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46號
TPHV,112,重上,146,202305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陳阿梅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上訴人 趙剛毅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2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拍定訴外人曹家彰所有2 筆坐落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得款新臺 幣(下同)33,339,899元、27,878,000元(下合稱系爭案款 )。嗣被上訴人執曹家彰於104年1月19日簽發、同年8月30 日到期,票據金額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552號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系 爭案款。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1日作成甲、乙分配表( 下合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如附表所示。惟 系爭本票係曹家彰為使被上訴人參與分配而虛偽簽發,其等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債權人身分列 入分配。
 ㈡上訴人已對曹家彰聲請假處分執行,曹家彰於本案確定前, 不得領取系爭案款,是上訴人自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 或得代位曹家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均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假處分裁定內容係曹家彰於與上 訴人間返還寄託物訴訟確定或終結前,不得領取系爭案款, 其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且其無代位曹家彰起訴之權利。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金額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47頁)
 ㈠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7月19日、同年8月23日拍定 系爭不動產,各得款33,339,899元、27,878,000元。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1月11日聲明 參與分配系爭案款(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9319號影卷) 。
 ㈢上訴人主張其與曹家彰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保 全其寄託物返還請求,對曹家彰取得原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 11號假處分裁定,並聲請假處分執行,曹家彰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不得領取系爭案款(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 影卷)。
 ㈣原法院執行處於111年5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 月9日分配,上訴人於同年6月6日具狀異議,表明其為曹家 彰之債權人,並得代位曹家彰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聲明 異議,嗣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審卷第18-31、34-38 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得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或得代位曹家彰起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上訴人以假處分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 事人不適格:
 1.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亦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者,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此判決之 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此有 該條文立法理由可佐。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 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當事人即非適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參照 )。
 2.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 條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 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 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 33條、第34條第1、2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金錢 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始應作 成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94 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得對分配表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並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自應限 於有執行名義之金錢債權人,而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 執行或參與分配者,或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且已被列入分配表者。至於債務人之其餘債權人,則無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適格。 3.查上訴人雖取得禁止曹家彰在本案判決確定前領取系爭案款 之假處分裁定,並已為假處分強制執行,惟其非曹家彰有執 行名義之金錢債權人,亦非系爭不動產之擔保物權人或優先 受償權人,且非被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自不得對系爭 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辯稱只要對 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利害關係之執行程序債權人, 均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顯不足 採。是上訴人以假處分債權人身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駁回其訴。
㈡上訴人代位曹家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在訴訟程序 中之行為,如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 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 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 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85年度台抗字 第590號裁定參照)。而強制執行法認許之聲明異議,僅為 保護權益之方法,並非獨立之權利,自限於強制執行法所規 定之人始得行使,不得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是上訴人以其 為曹家彰假處分債權人為由,代位曹家彰對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即非適法。
2.次按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 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代位曹家彰對系爭分配



表聲明異議,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亦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受分配金額
分配表標示 分配次序 分配金額 甲分配表 表2次序1 160,000元 表2次序2 9,690,953元 乙分配表 表2次序1 7,377,1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