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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04號
TPHV,112,重上,20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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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游紫緹
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采婕
訴訟代理人 劉偉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其送達之處所 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 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 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原係設籍「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下稱舊戶籍址),嗣於民 國101年10月12日自該址遷出,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0樓」(下稱新戶籍址),固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7頁, 本院卷第57頁),然上訴人於109年間即實際居住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迄今(另詳後三、所述),則 原審判決書於112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舊戶籍址所在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見原審卷第88頁 )、於112年1月3日寄送至上訴人新戶籍址,於同年月5日遭 「無此人」為由退回(見原審卷第90、91頁),且均未經上 訴人實際領取,依上說明,原審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具狀陳報其於該日始獲悉原判決 ,並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3、15頁),原法院即於同年月 13日合法送達原審判決予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羅苑容( 見原審卷第98頁),故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公告(即111年12 月29日,見原審卷第84頁)後送達前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 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 ,係指當事人於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陳報上訴 人之新戶籍址(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惟上訴人否認實居 於該址,佐以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孫偉智證述:「(法官問 :目前你居住在哪裏?與誰同住?)答: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0樓地址,我從2020年8月開始居住,與上訴人同 住,我們2012年結婚,2013年搬出戶籍地,搬到板橋,2016 年搬回0000路0段000號0樓,在2020年才搬到金城路現在的 地址。」(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游 清淵證述:「…上訴人婚後住○○○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址 」(見本院卷第130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現在住 在金城路的地址沒錯,111年1月間我對上訴人提訴訟時,上 訴人確實已經住在金城路了。」(見本院卷第136頁),足 徵「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實為上訴人之住所地 。然原審就111年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係送達上訴人舊戶籍址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游心妤收領、 送達上訴人新戶籍址由鎮成功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收領(見原審卷第60、62頁),因上開地址非上訴人之住 居所,游心妤以同居人身分、管委會以受僱人身分代上訴人 收受上開通知書,均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 之效力,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上開辯論期日原審審判 長諭知上訴人雖有向庭務員報到,但於言詞辯論時點呼上訴 人未見人影,故應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審卷第74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該期日即111年12月21日工作出 勤證明及電子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7、145、147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無從認定 該日上訴人有到庭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 訴人。
 ㈡又按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 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 而,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受合法通 知,致未到場,不得准許對造之一造言詞辯論聲請而為判決 。則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該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對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為辯論及判決 ,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審理,且經兩造就本件廢棄發 回原審審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依上 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裁判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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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