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江敏
再審被告 賴熏熏
賴熙熙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為趙登勇即台北非常美餐飲館,被上 訴人為賴熏熏、賴熙熙、賴,本件再審原告為前訴訟程序 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本院卷13至31頁原確定 判決參照),亦未表明其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原上訴人之 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