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嘉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文
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複 代理人 蕭凱中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美卿
許正鴻
許怡寧
許怡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依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再恩(民國102 年2月8日死亡)於101年3月26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 稱甲契約)第10條約定、或101年5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乙契約)第10條約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 張解約,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買賣價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 。上訴後在本院前審將依甲契約第10條約定、乙契約第10條 約定之請求改為先、備位之訴,並追加再備位之訴,主張依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後,再依民法第179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差額(見本院10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36號〈下稱更一審〉卷二第379-380頁、卷三第143 -149、219、287-288、357-358頁);被上訴人對上開追加 程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先、備位之訴 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敗訴確定,再備位之訴除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188萬400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
院更為審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亦經最高法 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敗訴確定(見原審卷、本院歷 審卷暨最高法院卷所附各該判決),故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被上訴人在本院更一審提出抵銷抗辯 ,主張以許再恩及訴外人即系爭房地(詳如下述)共有人高 銘桂、劉明朝、陳朝桂、林美麗、高源宏、高源隆、高源澤 、高源廷、高千惠、高志清(以下與許再恩合稱許再恩等11 人)所受利息損失829萬8,370元、仲介費損失1,000萬元、 轉售跌價損失1,600萬元,共計3,429萬8,370元(下稱系爭利 息等損失)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40頁 )。核該抵銷攸關上訴人本件最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內 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許再恩等11人於101年5月14日與訴外人即伊之 代理人梁麗芬(於102年8月22日起曾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簽訂乙契約,將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95/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1、2樓及地下1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以總價3億3,200萬元出售與伊 ,伊已給付價金2,500萬元,嗣遭許再恩以伊違約沒收上開 價金充當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 至15萬元,並應依許再恩之持分比例計算,則許再恩應返還 逾收之金額188萬0,400元,被上訴人為許再恩繼承人,應依 繼承法律關係,返還上開款項予伊。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0 ,400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於101年5月24日給付7,460萬 元,許再恩等11人已於同月28日發函解除乙契約,自得依乙 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2,500萬元充當懲罰性 違約金。許再恩等11人因上訴人之違約,受有系爭利息等損 失,故2,5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且低於內政部公告之 契約範本中違約金總價15%之上限。倘認違約金過高而應予 酌減,伊亦得以系爭利息等損失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經查,許再恩等11人於101年3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甲契約, 將系爭房地以總價3億3,200萬元出售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約 交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支票,共2,500萬元與許再恩,
並經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7頁 ),並有甲契約、支票為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1 03號〈下稱司促〉卷第6-10、1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嗣 於101年5月14日與許再恩等11人另簽訂乙契約以取代甲契約 ,惟上訴人未依乙契約之約定於101年5月24日給付價金7,46 0萬元,許再恩等11人乃依乙契約第10條約定,於101年5月2 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乙契約及沒收已付價款2,5 00萬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收受,乙契約業經許再恩等 11人於101年5月29日合法解除之事實,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 認定明確在案(見本院更一審判決第7-20頁), 且最高法 院就本院更一審判決除違約金酌減部分發回更為審理外,其 餘均予維持確定(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 )。故本件應予判斷者厥為上訴人主張許再恩等11人沒收之 違約金應予酌減至15萬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下: ㈠乙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 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 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本件 兩造就乙契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有所爭執,而觀諸乙 契約第10條約定:「本約簽定後,倘甲方(即上訴人)不買 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違反本約各條款約定時,願將既付價 款全部由乙方(即許再恩等11人)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外 ,乙方並得不經催告而解除本約。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 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 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見原審卷一第84 頁),雖關於買賣雙方不履行買或賣等不履約之違約金約定 文字有所不同,即後段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文字記載,前 段之違約金約定並未特別記載懲罰性文字。惟審諸該條約定 均在關於强制買、賣雙方善盡買或賣之履約義務,其違約金 約定之性質均屬强制罰,故基於締約雙方立於相互平等之基 礎,應認該條前段違約金亦同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次查依 系爭乙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之文字,僅有許再恩對於上訴人 不履行買方義務之違約金請求,並無關於損害賠償之內容, 亦堪認該違約金之請求並不以損害之發生為必要,益見其目 的在懲罰上訴人不依約給付價金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是應 認乙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查本件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而 有違約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已收價金25 00萬元沒入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並主張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抗辯受有系爭利息 損失等之損失,違約金不應酌減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高銘乾死亡後,其繼承人無 法於101年12月17日前提供過戶文件辦理過戶,主張被上 訴人有交付過戶相關文件遲延之違約情事,其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惟查系爭房地原共有人高銘乾於99年12月 8日死亡,其繼承人高志清、高千惠、陳秀蓮、高瑞彬、 高哲文已針對系爭房地提供擔保,於101年5月21日取得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 (見原審卷二第146頁),是許再恩等11人確實可依乙契 約之約定於101年5月24日(即上訴人應給付價金7600萬元 之日)將該證明書提出於約定清償地即新北市○○區○○街00 0號5樓。又證人即許再恩助理林詠琦證稱:101年5月14日 簽乙契約時,江國華律師有提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所有權 狀等文件給上訴人看,看完後就收回來,因為我方有表示 要等上訴人給付款項,才會由我方的代書會同上訴人的代 書一起去辦理,我方拿過戶文件給上訴人看時,有經過上 訴人一一確認,就是一個人看完之後先收回來,再拿給下 一個人看,例如先給梁麗芬看完,收回來之後再給張先生 看,提供給買方看的文件,也有包括各個所有權人的印鑑 證明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足認許再恩等11人 已於101年5月24日備齊約定文件。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無法於101年5月24日提出過戶文件,並非可取。況上訴人 此部分同時履行抗辯,係於本件起訴後,即101年5月28日 許再恩等11人對上訴人發函合法解除乙契約後,始行使者 (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自無從解免其應負遲延給付價 金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此部分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自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抗辯受有系爭利息等損失,惟查:
⑴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契約後,不得再將契約解除後之利 息損失,作為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依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解除 契約前,即自上訴人未給付價金7,460萬元之翌日即101 年5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解約之日止( 共計5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5萬1,096 元【計算式:7,460萬元×5%×5/365=5萬1,096元】,得
作為審酌違約金之依據。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許再恩等11人透過林詠琪與上訴人簽約 ,支付林詠琪系爭仲介費,但其解約後,受有無益支出 仲介費損失1,000萬元云云,並提出證人林詠琪證詞為 證。證人林詠琪固證稱:伊擔任買賣系爭房地之賣方( 指許再恩等11人)仲介,伊在本件買賣收了1,000萬元 仲介費,是許再恩簽完甲契約後就匯款仲介費1,000萬 元給伊,解約後,許再恩也沒有跟伊討回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89、291頁),然此與其在原審僅 證稱有幫忙許再恩處理一些瑣碎的事情,並說明簽署甲 契約、乙契約之過程(見原審卷一第223-231頁),但 從未提及其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之內容有所出入,其 於多年後另證稱其為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已有疑義。 此外,證人林詠琪在本院證稱:其為訴外人即許再恩之 子許正鴻之助理,上訴人透過林建吉來找許再恩,許再 恩才交代伊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 審卷二第291頁),及證人林建吉證稱:在上訴人和許 再恩簽立甲契約之前,上訴人透過郭金生來找伊,說要 買系爭房地,伊再去找許再恩,許再恩請林詠琦來跟伊 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足認上訴人已透過 林建吉主動向許再恩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許再恩 並無再需透過另1名仲介尋找買方之必要。雖林詠琪有 處理系爭房地後續締約或過戶等文書作業,但林詠琪既 係許正鴻之助理兼為許再恩處理事務,衡情本即領有一 定薪資,則林詠琪處理系爭房地後續締約或過戶等文書 作業,是否會額外收取仲介費1,000萬元,亦屬可疑。 況林詠琪於100年度、101年度毫無1,000萬元之所得收 入(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5-230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新店綜所字第1101217103號 函暨所附上開年度申報書),亦難認林詠琪有因擔任仲 介而領取仲介費1,000萬元。被上訴人復始終不能提出 證據證明許再恩等11人有支付林詠琪仲介1,000萬元之 支出金流資料。故被上訴人辯以許再恩等11人受有仲介 費損失1,000萬元云云,並不可取。
⑶被上訴人另辯許再恩等11人受有轉售跌價損失1,600萬元 云云,惟查轉售跌價損失,係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 解除乙契約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在得斟酌違約金考量因 素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結論:「十三:……㈠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之
不動產總值(市價)為:參億參仟肆佰肆拾萬柒仟柒佰 陸拾陸元整【計算式:425,469,498×30%+295,381,309× 70%=334,407,766】。㈡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28日之不動 產總值(市價)為:參億參仟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壹 拾伍元【計算式:429762,663×30%+295,381,309×70%=3 35,695,715】。」(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足見許再恩等11人於101年5月29日解除乙契約時,系爭 房地不動產市價為3億3,569萬5,715元,高於簽約時101 年5月14日之價金3億3,440萬7,766元,自難認許再恩等 11人於101年5月29日解約時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失。至被 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商用不動產,主要目的在於收益 ,租金多寡及投資報酬率會影響房地價值,系爭鑑定報 告未以收益法為估價方式,自非可採云云,並提出臺北 市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16日北市房仲鵬字第 101057號函、系爭鑑定報告會勘紀錄表、101年商用不 動產投報率新聞、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437-454頁)。惟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玖、鑑定 分析與結果:……㈩基上,採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比 較法〉推估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14日及101年5月28日之 不動產總值市價如下:……茲依上表系爭一層總價2億4,7 20萬9,860元分析投資報酬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第一次會勘時當場提供99~102年間系爭一層租賃契約書 (105.3.30之上證4),該契約書約定系爭一層全部每 月租金34萬2,000元(未含10%租賃所得稅),另就該店 每月未稅營業額超過壹仟萬元以上,就該超過部分加抽 4%,作為甲方租金之一部分。準此,假設每月未稅營業 額超過300萬元,則全年租金收入為595萬4,400元【計 算式:(342,000×1.1+3,000,000×4%)×12=5,954,400 】,其投資報酬率為2.4%,與雙北市租金投報率介於2~ 3%之市場行情尚無明顯落差。」(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 告第19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縱未採取收益法為估價 方式,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已綜合考量系爭房地之租金 多寡及投資報酬率等因素,自已符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開函文中「說明二:商用不動產租金多寡,會影響房 地價值及出價。說明三:商用不動產租金投資報酬率會 影響其他房地總值及購買意願」(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之情節,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不當之處,是系爭鑑定報 告已詳述價格形成之因素,並綜合考量其他建物與勘估 標的間之差異,儘可能蒐集相關案例,並就該相關案例 加以檢視,選擇最適當之標的作為比較法之參考基準,
其所採取之鑑定方法並無不當。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許 再恩等11人受有轉售跌價損失1,600萬元云云,自不可 取。
⒊審酌上訴人訂立甲契約後,即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重新 簽署乙契約後,仍未依限繳納價金,許再恩等11人始依約 將上訴人已繳價金沒收等上訴人履約情形、違約原因、雙 方聯繫處理過程以及被上訴人簽約前為順利簽約而支出相 關人事等成本、影響許再恩等11人原預計之投資、計劃等 狀況,再斟酌許再恩等11人受有解約前之利息損失5萬1,0 96元,上訴人在許再恩等11人解約前已繳交價金2,500萬 元,其已就債務為一部履行,許再恩等11人因此受有相當 孳息利益,復兼衡內政部公告編印,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即本件101年5 月29日解約時仍可適用之條文)、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 解約時適用版本、101年10月公告之新版本),其中關於 違約之處罰規範:「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ˍ(最高不得超過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 第691號〈下稱前審〉卷一第146頁);「賣方得解除契約並 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惟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為限。……」(解約時適用版本見本 院前審卷二第208頁反面、101年10月公告新版本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148頁),均規範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之1 5%為上限之標準,本件違約金2,500萬元僅占總價款3億3, 200萬元之7.53%【計算式:25,000,000÷33 2,000,000=0.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兩造於101年5月14日簽定乙契約,許再恩等11人於10 1年5月28日解除乙契約,可見乙契約僅15日即因經解除而 溯及失效,上訴人之違約期間極短,及後續相關處理過程 、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再恩等11人沒收價 金2,500萬元充作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萬元 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應返還逾收之違約金37萬4,483元: 次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核減後,許再恩等11人就溢收部分500萬元【計 算式:25,000,000-20,000,000=5,000,000】,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而不當得利為可分之債 ,被上訴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就許再恩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比例負返還責任。又系爭鑑定報告認:「十一、基上 ,依成本法計算系爭房屋(即地下一層+一層+二層)於101 年5月之重建成本扣減累積折舊額為2億715萬8,835元,計算 表詳附件二十。土地成本(指許再恩等11人之土地持分部分 )為8,822萬2,474元,計算表詳附件二十一。合計成本為2 億9,538萬1,309元」(見卷外之系爭鑑定報告第21、113、1 14頁),則系爭房屋價值占系爭房地總價值10分之7【計算 式:207,158,835元÷295,381,309元=0.7】,系爭土地價值 占系爭房地總價值10分之3【計算式:88,222,474元÷295,38 1,309元=0.3】,許再恩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10分之1、10000分之189(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7、 280、283、286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則許再恩所獲 不當得利金額為37萬8,350
元【計算式:(5,000,000×7/10×1/10)+(5,000,000×3/10 ×189/10000)=378,350】。 ㈣又乙契約第10條前段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許再恩 等11人自得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利息損失5萬1,096元,並以此 債務主張抵銷抗辯(民法第334條參照),依上開系爭房地 價值之比例計算後,許再恩個人得主張抵銷之利息損失為3, 867元計算式:(51,096×7/10×1/10)+(51,096×3/10×189 /10000)=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所辯受有 仲介費損失1,000萬元、轉售跌價損失1,600萬元云云,不足 採信,已如上述,自不得就此主張抵銷。綜上,許再恩等11 人原沒收之2,500萬元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萬元,許再恩依 持分比例就其中業經酌減而不得沒收之37萬8,350元,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得以所 受利息損失3,867元為抵銷抗辯,故上訴人得向許再恩請求 返還37萬4,483元【計算式:378,350-3,867=374,483】。又 許再恩於102年2月8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見司 促卷頁第56-59頁之許再恩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12頁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是上訴人再備位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第179條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 萬4,483元本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再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再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萬4,483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再備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票號 備註(民國) 卷證所在 1 500萬元支票 101年3月13日 票號:CA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交付,作為前約第一期款,已兌現。 見原審卷一76頁 2 1,000萬元支票 101年4月7日 票號:CA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3月26日交付,作為前約第二期款。於101年4月9日提示存款不足而退票。 見原審卷一78至79頁 3 1,000萬元支票 101年4月30日 票號:PQ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交付予林建吉後轉交予許再恩,已兌現。 見原審卷一81頁 4 1,000萬元支票 101年4月30日 票號:PQ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交付予林建吉後轉交予許再恩,已兌現。 見原審卷一81頁 5 1,000萬元支票 101年5月5日 票號:BI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交付予林建吉後轉交予許再恩。 見原審卷一82頁 於101年6月14日因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 見原審卷二79頁 6 2,230萬元支票 101年5月9日 票號:BI0000000號 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交付予林建吉後轉交予許再恩。 見原審卷一第82頁 於101年6月14日因提示期限經過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 見原審卷二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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