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2年度,39號
TPHV,112,非抗,39,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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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該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由發 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惟當事人 所簽發之本票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 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本票 記載抵觸「無條件支付」本質之文字,該本票因而無效;惟 如該等記載無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意思,即未違反上 開票據法「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規定,應認本票有效(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 意見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 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承攬相對人「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新建工程」,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履約保證交付相對人。惟系爭本票正面註記「本支票 僅供履約保固,不得移作其它用途」(下稱系爭字樣),可 見發票人即伊係以僅供保固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依 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以該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 為行使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



違,故系爭本票欠缺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之本票。又相對人迄未提出退票 證明單,原法院亦未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西三重分行(現更名為重陽分行)查詢系爭 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系爭本票擔當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向伊行使追索權,相對人執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8591號裁定准許,實有違誤,伊提起抗告, 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等語。
三、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 ,認系爭本票雖載有系爭字樣,惟系爭本票其上記載「一、 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莊巖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NT$36,400,000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萬元整」,而 未附有條件,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所定「無條件擔 任支付」之記載意義相符;系爭字樣屬兩造就原因關係所為 之約定,無變更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即無違反票據法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屬記載票據法 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故系爭本票係 屬有效,並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上開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 據以說明再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 意旨所據事實與本件不同,而非可採;即原裁定未採再抗告 人所為系爭本票無效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 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自難認有何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至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向第一銀行 重陽分行查詢系爭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未曾向系 爭本票擔當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相對人已於本件聲 請前為系爭本票付款之提示,然未獲付款,業據相對人提出 退票日111年10月12日、擔當付款人即第一銀行重陽分行簽 章之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法院司票卷第31、33頁),從形 式上之審查,可認相對人已為提示行為;況系爭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惟仍提出上開退票理由單,益徵再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洵屬無稽。從而,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認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予 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



或錯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27日 364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MC0000000 2 110年5月27日 3640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M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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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莊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