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行銷獎勵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111年2月16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
940號判決已駁回確定部分中之新臺幣(下同)3,654萬元本息提
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54萬元,應徵再審裁
判費50萬328元(伍拾萬零參佰貳拾捌元),未據繳納,茲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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