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聲 明 人 邱秀慧
上列聲明人因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志良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聲明承受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 公司)原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召 開109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將改 選監察人第1輪投票同票數之被上訴人王旭玲及伊,裁示進 行第2輪投票後,決議由王旭玲當選(下稱系爭改選監察人 決議)。嗣被上訴人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判決 撤銷而確定在案,該次股東會第1輪監察人投票結果為伊與 王旭玲同票,而王旭玲因已任董事而喪失擔任監察人之資格 ,自應由伊擔任寶興公司之監察人,而寶興公司與被上訴人 王志良等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12年度重上一字 第13號,下稱系爭事件),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為之。另王金城係持有寶興公司股權3%以上之 股東,亦以書面請求伊對王志良等董事提起系爭事件。爰依 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寶興公司原臨時管理人楊凱吉律師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字第37號、110年度抗字第145號、本院110年度非抗 字第116號裁定解任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21-232頁),而楊 凱吉律師前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 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嗣王金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改選監察人決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9號 判決撤銷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5-115頁)。上開判決雖撤銷系爭改選監察人 決議,但並未因此認定聲明人已當選監察人。另系爭股東臨 時會中第1輪監察人選舉之結果,聲明人與王旭玲為同票, 並未由聲明人當選為監察人,且王旭玲表明不願意放棄當選 監察人之資格,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67-69頁)。因此,聲明人主張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業經 股東決議選任為監察人,應無可採,此不因聲明人提出王旭 玲於股東臨時會外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本院卷第71 頁)即為不同之認定。
㈡又寶興公司於111年1月23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 議選任被上訴人王旭貞擔任監察人等情,亦據王志良提出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183-184頁),則於該股東 會決議經法院判決撤銷前,寶興公司之監察人應為王旭貞, 是聲明人以其為寶興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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