,其中不僅出現「阿憲」、「水果」代稱 ,還有「阿伯」、「阿富」、「小C」、「蚊子」、「米漿 」、「小M」等代稱,且各筆金額數字以流水帳方式記載, 各筆資料記載方式均相同,除以日期區分外,並無任何資料 加以特別區隔,佐以共犯陳子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替詐欺集團記帳,記帳都是記在扣案行動電話裡等語 (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三第115至116頁),證人吳峻豪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是在決定要做詐欺機房,找到金 主後,就去找陳子銘幫我做記帳及打款工作,之後我才去匈 牙利,我在106年3月去匈牙利,約106年4、5月回來有與陳 子銘對過帳1次,帳目內容與我交待他的內容完全符合,但 所提示的卷內陳子銘手機備忘錄資料,有些不是我叫他記的 ,因為我在106年8月就被查獲了,後續誰找陳子銘繼續記帳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09上訴1148卷二第61、62、6 4、68至76、81至83、92、93頁),並對照如附表一所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的綽號有「阿伯」、「阿富」、「小C」、 「蚊子」、「米漿」、「小M」等代稱,與該行動電話備忘 錄出現的上開代稱相符,又與上開106年第二季開銷、支出 資料、犯罪所得整理表暨8月薪水統計表、7月18日至7月31 日對帳資料各1份、業績表上所載代稱也相同,足認該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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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