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景美
追加 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另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惟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抗 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 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 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 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參照)。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萬7,716元(原審 卷第91、92頁),該裁定業於112年4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 助,惟業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 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86頁),並經 本院查核無訛。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