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賴春樺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馨儀律師
被 告 鐘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28日在訴外人沈偉愷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交付予沈偉愷,再由沈偉愷交付予訴外人陳正原轉交其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5月29日透 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伊取得聯繫,佯稱擔任地產公司主任 ,可透過內線消息投資房產賺取高額利潤,惟需匯款充作資產 證明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6日9時58分許依其指示 匯款新臺幣(下同)2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伊因而受有2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 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 :
㈠原告主張前開受騙匯款事實,業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59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 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7號卷第53 至80頁)。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 表徵,且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我國國民財產的重 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 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依被告之年齡及智識,當 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除兩造間 存在相當之信賴基礎,並經求證、確知所為用途之情況外,有 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承系爭帳戶 確為其所開設,並交付予沈偉愷,沈偉愷說是他老闆要使用, 其開戶目的就是要提供給他人使用,並可分紅等語(見系爭刑 案卷第90、91頁),則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沈偉愷時,既已 知其所有之帳戶將再轉交他人使用,卻貪圖分紅,未對該帳戶 實際使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資訊加以查證,自 可認其對於該帳戶可能將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 使用乃有所預見,且該不法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足徵 其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疑。
㈢佐以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亦經系爭刑案及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實無訛 。且被告在本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59、61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18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39頁,111年12月14 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